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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接受人是否承担摊赔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年05月21日

本案是一起海上再保险分摊纠纷案件,借鉴域外再保险分摊中的共同命运原则及其例外的司法经验,从再保险合同从属性与独立性两个维度进行考虑,明确需对原保险合同的赔付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及涉案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事故。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发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主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承保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1.共同海损牺牲;2.抛弃或浪击落水……同时约定了除外责任,即对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该保险不承保。还约定,“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

2017年2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共保确认函》,称被告确认作为涉案共保业务从共保人,承接17%的份额。

2017年3月,涉案货物在从中国南京至英国利物浦途中移动冲破包装砸到船上受损,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货物的损害原因是中国至英国运输段的包装不足。

2018年9月,原告致函被告并随附理算报告,称被保险人持有卖方出具的授权书,故享有保险索赔权。保险标的虽未落水,但属于承保风险,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被告于次日回函称原告未提供整套理赔材料,无法作为理赔依据,且根据现有材料,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018年11月,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诉请及抗辩

原告诉称,在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受风浪影响冲破包装箱悬于船舷受损,属于主险条款规定的承保风险。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最终按受损金额的70%予以赔付。根据《共保确认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的分担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共保确认函》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并非提单显示的收货人和托运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权。原告自行将款项赔付给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其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不属于《共保确认函》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赔付给被保险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沪7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再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二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足;三是再保险接受人如认为再保险分出人擅自给付保险赔款,是否具有拒绝赔付的权利。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本案中仅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世界村公司,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及报关单等相关单据均无法确认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权人,而原告又不能提供买卖合同等其他具有物权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世界村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具有可保利益。

关于涉案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货损原因最终结论为“中国至英国运输而进行的包装不足造成”,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应予以理赔。且原告仅凭被保险人的一份说明就认定整个机床全损并据此确认了货损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再保险接受人能否拒绝赔付。再保险合同虽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缔结,但两者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即便再保险分出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再保险接受人也可以对保险赔偿决定持不同意见并拒付摊赔。被告针对原告的赔付行为已明确表示过反对意见。因此,再保险接受人无需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付行为承担摊赔责任。

 

案例延伸

判断再保险接受人是否需要承担摊赔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再保险的合同属性,并结合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审查。

一般来说,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应遵循共同命运原则(the Follow-the-Fortunes Doctrine)。该原则起源于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的再保险合同最早规定了共同命运条款,现已成为再保险实务中的惯例。其基本含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同核保命运,即再保险分出人有自主承保或核保的权利,再保险接受人应以再保险分出人的核保结果为准;二是共同理赔命运,即再保险分出人有自主理赔的权利,在其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其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

但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形,比如,再保险分出人未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再保险分出人的理赔超出原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等。再保险接受人若拒绝分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用共同命运原则的例外。

判断再保险接受人是否需要承担摊赔责任,法院应首先对原保险合同的赔付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重点应当落在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及涉案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事故两个方面。

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另外,涉案货损原因为运输包装不足造成,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属于共同命运原则的例外情形。因此作为再保险接受人的被告无需承担摊赔的责任,被告拒绝摊赔是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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