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庭审公开 >> 庭审笔录

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赫伯罗特股份公司、阿联轮船(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庭 审 笔 录

(2018)沪72民初3525号

 

时    间: 2019年2月22日 14时00分至  时  分         

地    点:上海海事法院二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0人

审判人员:朱杰、谢徵、李慧娜

书 记 员:李啸飞

案号:(2018)沪72民初3525号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下面核对到庭当事人。原告,请陈述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代理权限。

原: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

法定代表人:林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今天到庭的是罗本建。

审:现在由三被告陈述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代理权限。

被一: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国际金融中心(LIBERTY HOUSE,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DUBAI,123327,THE UNITED ARAB EMIRATES)。

代表人:MOHAMED IBRAHIM SAYED BADAWY和JAIME PATRICIO HERRERA MALDEN,该公司董事。

被二: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博林达姆(20095, HAMBURG,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代表人:THOMAS MANSFELD和MICHAEL KASTL,该公司总经理。

被三:阿联轮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DAVID ROBERT SKILLEN,该公司董事长。

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陈兵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今天到庭的是陈兵明。

审:被告,如无特别说明,则你所发表的意见作为三被告的共同意见发表?

被:清楚明白。

审:双方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今天对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被告阿联轮船(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在宣布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两案由审判员朱杰、审判员谢徵、人民陪审员李慧娜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啸飞担任记录。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询问一下原、被告对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知晓清楚?

原:清楚。

被:清楚。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被告对于刚才本庭宣布的合议庭及书记员组成人员名单所列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美金83307.4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见诉状。

审:请三被告答辩。

被: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二和被告三不是涉案提单下的承运人,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被告二并购被告一的相关事实,根据相关的公司登记情况显示,被告一是独立的公司个体;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提单,被告三仅仅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被告三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证明被告三仅仅系被告一的代理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三要求货物损失。2、由于政府或主管机关的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应当免责,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或者司法扣押,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说采取的禁止装货或者卸货、禁运、封港、对船舶或货物进行扣押或者没收充公等行为,该法条并未要求该政府和主管部门必须是起运港、目的港或者央行向港口所载国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只要是相关政府或相关主管机关的行为,不论是发生于在目的港或者起运港等,只要是当地都必须遵守,所以被告应当免责;且被告一的股份有股东是沙特政府,所以原告应当严格按照沙特的指令;收货人Mohamad Houranieh已经被法国等国家列为恐怖分子,并列入制裁名单,因此沙特政府有权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查。3、根据最新答复仍处于相关部门的扣押下,并未损失或损坏,在完成相应的程序后,且很可能会退还原告。4、原告并未提供货物贸易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未收到全部货款,实际上原告很可能已经收到部分货款,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审:2018年11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又于2019年1月8日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各方已经按照法庭要求递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询问原告、被告对两次证据交换中以及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是否当庭确认?

原、被:确认。

原:今天只是把之前的报关单的原件带来了

审:请将该原件交被告阅看。

(被告阅看证据原件中)

被:有两份新的证据提交,第一份是沙特港口管理局的最新答复(复印件,原件尚在办理公证认证中,通知是2月27日去取,估计要一个月的时间,大概在3月20日前可以提供进公证认证的原件给法院),证明涉案货物仍处在政府或主管部门手中;第二份是相关制裁名单查询打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经被法国等列为恐怖分子,沙特有权对其进行扣押检查。

审: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有无意见发表。

被:跟之前的意见一样。

审:下面由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第一份三性均不认可,形式上还未完成公证认证;内容上来看也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具体在什么位置,是否完好,此外对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从被告在上次提交的海事局变更为港口管理局,这不是正式的名称,充分说明在沙特对涉案货物的扣押并不是法定的流程,而是任意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扣箱的法定依据,无法反映法定处理期限,所以该份文件的出具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援引政府行为可以免责的事由。第二份证据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来源不明,如果是境外网站打印的也应当属于境外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被告称这是法国制定的恐怖分子名单,应该是路透社的新闻网站,并不能看出是政府网站,如果是法国指定的恐怖分子名单,也无沙特无关,如果要具有一定效力则应当由联合国来制定,并由缔约国承认。

审:原告、被告就本案事实有无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

原:暂时没有。

被:有一个需要解释一下:海事局变更为港口管理局,纯粹是翻译问题,但英文名字是一样的,是同一个单位。想问一下原告,其诉请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海商法关于延迟交货的规定,延迟交货视为灭失。

被:其前提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交货,关键本案当中也未规定明确的时间。

审:本庭就问题询问当事人,鉴于本案有当事人主体涉外,对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

原、被:适用中国法。

审:对于涉案货物至今未在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交付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这一部分事实,各方有无异议?

原、被:没有异议。

审:三被告,你方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当中诉称收到安全部门紧急要求转运涉案船舶上的集装箱的通知,还有后面收到的机密指示,这两份东西你们有没有?

被:没有,我方拿不到。

审:你有没有能够具体说明说明原因,根据什么法律依据要求将涉案集装箱转运到沙特吉达港的证据?

被:没有。

原:请问被告,从上海运到目的港,按照你方公布的船期正常时间是多久?

被:需要庭后核实。

原:我方根据船期表,认为最长不应当超过两个月。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各方当事人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及相应义务责任;2、承运人可否以政府或主管部门行为而免于赔偿责任;3、涉案货物的具体赔偿额是多少?

原、被:听清楚了,没有补充。

原:被告一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第三被告是代理人,被告二系因为查询被告一的网站说显示的,且根据相关新闻报道,第一被告被被告二并购;被告一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被告二、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查询被告一合法存续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货物在于2017年4月7日出运后至今,被告还未完成交货义务,其违反船期确认的交货时间,虽然提单未约定交货时间,这个时间考虑到海上承运人的风险,可以适当延长,但超出合理期限就失去了意义,应当由被告承运货物灭失的责任,且被告也未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海上事故或者恶劣天气而影响了航程,应当视为货物灭失。被告无权引用关于政府行为免责,该法条的适用应当是该国对该国管辖之内,要符合法律依据和流程,我们在本案中完全没有碰到沙特政府对此有管辖权,也没有看到其扣押的法律依据,涉案船舶并非沙特国籍,船舶也未挂靠沙特港口,虽然被告注册在沙特,但船舶并非沙特的船舶,而系利比里亚籍的船舶,所以沙特政府无论从属人还是属地方面都无管辖权,被告按照沙特政府的非法指令,将货物运送他处,其不能适用中国海商法的免责权利。法治现代中任何一个国家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应当由明确的法律依据,流程和结果,但本案中并非如此,其行为非法,因此也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赔偿金额,本案货物视为灭失,赔偿责任应当按照CIF价格,报关单显示就是原告的诉讼金额,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收到部分货款,其对该主张需要举证,且该系由原告与收货人内部处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赔偿应当是全部货值,

被: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一和被告二均系独立存续的公司主体,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三是被告一的代理人,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一收到沙特的指示,且当局已经出具证明货被扣押目前也是完好,根据中国海商法51条规定,没有具体指哪个具体政府,港口管理局也是沙特的政府部门,被告一应当遵守其指令。关于灭失货物的赔偿金额,应当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原告已经收到部分货物,其无权要求全部损失,目前货物仍在当局扣押下,如果货物被退还给原告,原告将不当得利,从目前来看,实际上没有产生损失。

审:双方有无补充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任何货物都有时间上的价值,因为涉案货物被严重拖延,刚刚被告所货物还在,且如果货物被沙特政府释放,这是不符合常识的。被告在赔偿原告之后,被告可以取得货物,其如何处置,系被告自己的事情。被告强调海商法51条,认为这里的政府没有做出任何限定,其不符合常规,现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对任何非法行为不应当认可。

被:如果今后查扣完成,货物释放,由被告处置,这也不现实,正本提单都不在被告手上,被告无权处置货物。

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权利。现在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询问一下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被:愿意。

审:根据第二次证据交换,被告提出30%的赔偿。

被:需要庭后请示当事人,还可以做出调整。。

原:原告主张按照报关单实际金额赔付。

审:鉴于双方就具体赔偿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且被告需要庭后请示,所以本庭不再当庭组织双方调解。

审:当事人在闭庭后请阅看法庭记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补正。现在闭庭。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