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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年02月18日

上海海事法院

庭审笔录

 

2020)沪72民初2325号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出庭人员身份。请原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原:原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居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云鹄,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薛素玲、郑云鹄律师。
审:请被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冰、王江安,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王江安律师。
审:原告对被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今天对(2020)沪72民初2325号案原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帆、审判员王金凤、人民陪审员计文闻组成,杨帆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孙亚楠担任记录。双方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
被:无异议。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近亲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被:不申请。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审:原告是否听清楚?
原:清楚。
审:被告是否听清楚?
被:清楚。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被告答辩。
被:同庭前证据交换答辩意见一致。
审:就2021.1.20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无补充证据。
被:确认。无补充证据。
审:原告就事实部分有无问题向被告发问?
原:没有。
审:被告就事实部分有无问题向原告发问?
被:没有。
审:原告证据中厦门海事法院的三个判决,原告是否履行了三个判决项下的货损赔付义务?
原:已经进入强制执行被告财产阶段,暂时没有赔偿。
审:原告投保的保单有关于免赔额的规定,为30万或者损失金额的10%,双方对于损失金额如何理解?
原:损失金额以责任基金限制金额为限。
被:损失金额以责任基金限制金额为限。
审:就本案事实部分双方有无补充?
原:原告认为,本案事故是保险条款中列明的触碰。第一 ,从海事局的海事报告来看不排除触碰的原因,虽然海事报告列明三项原因,除了触碰不明物这个原因可以明确,其他两项可以排除。第二,本案是被告所属的贵感分公司委托的公估师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明确是受到外力作用造成的,即触碰到某一物体,因为在海底具体物体不明,相当于被告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可。根据责任认定书说明,即使船上有配员不足的情况,原告认为船舶不适航只是界定与开航前和开航时导致不适航,本案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仅广东海事部门认定,涉案船舶配员适格,退一万步说,即使航行过程中有变更人员,公司无法预知,也不属于不适航的范围;即使船员配备不适航,也不是本案直接导致事故的原因,是间接原因,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本案事故应该是被告理赔范围。第三,本案被告并没有告诉投保人说明保险事故免责条款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抗辩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原告。
被: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总结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船舶事故是否属于责任险保险项下的列明风险?3、是否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是否影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如果保险人须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审: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辩论意见和法庭调查意见一致。
审: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运贸船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相应委托授权手续,原告目前没有提供,证据5的确认函系案外人当出具,没有原告的授权盖章。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原告不具体索赔主体资格。
2、否属于责任险保险项下的列明风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作为船壳险的附加险,成立的前提是船壳险责任成立,船壳险纠纷为722号案,在审理中,船壳险责任是否成立尚不明确。
3、是否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根据海事局事故原因的陈述,原告认为第一项和第二项原因可以被排除,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排除前两项,触碰物体和位置都不明确,事故报告的措辞不能满足举证标准,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海事报告明确配员不足是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保险条款,配员不足是除外责任情形,原告认为配员不足是间接原因,被告认为保险法强调的因果关系没有限定直接或间接,只要能建立因果关系,就应当被考虑。其次,原告尝试援引海商法关于船舶开航时开航前的适航要求,海商法原文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才适用法定。涉案保险合同措辞没有强调是开航前开航时,应当理解为整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应确保船舶适航。
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是否影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被保险人未赔付,无权请求保险金。
5、赔偿数额,如果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应以原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扣除保单约定的30万元免赔额为限,被告估算约人民币170万。
审: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1、主体资格问题,除了上海运贸船务有限公司确认函之外,还有一个回复函,称在理赔过程中与被告往来函,明确告知被告,钦州全顺兴委托上海运贸公司,投保时上海运贸公司已经将委托函递交给被告,前期赔偿时也给过被告公司,原告授权很明确。在原告证据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问题上,原被告也明确了原告委托上海运贸公司对全顺通轮进行投保。原告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
2、列明风险问题,法庭调查中原告已明确、
3、即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如果船员配备不足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才属于免赔范围。本案直接原因是触碰不明物,受到外力作用,与船上人员无关,被告的公估意见也是受到外力作用导致事故。且被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或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原告。
4、虽然原告尚未向第三人赔付,但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责任范围,相应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主张强制执行了,即原告赔付责任范围已经明确了,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的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5、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50万的限额赔付,虽然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无力提供担保责任,责任限额基金是否有效还不确定,如果原告的赔付超出250万,被告应当在250万元的范围承担赔付责任。
补充:1、被告认为本案保险责任成立以船壳险责任成立为前提,混淆了主从合同在成立上的关系和主险附加险责任成立的关系。在生效的前提下,主险和附加险责任成立是独立的,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
2、被告认为只要能够建立因果关系,就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和结果之间应当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3、被告认为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应当理解为保险期间内船舶适航,原告认为错误,法条的合同另有约定,应该是明确约定的,而不是没有约定。
审: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1、被告贵港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分析,涉案船舶收到外力作用,根据原告证据第63页措辞,“沉船时船体较大向右转向似乎说明受到较大外力作用”,并非原告理解的船舶受到外力之后沉没。应该理解为沉没过程中可能受到外力,导致船体发生向右转向。原告以该措辞认定沉船原因是触碰不明物体,被告认为是不恰当的。公估报告是对货物受损的检验,对事故原因的表述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原因应该以海事报告为主。
2、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案外人运贸公司以盖章确认的形式确认对所有免责条款知悉,被告认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原告认为限额以250万为限,被告认为应该以原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限计算,责任基金的是否仅仅是货损进行分担还不一定,应当等基金完全分配完以后,就货损金额来作为被告保险责任的判断依据。
审: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权利,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请法院依法裁判。
审:征询双方调解意向。
原:同意。
被:不愿意。
审:鉴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当庭主持调解,但不影响双方庭后自行和解。庭后双方阅看笔录无误后,签字。今天庭审到此结束,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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