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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砂环境公益诉讼的刑民协调与责任认定

时间:2024年01月26日

〖提要〗

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类案件,应注意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有机协调。非法采砂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非法采砂的直接行为人及实施接驳、运输等相关行动的人应就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杨某等共三名自然人

2021年4月中旬,被告杨某作为“华*”轮船舶所有人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指使被告陆某、被告张某等人驾驶“华*”船至福建省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采砂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后杨某通过张某向采砂方支付了购砂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该船行至上海长江口水域时被上海海警查获。2021年8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三被告犯非法采矿罪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杨某、陆某、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各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专家对三被告非法采砂致生物资源损害和生态系统服务损害的价值量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认定涉案生态环境损害金额总计人民币103290.76元,包括一次性损害额人民币25,822.69元及生物资源损害补赔偿金额人民币77468.07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03290.76元、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杨某、陆某共同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已充分认识到非法采砂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愿意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两被告没有违法所得,且在刑事案件中第一时间缴纳罚金,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赔偿金额。

被告张某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愿意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接驳、运输海砂等行为,构成非法采矿行为。非法采砂通过抽取砂层、提高海水浑浊度、减弱水体真光层厚度、改变生境等途径对底栖生物、浮游生物、鱼卵、仔稚鱼、游泳生物等生物资源造成影响,同时亦导致海洋生态系统服务能力降低,故三被告行为对闽江口水域生物资源造成了损害,对闽江口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因前述非法采矿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187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免除三被告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三被告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03290.76元、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受利益驱使,我国长江及近海水域非法采砂活动久禁不绝,严重影响河流生态系统,破坏江海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非法采砂保持高压严打态势,众多采砂行为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取得良好效果。为更有效保护江海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已接受刑事处罚和仍在逃的采砂行为人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系统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之重要纽带,生态文明建设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之根本大计,必须以最严格司法守护国家生态环境资源。妥善审理此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海事法院服务保障江海生态环境保护战略的重要任务。

一、非法采砂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刑民协调

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可能涉及公法规范,也可能涉及私法规范,二者并不冲突,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需注意与刑事判决相协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实践中普遍存在非法采砂成本低、利润高、法律责任偏轻的问题,要加强对其打击力度,需要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并行,以提升非法采砂的违法成本。根据《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类非法采砂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虽已经因非法采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

2.准确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与刑事裁判间差异。刑民协调并非单纯的刑民一致,相较刑事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诸多方面与之存在差异。除事实认定的标准,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有差异之外,在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的认定上与刑事诉讼并不一致。刑事判决区分主从犯,如在本案中,被告陆某、张某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也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因其在刑事判决中的从犯地位而承担次要责任。

3.环境公益诉讼与刑事裁判的协同与补充。首先,刑事判决可直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认定事实的依据,环境公益诉讼查明的事实不能与刑事裁判相冲突。其次,应注意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与刑事处罚主体范围的区分。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以外,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还可能包括在逃的共同致害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等。此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能未实际参与海砂开采运输等环节,仅单纯协助转账,被认定构成共同犯罪,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因考虑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未将其为被告的情况,故法院在判定被告主体资格时需加以审慎甄别。最后,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审理需要的相关事实须补充查明,对于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所需的事实予以补充,以最终确定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

二、非法采砂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主体

非法采砂行为具有聚众性的特征,往往涉及到多个参与者。其不仅仅局限于开采这一环节,还包括与此相关的接驳、运输等相关行为。采砂船存储量有限,只有运砂船不断的同步过驳和运输,才能保证采砂行为顺利和持续的实施,采砂和运砂之间是相互衔接且缺一不可的,二者均为非法采砂的一部分。在刑事案件认定中直接采砂者与过驳运输者构成共同犯罪,而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如本案中三被告均主张未直接参与采砂,仅仅是参与了运输环节,其抗辩主张显然无法成立。

在刑事案件中,非法采矿罪的追责范围主要包括非法采矿的出资者、组织者和经营管理者,不包括非法采矿过程中的一般受雇人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可见在此问题上采取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一般受雇人员,尤其是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受雇人员,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其关键在于是否可将其认定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鉴于其为受雇领取正常劳务工资,不宜认定为单独的责任主体,也避免责任主体范围过大的问题。

 

撰写:张健 海事审判庭副庭长

朱夏玲 海事审判庭法官

〖裁判文书〗

2022)沪7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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