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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 MARINE AS)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 2018年3月29日14时00分至16时30分         

地    点:上海海事法院第一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22人

审判人员:荚振坤,朱杰,张毅

书 记 员:李啸飞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2017)沪72民初619号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

审:请原告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包括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

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原:没有。

审:请原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原: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任伟哲,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今天到庭的是阎冰律师和任伟哲律师。

审:请被告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包括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 MARINE AS)。住所地:挪威王国奥勒松市6009伯根德维根*(BORGUNDVEGEN *, ALESUND 6009,THE KINGDOM OF NORWAY)。

代表人:JAN ARE REMME,该公司总经理。

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没有。

审:请被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陈之皓,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今到庭的是韩正律师。

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

被:无异议。

审: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今天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 MARINE AS)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

审: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荚振坤、审判员朱杰、人民陪审员张毅组成,荚振坤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啸飞担任记录。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审:原告是否听清楚?

原:听清楚了。

审:被告是否听清楚?

被:听清楚了。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原: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49249.5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12293元、外交送达翻译费34200元、法院送达费560元,共计47053元。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原告,请再次明确你的诉因是什么?

原:侵权。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请求依法裁判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侵权不成立,本案系合同瑕疵纠纷,非侵权,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乌斯坦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协议,在其处购买了主推动器。该协议的附件对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被告也提请法院注意:设备供应协议第29.3条,第24.10条,第8.8条,和所称通用供货条款的23至37条,并着重注意其中第28条,该等条款规定相应的责任限制,以及在设备到达交付地址之后,乌斯坦公司所有的瑕疵处理的权利转让给船厂。此外,根根被告所提供证据,乌斯坦公司与本案所涉船厂之间也存在一份设计与设备供应协议,也将上述的合同附件纳入此合同附件,提请法院注意24.10条,通用供货条款28条,供应商仅承担,24.7条与此前协议的8.8互相呼应,再次确定了产品瑕疵处理的相关权利转让于船厂,可以认为三方达成约定,就合同项下的瑕疵处理问题在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系争设备的处理情况,被告所提供的左舷舵机RRM3000029877在被告关联企业的南惠工厂进行了拆解检查。经了解,该左舷舵机后安装于H1350轮,原1350轮的舵机替换至H1340,现编号为RRM3000033870,至于系争舵机发生泄漏是否是由原告所称密封圈安装错误所导致,双方并未达成统一,本案代理人不予确认。

二、即使本案以侵权提起诉讼,被告也认为侵权不能成立。1、中国产品质量法46条及侵权责任法指缺陷并非普通的合同瑕疵,就原告所称发生润滑油泄露仅系产品本身的失灵故障,不符合侵权法所要求的缺陷;2、除有关设备发生故障之外,也无其他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因此系产品本身发生故障,原告所诉请的相关故障的产生,并非该故障直接引发,而是基于船厂自身选择相应供应商而发生的费用,并非加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3、本案中即不存在加害行为,也不存在损害结果,故无因果关系;4、本案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产品的买方有权期待不存在安全性期待的产品,不能认为任何合同中的瑕疵均能导致损害,对于存在一定非安全性瑕疵情况,在造船等领域本属正常,即存在一定合同瑕疵的可能性,对于船厂的安全性合同瑕疵不能理解为加害行为。

三、原告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首先,就原告承包范围而言,其依赖于该船舶建造保险投保单,且原告并未提供该投保单项下的所有费用支出的原件,在质证时并未提供原件,尚无法确定其原始性,真实性。其次,关于船厂的索赔范围,根据原告证据检验报告载明,船厂的索赔明确排除了设备供应商责任之外的索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单条款,如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船厂需要提供其追偿的函件文电,但本案原告并未出示该文件。关于配件的修理费用,本案中,均系由被告派遣的工程师修理的,且原推动装置已经换至另一船上。因此,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也不能成立。

审:原告请简述一下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

原:原告的被保险人于2014年将涉案设备安装在H1340,在15年3月份发现该设备出现油压无法稳定情况。2015年5月,船厂就该问题通知了保险公司,也即原告,原告随机派遣人员检查,检查发现该设备确实存在瑕疵问题。原告就此与乌斯坦公司进行了协商,乌斯坦公司安排被告在2015年8月份对该设备进行解体修理,解体后发现原因是密封环安装错误所导致,这是整个发现问题的过程。

审:鉴于本庭在2018年3月9日,也即开庭之前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证据交换时发表的举证、质证,以及其他相关陈述内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

被:确认

审:今天庭审原告有无证据需要提交? 

原:有两份。编号证据11,翻译费用的发票,原件,证明为向被告进行送达,原告花费了34200元翻译费用;证据12,法院收据,原件,证明为向被告送达,原告支出了560元公告费用。

(被告阅看原告补充证据)

审:被告请发表质证意见。

被: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希望原告说明其与本案关联性,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费用产生。证据12,对其三性无异议。

审:被告是否有证据提交?

被:并无新的证据提供,仅仅是补充的翻译文件,是针对被告证据2的相应条款的文字性调整。第一项是对被告证据1 的8.8条,针对原文的措辞翻译的调整;其29.3条以及被告证据2中的24.10条皆是如此。

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就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的署名公估检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现在请署名公估检验人员到庭。

(署名公估检验人员入庭)

审:署名公估检验人员请向法庭陈述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职务、与当事人的关系。

胡:胡国美,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2015年6月11日受原告委托参与并处理外高桥船厂船舶H1340的公估检验事宜。

审:署名公估检验人员,本院依法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 MARINE AS)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因你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的署名公估检验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故通知你今天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根据法律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客观相关内容,否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胡:听清楚了

审:下面请原告向公估检验人员发问。

原:您当时在现场是如何确定设备生产商的。

胡:现场查看时,第一步会检查铭牌及证书,通过这样确定的,铭牌上明确载明了制造商。

原:请您描述一下该设备的具体故障。

胡:因为设备在注油的时候,发现油压不能稳定,有滑油内漏的问题存在。

原:针对这一类的主机故障,如果不进行修复,会对船舶后续运营有何影响

胡:这个推进单方面会影响船舶航速,本案滑油内漏势必会造成内化和冷却不足,设备的寿命和性能都会产生影响,对整个船舶的航速规格也会产生影响。

原: 如果船舶主机有问题,对于航行中的财产、人命有无影响?

胡:对海洋污染和安全是一定有影响的。

原:这种故障船厂是否可以自行修理

胡:船厂一般不会对这种成套设备进行修理的。

原:在船厂的投保单上,显示过有一台名为卡特彼勒的一个设备,能不能介绍这个设备和本案中主推进设备有何关系?

胡:卡特彼勒发电机和主推动设备是同时存在船上的两个不同部分。

原:说明一下公估报告中的费用?

胡:根据现场查看的范围、修理的范围、市场行情,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来评估。

原:暂时没有问题。

审:下面请被告向公估检验人员发问。

被:是哪个单位委托你方出具报告的,出于何原因?

胡:受原告委托做这个事故的公估人检验,我们作为检验人员有义务出具这样的报告的

被:有无支付费用。

胡:有的。

被:是否有该MR.Drage,Cato签署的任何笔录,以及关于其签名的相关文件?

胡:没有

被:在服务过程中,是否从接到原告的联系后一直到本次船舶修理完成整个阶段都参与了?

胡:修理的主要节点是要查勘的,其他细节是通过电话联系的。

被:你方这些票据的原件是否能提供?

胡:票据上都有公章,原件我们退还给了相关方。

被:公估报告的描述,H1340轮的设备装到H1351的情况你是否清楚?

胡:这个设备安装在哪里是船厂告知我的。为了节省期限,船厂是将H1351轮的舵机安装到H1340上,等H1340的舵机修理好了再装到H1340上。

被:这份报告哪些内容是你方亲自参与并亲身经历,哪些事项是经告知而得的?

胡:事故经过中的第一点是听说的,其他的2/3/4是根据船厂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的整理,其中第3项是和检验查明里面的第3项是相对应的。我们在5月11日到现场对情况进行了复现。

被:所以主要事实还是通过船厂的资料和书面文件,但检查是由你方实施的。

胡:是的。

被:到8月份的设备在南惠厂的拆卸,贵方到场了吗?

胡:我没有到场,是我们另一个公估师王安去的,我们现场拍了照片,并且通过现场的服务工程师和船厂人员告知才得知是密封圈出现了问题。

被:为何报告上没有王安的签字

胡:因为他是代替我去的,他向我汇报。

被:在贵司接到委托后,该船舶的建造的进程如何?

胡:在适航的准备过程中。

审:法庭问几个问题,这个装置吊装的是怎样的?

胡:设备安装上船之前,船舶是在坞内的。

被:暂时没有问题。

审:下面法庭向公估检验人员发问。

审:按照你的检验报告的描述,2015年3月31日设备密封性检测,发现滑油油压无法稳定,2014年11月注油的,到2015年3月31日进行设备密封性检测,这么长时间持续的漏油了,外表看的见吗?

胡:油是漏在里面的,外表看不见。

审:到最终整套设备进行测试,船舶是一定要出船坞吗

胡:在坞内安装好,船舶下水,开始投油,再进行码头试验,一般是不会在船坞内测试的,因为在坞内测试成本较高,安全性危险更大。

审:发电机和主机的安装顺序?

胡:在一个时间段内,发电机和主机同时吊装的,但没有时间上的完全的重合。

审:最终H1340是用了H1351的备用设备,这个替换仅仅用了6天就完成了,这是什么原因?

胡:这是个成套设备,不需要在船厂解体,只是在坞内进行一个调换便可。

审:你评估的损失金额基本上是瑕疵设备吊下来,再把替代设备吊上去的费用

胡:是的。

审:检验报告附件5,劳斯莱斯服务工程师的修理报告,这份报告是如何得到的?

胡:外高桥船厂递交过来的,作为索赔证据用的。在报告当中的工程师签名,工程师是一个团队,所签发的报告不一定是同一个人。

审:评估损失中是否包含设备拆下船舶后送到南惠工厂的运输费用?

胡:原告方没有主张,故我们没有在其中进行说明。

审:法庭注意到你公告报告的修理费用的评估部分,提到了主推进装置采购合同免责条款有一大段陈述,请你说明一下。

胡:作为公估人代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检验,公估时并未有提到船厂的车间解体和运输费用,我们作为一个善意的提醒。要求其提供一份放弃索赔的说明,他们告知因为被告未提供账单,故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要求。

审:今天你在法庭上接受质询的内容,法庭已记录在案,请你先行退庭,待庭审结束后阅看庭审记录中你的发言部分,如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并在笔录上签名。

胡:了解、清楚。

(公估检验人员退庭)

审:原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提问被告?

原:请被告确认被告的南惠工厂是否对涉案的推进设备进行过维修?

被:本案涉案的主机是送至了被告关联单位的南惠工厂,更换了密封环等部件,并进行了复装。设备返回后,安装于H1351轮。

原:被告是否清楚,设备在南惠工厂具体的维修项目?

被:据我所知吗,是维修了密封圈。

原:是否是被告要求船厂将这台设备送到南惠工厂修理的?

被:不清楚。

原:被告修理过设备是否出具过修理报告?

被:拒绝回答,本案系侵权,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原:检验报告13页,MR.Drage,Cato是否是被告方的工程师?

被:被告方是有这个人的。    

原:暂时没有问题。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你方有无问题需要提问原告?

被:在上次质证后,原告方是否确认该系争的877设备安装在哪儿?

原:如报告所记载。

被:暂时没有问题。

审:下面本庭就相关问题向原、被告发问。

审:原告,你方委托的双希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净损人民币961615.27元,你们实际赔付132917.46美元,你们诉请标的额人民币849249.53元,这三个金额之间是如何换算?

原:以公估报告为主,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21万的修理费,包括为了拆解以及从船上吊装、分离以及必要的更换主机附件的钢板以及其他的物料费,具体项目明细可参考检验报告第93页;第二部分75万元的驻坞费(共计13天)和拖轮费(H1340轮当时已经准备适航,但又得重新回到船坞,因为发动机有问题,所以必须要由拖轮协助),为何实际诉请与报告不同则是案外人向保险人出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可以抵扣82365.74元,原告作为保险人从总金额中扣除了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另外保单的免赔额3万元,减掉这些费用最后得出诉请的金额。原告将诉请金额折合美元赔付的,汇率是按照2015年8月31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3893。是否是中间价需要再核实一下,2015年8月31日这一天是被保险人整理好所有单证向原告索赔之日。

审:原告,系争设备修好后何时送回,何时装上H1351的,使用情况如何?

原:原告并不了解系争设备维修后的情况。

审:请庭后核实。

原:好的。

审:被告,系争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是否是你方?

被:是的。

审:8月4日系争设备从H1340拆下送至上海南汇工厂检修直到8月8日检修完毕,被告能否确认?

被:确认,但具体何时拆卸的,代理人也不清楚。

审:原告公估报告附件5,这份修理报告你们有无出具过

被:代理人不清楚。

审:当庭如果针对法庭的询问回答不清楚的,庭后3日内书面将情况确认后提交法庭。

原、被:好的。

审:关于法律适用双方有何意见?

原:适用中国法,本案系侵权,侵权行为地在中国。

被:应当根据协议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法律适用。

审:涉案的设备密封环是安装反了?还是这个密封环本身也有问题?

原:是被告安装错误。

被:代理人具体情况不详。庭后会去了解并确认后书面提供法庭。

审: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各类项目有何意见?

被:即使发生缺陷,发生的各种费用均应由买方承担。且对于所有项目而言,所有的文件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审:法庭调查结束。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就涉案损失是否具有代为求偿权;二、原告能够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三、原告向被告请求损失的构成以及其合理性。双方对于以上归纳的焦点是否有意见?

原:没有意见。

被:没有意见。

审:下面请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第一轮法庭辩论。

原:一、涉案保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男5月30日止,涉案设备于2014年11月安装于H1340。2015年3月发现问题,该事故是发生于保险期间的,该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设备内部的密封环安装错误导致,也即是说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内在缺陷,涉案保单明确约定船壳和设备的潜在缺陷及损失都属于承保范围,原告基于此而进行了赔付,故原告赔付符合保单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就被告提出该损失不属于保单的抗辩其实是对保单进行了割裂,未能整体看待。

二、本案中涉案错误安装的零件作用是中间部分设有密封装置,防治水进入及滑油内漏,如果该缺陷未被发现,在将来船舶航行中可能导致船员船舶以及海洋环境都暴露在极大的危险中,另外,设备的零件未能正确安装,所以该设备是有缺陷的设备。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这里的损害肯定包括了财产的损失,不仅仅包括于物理上的侵害,也包括金钱。被告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基本认定标准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系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安排的修理费用就是原告的损失,存在缺陷也是生产商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另而言之,如果原告不支付该费用,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原告支付费用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损失。就被告所提及本案纯系合同纠纷,原告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的涉案合同是与案外人乌斯坦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乌斯坦公司以及被告与乌斯坦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很大差异的,是无法混为一谈的。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主张,两份合同有一部分相同的约定,被告仍旧无法享受免责或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两份合同中关于权利的转让,仅仅是指乌斯坦的权利可以转让给原告,而并非转让给被告。乌斯坦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是被告无法享有的。被告以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索赔的构成以及金额合理性,首先原告的公估人已经对被保险人索赔的项目进行了合理性审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这些意见,关于船厂将H1340主机修复后放置于H1351实际上是一种合理减损行为。

审:下面请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第一轮法庭辩论。

被:一、代位权是否成立,除了刚刚所称的承保的范围及保单材料无原件外,船厂在索赔时明确放弃了对有关产品供应商的权利,该等意思表示是约束保险公司的,所以其无权对相应设备供应商提供索赔。保险公司不能为了获得保险款项得到覆盖,而将双方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作为其索赔的范围,其本应自身吸收相应的保险风险。联系到保险条款2009版第6条、第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所以原告不具备代为索赔的依据。

二、首先,原告混淆了所称的危险的性质,且侵权法所要求的对人身和财产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本案当中滑油内漏不能同日而语。且在侵权法上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基于该等危险已经产生的实际结果,而不是存在认为存在一种风险;其次,原告称其有金钱损失,原告是以果推因,这种并不符合法律论证的一般逻辑。在本案中典型是合同纠纷,即使存在滑油故障可能会导致损害也应当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后才可进行侵权索赔。就合同所包含的通用供货协议条款,当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后与此同时,合同所包含的通用供货协议条款23-37条。在两份协议当中都明确地表示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乌斯坦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船厂,船厂方直接向供应企业进行索赔,并且要求相应的为这种权利让渡的效力,牵连条款其转让的标的都是乌斯坦公司所享有的对23条-37条项下的权利并且同时说明了供应商同意此种转让,而买方也就是船厂同意受让。此逻辑关系前后严密,节点也十分清楚。虽然地点是不同的2个地点,第1个是在挪威,第2个是在上海,但这是一个运输过程当中前后继起的。那么从法律关系从时间上和效率上都可以明确地判断出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之后,权利按照时间次序相应发生转移。并不存在任何空隙或者说导致船厂不能向供应商追究责任或者说要求进行维修的。而本案被告正是基于该等条款才在保修期间对有关后采取了只不过由于被告方始终认为是在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再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出示全部原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审:现在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请各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

审:下面请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第二轮法庭辩论。

原:被告一直在提及供应商的概念,原告澄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16页,原告这份采购合同供应方是乌斯坦公司,且除了乌斯坦公司可以享受其可以承担这个权利,其他人是无法享受这个权利的。关于是否有侵权,按照被告逻辑,只有事故发生后发生了损失才能进行索赔,在原告及时发现缺陷,修理缺陷的情况下却不能索赔,这不合逻辑。原告主张为了修理该缺陷而产生的修理费用,这与被告之前所提出的间接损失是不一致的。原告所不能出具原件的检验报告并不存在纸质的原件,该文档是一份电子文档,是被告的工程师制作的。原告希望被告能提供该份证据。

审:下面请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第二轮法庭辩论。

被:1.对相关合同条款作如下说明,相关的缺陷责任处理交由制造方和船厂之间解决,免责条款的意图指向很清楚,作为保险公司将船厂不存在的权利作为其代为求偿的权利,不是保险从业机构而采取的索赔方式。2.本案中评估公司并非评估的适当单位,也没有理由相信滑油内漏会导致设备损害,人员伤亡,而且实际也并未产生,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

审: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各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被:没有了。

审:法庭辩论终结。双方若需补充或详尽辩论意见之具体内容,可在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现在由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驳回原告诉请。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愿意。

被:愿意。

审:今天开庭到此结束,闭庭后合议庭将听取双方调解意见,进行调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闭庭后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当事人及接受质询的公估检验人员在闭庭后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

审:现在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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