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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保险下航次申报迟延法律后果认定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提要

预约保险合同对航次申报迟延的法律后果约定不明时,将有关“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申报则保险合同生效”的约定解释为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当发生航次申报迟延但保险人已接受投保的,若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漏报、选择性投保、已知出险后补报或其他明显不诚信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再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允许善意的航次申报迟延被矫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八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面商贸公司)诉称:八面商贸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之间订立了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八面商贸公司之货主”,投保人为八面商贸公司,第十三条“投保手续”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将运输申报清单(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货物价值、运输工具、发票/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通过邮箱或传真等书面形式发给乙方(指保险人),则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自动按本协议条件承保,并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出具相应保单。”

2020年5月28日,八面商贸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买方,与华茂水泥企业有限公司(HUAMALL CEMENT ENTERPRISE LIMITED)(以下简称华茂水泥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涉案货物于2020年6月20日装船完毕,6月21日0645时从印尼亚比林卡斯港开航,约0836时搁浅,为此订立救助合同。太保上海公司拒绝提供共损担保和救助担保,救助公司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华茂水泥公司与救助公司达成和解,向救助公司支付了30万美元的和解款项,最终由八面商贸公司提取货物。救助公司与船方之间的救助报酬纠纷后在英国伦敦仲裁。根据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比例,货方应当分摊的救助费用金额高于30万美元。太保上海公司拒绝赔偿救助费用,华茂水泥公司向八面商贸公司转让权益。八面商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救助费用人民币20797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未生效,原告无权主张救助费用。(一)涉案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第十三条“投保手续”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申报”的条件成就时生效。八面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下午才申报(投保),而涉案货物出运时间是2020年6月20日,故生效条件未成就。(二)“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将运输申报清单发给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并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充分协商后所确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二、假如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溯及力,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均为2020年6月24日。(一)涉案预约保险单没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未约定“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从投保之时溯及到货物启运之时”或“被保险人所发运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责任自动开始”,《海商法》、《保险法》也未规定预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舶时自动开始。(二)“仓至仓”条款仅从空间维度界定了保险人的责任期间,没有时间方面的溯及力。保险责任期间受到空间条款即“仓至仓”条款和时间条款即签单日期或保险合同成立日期或特别约定的双重限制。(三)涉案预约保险单的当事人是八面商贸公司和太保上海公司,被保险人是八面商贸公司之货主,而涉案电子保险单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华茂水泥公司和太保上海公司,华茂水泥公司的名称并没有出现在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中。由于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保险合同不可能具有溯及力。

三、预约保险单与电子保险单之间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电子保险单来确定。

四、被保险人违反“必须在货物出运前发送货物申报清单”的保证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八面商贸公司和华茂水泥公司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货物已经出运这一重要情况,欺诈性告知货物未出运,太保上海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六、八面商贸公司和华茂水泥公司在投保时应当知道涉案船舶已经发生搁浅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八面商贸公司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之间订立了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该预约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八面商贸公司之货主”,投保人为八面商贸公司。第十三条投保手续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将运输申报清单(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货物价值、运输工具、发票/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通过邮箱或传真等书面形式发给乙方(指保险人),则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自动按本协议条件承保,并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出具相应保单。”第十七条特别约定:……在保险标的运输事实存在、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核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货物所有者进行赔付,不受在买卖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限制,但对同一保单、同一保险事故只进行一次赔付。

八面商贸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买方,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华洋经纪公司向太保上海公司提交投保单,要求预保,称具体数据装运完毕后提供,被保险人为卖方华茂水泥公司。7月3日,华洋经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A*”轮已装完,以下内容(指货物具体信息)烦请修改后出单”。此后,太保上海公司签发涉案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签单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被保险人为华茂水泥公司,保险货物为39500.378公吨的水泥熟料,保险金额为1629390.59美元,开航日期为“根据提单记载(As Per B/L)”,运输工具为“A*”轮,运输路线为自印尼比林卡斯港至中国靖江港,承保险别:“In excess of 0.5% of sum insured on the whole consignment(超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5%);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水渍险附加战争险罢工险,2、淡水雨淋险”。

涉案货物于2020年6月20日装船完毕,6月21日0645时从印尼亚比林卡斯港开航,约0836时搁浅,为此订立救助合同。太保上海公司拒绝提供共损担保和救助担保,救助公司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华茂水泥公司与救助公司达成和解,向救助公司支付了30万美元的和解款项以获取货物释放,最终由八面商贸公司提取货物。救助公司与船方之间的救助报酬纠纷后在英国伦敦仲裁。根据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比例,货方应当分摊的救助费用金额高于30万美元。太保上海公司拒绝赔偿救助费用,华茂水泥公司向八面商贸公司转让权益。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预约保险合同与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八面商贸公司与太保上海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与签单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共同构成涉案的海上保险合同。二、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航运实践等多个角度分析,保险人核保时未发现被保险人航次申报迟延而接受投保的,不得再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已经于保险单载明的签单日期暨八面商贸公司进行航次申报的2020年6月24日生效。三、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申报”列入“保证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四、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涉案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根据涉案提单记载可确定保险责任开始于2020年6月20日。五、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航次申报义务由海商法第233条进行规范,并不等同于第222条规范的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六、并无优势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八面商贸公司和华茂水泥公司在6月24日航次申报时已经知道“A*”轮发生了搁浅事故,依法由太保上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A*”轮在开航后不久遭遇搁浅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单列明的承保风险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涉案货物所有人按照货物获救价值分摊的救助费用,属于太保上海公司的承保范围,但应当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判决太保上海公司向八面商贸公司赔偿救助费用人民币2023271.27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保上海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预约保险合同是具有大量贸易业务的公司为避免对业务逐笔进行保险的繁琐程序及可能发生的漏保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长期保险合同,实践中也称为开口保单(Open Cover)。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安排的不同,预约保险合同可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任意型”。该类型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将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向保险人申报投保;同时,保险人也有权在被保险人申报风险时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承保。类似于商业合作中没有约束力的合作意向书。二是“义务型”。通常该类型合同中保险合同所约定风险开始后,立即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不能不投保或者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同时保险人也无权拒绝承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三是“任意v.义务型”。仅有一方有选择权。三种类型中,义务型是最为典型的预约保险合同,也是海商法所调整的预约保险合同。

从涉案预约保险合同的措辞看,一旦八面商贸公司进行航次申报,则太保上海公司自动按照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承保,双方无需再对承保条件进行磋商,太保上海公司亦不得拒绝承保。同时作为权利义务的对等安排,依据第十四条“保证条款”的约定,八面商贸公司应无一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进行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因此,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应当归类于义务型的预约保险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特殊之处是该合同增加了有关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进行航次申报“则保险合同生效”的约定。当客观上发生了“航次申报迟延”,而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签发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能否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就需要逐一分析以下问题。

一、预约保险合同和航次保险单证的关系

预约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预约”,还是保险合同“本约”,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来看,“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1],持“本约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认为这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大成公司不能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本案判决遵循批复精神,认为预约保险合同不能单独产生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结合保险人为预约保险合同项下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才能最终确定,因此,两份保单具有相互补充的关系,共同构成涉案的海上保险合同。如两份保单的约定内容发生冲突,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解释。当两份保单均未明确冲突解释规则时,依据海商法第232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二、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不明时的合同解释原则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应当如何理解预约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进行航次申报“则保险合同生效”的约定。这是相对于最典型的预约保险合同所作的特殊约定,保险人希望通过这样的协议安排,确保承保风险从航次申报之时才开始。涉案货物于2020年6月20日装船,2020年6月24日进行航次申报,此时保险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可以实现吗?

上述约定未明确航次申报迟延的法律后果,则需要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海商法和保险法并未规定非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则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1999年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如果保险人核保时发现被保险人航次申报迟延的,保险人有权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承保,或者可以不自动适用预约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而另行进行协商,这是该条款的应有之意。但是,如果保险人核保时未发现被保险人航次申报迟延而签发了相应保单,能否再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应当从以下角度考量:

第一,合同目的角度。通常认为,被保险人之所以选择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了简化繁琐的投保过程及避免漏保,而保险人可以相应取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而言是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涉案预约保险合同是义务型的预约保险合同,避免漏保应当是其合同目的之一。基于这一合同目的,保险业界普遍认为被保险人善意的错报、漏报、迟报应当是被允许并且可以矫正的。

第二,交易习惯角度。2018年至2020年期间,在双方签订有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太保上海公司接受分批装运货物的投保时,从不要求原告提交提单以审核货物出运时间,原告声称其中的18次投保存在航次申报时间晚于货物出运时间的情况。因该18次运输均未出险,双方此前未产生争议,但于八面商贸公司而言,从双方的投保、核保习惯中可合理地产生“航次申报时间是否晚于货物出运时间并不重要”的信赖。

第三,诚实信用角度。从以上交易习惯看,太保上海公司一方面主张航次申报的时间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在以往的核保流程中,从不关注并审核货物出运时间,对于投保人航次申报迟延采取放任态度,该做法自相矛盾。不出险时安然收取保险费,而一旦出险则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存在道德风险。

第四,航运实践角度。关于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航次申报义务,海商法第233条的规定是“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也就是以被保险人知道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为前提,这一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同时也是充分考虑了航运实践,更具有合理性。海上运输是为海上贸易服务的。在航运实践中,运输方面可能会存在很长的租约链条,贸易方面也可能存在很长的贸易链条,如本案所涉情形。被保险人在货物出运以后才得以获知确切的信息是符合航运实际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进行航次申报有苛责之嫌。如果预约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航次申报迟延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不予理赔的,这样的预约保险合同恐怕也难有市场。

第五,合同履行角度。虽然八面商贸公司客观上未在货物出运前进行航次申报,但是太保上海公司未谨慎核保,接受了投保并且出具了相应保险单,八面商贸公司还支付了保险费。从双方的履约事实看,即使认为合同约定的是附生效条件且条件未完全成就,如果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已去除该条件,合同已生效。

第六,使合同有效的解释优先。海商法第233条规定说明,一般货物装运在前,被保险人知道并申报在后。双方在涉案保险业务中的操作模式与上述一般做法亦相符。而要求货物出运前就必须申报,否则保险合同一概不生效,明显与实际业务操作模式矛盾。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一个使得合同按常规操作无法生效的条件,不符常理。故从当事人意欲缔结有效合同的根本目的而论,涉案预约保险合同中的“货物出运前”之表述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其真实意思是被保险人应依法及时申报。

综上,在预约保险合同对航次申报迟延的法律后果约定不明时,应将“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申报则保险合同生效”的约定解释为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当发生航次申报迟延但保险人已接受投保的,若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漏报、选择性投保、已知出险后补报或其他明显不诚信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再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即明确允许善意的航次申报迟延被矫正。

三、航次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和责任期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不一定等同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通常而言,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时,危险已经发生或者已经消灭,由于发生和消灭均属已经确定的事实,则不属可保危险。但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主观上不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则仍有保险的可能,这些例外常见于海上保险之中。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不知道船舶已经安全抵达目的港,或者不知道货物已经被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在保险人同样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针对海商法第224条作出解释性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公平的。[3]

保险事故发生在前,而保险合同订立在后,则必然会出现保险责任开始日期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的情况,允许“追溯保险”的存在也就成为海上保险的特色。此外,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早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时,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保险责任一定开始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涉案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且开航日期为“根据提单记载”,保险条款中明确“‘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并未对“仓至仓”责任起讫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进行区分。而涉案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于2020年6月20日,据此可以确定涉案保险责任开始于2020年6月20日。

当然,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假设本案中的预约保险合同或者航次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航次申报时货物已经在运输过程中的,则承保风险从航次申报时或航次保险合同载明的签发之日开始”,本案的处理结果很有可能就完全不同了。如果两份合同中约定矛盾,又回到第一部分最后提到的问题,需要先解决以何约定为先的问题,综合双方之间的全部约定和法律规定来个案确定。

四、航次申报义务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

投保人在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航次申报义务,不等同于海商法第222条规范的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主动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根据涉案预约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条件”的约定,货物出运状态并非确定保险费率的因素。在存在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时某一航次货物是否已出运,既不影响保险人保费收取的权利,也不影响保险人约定承担的风险责任。太保上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八面商贸公司以往的货物申报中,曾主动提出因货物已出运而拒绝承保。太保上海公司虽主张其对货物出运后的申报有权选择是否承保,但却对承保时如何证明货物出运状态自认无法审核,认为只能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告知。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只有在货物出险后保险人才会以此为由主张拒赔,若不出险则保险人安然收取保费。在此情况下,投保时货物的出运状态本身并不属于影响诚信的保险人依法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五、航次申报时间的约定是否构成保证条款

保证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某些事情的作为或不作为,抑或某种状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保证条款内容一般是影响承保风险大小和确定保费金额相关的重大事项。依据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可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非常严重,为此保证条款须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清楚反映出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将之作为保证的意图,并将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关联。因此,构成海上保险保证条款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看,本案预约保险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条款”,而太保上海公司所称的“货物出运前申报”并未纳入其中,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在保证条款之外,以明确保证的方式表达了货物必须出运前申报的意思,故该条约定构成保证条款的形式要件并未满足。从实质要件看,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尽管有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出运前申报“则保险合同生效”的表述,但该条并未明确指明货物出运后申报的法律后果,亦未清楚反映出当事人究竟意图是将货物的申报还是出运与否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关联,对此亦可有不同之解释,故该条约定也不满足保证条款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案中“货物出运前申报”的约定并未构成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撰写:上海海事法院 杨婵 

〖裁判文书〗

一审:(2021)沪72民初1229号

二审:(2022)沪民终702号

 


 

[1]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编著:《中国海商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371页。

[2] [2001]民四他字第25号,2001年11月7日。

[3] 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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