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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袋运输方式项下货损责任认定

时间:2021年11月11日

〖提要〗

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如实申报“液袋运输”方式,未合理控制液体货物重量、未对集装箱进行必要合理的加固措施,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货损损失。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

被告: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

青岛东方海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委托中谷公司运输环保增塑剂(丙二醇),装货港为山东日照,卸货港为广州新港。2017年5月27日,涉案船舶到达中转港厦门吊卸涉案集装箱时,发现箱底突然开裂。为防止货损,码头工人采用前后两道钢带的方式把整个集装箱捆绑起来,并准备将已放置于拖车上的集装箱吊起后转移至放置一旁的液体运输专用集装箱内。当吊车将该集装箱吊起时发生货物爆箱事故,箱底开裂加剧至底板脱落,箱内液袋包装随之发生形变并破裂,内装液体丙二醇从集装箱破裂处倾泻而出,全部泄露于码头地面。2017年9月23日,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因两被告共同与东方海航签订了运输协议,两被告均是承运人,中谷新良同时也是实际承运人,故两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其利息。

被告中谷公司辩称,货损原因是货主在装箱时采用的装箱方式不当,且装运的货物超过了集装箱协会相关标准允许的最大载重所导致,责任不在中谷公司。原告未向实际货主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中谷新良辩称,其仅为货运代理人。东方海航为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货主,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对东方海航进行赔付不具有合理性,没有证据证明东方海航向实际货主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明确约定,20尺标准集装箱限重21.50吨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告知包装形式,还明确约定了装箱责任,因货物超重、东方海航瞒报以及其代理人提箱时未审慎验箱所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赔偿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但涉案事故是液袋运输货物的特殊风险所引起,以及托运人东方海航或其代理人违反合同约定装载了过量的液体货物,并且未采取相应的集装箱加固措施,在装箱工艺上存在缺陷,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承运人中谷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人中谷新良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人保公司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人保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液袋运输风险及行业现状

液袋运输是指用ISO标准集装箱(即干货集装箱)运输液袋包装的液体散货。众所周知,干货集装箱是设计用于运输固体(包括非散装液体)货物,固体货物在栓固后不会对集装箱壁板造成大的压力。而液体货物的重心在运输过程中动态移动,液袋这种软包装无法对其有效约束,故干货集装箱的设计结构和强度并不满足液体散货所需条件。运输工具的加速和制动,会造成液体前后涌动,而弯道运行时,液体会在离心力作用下涌向一侧,故对集装箱壁板造成较大冲击,从而造成集装箱损坏。损坏的集装箱反过来会对液袋造成破坏,从而导致货物泄漏。

虽然液袋运输存在上述特殊风险,但是在非危险品液体货物运输中,液袋运输凭借其成本低、容量大、操作简便等特点受到青睐。特别是相较于专业的罐式集装箱,液袋运输具有经济性上的显著优势。因此近年来被较为广泛地采用。这本身是市场选择让安全因素适度让位于经济因素的结果,但随之而来的是爆箱事故在液袋运输中时有发生,业内人士开始关注并反思这一运输方式。

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在2015年4月开展了“液袋与ISO标准干货箱的适装性研究”,并于2016年8月17日发布《液袋与ISO集装箱的损伤研究报告》。研究报告指出,“近十几年来,液袋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在全球集装箱运输中,原本设计和制造用于普通干货运输的ISO集装箱,被用于运输液体散货,并被称作是一种‘新型’的运输方式。然而,随之而来频繁发生的各种液袋事故,另业内人士开始担忧并质疑这种运输方式的安全性。”研究报告分析了干货和液体货物特点和ISO集装箱检验规则,并对ISO集装箱装载液袋运输状态下进行力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最大变形发生在侧板中间位置,最大应力出现在叉槽附近即通常发生焊缝开裂的位置,这与研究报告收录的多起液袋运输事故照片显示的集装箱损坏位置一致。研究报告的结论是,“液袋装载在ISO集装箱内进行运输,会对集装箱造成较大的损伤。同时存在较大的货损风险,以及可能的环境损害。建议杜绝ISO标准干货箱装载液袋运输。”

尽管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进行了上述研究,并且呼吁干货集装箱应当被禁止用于运输液袋货物,但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尚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液袋运输目前并不违法。但由于液袋货物具有晃动效应及压力传递特性,采用普通干货集装箱运输时较通常货物更容易导致集装箱发生形变或焊缝开裂,引发货损等各种事故。为了克服液袋运输在安全性上的先天不足,需要在货物体积、重量及装箱工艺方面采取相较普通货物更为保守、审慎的措施。一些船公司对液袋运输集装箱的装箱工艺提出了比较一致的特殊要求,比如要求左右侧板加置竖梁,在液袋与箱体的接触面铺设纸板衬垫,以及在箱门处用挡板或横梁加固等。对于液袋运输的上述特性,本案相关各方,包括东方海航在内,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均应对液袋货物的上述特性具有合理的认知。

二、事故原因认定的特殊考量及损失承担

涉案事故的具体原因,从记录涉案货物泄漏经过的视频显示,托运人装箱时并未采取任何提升集装箱受压能力的措施,涉案集装箱存在液袋运输事故中常见的侧板膨胀、底板从焊接处开裂等损坏形态。20尺ISO标准干货集装箱的最大载重量是28.23吨。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东方海航必须按以下重量装货,超过重量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东方海航负责,其中约定20尺集装箱货物限重为21.50吨。而涉案货物毛重25.28吨已接近集装箱装载干货时的极限载重量,超过约定限重达3.78吨。根据科学常识,液袋中装载的液体货物越重,对集装箱侧壁和焊接处造成的压力就越大,液袋运输的风险也随之进一步加大。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事故是由对液体货物采取液袋包装带来的特殊风险以及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装箱工艺上的缺陷所导致,这种缺陷包括装载了相对过量的货物以及未采取相应的集装箱加固措施。用普通干货集装箱运输液袋货物的风险远大于普通干货的运输,这意味着发生事故的概率大大增加,但并不意味着事故会必然发生,因此同一批次另一集装箱未发生爆箱事故不足以否定上述特殊风险的客观性。

从在案证据来看,东方海航在网上订舱时未向承运人申报货物系液袋包装,接收承运人提供普通干货集装箱时未提异议,装箱时亦没有合理控制货物重量,也没有对集装箱采取特殊的加固措施,从而致使集装箱于吊卸过程中底板与侧壁脱离、破裂,最终导致货损。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不符合通常运输标准的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坏后果。人保公司虽抗辩称网上订舱系统没有关于货物包装的选项导致其无法如实申报,但即使其无法通过网上系统做出选择,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业务联系,在明知需要运输的货物包装具有特殊性的情况下,其也应通过其他渠道向对方传达相关的信息,以保证运输的安全,况且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其订舱时系统无有关货物包装之选项。

本案是近年来兴起的“液袋运输”方式引发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对行业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建议主管部门适时对“液袋运输”方式的合法性进行明确并进行规范化管理,而货物运输环节的各方参与主体也应对“液袋运输”的这一特殊运输方式的危险性给予充分的重视,采取合理措施以尽量避免货损事故的发生。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杨婵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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