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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擅自扣留货物可构成胁迫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提要〗

在案外费用不属于委托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擅自扣留货物不予放行并要求支付该费用,可构成胁迫。受胁迫方有权要求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案情〗

原告:常州如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威万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案外人常州拓斯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迈公司)向原告定购了一批口罩,随后拓斯迈公司委托被告代为订舱将该批口罩出运至美国纽约(以下称纽约业务)。12月8日,拓斯迈公司向被告发送原告的中英文抬头和营业执照信息,出口纽约的货运代理业务(以下简称纽约业务)涉及的预配舱单、托书和提单上的发货人均记载为原告。发送原告中英文抬头和营业执照信息系基于口罩出口要提供生产厂家信息的特殊要求,并为了操作便利将发货人记载为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

2021年2月5日,被告万博君向拓斯迈公司发送抬头为“TO:常州如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纽约业务费用明细单,后经双方确认修改抬头为“TO:常州拓斯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据此开具了以拓斯迈公司为付款人的发票,随后拓斯迈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纽约业务费用。

2021年6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常州泽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弘公司)委托被告代为订舱出运一个集装箱口罩至孟加拉国(以下称孟加拉业务)。6月11日,被告向泽弘公司发送纽约业务超期用箱费账单,并表示“现在费用已经开到国内了,如捷没有支付发不了货”“明天也是晚上11点开港”“现在那个账单不付是不可能进港的”。为保证孟加拉业务货物的顺利出运,泽弘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纽约业务超期用箱费人民币42,240元。

原告诉称,受被告扣留货物的胁迫手段影响,其为保证能按期向孟加拉客户交货,向被告支付纽约业务项下超期用箱费,因此请求:1.撤销原告向被告承担超期用箱费的民事法律行为;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2,24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纽约业务,由于收货人没有如期还箱导致产生超期用箱费,向原告索要该费用时系在行使对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的留置权。原告作为该票业务的托运人应支付超期用箱费。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孟加拉业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系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相关的撤销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2.原告是否应承担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3.被告扣留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关于原告是否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虽然纽约业务中的预配舱单、托书和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原告,但该项记载均是根据被告单方指示和要求出具,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或认可,相关货运代理费用被告也是向拓斯迈公司收取并由后者支付。原告亦明确否认该票业务系其委托被告,其对于纽约业务将其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一事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完全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由于不能认定原告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由此产生的目的港超期用箱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系纽约业务的委托人(托运人),该超期用箱费也是发生在目的港因收货人提货后迟延还箱而产生,一般情况下在目的港收货人提取货物后相关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移给收货人,该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而非托运人。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扣留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由上,就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被告对原告无到期债权,对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无留置权。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系出口贸易货物,被告扣留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并以不付款就不发货相要挟,构成胁迫。原告为及时发货不得不向被告支付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超期用箱费的行为,系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返还相应财产。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超期用箱费人民币42,240元的付款行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

 

〖评析〗

涉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和难点在于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下胁迫的认定。

一、胁迫的认定标准:主客观相统一

本案中原告认为因其受被告扣留货物的胁迫手段影响,为保证能按期向孟加拉客户交货,而向被告支付纽约业务项下超期用箱费。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是我国刑法中的定罪原则,贯穿于犯罪论始终。对胁迫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客观要件方面,胁迫方应有胁迫行为且胁迫行为本身违法,被胁迫方应被迫实施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要件方面,胁迫方应有胁迫故意,被胁迫方应切实感受到了胁迫威胁。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认定为构成《民法典》上的胁迫。在本案中,客观要件方面,被告扣留了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原告为完成交货不得不支付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主观要件方面,被告以不付款不发货要挟原告付款,原告则急于完成发货出运。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胁迫。

二、胁迫的阻却事由:留置权的行使

上述胁迫的认定标准中,客观要件方面,胁迫行为本身应违法。通常,在主张涉胁迫的诉讼中,留置权为常见抗辩事由,一旦构成依法行使留置权,则不能认定为胁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即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民法典》第836条规定了包括沿海、内河运输在内的一般承运人留置权,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民法典》明确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而无“债务人所有”的限制,《海商法》规定的留置“其货物”不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方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中认为“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留置的条件之一是拟留置的货物由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义务的债务人所有”,即此处的“其货物”强调所有权归属,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然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运输关系多方委托和提单货物多次流转或导致货物权属持续处于变动之中,对留置货物过于强调所有权归属,和现行《民法典》的规定表现为不必要的不协调,使得赋予承运人的留置权难以实际行使,承运人因此千方百计“约定”留置权亦徒增纷争。[2]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下,将“其货物”解释为与债务人相关的货物较为合理,也与《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4.47条第1款[3],将承运人可留置的货物表述为“运输的货物”这一立法趋势相一致,在一定程度平衡了承运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进而,笔者认为《海商法》下承运人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行使条件包括:1.承运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未提供适当担保;3.承运人合法占有运输货物;4.留置的货物与被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留置货物的价值与到期债权相当;6.未留置法定或约定不能留置的货物。对于留置的货物与被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一般应是允许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仅为产生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对应的运输货物,而不得因其他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留置不相关货物。该条件存在例外,即当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企业时,可以退而援引《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相应的,此时留置权人应符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且只能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由上,留置权的行使虽然客观上可能因将要发生的损害,致使债务人产生“恐惧”并“被迫”实施偿还债务、提供担保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因留置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故不属于因胁迫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也不能据此请求撤销其相应偿还债务、提供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可见,留置权的行使应严守合法性边界,不当留置或可构成胁迫。

三、胁迫的常见受胁迫方:托运人身份的识别

无论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因托运人对货物具有非常直接和重要的利害关系,常作为受胁迫方。托运人身份的识别关乎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留置权的行使紧密相关,进而影响胁迫的认定。

依据《海商法》第42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系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托运人的判定标准有二,或订立运输合同,或交付运输货物。

对订立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的识别,有书面运输合同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没有书面运输合同的,应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特别指出,虽然提单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其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4]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提单上缺少对托运人名称的记载既不影响其性质,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也不必然被识别为缔约托运人。如在订舱人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订舱的情况下,虽提单将订舱人记载为托运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将该委托人识别为缔约托运人,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1条亦持此观点。

对交付运输货物的实际托运人[5]的识别。依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海商法草案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是以有关国际公约为基础拟订的。现行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特别是实际托运人的规定与《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一致。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识别以其实际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为标志。鉴于提单为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的证明,实际托运人依法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并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从而实现据以控货、结算的目的。[6]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认定对于在FOB国际贸易方式下的卖方意义尤为重大。

本案中,虽然纽约业务涉及的预配舱单、托书和提单上的发货人均记载为原告,但结合业务联系人的身份、业务接洽沟通内容、货物交付情况、货运代理费的发票开具和支付情况等,可以认定原告并非纽约业务的托运人。

四、胁迫的救济途径:法定撤销权

依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节的相关规定,涉撤销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两类:

法律为受胁迫方设置了救济途径,即撤销权。行为人对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方式只能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以通知的方式简单行使。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撤销事由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查判断,认定是否成立,进而决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相应地应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超期用箱费的行为,系其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在认定构成胁迫后,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凯悦

〖裁判文书〗

(2021)沪7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

(2022)沪民终181号民事调解书

 


[1](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

[2](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7号联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优先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海运运输服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所谓“留置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法律效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4.4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运输的货物……。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4.2条对原第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实际托运人的含义,即接受托运人委托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运输,并且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的人。

[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实际交货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提单没有载明其为托运人,仍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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