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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船舶建造佣金支付问题研究

时间:2021年04月09日

〖提要〗

本案是适用英国判例法进行审理的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在英国法下,船舶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以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当条件未成就时,即便经纪人已为履约投入大量经济和精力成本,也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或给予赔偿、补偿。

 

〖案情〗

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TTI公司签订了三份《造船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TTI公司建造三艘船舶。《造船合同》开篇写明TTI公司为“买方”“甲方”,两被告为“卖方”“乙方”。

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针对前述三份《造船合同》分别签署了三份对应的《佣金协议》。《佣金协议》中,两被告被统称为“卖方”,原告被简称为“经纪人”。关于TTI公司的描述是“一家依照巴拿马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位于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7第87-1371号信箱艾格拉大厦5楼阿基利诺·德拉瓜街8号由Icaza Gonzalez-Ruiz与Aleman转交,在希腊比雷埃夫斯斯科兹街和阿克提米亚乌利2号设有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买方’”。《佣金协议》约定,考虑到原告在协助订立和履行造船合同方面所作的努力和给予的配合,卖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纪佣金。佣金分六期,分别对应收到买方支付的各期造船款后30天内支付。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出于任何原因取消和/或解除,卖方应立即解除并免除其支付剩余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

《造船合同》签订后,初期履行正常。2016年8月起,TTI公司由于资金原因,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未再按时支付涉案三船的造船款。原告曾联络相关银行、租赁公司等,试图为涉案造船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融资方案,但未果。2018年3月30日,美国破产法院作出“资产出售令”,TTI公司与三位新买方分别签订《转售协议》,约定TTI公司将其在《造船合同》下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权益转让给新买方。后两被告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支付,船舶也顺利交付。

由于两被告仅支付前二期佣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各期佣金共计2456500美元及利息。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按照《佣金协议》,只有满足由买方TTI公司支付船款的条件时,两被告才支付佣金,现船款实际是新买家支付,故原告获取佣金的条件并未达成。其次,随着造船合同的转让,两被告与原先由原告介绍的TTI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符合佣金协议中关于一旦造船合同解除,两被告支付佣金的义务也将免除的约定。第三,与新买方缔约并非原告参与的结果,后续得以顺利交船、两被告得以获得全部船款,都与原告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佣金协议》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法院予以尊重。

对于《佣金协议》的解释,应首先以其明确约定为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问题的约定是“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出于任何原因取消和/或解除,卖方应立即解除并免除其支付剩余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此处“取消”和“解除”的文字表述是清晰明了的,没有其他额外表述,故《造船合同》的“转让”并不在原、被告各方约定的《佣金协议》失效的情形之列。

尽管《佣金协议》并未失效,但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条款)等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本案约定的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为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两被告收到买方支付的船款,每收到一期船款对应一期佣金。此处的买方应当限定于TTI公司(或代表TTI公司)。若《造船合同》后续部分并非由原告找来的TTI公司付款,而是由其他人找来的新买方付款,这与原告作为原经纪人已经无关。

在英国法下,委托人可以自由地作出恰当的业务决定,包括解除或变更合同,无需优先考虑经纪人的佣金支付问题。所以《造船合同》转让后,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无法达成,两被告并无过错,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虽然原告投入了资金和精力,但最终令《造船合同》“起死回生”的是以案外人为经纪人组织的竞买程序。因此,在新买方不是原告介绍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因为曾有辛勤付出而当然获得佣金报酬。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并不多见的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英国法(普通法)对合同的解释、合同的效力等与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具体到船舶建造佣金合同这一专门领域,更具特殊性。在英国合同法下,高度强调意思自治,但凡当事人有明示条款约定的,基本不存在默示条款的适用空间。由此,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也往往突出字面文意,避免因为不同人的不同理解而对合同作出不同解释,从而使当事人的真意处于不确定风险之中。这种解释方法,看似机械,实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尽可能地将条款写得明白无误,以减少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本案遵循这样的理念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英国法的查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所以本案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英国法相关判例。限于中国法官对英国法判例的熟悉程度和当事人自身的案例检索能力,实难保证该案的法律适用将如同在英国法院由英国法官审理一般。为此,在庭审中以及最终的判决书中,法院都特别释明,各方应确认提供的用以支持己方观点和主张的英国法判例及相关成文法条已检索穷尽,同时也未对对方所提供的判例、法条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和反证,故法院以之为据进行审查并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

 

二是“合同转让”是否导致《佣金协议》失效

《佣金协议》对此的明确约定是造船合同“取消”(cancel)和“解除”(rescind),“转让”(assign或transfer)并不包含其中。尽管涉案《造船合同》的转让导致原合同权利义务在TTI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消灭,仅在这点上似乎与合同的取消或解除具有相同效果,然而合同取消或解除的其他一系列法律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转让、变更的场合。将这些用词和概念予以等同对待,缺乏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合意的支撑。倘若两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佣金协议》时,确有意图将《造船合同》转让甚至变更列为导致《佣金协议》失效的事由或等同于取消、解除对待,则应当在《佣金协议》中以明白无疑的文字加以记载。就现协议内容观察,无法从中解读出各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

 

三是《佣金协议》关于获得佣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条款)等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该规则似乎长久以来已经毫无争议地被确立和遵循。这在多个判例中都明确地能够得到体现,如在Howard Houlder & Partners, Lim. v. Manx Isles Steamship Co., Lim.一案中尤为直接地指出“代理人无权追索佣金,除非其能证明书面协议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如果不能,则其败诉。”《造船合同》订立不代表一定会顺利履行完毕,将经纪人实际获得佣金的权利与《造船合同》履行进度“挂钩”,意义就在于经纪人对一项交易的贡献不仅仅在于促使签署合同并生效,还在于尽其所能去协调、维持此项交易直至最终完成。当新买方介入后,原经纪人在这方面的作用已经被阻断。通俗而言,就是对合同顺利履行没有贡献,自不能获得后续佣金。除非《佣金协议》明确约定这种情况原告仍能获得佣金。

 

四是原告的实际付出是否应当有所考虑

由于佣金条件达成受到的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多,经纪人投入大量付出后可能一无所获,但这也正符合佣金回报丰厚的“收益”与“风险”对等,除非经纪人与委托人约定“按劳”而非“按效”取酬。这当然又是订约自由、意思一致范畴的问题,然本案并非此种情形。正如同样是Howard Houlder & Partners, Lim. v. Manx Isles Steamship Co., Lim.一案,在“除非其能证明书面协议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如果不能,则其败诉”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这里不存在折中之道,代理人证明其已经花费了时间、金钱及技术并不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佣金关系下,佣金条件不成就是否系委托人的原因或过错所致,一般无需考察,除非委托人存在恶意欺诈或佣金协议有明示约定。纵观全案,可以发现,英国法下缔约自由和严格按约解释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根本遵循。无论是中方当事人“走出去”参与国际市场的投资、交易,还是中国法院、法官在适用英国法(普通法)时,都应当增强这方面的意识。这里得出的结论可能看似不尽合理,但其中蕴含的是合理的商事逻辑,与是否“机械适法”无关。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金晓峰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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