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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船舶域外碰撞纠纷的协议选择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1年01月14日

〖提要〗

不同国籍的外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碰撞,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中协议选择适用中国法的,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案情〗

原告: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Korea Tumangang Shipping Company

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C.S. MARINE CO., LTD)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45时,值班船员看到左舷的“海霓”(“HIGHNY”) 轮正在靠近,并认为“海霓”轮可以发现他们的灯光并避开他们。但近5分钟后,“海霓”轮仍然没有改变航向,而是越来越靠近。随后“秃鲁峰3”轮值班船员向船长报告,并拉响了警报。船长命令立刻启动主机,并且大声叫喊以警告甲板上捕鱼的渔民。几分钟后即0055时,“海霓”轮撞向了“秃鲁峰3”轮的左舷。碰撞发生后,“秃鲁峰3”轮船长通过VHF呼叫“海霓”轮,告知了两船发生碰撞的情况,但未收到回应。根据碰撞后“秃鲁峰3”轮船长签署的海事声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碰撞实际发生地点经纬度为东经132°31.4′,北纬39°12.9′。朝鲜理赔和通代部于2015年10月8日对“秃鲁峰3”轮损害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初步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秃鲁峰3”轮损害范围包括“由于受伤严重,5名船员在医院接受治疗;20米左舷船首舷板损坏;3米左舷船尾舷墙板损坏;1.2米船首弯曲;驾驶台左舷天花板、航行灯、作业灯以及航海设备天线完全损坏;20米左舷船首消防管弯曲;船首缆机损坏。” 由于人员受伤和船壳、装备及捕鱼设备的损坏,“秃鲁峰3”轮在碰撞发生后与作业渔船一起返回了清津港。

2015年9月28日,韩国籍船舶“海霓”轮从俄罗斯霍尔木斯克港运输煤炭到中国台湾高雄港。被告陈述,2015年10月1日事发时,是二副值班,雷达处于开启状态,航速一直保持在10节左右。值班船员没有发现任何船舶,也没有意识到发生碰撞。2015年10月1日0100时许,值班船员接到“秃鲁峰3”轮VHF联络通话,声称发生碰撞并要求与“海霓”轮船长通话。值班船员因未能确认发生碰撞,故决定继续航行。船舶到达高雄港后,船员发现本船右舷船首有新的油漆脱落痕迹。2016年3月14日,韩国MBN新闻网站报道称:“根据海警调查查明,济州船籍的货船‘海霓’号在去年10月1日上午于朝鲜侧的公海上(江原道江陵市正东津东北方190海里处)和捕鱼中的朝鲜船舶‘秃鲁峰3’轮发生碰撞,并向着南方航行。海警还从船长处获知‘事故是由于当值者二等航海士的职务过失导致的。事故当时,由于是半夜,因此船长没有在碰撞当时认识到发生了碰撞事故’。”

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海霓”轮存在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保持谨慎了望及对碰撞危险未及时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等一系列过错,应对碰撞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及费用共计382185美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船舶在即将碰撞时才发现对方船舶,只拉响了警报,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船舶碰撞,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关于了望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的规定,所以应当承担70%的碰撞责任。原告船舶既不是锚泊船,也不是渔船,应属于在航机动船,因其抛的是海锚,且船舶类型是冷藏运输船。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该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上海海事法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三)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向原告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赔偿人民币1300971.07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关于船舶碰撞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根据该条规定,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只能根据碰撞发生地点,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或船旗国法,并未允许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但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不同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当事人达成选择适用法律协议的合意,那么该协议选择的法律优先适用,确立了侵权责任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海商法》等商事领域特别法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的协调问题,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行了明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海商法规定的冲突规范仍应优先适用。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情况千差万别,各有其特殊性。将《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冲突规范应用到个案中发现,仅凭碰撞发生地点来适用法律并不周延。本案即属这种情况,适用上述冲突规范难以明确法律适用。首先,双方船舶非属同一国籍;其次,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水域具体位置及海域性质难以准确查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朝鲜半岛东部海域,因发生事故后,被告船舶离开了事故现场,故相关海事调查未能对两船同时进行。双方对碰撞发生具体地点的经纬度陈述有所偏差,对海域性质的认识也不同,原告陈述是朝鲜专属经济区,被告陈述是公海。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诉讼后又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中,正确稳妥地处理本案,合议庭进行了多次研判,并邀请海商法及国际私法领域的相关专家进行研讨,并最终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本案法律适用。

无论是从船舶碰撞行为的侵权性质、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的法律效果以及法律适用领域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

首先,船舶碰撞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是私法管辖的范畴。而私法首要原则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侵权法自罗马法时代开始一直被赋予更多的公法属性,然而,与公益的角度相比,近代理论上更加强调侵权行为的私法性质,以及受害者损失的填补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船舶碰撞虽然发生在海上,但本质上还是属于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其没有脱离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属于私法管辖的范畴。[1]

其次,在船舶碰撞领域中引入意思自治有其优势。船舶碰撞的发生地点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任何人都不可能在船舶碰撞之前就预知事故发生的海域。如果允许碰撞船舶协议选择准据法,使得当事人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这确保了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从判决的履行来看,当事人对于合意选择的法律也更能够得到执行。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的准据法,对彼此之间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更易明确,法院依此作出的实体判决更易得到双方的支持和履行。因此,在船舶碰撞法律选择的实践中,涉外当事人达成合意选择我国法律的,法院可以允许该准据法的选择适用。

第三,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在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领域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目前国际私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就反映了这种趋势。还如,《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公约》第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碰撞在一国内水或领海内发生时,适用该国法律;如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则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法律……”由此可见公约已经对船舶碰撞适用意思自治作出了尝试,对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碰撞,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2]目前我国《海商法》正在修订过程中,修订中的《海商法》也在考虑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相衔接,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海事侵权关系法律适用可以合意进行选择。

因此,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同时确认适用我国法律的做法,能够为海事审判实践以及《海商法》修改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张姗姗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


[1]参见王国华、张志红:《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对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的影响》,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4期。

[2]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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