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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第三人松临装卸运输(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年06月06日

上海海事法院

庭审笔录

2020)沪72民初1590号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因本案被告提起反诉,为记录方便,以下如果没有明确指出说明,则原告即指本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被告即指本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各方是否清楚?                         
原:清楚。                                                  
被:清楚。                                                
三:清楚。                                                  
审:现在核对当事人原告,请陈述一下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原:单位: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高锦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冬梅,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星羽,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今天到庭的是邱冬梅律师、朱星羽实习律师。                                                 审:被告,请陈述一下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单位: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493号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夏恒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今天到庭的是张兆英律师。审:请第三人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三:第三人:松临装卸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冬梅,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星羽,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今天到庭的是邱冬梅律师、朱星羽实习律师。审: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的意见同时代表第三人?原:是的。审: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三:没有异议。审: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被:没有异议。审: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今天对(2020)沪72民初159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第三人松临装卸运输(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有所调整。现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婵、审判员王寰瑾,人民陪审员刘春红组成,由杨婵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谢亦周参加庭审,书记员黄亦宸担任记录。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有提出理由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原、三:不申请回避。被:不申请回避。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调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原、三:清楚。被:清楚。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就本诉部分,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诉讼请求:1、康浦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赔偿2020年4月28日起至恢复履行之日中源公司的收益损失(按每月4.16万元,不足月按实际天数每日1387元计算);3、康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中源公司应付松临公司的违约赔偿计算至松临公司重新入驻码头之日 (按每月96万元,不足月的按3.2万元每日计算);4、康浦公司赔偿律师费30万元;5、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康浦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同起诉状)事实补充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12月签订了赔偿协议。审:请被告发表答辩意见。被: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承保协议在11月21日通过被告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予以解除,若原告对解除通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但应在3月内提出,逾期提出不应支持。原告涉案众多,账户被查封被列为失信人,不具备继续承包的能力,在被告经营下生产经营正在不断恢复,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被告不同意支付收益损失,该收益属于第三人与原告租约的差价,与被告无关,作为收益存在经济风险,并不一定存在,主张没有合理性;3、不认可原告向第三人的赔偿金,该赔偿金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也与被告无关,且金额计算没有合法合理依据,没有经过司法机关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确认;4、不认可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请法庭依法裁定。审:第三人发表意见。三:同意原告的诉请。审: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有何补充意见发表?原:1、原告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实际支付2020年,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不享有解除权,原告收到通知后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且之后被告还在收取原告的租金,如不是被告强制收取码头,原告还在码头依约使用;2、关于4.16万元的损失,被告是非常清楚原告能够从第三人取得多少差价,因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对相关损失被告是可预见的;3、关于律师费,本案的发生就是因被告引起,也应由被告承担。
审:就反诉部分,请被告陈述你方诉讼请求。被:1、判令确认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2、中源公司向康浦公司支付租金4355200元及其利息(以435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中源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同反诉状)审:简要概况一下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原告持续拖欠租金,被告三次发函催要但原告仍未支付,催要无果,在9月28日发出解除通知函,11月21日原告确认收到。根据合同法93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合同在原告确认收到解除通知函之日即解除。审:原告发表答辩意见。原: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第一项的诉请,被告在发出合同解除函是没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原告作为承租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租金,2019.4之后承租人每月准时向被告支付租金,仅在签订合同初期因存在争议,原告希望能够对账,被告拒不对账,故存在差额。被告公司的夏恒泰发出解除函是为了威胁承租人而实现个人目的,被告发出解除函后原告依然支付租金;2、被告三次发函的钱数每次都在变化,说明被告不诚信,合同中的起租时间是笔误,原告认为起租时间是2018.11.12,被告郎俊杰也认可,后被告又反悔,但当时被告郎俊杰做出的意思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主张的起租时间是错误的,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租金,甚至被告多收14.48万。审:第三人发表答辩意见。三:同原告的意见。审:被告是否有补充?被:1、合同法94条和民法典563条规定,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分别4月5月6月三次发出催告通知,但原告均未回复,故被告享有解除权;2、原告有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但不是因为被告拒绝对账;3、发出催款函是公司行为,不是夏恒泰个人行为,根据7月27日股东会协议,夏恒泰才开始负责被告公司,福集公司也曾明确在10月8日退出码头,在所有合同中均载明码头交付日期是10月12日,期租日期不存在争议。审:被告庭后提供反诉诉请的金额计算说明。被:清楚。审:庭前,法庭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本案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陈述的事实及发表的观点,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确认? 原:确认。被:确认。三:确认。审:上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是夏恒泰的刑事判决书,当时也是编号补充证据6,现在你的补充证据也是从补充证据6开始编号。因证明目的是相同的,把刑事判决书归入你方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同意吗?原:同意。三:同意。审:被告是否同意?被:同意。审:原告就补充证据进行举证。原:补充证据6.松临公司王军(微信名:大鹏)与康浦公司郎俊杰(微信名:默默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的码头电费支付凭证、2018年11月20日松临公司王军向中源公司支付首月租金119万元的转账凭证,共同用以证明涉案码头的实际起租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并非《补充协议》记载的2018年10月12日。补充证据7.松临公司张正海向康浦公司财务人员黄赛花支付涉案码头电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康浦公司长期收取松临公司支付的租金、接受松临公司转账的电费并代为向电力公司缴纳,佐证其知晓松临公司是涉案码头的次承租人。补充证据8.储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康浦公司自租赁期间开始就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15至30亩场地给承租人使用,为此各方协商下调租金,故下调后的租金标准适用于整个租赁期间。补充证据9.委托支付函,系对证据3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自2019年3月开始,中源公司委托松临公司直接向康浦公司支付涉案码头租金,松临公司张正海、曹福军支付给康浦公司的款项,系松临公司代中源公司向康浦公司支付的租金。补充证据10.松临公司王军与康浦公司郎俊杰、王敷勋、夏恒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夏恒泰负责康浦公司后,否认郎俊杰负责康浦公司期间作出的承诺,导致各方对应付租金金额产生争议。中源公司、松临公司积极协商,但康浦公司不配合对账,因此租金支付差额系康浦公司过错所致,并非中源公司有意拖延。补充证据11.储运公司副总经理张少贵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是将码头通过原告转租给第三人,被告是清楚的;2、在夏恒泰成为被告大股东后为了个人利益向承租人施加压力强制收回码头;3、在王军向被告支付315万元之前,张少贵撮合第三人和被告进行协商,夏恒泰表示只要支付费用就让第三人继续承租;4、第三人不同意收据上关于占用收费性质的表述,没有要求更正,因为觉得没有法律效力。审: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请明确一下。原:微信名:大鹏是王军,微信名:默默的杰是郎俊杰,微信名:量子卫星是夏恒泰。审:为何9月发出解除通知,但原告11月才收到,是发过多次?被:是的,第一次寄出的时候被退回。内容是一致的。审:被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对补充6微信记录无法确认,需要看原件。提到郎俊杰帮忙出具修复函,但郎俊杰是被告公司的,帮助原告修改文件再向自己发送不符合逻辑,如果其中郎俊杰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修改,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支付凭证真实性确认,但张正海为何转账给原告不清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是第一个月租金。对补充7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8需要查看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9真实性确认。委托支付函均表示原告委托第三人作为合法委托付款人,说明第三人只是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不能因此将第三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对补充10中王敷勋聊天记录确认,对其他聊天无法确认需要看原件。原告在10月就将码头交付第三人,被告肯定会在之前交付原告,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1月被告才交付码头。聊天记录中王军说被告一直回避仅是其个人的说法。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意见同原告。审:补充8的证据是否有原件?原:目前没找到原件,当事人手里只有复印件。审:原告是否有补充?原:1、在前一次质证中,原告提交了与黄赛花的邮件,被告表示确认,若被告对黄赛花的身份认可,那么对于黄赛花收电费的事实也应该是认可的;2、当时是因郎俊杰负责码头事项,对承诺的事项特别清楚,当时确认了合同的起租期是11月12日,后来夏恒泰反悔了;3、承租人找被告对账,但被告拒绝是不符合逻辑的;4、场地的交接就是郎俊杰、王敷勋和王军等在码头现场交接,原告仅是转租给第三人,当时因为原告介绍夏恒泰给被告赶走之前的承租人福集公司,被告为了感激故让原告转租第三人获得差价收益。审:根据原告的补充,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错,为何之后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拒绝了?原:是因为被告不诚信导致关系恶化。审:聊天记录是否有原件?原:有的,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演示王军的手机聊天内容。审:被告就补充证据进行举证。被:补充证据4.2020年1月14日向张正海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康浦公司收取的315万元系占用康浦码头的使用费。原: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收据上的占用费的表述不认可,未经第三人认可。三:同原告意见。审: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三:没有。审:现在请法官助理带证人出庭作证。:请证人宣读并签署证人作证保证书。(证人宣读并签署保证书)审:证人应依法如实作证,如实回答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证言。应遵守法庭诉讼秩序及法院相关管理规定,否则,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张:清楚。审:请证人先陈述一下自己的身份。张:我是储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12.31之前是储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码头的生产、租赁和安全生产工作。审:证人确认一下原告补充证据2情况说明和补充证据11证人证言是否由你提供?张:是的。情况说明没有盖章,只有我的签字。审:请证人陈述证明的事实?张:详见书面证人证言。审:现在被告可以向证人提问。被:2020.6.8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证人打印的还是别人帮你写的?张:是我写的底稿,交由办公室打印。审: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都是证人拟稿再交由办公室打印?
张:是的。被: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张:近期形成的。被:夏恒泰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证人是否也参加庭审?张:是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庭审。被: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是否在场?张:不在场,被告的码头之前是福集承包的,但福集到期不走,所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的这件事没有向我们报备,2018.9月底被告将原被告的协议交给闵行区国资委,国资委为了稳定和生产安全,才找到储运公司,我去问了被告,被告才说是为了对抗福集签的合同。被:证人证言中关于夏恒泰收取200万和收益40%的说法,证人从何了解的?张:大概是2019年9月或10月时,听王军说的夏恒泰提出了这个要求。被:证人证言中夏恒泰承诺不闹是什么意思?张:当时夏恒泰在门上贴撤出码头的通知,一直在码头闹事审:证人是否记得夏恒泰在门上贴的通知内容?什么时候贴的?张: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2019年11月或12月的时候贴的。其中提到的“霸占码头”我有点印象。被:夏恒泰承诺不闹的具体内容?张:我跟王军说让他打电话给夏恒泰,夏恒泰就说:“把欠付的钱付了,我就不闹了,你继续做吧。”好像是打完电话不久,就把钱付了,收据就开出来了,应该是同一天。具体日期我不清楚了。收据中的占用费我有印象,王军拿收据跟我说上面写的不是租金,但我跟他说反正钱都付了,不用管占用费的陈述。审:原告是否有问题向证人提问?原:被告在码头有办公室吗?张:有的,土地是我们的。进大门左边二层楼就是。原:证人是否记得福集什么时候不再在码头上闹的?张:根据我的工作笔记,2018.10.24我记的第三人的第一条船在码头卸货的。当时因为第三人没有申报,被福集举报了。之后因为进博会全部船不能进港,所以10月底到11月11日期间停工了。审:码头属于什么管控区域?张:周边属于外围的区域,船要进码头必须通过吴淞口,但吴淞口管制住就没船进港了。原:第三人在码头经营的事情储运公司是什么时候知道的?张:2018年11月底左右知道的。原:第三人在码头经营是否有不符合管理要求的情况出现?张: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这一块第三人做的比较好,也比较听话。所以2018年年底的时候被告黄赛花过来备案时我同意了。原、被告签的协议也是当时黄赛花给我的。原:第三人做的不错,为何后来为何和被告发生矛盾?张:2019年6/7月夏恒泰介入后就出现矛盾了。原:2020年储运公司出具疫情租金减免证人是否知晓?张:知道,我们要求减免到实际承租人。当时是储运公司协助第三人复工复产。原:第三人在疫情期间是否配合储运公司工作?张:第三人是在3月底4月初申请复工,陆续才有少量船进港。被:证人提到10.24第三人第一条船入港,是所有船都需要报港?张:当时是这样的。被:证人是否经常去码头?
张:是的。被:关于转租,国资委有什么要求?张:国资委要求严格执行合同。审:现在法庭提问,第一段里的有关内容,你是怎么知道的?张:当时叶家华和王敷勋跟我说是原告的股东,夏恒泰当时给我的名片显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来我询问后才了解夏恒泰不是原告的人。当时因为福集公司在集装箱住人,8.27清退集装箱后,因为福集公司抗议,码头还是没有收回来,拖了1个多月。我是听被告说是原告把夏恒泰请来的。审: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的?张:是的,但记不清是谁跟我说的。审:夏恒泰什么时候成了康浦公司的大股东?张:2019年6月份郎俊杰夏恒泰和我在一起碰头的时候,郎俊杰跟我说他在被告的股份让夏恒泰来管理。审:证言中提到“夏恒泰干扰码头经营”,能否具体描述一下,是什么方式的干扰,是什么时候开始的?张:2019年夏恒泰能够行使董事长权利后就开始了,开始在安全生产和租金延期支付等方式,又在外面找了一些人跑到码头上说霸占码头、不要生产。2020年4月28日之前是否有找过110我不清楚。4.28之前并没有因此产生大的争执导致停工。审:康浦公司有没有在码头上贴过催收租金,以及要求松临公司限期搬离码头的通知?2019年10月13日在码头上张贴限期搬离的通知,你看到过吗?张:不记得了。审:王军支付的是之前欠付的租金?这部分租金一直欠着不付是什么原因知道吗?张:是的。欠付的原因不清楚,王军没跟我说。审: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询问?原、三:没有。被:没有。

审:双方如果没有其他问题的话,张少贵作证结束,请退出法庭稍等。请庭审结束以后,请阅看你作证部分的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如果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商请书记员予以补正。现在请证人退出法庭。审:关于张少贵的证词,请原告、第三人发表意见。原、三:从证人职务身份来看对事实清楚,且逻辑清晰,原告对证人证言确认。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1、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矛盾,且之前作为附带民事原告参加庭审拒绝和解,多次陈述夏恒泰的负面评价,证人证言不客观;2、证人明确不是手头工作,且使用大量不确定的语言,协议签署时不在现场,夏恒泰收取200万和40%收益也是听别人说的,不足为信;3、证人是拿着工作记录陈述的内容是可信的,尤其是10.24日就有船舶进港是确认的。审:各方是否还有证据补充?原:没有。被:没有。三:没有。审:现在法庭询问。原告,被告证据3-6,三份催告函和9月份的解除通知,证据8落款2019年12月12日的关于回复函的回函,你方是否收到过?是否确认真实性?原:证据3-4都核实过,没有见到过。证据5在微信中看到,应该是收到了,证据8没有见到过。其他意见同上次陈述的意见。审: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 2020沪72民初493号被告的证据目录,第二项证据名称是2018年8月1日,8月21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0日,10月22日,福集公司拒绝返还码头视频资料。证明对象是被告拒绝将涉案码头返还给福集公司,并拒绝将涉案码头返还给被告并阻止被告接管码头,已将码头交给原告经营。证据2储运公司在2020沪72民初1227号给法院出了一个关于减免租金的这个问题说明。为了这个争议依据关于租金减免的一个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并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储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疫情期间相关租金的减免政策,并作如下的说明,以租金减免期间及金额。涉案涉码头2010年3月、4月2月部分租金,一共是60万人民币,然后适用对象是涉案码头2010年3月、4月期间的实际经营人。证据3是法院从浦东法院调取的材料,2020年沪0115民初字第4065号的一个诉讼档案,是在2020年6月4日被告和原告参加证据交换的一个笔录。在这个案件当中,被告作为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当时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现在在反诉当中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一致的。证据4、2019年7月27日的康普公的股东会决议,里面讲到公司原代理人郎俊杰在对外生产经营活动中曾代表公司签署的若干文件,郎俊杰目前已未担任法人及董事长职务,为了工作公司工作的连续性,必须确立新的股东,担任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工作。第三页提到郎俊杰在代理公司负责人期间曾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部分协议和书证,承包方骗取了我方的信任。从201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署承包协议至今,承包方没有按协议履行给生产经营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且郎俊杰已经离开公司到外地办厂,依法停止其代表公司对外活动的资质,还里面涉及到第四条,均与承包方协商同意关于协调整顿收回码头时所产生劳务费40万元人民币,各方各付20万元。然后第五条19年8月1日起,原被告的承包协议的履行有张先智与夏恒泰2人进行调整,包括追诉欠款、法律诉讼、停止承包、重新发包保证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东的利益最大化。针对上述四份调取的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原、三:对证据目录确认。对减免政策确认。储运公司作出减免60万租金的决定不代表被告可以减免60万,原告要求被告减免2个月租金,每个月105万。对笔录真实性确认,但当事人告知代理人的事实和笔录是不一致的。可能是当时代理人在没有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确认。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的内部文件。郎俊杰在签署这些协议时对被告公司是有约束力的,是代表被告的。被:对证据目录确认。对减免政策确认。 对笔录确认。本案中原告否认,但没有合理推翻原认定事实的理由,还是应以笔录为准。对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告拖欠租金,是被告股东全体决策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所有被告发出的函件都代表被告的意思。审:关于本案事实,原告、第三人有什么问题要询问吗?原、三:没有。审:关于本案事实,被告有什么问题要询问吗?被:没有。审:被告,浦东新区的证据交换笔录显示(2020)沪0115民初4065号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8日,在原告提到起诉时间是19年11月,康浦公司何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 撤诉申请何时提交的?被:起诉是2019年11月份,翻了一下当时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撤诉申请是2020年6月底交的。当时码头已经收回,认为没有必要在进行诉讼。审:证据10,维修码头的工程协议等,与被告的主张和抗辩是什么关系? 被:被告租金没有收回,还要自费进行维修。审:有无证据证明系中源公司或者松临公司在承租期间,没有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码头和门机,或者没有妥善保管租赁物?被:证据无法提供,但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定期保养维修设备,但原告没有进行保养和维护。在收回码头之后还发生了事故,但原因是原告没有做好养护工作。原:被告主张的损坏都是发生在收回码头之后,与承租人无关。审:关于被告补充证据1.2019年10月13日在码头上张贴限期搬离的通知,真实性的通知及照片,关于补充证据3.中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庭审公告,原告核实过真实性吗?原:补充证据1代理人询问过,当事人没有见到过。补充证据3真实性确认。审:2019年6月11日《关于中源农林集团承包上海康浦码头进行过驳作业回复函》内容:1.中源农林与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签定的承包款项、押金及承包费陆续打给上海康浦码头公司,如有不足决算后补齐。2.承包结算起始日期有疑议。上海康浦码头正式向中源农林集团移交码头为2018年10月底,适逢进博会在上海举行,同年11月12日正式执行承包协议。中源农林认为起始日期应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10月份康浦码头和福集公司合同纠纷还在争执过程中,我公司上货船到码头过驳,福集公司阻扰不让生产,报案110介入处理(110来了数次)。导致我司损失很大,赔偿货船滞港费、转港费等。我司第一次打款119万租金(先付后做)是同年11月19日打的款。3.贵司收到该回复函,请即时与我司约定时间,按协议理清账目,以免影响我司正常支付贵司租金。4.基于我集团账户暂时冻结无法按时直接付康浦码头承包费,间接导致松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康浦码头协调困难。上述问题及款项了结清楚后,由松临公司直接向康浦公司付承包费。原告是否确认上述内容?这是你方草拟的回复函,后来经过郎俊杰修改,成为证据36页上的表述是吗?通过什么方式发给康浦公司的?原:确认。回复函是发出去要求对账的,发出去以后被告不予理睬直接发出了催款函。审:夏恒泰发给大鹏的申请书落款时间在修改为5月18日之前,一开始写的是3月1日?是谁发给谁的?原:需要核实。庭后经向王军核实,原始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3月1日的函,也是夏恒泰自己草拟打出来的。审:被告是否有收到过这个申请?被:需要核实。审:郎俊杰替原告修改文件时是什么身份?原:是代表被告公司。当时因为郎俊杰对码头事项比较熟悉,也有底线。审:微信聊天记录的这几份图片对应的书面原件在哪里?原:当事人那里没有。审: 2018年9月10日,储运公司(甲方)与康浦公司(乙方)签订《码头租赁合同》(即2018年合同)一份,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年度内,考虑到康浦公司因特殊情况在2018年8月未能正常开工,以及因进博会期间停工的需要,本年度租金减免为360万元。被告是否确认?被:确认。审:在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期间,松临公司是否实际在实际使用涉案码头?原:到码头上了,但没有办法正常开工。审:进驻码头时是否签署签收财产移交清单?原:没有。被:没有。签完协议后就想移交码头,但正式交接码头在10月。
审:原告是否确认?原:确认。审:原告主张合同期租日10.12是笔误?原:是的。原告当时签完就发现签错了就马上跟郎俊杰说了,但郎俊杰说肯定是按具体进驻码头再起算。审:是否有证据证明?原:都是口头的。审: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中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过?相关证据?原:目前没有履行。审:松临公司经营损失每月96万是怎么核算出来的?原:第三人实际收入远大于这个数字,96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审:2019年7月时,松临公司在发给康浦公司的申请中,还说自己至今没有盈利?是在9月份申请临时减免租金?原:没有盈利,不代表第三人没有收入。审:2019.3起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租金,那为何原告没有支付?原:因为当时原告和被告的领导有交叉,原告知道可以暂缓不付,不代表之后不会补上,可以先用。2019.9之前都是口头约定,之后才明确委托付款函。审:被告证据里面显示4月份5月份都发过催款函。6月份都发过催讨欠款。那么原告的回应就是说对欠付金额有异议。那么原告账上当时这几个节点认为欠付多少租金?原告认为应该付多少钱? 三次催款函的金额如何得出?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复。原告提出的数字如何得出?原告庭后提交书面答复。各方以书面方式向法院说明:2019.4.24/2019.5.13/2019.6.18/2019.9.28/2019.11.18五个时间节点时,康浦公司收到的码头承包金或租金加保证金一共是多少钱?另外,再说明一下这五个时间节点时中源公司的欠款分别是多少?收取的每一笔租金分别对应什么时候的租金,请逐笔说明一下。原、三:好的。被:好的。审:涉案第一份合同是什么时候签的?原:2018年8月。被:2018年8月10日。审:原告回复函中称部分租金不支付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抗辩权,具体是哪种抗辩权?原:不安抗辩权。审:有无证据证明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实?原:康浦公司夏恒泰派社会人员来干扰作业,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但是给当事人带来不安定感。具体证据没有。审:然后再问一下中源公司,你们回复函中又提到一个关于起租日的问题,说中原公司专门去函澄清此事,你说的专门去函是不是你们证据58页这个申请书。原: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审: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沟通过程中,有关申请都要康浦公司的郎俊杰起草或者修改,此时郎俊杰的身份是什么?原:代表康浦公司,因为他所做的有些承诺,郎俊杰比较清楚。审:假设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要对解除后的合同进行整理,关于保证金如何处理,原、被告是什么意见?原、三:按照每月105万元计算租金,2018年11月12日计算到2020年4月28日,扣除2个月租金210万,若租金和保证金400万抵扣后有剩余需要被告返还。被:根据合同第10条规定,保证金应归被告所有,不应归还。合同中200万是笔误。租金归租金另行结算。原:协议第10条已经被补充协议更改,合同第十条从未落实过,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来执行。被:补充协议第五条是补充而不是变更。审:对合同10条前半部分的内容的理解?被:虽然当时没有提供场地,但后来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所以后半段没有无效。审:康浦公司虽未回复,但从租金缴纳情况及康浦公司行为已确认这一事实?怎么看出来康浦公司已确认这一事实?原:原告的理解是这样。审:第三人,6.24日回复函中称一、松临公司按与中源公司签订的承包款项,已按协议支付了定金及租金,尚欠一月租金也与康浦公司有沟通,确定了还款方式。请问是什么还款方式,如何沟通的?原:2018.12.12-2019.1.11日的租金没有支付。1月21日支付的是1.12-2.12日的租金。至于还款方式原告不清楚。审:根据2019年7月27日的《上海康浦码头股东会议决议》记载,“公司原代理法人郎俊杰,在对外生产经营活动中,曾代表公司签署了若干文件。因郎俊杰目前已未担任法人及董事长职务,为了公司工作的连续性,必须确定新的股东担任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工作”,康浦公司股东会决定自该日起停止郎俊杰代理公司的所有职务,任命夏恒泰担任康浦公司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被告,2019年7月27日的《上海康浦码头股东会议决议》载明: “经与承包方协商同意,关于协调整顿收回码头时,所产生劳务费用40万人民币,双方各付一半20万。”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这里的承包方和双方分别是指谁?被:庭后核实。
审:原告代理词中说叶家华草拟的两份合同,被告代理人有没有和叶家华核实过?被:叶说不是他草拟的。原: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的,被告应该知道第三人是实际承租人。合同签订是由张福喜撮合的。审:各方是否还有补充?原、三:张少贵说王军支付315万,不是指王军欠315万,还有其他租金等项目在里面。被: 1、关于起诉日期的争议,起诉日期是10月,进博会时也有其他船舶进港;2、浦东法院的案子起诉日期是11月,从11月起诉到2020年3月4日法院发布公告,原告不知道被告提起了诉讼,如果原告对解除函有异议,也应该去法院提起确认。原:原告有对解除通知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在收取租金没有变化过,从未表示合同已经解除而拒绝收取租金,故原告认为合同还在继续履行。审:10.12-11.12期间第三人已经进场,假设法院认为应该调整期间租金,各方意见?原、三:租金调整为0元。被:不同意调整。(庭后通过连线方式,连线松临公司王军,演示微信聊天记录。核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审: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审:先由原告和第三人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原、三:一、1、第三人是实际承租人被告是知情并参与的,合同是同一天签的,除了金额和当事人不一样外,其他都是一样的;2、被告收取第三人支付的租金说明被告是知情的;3、被告的工作场所就在码头上,即使按照民法典规定,出租人超过6个月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4、被告工作人员黄赛花;二、1、2018.10被告多次在码头闹事;2、进博会期间是禁航禁停直至2019.11.12号;3、郎俊杰与王军的沟通可以看出期租日为11.12,被告认可郎俊杰的行为,原告也认为郎俊杰的承诺代表被告;4、原告的证据证明2018.11.20第三人转账119万,可以证明11月份起租码头;5、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电费是在12月,三、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没有溯及力有异议。1、合同约定10-30亩场地,被告没有兑现场地的义务,故后下调了租金,被告主张没有溯及力对原告不公平;2、年租金没有分段;3、没有约定补充协议下调租金,而是用补充协议直接替换原先的租金;四。康浦公司没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94条的规定的法定要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原告欠付租金的情况是轻微的,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会实现。1、原告已支付82%的租金,延迟支付租金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被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2、被告在夏恒泰负责之后否认之前的承诺,承租人一直要求和被告对账,但被告不予配合,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是原告延迟支付租金的根本原因;3、被告虽发送解除通知,但被告后续行为没有相关解除的动作反而继续收取租金,这是夏恒泰威胁原告的手段,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4、2019年年底王军致夏恒泰的电话中夏恒泰也表示继续出租,被告收取的租金超过原告应该支付的租金,合同目的完全实现;5、承租人一直善意支付租金,因为被告的不善意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租金,被告始终没有法定解除权;6、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被告继续收租金的行为也是对之前行为的修正,是双方长期合作的交易习惯。被告以其履约行为表示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7、第三人是外地到上海打工的朴实的人,就如证人所言,第三人是非常听话的,不会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被告不诚信导致。审: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被:1、合同解除已经是确定无疑。首先就像刚才原告所讲的这个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一个实质性的条件原告也承认。被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的目的是收租金。准确的说是按时如数收到租金,这就是我们的合同目的。而原告正是由于拖欠租金且经三次催告之后仍拒不缴纳,这实际上是对我们合同目的造成了影响。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都对延迟履行债务,从而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作出了规定。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是对合同目的有影响,但不是实质上的影响,但至少是影响了合同目的,此时赋予当事人的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是必须要经过催告后才可以行使。而本案当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地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并且屡次要求在7日内缴足欠付的租金,而原告认为没有对账,就不应当缴纳这个租金,但是在原告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他也承认说第三人没有完成对账的情况下就直接支付了315万元。也就是说对于对账和不对账不构成拒绝支付的一个正当理由。2、既然原告也已经承认在11月2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当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解除了。虽然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发出一个回复,但是这个回复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不产生影响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是你要是有异议的话,是通过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来起诉确认解除函的效力,而不是说向相对方发出一个回复。3、既然在11月21日已经双方之间的合同宣告解除,自此之后被告所收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关联,已经由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转变为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在11月之后,原告也从没有再向第3人发出委托支付函,所以11月21日应当是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消灭和从新开始的一个节点。4、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合同就是原被告双方的一个协议约定,保证金应当是予以没收的,而且经过核算,原告还尚欠被告部分租金,也应当予以支付。5、在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宣告解除之后,原告迟迟不撤出码头,导致4月28日夏恒泰等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将码头收回。但是这个已经是在合同解除之后了,收回码头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以及原告应当向其他人赔偿的损失。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支付的责任况且夏恒泰等人的一个犯罪行为,现在也已经经过法院的判决,属于是个人的犯罪,即便是原告有损失,也不应当要求被告单位来承担赔偿义务。 审:各方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庭后各方还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现在进行第二轮也是最后一轮辩论,各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原告、第三人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原、三: 没有。审: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被:没有。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权利。现在请原告和第三人陈述最后意见。原、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所有诉请,驳回被告所有反诉诉请。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被:请求驳回原告全部本诉诉请,支持被告所有反诉诉请。审:庭审中要求各方庭后核实或提交的书面材料或意见,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逾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各方是否清楚?原:清楚。被:清楚。三:清楚。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各方是否愿意调解?原、三:不同意调解。被:不同意调解。审:闭庭以后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核实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将核实结果补录庭审笔录,各方是否有同意?原、三:同意。被:同意。审:鉴于各方今日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当庭组织双方调解。今天庭审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应当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若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理由进行补正。审:现在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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