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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查方式

时间:2022年11月14日

〖提要〗

在人身侵权案件审理中,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较高。对于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法院应审慎排斥对认定案件事实有价值的证据资料。当证人当庭作出相反陈述时,应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作综合认定。

 

〖案情〗

原告:高庙根

被告:陶玉章、孙友涛

20178月起,原告高庙根受被告陶玉章所雇在“苏启渔03159”渔船上从事海上渔业生产作业,陶玉章系该渔船的经营人。20171212日,高庙根在渔船进港抛缆绳时从高处摔落受伤,于当日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门诊病历记载,“(高庙根)半小时前(约0810时)从高处摔下,腰背部着地……”。201712月至20185月,高庙根先后多次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陶玉章确认其与高庙根在事故发生后的大半年内有过协商,但表示高庙根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苏启渔03159”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孙友涛,其于2017年将船舶出租给陶玉章经营。孙友涛和陶玉章均确认,涉案期间渔船的生产经营由陶玉章负责,与孙友涛无关。

原告高庙根诉称:作为“苏启渔03159”渔船上雇员,20171212日,其在渔船进港抛缆绳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孙友涛和陶玉章分别为该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对其在该船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22349.41元。

被告陶玉章辩称:涉案渔船一直由其承租经营,但高庙根受伤并非发生在该渔船上,高庙根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出具不应被认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友涛辩称:2017年已将涉案渔船出租给陶玉章使用经营,其不应对该船上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庙根是否系在船作业时受伤是本案主要争议,但相关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法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后搜集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对于高庙根提供的其子高军华与陶玉章间的电话录音,虽为单方录制,但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陶玉章在此情形下所作的陈述通常符合实际。陶玉章在本案诉前调解和审理过程中陆续提出高庙根未受其雇佣在船工作、高庙根不是在船期间受伤、高庙根受伤未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否认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但均未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均不予认可。陶玉章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周某、唐某、黄某均受雇于陶玉章,均与陶玉章有利害关系。通常而言,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虽然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高庙根提供谈话录像证明李某不出庭的原因,真实性可予确认,李某所述未出庭的理由符合常情。结合庭后对李某的电话询问,法院认可李某谈话笔录的证据效力。

证人周某在201965日当日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了与其在谈话笔录相同内容的陈述,虽然其到庭推翻了之前陈述的内容,但就推翻笔录内容所作的解释和理由并不符合常理。法院认为,周某在谈话笔录作出相关陈述时,高庙根尚未对陶玉章提起诉讼,证人受利害关系人陶玉章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周某谈话笔录内容与证人李某的陈述及陶玉章谈话录音相印证,且包含了船舶停靠的时间和位置、高庙根从船上抛缆绳和周某在岸上接缆绳的分工安排、船舶动态与高庙根摔落的关联等诸多细节。综合而言,周某谈话笔录较之于周某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庭所作的证言可信度更高。

证人唐某、黄某证实了船舶到港时间以及在船工作人员的情况,称在20171212日当天或次日听说了高庙根受伤的消息,但却不清楚高庙根受伤过程和原因,不合常理。

综上,20171212日高庙根在船作业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

高庙根提供了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陶玉章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作出相应安排并释明后,陶玉章不愿意先行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

法院认定,高庙根构成十级伤残。陶玉章系雇主应就高庙根在船工作期间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陶玉章应向高庙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45.97元。

一审宣判后,陶玉章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人身侵权案件具有突发性,没有预先留证的准备,因此法院在相关事实的查明时,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较高。本案中,就人身损害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主要证据就是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言)。相关证人证言呈现出多个证人证言之间矛盾、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矛盾、同一证人前后证言矛盾等特点,并且出现个别证人出于顾虑最终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形。

证据判断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证据再到事实的过程。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要力求发现真实,避免运用证明责任简单下判。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之相对应,发现真实是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1]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证据方法,综合案件全部情形对案件的法律要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2]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文着重讨论证人证言审查认定中的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审查认定;二是当庭推翻本人陈述时对其各份证言的审查认定。

一、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审查

每一种证据都有相应的证据能力的要求。[3]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从证据资料转化为证据,应依据证据能力规则(证据能力排除规则)进行判断。[4]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为因应民事诉讼的言词、直接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参与权。但法院的裁判应当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如果未能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就无法期待法院适用实体法正确地解决纠纷。

妥当的司法裁判,是以案件事实得到真实发现为前提的,任何一个诉讼,都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进入到法庭,才能有效发现真实。简单地将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资料排除,会减损了法院发现真实的机会。特别是在依赖在场人员证言认定事实的人身侵权纠纷中,排除有关书面证言可能陷入待证事实无从考证的境地。因此,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应审慎排斥对认定案件事实有价值的证据资料。

具体到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行为与作证行为虽然在时空上具有经常的重合度,但于法理上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法庭是最常用的证据调查空间,但不是唯一的证据调查空间。证人口头陈述证言不仅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庭外的方式进行。从法律后果上观之,书面证言与证人不出庭并非同一个问题。[5]因此,一概认为“若证人能够出庭,则没有书面证言使用的余地”,或“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是可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充分条件”,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证人李某和证人周两证人的书面证词(或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系在船作业时受伤,且两证人作出书面证词时,原告尚未对被告陶玉章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仅将登记船舶所有人孙友涛作为被告,后追加陶玉章作为共同被告)。证人李因被告陶玉章对其施加压力,导致其经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证人出于某些顾虑(非法定正当理由)不愿出庭作证时,其书面证言固然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该书面证言可作为进一步实施事实调查的线索证据。“一个人不必因为灯不是那么完美就非得在黑暗中摸索”,[6]虽未到庭作证,有书面证言,这比什么都没有要好。

二、对当庭推翻本人陈述的证言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证人周某到庭推翻了其之前向法院工作人员和书面证言中陈述。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证人品行资格作为证人作证资格限制条件的明确规定,因而不能排除这种前后矛盾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法院需根据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判断有关证据的可靠性,以及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

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审查,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独立进行。所谓内部方面就是能够使证言得以产生的那些有关证据主体——证人本身的因素。主要包括: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的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证人的品格对其证言的影响,证人认识案情的主、客观条件等。所谓外部方面就是指证言内容本身,就证言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例如,证言内容不合常理的,可靠性要低;证言内容不合逻辑的,可靠性要低;证言内容存在矛盾的,可靠性要低。[7]

第一,就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言,本案中证人周受雇于被告陶玉章,与被告陶玉章存在利害关系,通常而言证人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第二、就证言形成的时间和背景而言,证人周的书面证言形成于原告对被告陶玉章提起诉讼前,先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距待证事实的时间间距较短,且当时形成书面证言不必担心受其雇主的压力,受利益因素影响较小,证人更趋向于如实陈述。

第三、就证言内容而言,证人周的书面证言内容与被告陶玉章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及证人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包含了船舶停靠的时间和位置、原告从船上抛缆绳和周在岸上接缆绳的分工安排、船舶动态与原告摔落的关联等诸多不易捏造的细节。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周书面证言较之于其当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更高。

在得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程度的结论后,有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需根据证明标准作出判断。[8]《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做了明确规定,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优势证据规则。因此,法院根据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的其他资料信息,对照上述标准,认定了原告系在被告陶玉章经营渔船上受伤的事实。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

 


[1] 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2] 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4

[3] 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7页。

[4] 江伟、徐继军:《在经验与规则之间——论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5] 占善刚、王超:《民事诉讼中书面证言的效力探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6] 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证据法的反思:跨学科视角的转型》,吴洪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转引自蒙瑞:《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认定的实证考察与思考》,《学术论坛》2016年第9期。

[7] 何家弘主编:《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示例与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149页。

[8] 江伟、徐继军:《在经验与规则之间——论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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