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鉴定、评估操作规则
为进一步做好海事专业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结合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海事专业机构鉴定、评估工作实际,提高审判质效,制定本操作规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在上海海事法院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需对涉海事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评估机构的,不受本规则约束。
本院其他需要委托评估的,经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庭审核同意后,可以进入上海高院司法委托系统统一摇号产生评估单位。
第二条(海事司法鉴定、评估的认定)本规则所指的海事司法鉴定、评估是指需根据海事专业技术知识,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等手段,对海事纠纷中涉及的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动植物的损失、海上船舶碰撞事故的起因责任等进行的鉴定、评估。
第三条(工作原则) 海事司法委托鉴定、评估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机构确定) 立案庭编订《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名录》。业务庭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由立案庭根据机构轮流和专业优先的原则在名录中指定机构。业务庭也可以提出意向机构。业务庭向立案庭提出申请,填写《委托鉴定、评估申请表》,并递交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立案庭将机构选定情况(包括机构名称、联系情况等)反馈给业务庭,由业务庭告知当事人。
业务庭因实际需要向本院鉴定、评估机构名录以外的单位委托鉴定、评估的,需经立案庭同意,并备案。
第五条(委托书的出具) 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后,由业务庭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明确委托要求和费用支付等内容。
第六条(实施时间、解释) 本操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操作规则由立案庭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