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庭审公开 >> 庭审笔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2019)72民初322号

 

   间:2019716 1430 分至17 00分         

   点:第三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4

审判人员:谢振衔、杨婵、宋秉章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谢亦周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2019)沪72民初322号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                              

审:原告,请陈述一下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张昱昆、程玮桐律师。

审:被告一,请陈述一下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1: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卢宗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志伟,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肖志伟。

审:被告二,请陈述一下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2:被告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宗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文彤,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谢文彤。

审:原、被告各方对其他方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

1:无异议。

2:无异议。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今天就(2019)沪72民初3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谢振衔、审判员杨婵、人民陪审宋秉章组成,由谢振衔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谢亦周兼任书记员担任记录。

审:鉴于庭前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诉讼须知,法庭不再宣读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各方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清楚。

1:清楚。

2:清楚。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被告各方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不申请。

1:不申请。

2: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我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79649.60元及利息(自原告赔付之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检验费用4000.01元及利息(自原告赔付之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同起诉状)

审:因本庭是互联网直播庭,后台反映原告话筒没有声音,先休庭由工作人员进行维护。现在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

审:原告明确一下,利息起算点具体是哪天?

原:两项诉请利息起算点都是2017年9月24日。

审: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依据?

原: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的46条,被告一是承运人,被告二是实际承运人,对于货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审:水规已经废止,你现在提出水规的内容,是被并入合同约定了吗?

原:在货物托运的委托书中有提到。见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提交的证据第二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最下面声明第五行的内容。我们认为委托书就是运输合同。

审:诉讼费用是指?

原:仅指本案案件受理费。

审:请被告一答辩。

1:一、本案的货损是货主在装箱时采用的装箱方式不当导致的;二、根据集装箱协会相关标准,本案装运的货物已经大大超过了最大载重。

审:被告二答辩。

2:一、被告二并非本案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仅是货运代理人;二、东方海航为货代,并非实际货主,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实际保险利益,原告对东方海航进行赔付不具有合理性;没有证据证明东方海航向实际货主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原告。三、东方海航与被告二已经明确约定,超过重量的费用由东方海航负责,而货物实际装载22.96吨,超重1.46吨。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方海航应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包装形式,因东方海航瞒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审:被告二的答辩与上次质证时有所变化,原因?

2:我们与东方海航有一个货运代理合同。

审: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有何补充或说明?

原:一、原告代位求偿权没有瑕疵,对于我们的被保险人是有保险利益的,本案不应审理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情况,本案应当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二、关于货损原因和超重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货损系装箱不当超重所致。承运人认为其免除责任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二称其非实际承运人,与之前证据交换时的意见不同,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四、原告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二的确签订有货代合同,但货代合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争议无关。

审:根据原、被告各方当庭的诉辩意见,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两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三、是何原因造成涉案集装箱底部开裂?是超载、装箱不当还是集装箱自身不适货?

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各方是否有异议?是否有补充?

原:无异议。无补充。

1:无异议。无补充。

2:无异议。无补充。

审:本庭在开庭之前已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各方是否确认已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原:确认。关于被告二的证据补充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二未提供原件。本案系运输合同的纠纷,被告二提供的货运代理合同本身不适用于本案诉讼,其条款不能约束作为合同双方的原告及被告二。即使该条款适用,第7条有但书规定,见第7条第2款。根据我方补充提交的证据,20尺集装箱所能承载的最大载重为30.48吨,即使除去集装箱本身自重,最大载重是28.27吨。因此我方在运单中注明本票货物的种类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关载重。同时承运的两票货物,另一票装载于另一个20尺集装箱的同样的液袋货没有产生货损,可见超重并非货损原因。

审:被告二有带货代合同的原件吗?

2:带了。

审:请先交由原告阅看。

(原告核对原件)

原:对货代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对于被告一的证据,补充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被告一网站上关于液袋货装箱要求,代理人无法打开这个网站,显示网站正在维护,对于该网站是否有这个文件以及该文件是否是2017年出具的,我方无法核实。对于网上截取的信息,没有进行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液袋货的装箱要求第2点注意事项,被告一要求客户(托运人)在装箱前将装箱照片拍摄后传到公司客户端,以保证其要求的所有数量都已放置,如果不报备就不出运。被告出运货物可以间接证明东方海航在托运时符合被告一的装箱要求。对于另外两份其他公司液袋货的标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我方也点不开这个文件,且没有做过公证,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光盘中证明的事实经过我们没有意见。这个视频恰恰证明两被告提供的集装箱不适货。

1:确认。订舱界面我们是可以演示的。但今天电脑没带。庭后需要向公司技术人员询问是否可以任一电脑上登录再向法庭演示。关于原告说出运了就证明报备了,这是不对的,首先客户要先报备货物是液袋,我们才会要求必须报备,如果不说明是液袋,我们并没有一定要求要拍照上传报备。

原:关于演示,即使现在有,也可能界面与2017年的有所不同。

审:被告二,对证据交换时发表的意见是否确认。

2:对之前的意见确认。之前质证时,我方就说了被告一才是实际承运人。

审:被告二,原告证据2中,中谷辽宁的船舶所有人是谁?

2:当时承运涉案货物时船舶所有人是被告一,详见我方补充证据。

审:原告,你方证据5,是否携带证据5银行水单的原件?

原:带了。

(两被告核对原件)

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

1:三性认可。

2:三性认可。

审:原告是否有补充证据提交?

原:有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用以证明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公司具有保险公估的资质。

补充证据2.GB/T 1413-2008系列1集装箱 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补充证据3.同类20尺标准箱集装箱技术规范,用以证明根据国际标准的规定,承运涉案货物的20尺标准集装箱的最大额定质量为30480kg,除集装箱自重外,最大载荷为28270kg。本案托运人托运货物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载重重量。

审: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对原告补充证据1保险公估备案表三性不认可,保险公估备案表是2017年11月,而公估报告是2017年5月出具的,我方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估人员的执业证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3,这个标准是针对的干货箱,但是本案虽然是干货箱但是装的是液袋货,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标准不适用本案。

2:对原告补充证据1保险公估备案表三性不认可,保险公估备案表是2017年11月,晚于公估报告出具时间,对公估人员的执业证无异议。补充证据2、3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该标准针对的是干货箱,而本案货主实际装载的是液袋货。

审:你方补充证据2、3的来源?

原:证据2是国家标准,网上都可以查询到的。证据3我们是向其他同类租箱公司调取的一个标准,应该算行业标准。

审:两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补充证据3的标准属于行业标准,是否确认?

1:需要回去核实。这样的规定是有,但是不一定是全行业通用。

审:行业中对20尺集装箱最大载重的标准是?

1:带箱重是30.48吨。皮重和最大载重可能有所变化。可能有正负2%的误差。

审:那和原告证据3中记载的内容是一样的?

1:是的。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关于保险公估备案表,都是过段时间备案一次,我们提供的是最新的备案表,所以时间上看好像在公估报告之后。我方会庭后七天内向法庭书面提交之前的备案表,

审:两被告是否有补充证据?

1:订舱系统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货主在订舱时并未向我司申报货物是液袋货物。

审:原告质证。

原:被告一截图何时截取?

1:第一次质证后在系统中截取的。

原:被告一订舱网站在涉案货物运输后是否有过升级?我方向东方海航工作人员核实,他声称当时订舱时没有包装方面的选项,而是被告一公司网站在2018年有过升级。我方对被告一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运单上没有包装方式的选项,被告一提供的截图并非当时订舱的内容。我方询问当时订舱的操作,其明确表示当时没有包装的选项的。

审: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

2:对被告一补充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是否升级过需要回去核实。庭后七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结果。即便当时没有包装选项,但是根据行业惯例,应该要申报包装情况。

审:被告二是否有补充证据?

2:补充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中谷辽宁船舶所有权为被告一,而非被告二,货损于2017年5月27日发生时,登记船东应为被告一。原件因融资租赁的原因在其他人处,如果需要,我方得向其索取。

审:中谷股份是案外人?

2:中谷股份就是被告一,改过名字。

审:被告一是这样吗?

1:是这样的,庭后七天内提供更名的说明。

审:被告二从未登记过成为中谷辽宁的船东是吗?

2:是的,网上登记信息有误。

审:原告质证。

原: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性的,被告一作为船舶的实际船东应该承担货损责任。被告二称其为货代,在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东方海航的订舱协议,订舱条款中甲方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可以证明被告二的身份应当为承运人。其他意见庭后以书面形式补充发表。

审:被告一发表质证意见。

1:对三性认可。

审:原告,你方在质证时引用了许多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作为你方证据吗?

原:是的。被告方的第一、二组证据作为我方证据。第一组东方海航订舱协议签订信息和电子订舱注册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与东方海航签订了订舱运输协议,被告一和被告二都是承运人,被告一作为船东的话既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第二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水规项下的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约定,可以约束原、被告各方。

审:两被告质证。

1:三性无异议。

2:三性无异议。

审:在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运单是真实的运单吗?

1:是真实的运单。

原:是真实的运单。

审:就本案事实,原告是否有问题向两被告提问?

原:东方海航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是第一次合同?何时开始业务?

1:不是。

原:东方海航委托被告一只做液袋货吗?

1:不是,还有其他货物。

原:据我方了解,东方海航与两被告于2015年开始起合作,一直都是只运输液袋货。

2:如果是桶装货,应该没有问题,可能有桶装货。

原:关于包装,是否有向东方海航告知说明过?

1:我们通常就是告知客户注意装箱方式和重量,网上都有要求,不可能每次告知。

原:是否有告知过?不说每次?

1:客户可以在网站上看到。

原:根据事发时的照片,承运货物的集装箱上没有任何箱重或箱体的标志,被告是否可以提交集装箱的相关信息或检验合格证?

1:我方提交涉案集装箱造箱信息作为补充证据。这是我方箱管门的同事找造箱公司提供的。检验合格证,需要回去核实一下。

审:箱子是何时建造的?

1:2000年5月8日。

审:原告质证。

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箱子是完好的,适宜运输的。

审:被告二质证。

2:三性无异议。

审:就本案事实,被告是否有问题向原告或其他被告提问?

1:货主对箱子是否有特殊要求?是要干货箱还是别的箱子?

原:需要核实。

1:原告证据第20页看出,实际货主要求TK箱,那为何本案是干货箱?

原:合同主要内容中,如果只是限定于罐装,就不会有液袋的提法,运费约定提到液袋。合同中没有要求一定要罐装。

2:没有。

审:现在法庭发问。

审:涉案运输的链条是:济宁公司和巴林达之间有货物运输合同,巴林达和东方海航之间有物流运输合同,东方海航和日照丰泰之间有集装箱运输协议,东方海航委托被告一运输涉案货物?是由日照丰泰负责涉案货物装箱?

原:运输链条是这样的。货主自行装箱。

审:两被告是这样的吗?

1:是这样的。

2:东方海航与被告二之间还有货运代理合同,其他确认。

审:两被告,涉案集装箱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提供的?

1:被告一提供。

2:确认。

审:涉案运输的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是被告一?

1:是的。

审:涉案运输时,东方海航是根据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通过被告二的网上订舱系统订舱的?

2:应该是被告一的网上订舱系统。

:原告,东方海航或者其代理人有没有告知过两被告,涉案货物是液袋包装?

原:因为一直运输的是液袋货,所以这票货没有明确说过。

审:行业内对于液袋货放在普通集装箱运输,有特别的要求,东方海航是否认可?

原:东方海航当时并不清楚。

审:2017年发生事故时,关于液袋货放在普通集装箱里运输,行业有没有标准?

原:没有。

1:一直都是有的。可见我方证据2的研究报告。

审:有无协会的标准?

1:目前协会只有这个研究报告,但每家船公司都会有关于液袋货的装箱要求的,我方是2017年3月就在网站公布了,订舱的人都可以看到。安通是2018年,泛亚时间看不出。

审:报告何时出具的?

1:2016年出具的。

审:原告,东方海航交付的集装箱,有无采取特殊的装箱工艺要求,有没有进行特殊加固?有什么证据可以显示?

原:公估报告没有描述,视频中也看不清楚。目前没有相关证据。

审:杰斯克和东方海航是什么关系?(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青岛东方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和青岛巴林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之一)

原:共同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的代表,属于组团购买。

审:原告证据3-14,派车通知是杰斯克发给日照丰泰的,派车通知中的“杰斯克”是代表东方海航?

原:杰斯克与东方海航有业务上的往来,因此当时是杰斯克去通知。

审:派车通知中杰斯克提示了液体运输,限重23吨,这也是杰斯克代表东方海航的提示吗?

原:需要核实。

审:原告称被告一的集装箱不适货,你方在订舱出运时是否对集装箱提出过特殊要求?

原:特殊要求没有。正常形式的箱子就可以了。

审:是否有告知被告一承运什么货物?如何装是否告知?桶装或袋装?

原:告知了货物名称的。因为是网上申报的,如果没有这个选项,无法告知。当时的页面没有包装方式的选择。

1:页面有可以备注的地方的。

审:一个集装箱装一个袋子还是几个袋子?

原:应该是一个袋子。

审:东方海航从事?

原:东方海航是物流公司。

审:液袋货的装箱要求,东方海航当时清楚吗?

原:当时不清楚。

审:工厂负责装货?

原:是的。

审:行业中一般一个集装箱一般使用年限?

1:没有规定。

2:没有规定。

原:没有硬性规定。

审:原告诉请金额低于货物价值,两被告有无异议?

1:无异议。

2:无异议。

审:原告的检验费用?

原:支付给公估公司的费用。

审:事故原因?

1:集装箱箱底掉了。

审:原告,提箱时是否对集装箱提出过异议?

原:当时看是完好的。

审:两被告对自己身份的认识?

1:被告一是实际承运人。

2:被告二是货运代理人。

审:两被告在涉案业务中的关系?

2:我方委托被告一实际运输。

审:涉案运输运了几个箱子?

原:两个,一个出事,一个没出事。

审:另一个箱子也是液袋运输?

原:是的。

审:重量也是差不多?

原:比本案的箱子毛重还重一点。

审:之前以这种形式运过液袋货物是吗?

1:是的。

原:是的。

审:原、被告各方是否还有需要向对方询问的?

原:没有。

1:没有。

2: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被告各方围绕法庭之前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审: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一、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依法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东方海航虽然是物流公司,但是与货主之间有合同,货损后赔偿责任是实际存在的,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而非保险合同。二、运单上确定运输的承运人是被告一,同时船舶所有人,根据我们检索,初步确认被告二是船舶所有人,被告二虽然提供了船舶证书,但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被告二当时并非船舶登记所有人。但电子订舱条款,把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作为承运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告二是实际承运人,虽然水规已经废止,但根据约定,已经将水规条款并入本案运输合同,被告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货损原因系超载不适货。承运人免责的事由由承运人举证,无论是超载还是液袋货包装问题都应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货损属于超重或包装问题。从事故过程可以看出,集装箱存在问题,相应的装卸人员不恰当处理等原因导致货损。比这个箱子货物重的另一个箱子并未出现掉底的情况。液袋货装载要求,被告提供的一些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适用本案也未知,能否约束东方海航也需要探讨,集装箱行业协会的报告并非法律,东方海航也并非集装箱行业协会的会员。其报告不能约束东方海航。报告的结论都是建议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其他船公司的要求也都是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的。在事故发生时,这些要求并没有形成行业惯例。被告一网站上的要求也不能约束东方海航,不是合同约定,而类似于格式条款。以同样方式包装运输的集装箱没有发生货损,之前的以同样方式包装运输的集装箱也没有发生货损。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超重或包装问题而发生的。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1:关于货损原因,东方海航向我司订舱,CY-CY,东方海航在调箱过程中未提出其他要求,本案集装箱符合东方海航的要求。客户订舱时并未告知我司运输液袋货,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我司认为运输的是普通货物。根据三家船公司液袋货装箱要求,需要在集装箱加固横梁,可见本案集装箱装箱是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当时视频,集装箱掉地后,当时是试图将货物拖至液袋货物专门的框架箱。当时是为了避免产生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一开始箱底有裂开的痕迹,码头为了转移货物而导致掉地。当时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非扩大损失。一、物流公司并非是原告,因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二与东方海航有货代合同,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东方海航要明确包装要求,如有瞒报要自行承担责任。三、东方海航提供的货物超重。应该以合同约定的限重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装箱不当应由东方海航承担责任。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也是最后一轮辩论,各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一、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并未要求托运人对包装方式予以申报或告知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合同的约束力。二、无论码头的目的是什么,但其本身的操作导致了货损。三、货代合同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二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我方已经提供了国家标准限重的规定。被告二超重的说法是不成立。四、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集装箱是适格的。东方海航调箱是未提出换箱不能证明集装箱是适格的。

审:两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1:货主是长期进行液体生产运输的化工企业,该企业对集装箱装载液袋货是有一定判断的。货主、车队、货代公司均未对集装箱提出异议。集装箱行业协会研究报告是适用于本案的。

2:关于货代合同第7点,除重量外的其他要求以国家标准为准,而不是对限重的要求,既然合同中限重,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

审: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庭后各方还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请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诉请。

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诉请。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愿意。

审:两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1:不愿意。

2:不愿意。

审:鉴于两被告不愿意调解,法庭不再当庭组织各方调解。今天庭审到此结束,闭庭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若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书记员予以补正。现在闭庭。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