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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

时间:2021年03月11日

〖提要〗

海上好意允许搭乘船舶时,可以认定当事方之间存在好意施惠关系。施惠方应谨慎行事,并负有一定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如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施惠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海上特殊风险、搭乘行为发生背景等因素,可以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黄冉冉

被告:刘新兵、朱华

2018年9月11日,“苏东台渔02728”渔船在海上向“苏赣渔01266” 渔船售卖渔获时,原告从“苏赣渔01266” 渔船跳到“苏东台渔02728”渔船上,要求搭乘该船回港。被告刘新兵当时系“苏东台渔02728”渔船的船长,表示“苏东台渔02728”渔船要继续在海上捕捞作业,可在返航时将原告带回港。2018年9月15日约1300时,“苏东台渔02728”渔船上船员从右舷进行起网作业时,船舶遇风浪晃动,吊起的渔包砸向站在船舶前甲板右侧靠中间位置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腿骨折。2018年9月16日下午渔船抵岸,原告被送医治疗。

“苏东台渔02728”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朱华。被告朱华(出租人)与被告刘新兵(承租人)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渔船租赁合同》。被告刘新兵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苏东台渔02728”渔船的生产经营由被告刘新兵负责,与被告朱华无关。

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签发的《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原告述称,因捕捞船工作辛苦而选择到工作强度较低的收鲜船工作。被告刘新兵经营的“苏东台渔02728”主要从事捕捞活动。

江苏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二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在接受询问时称,原告之前在“苏赣渔01266”渔船上工作,因与该船船员发生口角,担心被打,跳到“苏东台渔02728”渔船上希望跟船回港;在船期间,被告刘新兵要求原告在船期间帮忙干活,原告未回答,默认帮忙干几天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刘新兵让其在船打杂,虽然未明确工资待遇,但原告实际上是“苏东台渔02728”渔船上雇员,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该船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新兵认为,他从未雇佣原告在船工作,只是出于好意同意渔船返航时将原告带回港;原告是出于好奇才跑到甲板上看起网作业,而且事故发生突然,船上人员来不及提醒原告避让。因此,被告刘新兵认为他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时,“苏东台渔02728”渔船的生产经营由被告刘新兵负责,与登记船舶所有人被告朱华无涉,被告朱华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雇在“苏东台渔02728”渔船工作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有关其与被告刘新兵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正在从事起网捕捞相关作业。原告确认其原系“苏赣渔01266”渔船上的船员,因躲避“苏赣渔01266”渔船其他船员追打跳到“苏东台渔02728”渔船,请求搭乘该船回港。

鉴于海上不同于陆地的特殊环境,被告刘新兵出于人道和安全不能拒绝原告的搭乘请求,其同意原告搭乘回港的行为值得肯定,同时被告刘新兵作为船舶经营人亦负有对船上人员安全予以充分保障的义务,包括告知搭乘人员在船期间注意事项,提醒在船风险等。考虑到原告本身系经训练合格的渔船船员,应对在船风险和注意事项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应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兵未向原告提示在船期间安全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前亦未有效阻止原告前往危险区域,未能对在船人员安全尽到充分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新兵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好意搭乘船舶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约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1]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德国法学界常用词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翻译为好意施惠关系,[2]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产生的一般生活事务,如好意搭乘,属于“社会层面上的行为”而存在于“法律层面之外”。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而是属于法律调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3],其基本特征有三:无偿性、无私性、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4]

从施惠者角度看,好意施惠的无私性要求施惠者主观上没有服务于自己利益的目的。本案船舶实际经营人刘新兵同意黄冉冉搭船,并没有雇佣黄冉冉上船作业的意思,也未与黄冉冉约定相关报酬。刘新兵的渔船上船员配备齐全且多为同村老乡,黄冉冉自称受到原船船员追打而私自跳上刘新兵的渔船,因当时尚处水上,刘新兵只得默许黄冉冉待在自己船上,待渔船靠岸时将黄冉冉送上岸。

无偿性是好意施惠行为的首要特征。无偿性要求施惠者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发生对价给付。一方为抵扣在船期间的生活必需消耗而同意帮忙,但未获得与其劳动等价的利益,这并不发生对价给付关系。实际中经常发生一类看似有偿却属无偿的行为,如给付汽油费、过路费,此时当事人之间会对行为的无偿性产生争议。有说服力的判决认为,分担运输费等合乎人情,并非有偿服务和服务于施惠者的经济利益,在法律生活中不能将其看作有偿合同。[5]

案涉双方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合意。原告称其在船帮忙可以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的说法不合理,一来被告未与其达成雇佣的合意,原告之前在船工作内容与被告渔船上工作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渔船的捕捞工作风险更高,二来双方未约定报酬,即便双方同意用帮忙来抵扣在船期间的花费,这种抵扣人情成分更多,远不能形成与船员工作等价的报酬。

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准许无偿搭乘船舶的行为构成一种好意施惠行为。综上,本案被告刘新兵准许原告搭乘渔船的行为满足好意施惠的特征,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一种好意同乘的关系。[6]

 

二、好意同乘情形下对施惠者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

单纯的好意施惠自然不会进入法律评价领域,但该行为往往出现和法律行为相竞合的情形,对该类行为应该区分行为本身和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在施惠过程中受惠者可能会受侵害,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好意施惠行为从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产生侵权法律关系,好意施惠者原则上仍应就其因过错致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称之为“情谊侵权行为”,法律对此类行为并无具体规定,此时需要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特别是施惠者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或注意义务以及施惠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7]

生命、健康等利益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已不是单纯的私人利益,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8]好意同乘过程中,施惠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施惠者对预期结果的实现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施惠行为一旦开始,施惠者必然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此时施惠者作为“已介入干预者”负有作为义务。[9]

有学者认为这些保护义务、注意义务、谨慎义务等皆为保护受惠者人身或财产安全,可将其归于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之下。[10]我国法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法,最早被明确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后演化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11]从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出发,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所使用的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他避免和减轻该危险的成本是最低的。[12]

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施惠者同意受惠者搭乘船舶,负有保障受惠者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13]如此,能合理限制施惠者的行为,督促其谨慎行事,避免好意施惠行为实施不当造成他人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的损害。

考虑到好意同乘行为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受伤的后果,实践中,为避免主观过失概念带来的弊端,通常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建立在客观推定的基础上,即在行为人所控制的场所发生了人身损害的情况,推定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客观过失。船舶在海上作业存在极高危险,与本船船员一样,所有进入船舶的人都面临此危险。本案被告刘新兵经营的船舶本身不具备载人用途,在同意原告搭乘后,刘新兵即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一定义务,船舶作业过程原告受伤,可以推定被告作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被告是从事打捞活动的经营者,应引起在船人员的正当信赖,打捞活动必然包括将在船人员安全运输到岸的义务[14],且被告明知其经营的船舶不具备载客条件,既已同意搭乘原告,就需承担运输风险并做到谨慎的注意,及时准确地告知原告在船注意事项。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未能及时提醒原告船上风险,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

 

三、海上好意同乘情形下侵权责任认定的特殊考量

好意施惠产生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由于施惠者是基于道德方面的原因而实施情谊行为,因而对于损害的后果不能按照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进行计算。施惠者在利他行为过程中附带产生了过错,这种过错程度比较轻微,因此该类侵权的赔偿后果也要减轻。[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对非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了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以此为参考,本案被告系船舶经营人和控制人,在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其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

本案情形发生环境特殊,原告跳上船的行为完全出乎被告意料,海上作业或者交货都属于危险行为,原告行为极其不合常理。原告已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了船,为了原告生命安全考虑,被告别无选择只能同意搭乘他上岸,形成“被动”的好意施惠行为。法院不鼓励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工作场所的行为,更加不鼓励未经许可擅自跳上海上正在作业的船只的行为,后者风险更大并且妨碍海上作业。本案原告在未经允许且缺乏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登上他船,既对自身安全不利,也可能妨碍正常生产秩序,作为一个理性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应明知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具有很大过错。

即使在一般好意搭乘的情形下,受惠者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不真正义务。[16]原告本身系经训练合格的渔船船员,应对在船风险和注意事项有一定的了解。原告明知自己处在一艘工作内容完全陌生的船上,在渔船起网作业时应避免立于甲板危险区域,应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李剑、马啸涛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

 


[1]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Geflligkeit一词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定义,是通过判例产生的,王雷在《民法学视野下的情谊行为》一书中将Geflligkeit翻译为“情谊行为”,将Geflligkeitsverhltnis翻译为“情谊合同”,认为“情谊”比之“好意施惠”更显中性,不现褒贬之意。王利明在《债法总则研究》一书中也使用“情谊行为”的定义。

[3]同注1。

[4]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同饮者基于未尽到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参见倪维常、郑永建:《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8期。其中归纳了情谊行为的特征:一、情谊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二、情谊行为通常是无偿行为;三、情谊行为出于好意而为;四、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达。

[5]参见(2009)分中民初字第1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02)广海法初字第3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7]王雷:《情谊侵权行为论——以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行为为例》,载《私法研究》2013年1期第十四卷。

[8]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4页。

[9]关于注意义务,王泽鉴认为:为了避免过度干预个人的行为自由,若造成被害人损害的风险并非行为人所创造,行为人原则上应不负作为义务;而行为人例外应负积极介入营救被害人的作为义务的情况,通常系基于法令上或契约上之义务,或是行为人已引起被害人的一定信赖等情形,例如,一个本无作为义务之人已着手救助被害人后,不应半途无故放弃,即已介入干预者应负一定的作为义务。参见王泽鉴主编:《英美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8页。

 [10]同注7。

 [1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98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8-339页。

[13]参见注6。

[14]免费的渡船行为人也应承担将船上所载人员安全送达的法定义务,未履行好此义务应承担法定责任。参见(1999)常鼎民初字第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5]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

[16]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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