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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诉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年08月10日

法庭审理笔录(第壹次)

时    间: 2015年8月19日 14时30分至16时30分        

地    点:上海海事法院第一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10人

审判人员:金晓峰、王蕾、孙英伟

书 记 员:谢亦周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请原告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音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代为进行和解与调解(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伍健鸿。

审:请被告一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1:被告一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198;代表人陆正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潘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代为进行和解与调解(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潘瑞。

审:请被告二陈述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2:被告二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陆正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潘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代为进行和解与调解(详见授权委托书)。今天到庭的是潘瑞。

审:原告对被告1、被2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没有。

审:被告1、被2对原告今天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1、被2:没有。

审: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今天对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晓峰、审判员孙英伟、代理审判员王蕾组成,金晓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谢亦周担任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近亲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被1、被2:不申请。

审:鉴于各方出庭的均为律师,且庭前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诉讼须知,法庭不再宣读诉讼权利和义务,各方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清楚。

被1、被2:清楚。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我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9215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货物自中国上海至巴西桑托斯的运输事宜。2014年1月15日,涉案货物实际装船出运。为此,被告一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SHASTS14010311A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抬头显示为被告二,托运人为原告,集装箱编号为DFSU6537243。此后,虽经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该笔提单项下货款。后经原告查询,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涉案货物价值总计49215美元。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一签发的正本提单,依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然而,由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导致收货人拒绝向原告付款买单,原告无法收取涉案货款。两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2月12日是什么日期?

原:货物到港日期。

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具体指何种费用?

原:包括财产保全费2270元和案件受理费6099元。

审:两被告,诉状副本是否收到?

被1、被2:收到。

审:鉴于两被告共同委托了律师进行应诉,请问两被告是共同答辩还是分开答辩。

被1、被2:共同答辩,对于针对被告一或被告二的答辩意见我们会特别指出。

审:下面由两被告共同答辩。

被1、被2:针对被告一特别答辩如下,被告二是无船承运人,被告一仅为被告二的代理人,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不存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两被告共同答辩意见如下:对货物在巴西卸货港被港口无单放货,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有三点:一、原告和被告二约定,货物在巴西卸货港以货物卸至卸货港的任何港口当局为承运人在提单下的适当交付,被告二已经将货物卸至该港口,已经完成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二、被告二依照卸货港巴西法律的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交付给当地码头,交付后承运人不再享有控制权,根据最高院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二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由于承运人在货物交付后对货物失去控制权,被告二并不了解在卸货港收货人向港口当局提货时的具体情况,尽管被告二与港口当局核实,货物已经被放行,但被告二不了解是否是无单放货。三、因为原告在贸易合同下是预收款项,原告没有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在合同下未收到相关货款,其损失与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审: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原:一、两被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代理,我方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二、涉案贸易属于FOB贸易形式,两被告作为承运人,系由案外收货人指定,两被告在提单上和邮件上注明的其对巴西当地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的内容,系承运人单方表述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承运人的主要责任,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属于无效条款。三、原告就涉案货运收取货款的形式是货物出运30天内由收货人电汇给原告。由于两被告无单放货,使得原告未能收取涉案货款,原告存在实际损失,两被告应就其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鉴于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是巴西桑托斯港,运输涉及中国上海港至巴西桑托斯港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庭现询问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

原:适用中国法律。

被1、被2:适用中国法律。

审:鉴于原、被告都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庭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审: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谁?2、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目的港是否存在货交港口当局即构成被告对无单放货的免责,如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两被告应否对无单放货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如存在损失,该损失与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损失金额?依据是什么?原、两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无补充。

被1、被2:确认,无补充。

审:庭前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供了货运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报关单、商业发票、集装箱流转记录、我国商务部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的新规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两被告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应向原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其中原告提供的我国商务部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的新规说明中明确指出: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即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提单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两被告提供了巴西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及巴西相关法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货物托运代理事宜和提单签发事宜的往来邮件、第二被告的巴西代理与巴西港口之间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巴西港口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货物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口,无需凭单提货。同时,货物出运前被告已提醒原告目的港当地法律的相关风险,且在提单确认件正面明显位置约定承运人将货物卸至港口的任何港口当局即为提单下的适当交付,承运人对无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其中,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中,第一被告在邮件签名处均载明:巴西海关自2013年5月6日起执行名为1356/2013号令,针对5月6日后抵达巴西境内的货物实行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及码头或失去对于正本提单放货的操控,意即运送人将货物交由巴西港口海关或柜厂人员后,收货人可能无须出示提单正本,该货物可由当地海关或者其他单位放货。提单确认件的提单正面条款载明:无论是否有相反规定,货方同意如果本提单规定在巴西港口交付货物,将货物卸至该港口的任何港口当局即为本提单下的适当交付,承运人与本货物相关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错误交付)在此时终止。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参巴西海关规定。原、被告对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意见是否确认?有无补充?

原:确认,无补充。

被1、被2:确认,无补充。

审:原告有无补充证据?

原:没有。

审:被告有无补充证据?

被1、被2:没有。

审:就事实部分原告有无问题询问被告?

原:有。

原: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放货流程?

被1、被2:据我方了解,在巴西当地,货物到港后,根据当地法律,卸至码头当局,承运人的责任到此终止,承运人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之后由货物的进口方,在Siscomex系统上,根据财税当局的要求进行清关手续、进口申报,海关如果觉得可以放货,货物就可以被放行了。货物卸至码头后,是由海关处理货物,在本案中也是这样。

原:货物到港后的实际控制人是谁?

被1、被2:根据巴西相关法律,是法定保管人,即当地码头,桑托斯港的港口当局。

原:涉案货物的正本海单现在在何处?

被1、被2:现在在被告二手里,但正本提单没有用于提货,也进一步证明提货无需正本提单。

原:被告是否可以向法庭出示?

被1、被2:可以提交,但是提单可能在被告二在目的港的代理手中,我方会尽快提供。

审:庭后请被告二尽快将该份正本提单提交法庭。

被1、被2:好的。

审:就事实部分两被告有何问题询问原告?

被1、被2:有。原告解释一下贸易合同项下的相关情况,包括支付方式等内容以及2012年4月1日的分销协议的情况。

原:形式发票体现的是涉案贸易合同的支付情况为后TT,船开后30天内由收货人向原告付款;声明书体现了涉案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收货人未能就涉案贸易向原告付款,虽然声明书上有收货人的部分付款承诺,但收货人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分销协议是收货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我方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

被1、被2:原告是否有针对涉案货物签订过相关采购单、订单?

原:我方提供的形式发票就是收货人向我们订货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订单。

被1、被2:原告提交声明书中,除涉案货物之外,另外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情况?

原:另外三份提单的正本均已邮寄给收货人。另外三份提单项下的货款是否支付需要回去核实,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就事实部分法庭向双方提问。

审:原告,你司要求两被告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你司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原: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签发涉案提单,被告二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两被告均为涉案承运人。因为两被告都是承运人,故我方可以要求任何一家主张赔偿责任,故我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两被告,你司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被1、2: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代理人。被告二是无船承运人。货运委托书上,原告委托被告一订舱,原告为此向被告一支付了代理费,而涉案运费依照提单约定是到付的。提单上明确了承运人是被告二,而且涉案提单在交通部备案。不存在原告称的货物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

审:涉案提单由谁签发?

被1、被2:由被告二签发。

审:涉案货物的海运费是否收取?由谁支付?支付给谁?

被1、被2:已经支付,支付给被告二,是由提单上的收货人支付的。

审:两被告之间有无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被1、2:没有。

审:两被告明确一下,在涉案业务中,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作了哪些事?

被1、被2:被告一接受原告的订舱,被告一与原告具体商议了提单、出运等事宜;提单由被告二签发,由被告一通过原告的代理交付给原告。被告一向原告收取是代理费,而非海运费。

审:就该些细节,原告是否清楚?

原:提单的下方,提单的签发地是上海,我方认为,提单就是被告一签发的,而且提单也是由被告一交付给我方的。代理费是由我方货代向被告支付的,支付完毕后,被告一将提单交给我方代理,我方代理再交给我们。涉案提单,我方认为是被告一签发的。

审:原告,你司认为涉案提单是由被告一签发的,是否有相关依据?

原:没有。

审:两被告,对涉案货物已经未凭正本提单即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事实是否确认?

被1、2:按照巴西当地的法律,相应的放货安排由当地港口当局具体操作的。港口当局称货物已经由海关放货了,但是目的港港口当局如何放货,凭哪些文件放货,我方不清楚具体细节。

审:原告,对此节事实是否确认?

原:对于具体放货方式不清楚。我方确认涉案正本提单在原告手中,货物也已经被放掉了。

审:两被告,货物何时运抵目的港?

被1、被2:2014年2月12日。

审:两被告,对涉案货物的下落是否清楚?

被1、2:据我方了解,货物应经被放行了。

审:两被告,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何时交付?

被1、被2:放货日期在2014年4月15日左右,货物可能已经放给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了。

审:两被告,涉案货物是否整箱出运?

被1、被2:是。

审:两被告,对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经拆箱的事实是否确认?

被1、被2:确认。

审:之前原告已经询问过被告,关于目的港的具体放货流程,原告是否清楚货物到达巴西港口后的具体放货流程?也请简要陈述。

原:我方认为被告称的放货流程与我方了解的不一致。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巴西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再放货的流程。在清关过程中,需要向海关提供凭正本提单向实际承运人换取的小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予以清关,清关完毕后由收货人提货。

审:两被告,巴西当地海关或者港口放货需要收货人提供什么材料吗?是否需要有承运人开具的提货单?

被1、被2:根据巴西法律的规定,巴西当地没有提货单(D/O)或小提单的概念,不需要承运人开具的提货单。也不存在拿正本提单换小提单的情况。至于具体需要哪些材料,我方并不清楚,也无从核实。

审:原告提交的商务部的情况说明,被告如何理解?

被1、被2:我方不认可商务部的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中国的商务部不是解释巴西法律的适格主体。从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这只是一份预警提示,而并不是解释法律。该份说明的内容与巴西法律的内容不一致。

审:两被告,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谁?你们是交给谁实际承运的?海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事谁?和两被告什么关系?

被1、被2:乙星轮船公司。我方直接交给船公司承运。托运人是被告一,收货人是被告二在目的港的代理。

审:两被告,你们去提货了吗?

被1、被2:没有提货。

审:你方的交货义务如何履行呢?

被1、被2:原被告对货物的交付已经有约定,即货物交付当地港口当局即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

审:两被告认为,巴西港口据何识别有权提货的人呢?

被1、被2: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港口,由进口方进行货物清关等手续。在清关过程中,正本提单不是必须的,但其他文件是需要的,根据进口方提交的相关文件也可以显示谁有权提货。

审:海关的系统由谁来录入?

被1、被2:应该是船公司或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发送的。

审:如果是船公司要向海关申报相关的信息,船公司向海关申报时是否会披露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上的收货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体现这点?

被1、被2:船公司提供的文件应该是会披露的,但我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这点。

审:两被告,巴西当地港口或码头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谁?

审:两被告,目前是否仍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

被1、被2:是的,由被告二持有。

审:既然你方持有正本海运提单,那你方是否会去提货?

被1、被2:被告二是无船承运人,被告二没有去提货的实际需求。货物到港后在海关的控制之中,货物根据巴西法律进行正常流转。被告这边也是从原告处才了解到货物可能被无单放货了。

审:两被告,你们认为在出运前已向原告明示了巴西会有无单放货的情况,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

被1、被2:提单正面条款载明和邮件签名处提示,其中有一份邮件的正文处提示了巴西新规的风险。

审:原告,对于两被告的该种提示方式有何意见?

原: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无效;邮件签名处的提示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并非针对原告。邮件中我方没有对提单正面条款进行确认,仅对提单上的数据进行确认。

审:原告,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什么?

原:FOB。

审:原告,你司与收货人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什么?

原:船开后30天通过电汇方式。

审:原告,至今,收货人是否仍未向你们支付任何货款?

原:是的。

审:两被告,你们认为收货人是否已经支付涉案部分或全部货款?

被1、被2: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已经收到相应款项。

审:两被告是否能够提供收货人支付涉案货款的书面依据?

被1、被2:无法提供。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原:一、就涉案业务,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进行沟通,提单也是由被告一交给我方,提单签发地是上海,提单抬头显示是被告二,故我方认为,涉案两被告均为契约承运人,应该连带向原告承担责任;二、巴西是先清关,后发货。海关在清关过程中仅起税收监管的作用,而不是干预提货的过程,这个流程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巴西新规只是加快了清关过程,而不是说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提货。两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正本提单,我方是否可以理解,两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凭借船公司的提单已经提货了呢?被告关于巴西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提货的抗辩与巴西海关的放货是不一致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收货人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审:请被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1、被2:一、被告一是被告二的货运代理人,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也可以签发相应的提单,即便签发地点是上海,也不能否认被告一在本案中是被告二的代理人,被告一仅收取了代理费。涉案提单已经在交通部备案,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二、两被告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提单上争议的条款并非格式,该条款是在整个提单的商议过程中与原告确认后订立的,原、被告之间在此过程中的邮件可以体现这点。原告未提交该条款与我国法律相悖的证据。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运输合同的双方约定放货必须要凭借正本提单,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无需正本提单可以提货。如电放。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海事商事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涉案交货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根据巴西法律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交付巴西港口当局就已经终止了。正本海运单确实在被告二手中,但不存在被告二凭该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形。被告二将在庭后向法院提交。原告关于巴西当地的货方流程未体现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我方认为,原告在贸易合同项下应该是款到发货,根据这个约定,原告应该收到了相应货款,原告不存在损失。即便原告未收到上述货款,但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审: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庭后各方还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现在进行第二轮也是最后一轮辩论,各方请注意,第一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不要重复。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一、原告在双方的邮件协商过程中,从未就可以无需正本提单提货有过确认。我方认为被告说的电放与涉案情况无关。二、船到港后,货物交付给港口,我方认为,货物此时仍在承运人控制中,仍然需要凭正本提单换取小提单再提货,承运人不能以此免责。

审: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1、被2:一、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说必须凭借正本提单放货。故双方约定与中国法律不违背。二、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交给当地码头,承运人是有可能出现对货物丧失了控制权的情形,这也是司法解释出台的原因。只要承运人证明当地法律有相关的规定。

审: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请原告先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审:请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1、被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愿意。

审:两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1、被2:愿意。

审:被告二在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正本提单和相关的备案信息。

被2:好的。

审: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庭后将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请阅看法庭记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请补正。

审:现在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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