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行为基本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人员基本行为,加强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树立良好司法职业形象,提升执行工作公信力,根据执行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1、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避免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和选择性执行。
2、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文明规范,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要避免不执行和乱作为。
3、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讲求方式方法,注重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避免矛盾激化和引发重大舆情。
4、案件执行应当立案并纳入流程管理,执行人员不得随意执行或者私下操作。
5、执行案件确定承办人应当实行随机分案,执行人员不得要求指定办理或者调换案件。
6、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应当及时调查,不得无故推托或者拖延。
7、执行人员查控被执行财产后应当将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得隐瞒或者不及时告知相关情况。
8、执行人员发现财产查控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解除,不得片面强调一方当事人利益而继续实施。
9、执行人员处分被执行财产应当及时委托评估拍卖,不得未经评估而直接拍卖、变卖或者违规卖给利害关系人。
10、执行人员进行评估、拍卖应当按规定将评估结果和拍卖进程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得故意隐瞒或者影响结果。
11、执行人员确定拍卖降价幅度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和审批,不得擅自决定。
12、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财产已被其他单位在先查控,应当依程序请求移交处分权或者协助执行,不得违规迳行处置。
13、执行人员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清偿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和审批,并将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不得擅自确定分配方案或者直接分配。
14、执行人员应当将执行案款按规定解入法院账户,不得违规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15、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到帐后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或不发还。
16、执行人员应当将执行款物直接发还申请执行人,不能未经集体讨论和审批发还给其他人。
17、执行人员对有条件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执行完毕,不得随意决定暂缓、中止执行或者拖延执行。
18、执行人员对当事人的和解请求应当及时转达并告知风险,不得隐瞒事实迫使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或者接受和解。
19、执行人员认为案件确需暂缓执行或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和审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得擅自决定或者不予告知。
20、执行人员对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不得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中止执行。
21、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恢复执行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不得久拖不决或者符合条件而不恢复执行。
22、执行人员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和审批,不得未经程序而随意实施。
23、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结案手续,不得将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24、执行人员对案件执行的信访、投诉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处理,不得对信访、投诉人进行刁难或者报复。
25、执行人员对其他单位依法要求的协助执行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协助、消极协助或者通风报信。
26、执行人员外出执行应当着人民法院制式服装、按规定出示证件,用语规范,不得有有损人民法院尊严和执行人员良好形象的行为。
27、执行人员对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的,应当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不经说服教育直接采取强制处罚措施。
28、执行人员应当保持公正廉洁,不得探询非本人执行的案件情况或者为他人打招呼。
29、执行人员应当坚决抵制人情案、关系案,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
30、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不得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发表有损法院工作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