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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纠纷中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时间:2021年07月09日

〖提要〗

在审理再保险合同接受人是否承担摊赔责任时,法院应根据再保险合同从属性和独立性的合同属性,对原保险合同的赔付进行实质性审查。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事故非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则再保险人接收人无需对原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承担摊赔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签发一份自中国南京经上海至利物浦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保险货物为二手宝马发动机生产线设备。主险条款包括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等内容,附加条款包括舱面险(2009版)等内容。其中,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约定,本保险承保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1.共同海损牺牲;2.抛弃或浪击落水……同时约定了除外责任,即对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该保险不承保。舱面货物条款(2009版)则约定,“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

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保确认函》,称被告确认作为涉案共保业务从共保人,承接17%的份额。其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与原告出具的保单约定一致。

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涉案的数控多工位组合机床动力头损害原因是中国至英国运输段的包装不足。

2018年9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并随附理算报告,称被保险人持有卖方出具的授权书,故享有保险索赔权。保险标的虽未落水,但属于承保风险,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被告于次日回函称原告未提供整套理赔材料,无法作为理赔依据,且根据现有材料,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原告诉称,在涉案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部分设备受风浪影响冲破包装箱悬于船舷受损,属于主险条款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规定的承保风险。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最终按受损金额的70%予以赔付。根据《共保确认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的分担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共保确认函》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并非提单显示的收货人和托运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权。原告自行将款项赔付给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其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不属于《共保确认函》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赔付给被保险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保险人未能证明其损失构成,原告的赔付金额没有依据。且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未及时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再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以出具《共保确认函》的方式承接原告与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17%的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险法第28条关于再保险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再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主张合同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二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足;三是再保险接受人如认为分出人擅自给付保险赔款时是否具有拒绝赔付的权利。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本案中仅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世界村公司,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及报关单等相关单据均无法确认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权人,而原告又不能提供买卖合同等其他具有物权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世界村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具有可保利益。关于涉案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货损原因最终结论为“中国至英国运输而进行的包装不足造成”,因此涉案事故属于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的除外责任,不应予以理赔。且原告仅凭被保险人的一份说明就认定整个机床全损并据此确认了货损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29条第3款关于“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规定,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原告的赔偿决定是可以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的。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通过签订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进一步延续,因此国际上通常把再保险成为“保险的保险”。不同的是,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为了分散自身的经营风险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原保险与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原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人即再保险接受人。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在实务中,共同保险容易与再保险混淆。虽保险法未对共同保险进行规定,但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第3条中对共同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三点主要区别:一是在合同主体上,共保合同是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组成的共保体订立,体现的是投保人一方与保险人多方的关系,而再保合同的主体是两个保险人,并没有投保人参与。二是在合同内容上,与一般的保险合同相同,共保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再保合同是两个保险人之间就一方已承保的保险业务进行分摊的协议。三是从原保险和再保险的角度,共保合同仍是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而言,多方保险人同为保险人,其参与签订不能改变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而再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的是两个保险人就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摊,体现的是再保险分出人和接受人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签发的保单出具了《共保确认函》,从字面意义上来看似乎与共同保险更加近似,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先签发了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而后将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份额转移给被告,被告出具《共保确认函》的形式承接其中17%的份额。被告与涉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该确认函虽然措辞是“共保”,但原、被告实际成立的是再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的合同属性

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缔结的,二者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承保标的及保险利益均不同,本质上它们是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

(一)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相对于原保险合同来说,再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再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首先,再保险分出人请求再保险接受人履行再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是基于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其次,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期间与原保险合同具有一致性。原保险合同无效、撤销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发生同样的效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与原保险合同也是一致的。最后,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责任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保的责任的一部分。再保险纠纷中,以保险利益为诉因的大多不是针对再保险的保险利益,而是针对原保险的保险利益。原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取决于原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其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首先,保险费和保险金请求权存在独立性。依据保险法第29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与再保险接受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权益关系。再保险分出人不能因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付保险费而免除其再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也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赔付义务的独立性。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保险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影响。保险法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一定情形下再保险接受人有权拒绝履行再保险责任。

三、共同命运原则及其例外

对于再保险的分摊,保险法中的规定比较原则,主要参见前述提到的保险法第28条与第29条,海商法亦没有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摊进行规定。因此判断是否需要承担摊赔责任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需要综合考虑再保险的合同属性,并结合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审查。

(一)共同命运原则

一般来说,原保险人若要取得再保险赔付,应满足三项条件,即损害确实发生、损害在原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该损害在再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这也是损害补偿原则在再保险合同中的体现。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应遵循共同命运原则(the Follow-the-Fortunes Doctrine)。其基本含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同核保命运,即原保险人有自主承保或核保的权利,再保险人应以原保险人的核保结果为准;二是共同理赔命运,即原保险人有自主理赔的权利,在原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其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人,即再保险接受人。该原则起源于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的再保险合同最早规定了共命运条款,现已成为再保险实务中的惯例。

(二)共同命运原则适用的例外

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形,再保险人若拒绝分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用共同命运原则的例外,主要包括原保险人未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原保险人的理赔超出原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原保险人的理赔超出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自身坏账或财务风险等,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理赔条件。

再保险接收人是否需要承担摊赔责任的前提是原保险的赔付符合保险法和原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也是再保险合同从属性的体现。因此依据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法院应首先对原保险合同的赔付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因为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再保险接受人就必须进行摊赔。

(三)原保险合同赔付的实质性审查

在对原保险合同的赔付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审查重点应当落在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及涉案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事故两个方面。首先,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涉案原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其次,根据涉案保险条款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的约定,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属于除外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涉案货损原因为运输包装不足造成,故涉案事故非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告对于涉案保险的理赔违反了损失补充原则。

本案中,涉案事故非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属于共同命运原则中再保险分出人的理赔超出原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的例外情形。因此作为再保险接收人的被告无需承担摊赔的责任,被告拒绝摊赔是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原告声称自己有权不经被告同意自行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赔款金额之说,在被告拒绝摊赔的回复后原告依然予以理赔,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拒绝摊赔的风险。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孙亚楠

〖裁判文书〗

(2020)沪7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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