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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互惠关系的认定

时间:2023年06月23日

【提要】

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案情】

申请人:SPAR航运有限公司(SPAR SHIPPING AS)

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3月,SPAR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AR公司”)与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控股”)出具保函为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租船合同提供担保。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SPAR公司在英国伦敦对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提起仲裁。因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申请清盘,仲裁程序中止。为此,SPAR公司向英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提起诉讼。英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Spar Shipping As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2015] EWHC 718 (Comm)号判决,判决大新华控股应当向SPAR公司承担责任。大新华控股不服,向英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英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v. Spar Shipping As [2016] EWCA Civ 982号判决,驳回大新华控股的上诉。然而,大新华控股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SPAR公司称:因大新华控股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和财产,且SPAR公司认为,英高等法院曾在[2015] EWHC 999 (Comm)号原告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案中承认了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故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法院裁定承认英高等法院[2015] EWHC 718 (Comm)号判决、英上诉法院[2016] EWCA Civ 982号判决和相关一系列法院命令。

被申请人大新华控股陈述称: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SPAR公司所称英高等法院在[2015] EWHC 999 (Comm)号案中承认我国判决一说,仅是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并非通过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审理后的承认,且[2015] EWHC 999 (Comm)号案虽认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最终裁决结果却是实质性地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互惠原则的本意应当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基本相同。由于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即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再者,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中国法时存在明显错误。此外,英国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成员国,我国也已签署该公约,公约将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排除在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之外。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中利息的利率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另还判有费用罚金,对此不应予以承认。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

经审查,英高等法院[2015] EWHC 999 (Comm)号判决不是英国法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其所表述的对我国法院相关判决、裁定的“承认”不构成对我国法院判决承认的先例。尽管如此,我国《民诉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根据英国法律,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大新华控股也没有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涉纠纷中,SPAR公司与大新华控股的讼争保函载有将争议提交英国法院管辖的约定,大新华控股也参加了在英高等法院、英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并进行了充分答辩,现英高等法院、英上诉法院已作出了终局性的裁决,且判决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 EWHC 718 (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 EWCA Civ 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一带一路”倡议深入实施,国际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现实需求将呈增长趋势。在此背景下,以对方承认和执行在先作为判断互惠关系的依据的理论缺陷和实践弊端越来越被得到认识,积极促成互惠关系正逐步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政策导向。2021年12月3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更是对互惠关系的司法认定给出了明确意见,标志着司法实践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从“事实互惠”到“法律互惠”的重大转变。本案正是《纪要》下发后,依照互惠原则审查后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首例案件,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纪要》相关条文具有示范意义。具体来说,本案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外国法院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已不再是认定互惠关系的必要条件

根据《纪要》第44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显然外国法院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不在明文所列之中。对此,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准确理解该条规定。一方面,在《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认定互惠关系的情形有4项,其中第(1)项就是“该法院所在国有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而正式下发的《纪要》删除了此项,可见不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先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另一方面,并不是说在认定互惠关系时,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先变得毫无意义,而是因为该情形可以被正式下发的《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的第1种情形,即“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所吸收。正如本案裁定书中阐述的逻辑关系“我国《民诉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当然,若已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

二、外国法院有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是排除认定互惠关系的重要考量

本案中,法院在得出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判断后,还进一步考虑了英国法院有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即大新华控股抗辩提出的[2015] EWHC 999 (Comm)号案是不是对我国法院判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有观点认为,既然本案根据《纪要》第44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已经可以认定互惠关系,再去考虑第3种情形并无必要。且第3种情形的前提是对方国家和我国间通过外交途径单向或双向作出过互惠承诺,中英之间并无此承诺,本案讨论第3种情形是否略显画蛇添足。实则不然。第一,如果外国法院已经表示其所在国与我国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人民法院再作出相反的判断,显然不妥。第二,本案考虑英国法院是否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目的不是为了认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而是为了解决是否需要否定互惠关系。前者按照《纪要》规定还需以存在“互惠承诺”为前提,后者则无此必要。所以,本案中讨论[2015] EWHC 999 (Comm)号案承认和执行与否的原因,并非出于要适用《纪要》第44条所列第3种情形的考虑,对此有必要特别加以澄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对方国家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其理由还须是两国间不存在互惠关系。本案所涉[2015] EWHC 999 (Comm)号案,不论是否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均不是基于互惠关系作出结论,故不足以影响本案对互惠关系的认定。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事由——兼论大新华控股关于“禁诉令”问题之抗辩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不论是基于条约还是互惠,都还必须审查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除了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外,《纪要》第46条列出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四种情形。大新华控股提出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且英国法院多有签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中,我们无意、也不宜对外国某项具体法律规定作出评价,而应回归到问题的本质上去加以分析。客观而言,英国的禁诉令规定并非专门针对某国而设,英国法院通常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认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约定时才会签发禁诉令。英国法院对违反禁诉令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本质是认为该外国法院对所涉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这与《纪要》第46条第(一)项并无二致。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英国法院对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判决所涉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是否通过禁止当事人在中国诉讼而获得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并按英国法进行解释,保函下任何针对大新华控股或其财产所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位于伦敦的英高等法院审理。大新华控股也确认,其参加了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期间从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且英国法院在该案也不曾签发过禁诉令。综合该些事实,本案不宜将管辖问题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充分事由。

四、司法互惠关系是历史的、发展的

通过互惠原则对某外国法院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从来不是一劳永逸的。从评估的角度而言,我们目前无法判断本案承认英国法院判决会对英国法院今后在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时产生何种影响,但定会有利于朝着促进互惠的方向相向而行,或至少不会成为阻碍因素。同时,本案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并不意味着今后我国法院在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判决时都一概地必然将之援引为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正如《纪要》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故此,本案裁定书中特别强调了“在本案中”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对[2015]EWHC999(Comm)号案进行审查时,还特别指出,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必须是通过承认和执行之诉(或类似性质的诉讼程序)作出,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将我国法院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采纳的,不能视为对判决的承认。

 

撰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庭长、原上海海事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庭长 金晓峰

〖裁判文书〗(2018)沪72协外认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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