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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庭审笔录

 

2018)沪72民初4279号  


上海海事法院第五法庭
公开审理 1人
杨帆;王金凤;宋秉章
陈懿
2018)沪72民初4279号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先核对当事人。
审:现在由原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原:单位: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中坝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审:现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原: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事项详见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张爱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具体事项详见委托书)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
代表人:唐瑞平,该中心总经理。
审: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被: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洪志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有没有异议?
原: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有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今天对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帆、王金凤,人民陪审员宋秉章组成,杨帆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懿担任本案记录。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原告对于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清楚。
审:被告是否清楚?
被:清楚。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审: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96908.3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损货物产生的临时仓库租赁费、检测费、残损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37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损货物发生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9704元;4、判令被告承担以人民币107421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审:律师费金额多少?
原:暂时没有该金额主张。
(事实理由详见起诉状)补充:事故发生后经CCIC检测机构鉴定,合理损失为906280.30元,根据保险110%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支付996908.33元,同时经鉴定仓库租赁费、检测费、残损鉴定费37600元,因案涉货物受损共142.34吨,而案涉全部货物交易产生的货运代理费为142949.16元,全部货物交易共512.48吨,根据受损货物在全损货物的比例乘以总货运代理费用,计算出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为39704元,上述费用合计1074212.33元,作为主张利息的本金。
审: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1、原告与涉案货物卖方合同中明确贸易术语CFR,涉案货物风险自装上涉案船舶时转移,并且货物所有权未转移,原告自货物风险转移后享有保险利益,涉案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而非货物卖方,被告承保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算,涉案货物于2018.2.4装入集装箱,2018.3.20才装上涉案船舶,因此原告需举证涉案货物在装上船时是完好的,否则原告无法证明货物在被告承保期间内遭受损失。2、涉案受损不超过16.16吨鱼粉,原告声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悦之保险公估2018.5.22共同查勘结果为共有315袋鱼粉水湿,现场共同抽样原告检验样品结果显示除了16.16吨样品有霉变之外,其他样品完好,并且在原告告知悦之公估共同检验样品结果的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发送理赔函,并确认300多包鱼粉泡水,70多包鱼粉结块,索赔金额20000多美元,受损数量与双方查勘时一致,受损金额也是16.16吨的样品金额。此外原告所主张的CCIC报告是在2018.6.25原告事后单方委托,此时距离货物达到收货人处一个半月,CCIC报告无法反应收货时的货物状况,报告内容多数转述原告内容,报告所称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也是原告自行委托,非CCIC委托。3、原告无法证明对其所称16.16吨推定全损的鱼粉进行销毁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其所称降本处理的鱼粉实际出售。4、被告保险期间自涉案货物到达收货人处2018.5.7、9、11、12,被告对货物到达收货人处因货物自然属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鱼粉湿损发生后被告及时派遣公估公司,多方询价,尽快拍卖对鱼粉处理,原告未积极处理,因原告怠于履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所称的受损货物产生的临时仓储租赁费、货运代理费并非因货物受损产生的额外费用,即使涉案货物完好运达原告处,该部分货运代理费及租赁费也将产生。关于检测费、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并非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之前已经进行过涉案货物相应的检测,并告知被告检测结果,但后续又推翻之前的结果另行委托,该部分费用被告无需承担。6、即使涉案鱼粉湿损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也应当按照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根据原告主张2018.5.31残值商报价为6600元/吨,以及当天完好鱼粉市场价格9800元/吨,32.65%湿损鱼粉的贬损率,原告因涉案鱼粉从其购买到货物送达其单位处期间鱼粉价格大幅度下跌,导致其不愿意及时处理,才有了本案的索赔,基于贬损率的计算,货物损失为9761美元(1850*16.16*32.65%)。7、原告自行提供的保单中明确约定免赔额的条款,享有3129美元的免赔。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内,即使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被告仅需承担6632美元的责任。
审: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13日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证据交换期间发表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陈述的事实,原告是否确认?
原:确认。
审:被告是否确认?
被:确认。
审:今天,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补充证据提交?
原:没有。
被:没有。
审:原告,就涉案事实有无补充陈述?
原:1、案涉保险是仓到仓,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事故,被告认为装船之前存在鱼粉受损发生霉变情形,被告应当举证。2、2018.5.22公估公司勘查现场当天制作两份样品,由公估机构工作人员持有,一份留存,一份送检,但公估机构并没有将样品送检,事后要求原告联系具有检测能力的相关单位或人员对受损鱼粉进行检测。原告在微信中发出的两组数据是非权威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的样品是该检测单位自行收取,并非勘验现场中制作的两份样品。3、2018.5.29理赔函中28093.25美元系原告工作人员的笔误,在2018.6.19又向被告提出5个集装箱总货物263292美元的理赔诉求。4、从2018.5.7原告报案到2018.6.13被告将事先知晓的公估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该公估结果不予认可,当2018.6.25正式公估结果出来后,被告也未将该完整的公估结论书交原告,被告至2018.7.4才将6.29作出的正式理赔通知交原告,而原告于2018.7.4收到,从5.7事发至7.4原告收到正式理赔通知,事隔近2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公估公司及被告尽快理赔,包括询问公估公司是否重新勘验现场等内容,但公估公司及被告怠于处理该事故,原告于6.15、6.25分别委托相关单位检测鉴定机构对受损鱼粉进行评估,评估后有126.18吨部分受损鱼粉,原告根据最高报价6800元/吨出售第三方,第三方将货款足额支付原告,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单方出售部分鱼粉基于被告及公估公司怠于处理该事故被迫作出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依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内容及结果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
被告提出鱼粉在装船前的质量问题,有SGS出具的质量报告。关于集装箱也有国外出具的集装箱完好无损的报告。SGS出具的质量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5个集装箱完好的证据今天补充提交法院,以证明装箱之前,集装箱完好。
审:被告阅看发表质证意见。
被:超过本案举证期限,之前询问有无补充证据,原告称没有,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该份证据本身看,是装港集装箱,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未提交翻译,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从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SGS检验人出具监装证书2018.2.4-2.8,而货物出运2018.3.21,事隔一个半月后货物才出运,印证货物出运时的状况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集装箱交接单,2018.2.3提箱,与被告所举证的2018.2.4-2.8装箱的时间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货物在装运港出港起运时完好。
审:被告,有无补充事实陈述?
被:1、仓至仓,但是保单被保险人是收货人,保险责任需从具有保险利益开始。2、关于被保险人即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有举证义务证明装船前货物的状况。关于样品,保险公司5.17接到报案,当即联系,约定5.22前往原告处现场查勘,当天作出现场查勘笔录,分两类,5个集装箱16.16的货物,以及分拣出完好货物两类当场清点,双方联合查勘,签字,公估公司联合取样,根据取样规则在不同部位进行取样,在查勘记录上有记录,当时样品有一份是作为留存,一份送检,原告在5.28将检测结果告知公估人员。原告提到通过微信告知,16.16吨的货和剩下的货两类,16.16吨货菌类超标有霉菌,另外货物完好,原告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双方处理16.16吨货物进行后续处理,但是原告当时发函不同意进行网上拍卖,5.29原告提出的数据也是16.16吨,金额为28093.25美元,1850货物单价乘以370袋双方清点,以及每袋重量,计算出金额为28093.25美元,即原告是按照16.16吨全额价格进行索赔。本案公估人员于2018.6.12向原告发送涉案货损具体金额,原告不满意被告理赔,因此提出5个箱损货物全部坏了,6.26向被告提出26万余美元的索赔,并且发邮件给被告邀请CCIC重新做报告,被告对原告请求未予理会。货物到港后近两个月聘请CCIC出具报告,但是报告中所记载的都是之前已经发生完毕,由原告单方叙述,提到的权正公司的检测,权正公司2018.6.15已经拿到原告送样,样品来源被告不知晓,通过CCIC报告转述原告之前送样的检测,检测与涉案货物状况无法证明。基于此,被告对原告后提出13万美元的索赔无法确认也无法进行理赔。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向被告提问?
原:被告,涉案货物装船前你方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装箱前集装箱完好,你方有无证据证明装箱前集装箱有破损受损的状况?
被:原告提箱时设备交接单没有箱体损坏的描述,已经从码头提到原告处卸货时说到有沙眼,被告基于善意角度认为出场认为交接单没有记载沙眼破洞,在收货人仓库发现货损,被告认可了货损发生在进库之前。
原:你方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了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结论,对公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你方是否认可?
被:不属于事实发问。
原:公估机构有无对联合取样进行送检,若有,有无相应检测报告提交法院?
被:鉴于原告将送检结果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的结果也认可,所以被告虽留存了样品,但没有送检。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向原告提问?
被:没有。
审:法庭询问。被告,你提供的证据第21页查勘记录,记录的货损范围和数量和公估报告记载不一致,说明原因?
被:有1个集装箱看不出完全坏,但是从底部渗水。从肉眼看4个集装箱坏。315袋是4个集装箱的数量。
审:清点没有对第5个集装箱的货物进行清点?
被:我们清点时货和箱已分离。
审:查勘时没有清点第5个集装箱的货物?
被:是的。我们过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分拣好了货物。80袋是我们自行估算的。
审:5.22货物查勘分拣是原告做的吗?
原:是的。
审:根据什么分拣?
原:根据公估公司的提醒。
审:按照什么标准?
原:明显发臭、生虫分一类,其他一类。
审:微信里反映对两类货物取样进行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样品是当时原告和公估公司5.22一起联合取样的样品,还是后来原告又另行自行取样的样品?
原:是后来由检测单位到原告处自行取样的样品。
审:被告有何意见?
被:5.22原告和公估公司一起联合取样,取了两套样品,有一份留存在原告,一份由公估机构持有。
审:原告,当时是否有一份留存在你方?
原:是的。
审:之后送检样品(微信中提到)的是否是留存在你方处联合取样的样品还是重新取样?
原:重新取样。
审:被告,对原告自行送样检测结果是否认可?
被:认可。
审:原告,对公估报告中提到水湿402袋是否认可?
原:不认可。因为对404袋的构成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中第九点中序号1-4合计数量为305袋,与现场勘验不一致。
审:认为受潮货物多少袋?
原:没有清点。
审:被告,公估报告14页305袋还是315袋?
被:写错了,应该是按照315袋。但第5个集装箱是预估的。公估公司在计算总的货损数量时考虑到对于前面4个集装箱的货损数量的计算可能存在误差,最后计算总数又上浮5%,是有余量的。我们坚持货损的总量还是公估报告中记载的数量。
审:公估报告第13页,提到毛塔样品(异味部分)检测结果仍在指标之内,如何判断得出?
被:根据国标。原告补充证据16第2页鱼粉理化指标。
审:对CCIC报告认定16.16吨全损货物如何处理?
原:通过我们行政部门联系环卫公司清出去焚烧。
审:有无证据证明?
原:没有。当时没有注意这方面的证据收集。
审:补充证据8、9,有无证据证明该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通过天眼查,查询其确实是法定代表人。
审:庭后七日内书面提交法庭。
原:好的。
审:涉案受损货物储存有无更换过仓库?
原:没有。是受损鱼粉的仓库。
审:被告公估报告显示受损和非受损鱼粉堆存在一起?
原:不在一起,其他正常鱼粉交付买家专门的鱼粉仓库。
审:现在这个仓库就是存储5个受损集装箱货物的?
原:是的。
审:南通检验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6)是否是CCIC检验收取的费用?
原:南通检验公司的是CCIC的一个下属公司。
审:有无证据证明他们的关系?
原:补充营业执照。检验也是南通检验公司开展的,只不过最后检验报告是以CCIC的名义出具。
审:庭后七日内提交法庭。
原:好的。
审:证据6、7检验费用是否实际支付?
原:没有。
审:被告证据第44页提到原告的邮件,询价针对水湿严重的16.16吨货物还是5个集装箱全部货物?
原:需要核实。
审:现在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
原:是对5个集装箱货物进行询价。由于询价不一样,催促被告给予处理方案。
被:公估报告附件报价单显示针对霉菌超标货物报价,也就是只针对16.16吨货物的报价。
审:涉案货物从境外进口至中国,运输事实涉及境外因素,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审:本案事实原告有无陈述?
原:没有。
审:本案事实被告有无陈述?
被:1、关于租用仓库,5.9租用仓库,货物刚运进来,不同意仓库租用是为了5个集装箱的货物。2、被告第一时间派公估,向原告发送定损数量,原告另外处置应当通知被告,但本案中原告一直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采信。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根据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货损发生的区域、货损状况、数量、程度以及货物受损金额,按照什么方式计算?
审:原告对于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没有补充。
审:被告对于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被:确认。没有补充。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原、被告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1、本案出现两份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公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不应当被法院采纳。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以及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相关规定,公估机构是受委托参与公估的,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独立原则,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没有遵从上述原则,如在公估过程中伪造了刘哲的签名;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勘验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公估机构作为一个中立性的机构,在本次公估时并没有进行独立性判断,而是依据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两组数据做出判断,该两组数据依据的数据并非联合取样,数据项目也不完全;庭审时发现公估报告中内容不一致,被告当庭陈述笔误,原告认为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有理有据,应当严谨,不能被其他材料所推翻的,当原告询问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有没有对联合取样进行送检,被告没有正面回答,因此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基于被告及公估机构怠于理赔怠于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被迫选择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客观真实,即便被告怀疑鉴定结果有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报险时间2018.5.7,并同负责勘查的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微信聊天,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原告一直催促公估公司、被告处理,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及公估公司怠于处理,部分受损鱼粉出售的合同和转账记录构成证据链。
审: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1、原告作为收货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立即委派有资质公估现场查勘,5.7的公估时原告的保险代理经纪,被告5.17委托公估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并且联系5.22和原告一起联合查勘,原告派员陪同并签字,对5个集装箱内的16.16吨水湿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原告自行对两个样品检测化验,告知被告检测化验结果,被告对该节事实没有分歧,2018.6.13将相关定损通过邮件,并以公函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对定损金额不满,自己否认自己的检测结果,甚至今天提出没有按照留样的样品检测,之后反而单方送交样品给权正检测,并聘请CCIC出具报告,但对于2份报告结论无法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得到认定,原因:(1)2份报告尤其权正报告根据报告内容,是本案原告自行取样送样,样品采集不合规范,来源不明,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CCIC报告系原告6.25单方委托,对6.25之前发生的事情,未能予以查勘见证,也未见证取样,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2)被告保险责任期间最后一个集装箱入库时已经结束,对开箱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其之后可能发生的损失,或任何扩大的损失以及由于鱼粉货物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变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上述其本身瑕疵外,从时间看已经是货物到港后较后的时间,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得到认定。(3)原告拖延处置导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所称5个集装箱由于破洞沙眼箱内货物全损,原告对货物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A、5个集装箱货,CCIC询价6800元,未提及残值实际处置,CCIC出具报告时间已经是原告提供的残值销售合同、付款水单日期之后,而CCIC报告中从未提到,两者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142吨处置无法证明。B、所谓合同没有原件,付款人与合同不一致,而且金额分多笔,原告拿其他交易款项冒充、凑数,其他交易款项可以继续支付,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其中16.16吨水湿受潮货物原告主张全损未提供证据证明,进口货物进行销毁处置应由法定CIQ检验检疫部门主导处置,原告未能举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不实,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按被告第一时间第三方公估人员的定损结合保险合同理算来确定赔偿金额。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辩论。请双方注意,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被告在本起理赔事故中存在拖延理赔的情形,从报案2018.5.7到原告正式收到理赔通知2018.7.4事隔近2个月,原告于2018.6.13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的公估结果后于6.15委托权正机构至7.17CCIC作出评估结果事隔1个月,在时间上对比看,被告就案涉事故至少延误了1个月,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公估过程中,原告也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询问是否上门清点货物,催促公估结果,包括被告举证的2018.6.13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公估公司给方案,但是被告及公估公司未给合理方案,报告出具后原告第一时间提出异议,被告及委托的公估公司未采纳尊重原告提出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事实。
审: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1、原告装港货物品质问题,根据原告监装报告,以及集装箱交接单显示2018.2.3提箱,4-8日装箱,质量检验证书提到货物品质是装箱时的货物,3.21货物出运,在1个半月时间内,货物品质如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变更诉请后提出仓储费、检验费、货物代理费,没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交支付凭证。3、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偷换受损货物的概念,将没有受损的货物最后按照16.16吨货物的报价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不同意对此进行保险赔付。
审:法庭辩论到此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请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被告辩论时称要求原告举证装箱前或上船前集装箱的质量,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询问是否认可该公估报告中属于保险理赔事故的结论,被告未予以正面回答,如被告不认可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事故则进一步说明被告自己也不认可举证的公估报告。鱼粉作为鱼类的饲料有特殊性,微生物指标有一项不符合要求,有霉变,生虫,该批货物不能使用,几个货柜出现霉变、生虫的情况,有照片佐证,5个集装箱鱼粉是不合格原料,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详见《GB/T-19164-2003》第5.4.3条)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被告不是不愿意理赔,依据被告公估报告为基础,以被告答辩意见的计算方法为依据计算货损金额。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征询双方的意见,是否愿意就涉案纠纷接受法庭组织下的调解?
原:愿意。
被:愿意。
审:鉴于原、被告均愿意调解,法庭将在庭后询问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方案,本次庭审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现在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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