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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拘束力的审查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提要〗

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戊)对被申请人提出外国仲裁裁决尚无拘束力的抗辩进行审查时,一般应认定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除非被申请人能够提出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就裁决向仲裁地法院提起诉讼,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未生效。

 

〖案情〗

申请人: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VERTEX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沃泰思公司)

被申请人: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FAIRWIN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华风公司)

沃泰思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由波罗的海交易所会员兼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 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 Guant)组成的临时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对沃泰思公司与华风公司“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波罗的海交易所会员兼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和伊恩·冈特在伦敦组成临时仲裁庭,对“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最终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44866.24美元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到被申请人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同时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仲裁费6715英镑,如果申请人先支付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立即补偿该笔费用及复利利息(从申请人支付之日起到被申请人全部补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华风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该笔仲裁费和裁决确定的费用。

沃泰思公司申请称,2014年其与被申请人订立《期租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应当退还444866.24美元,但被申请人拒绝退还,因此申请人根据约定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伊恩·冈特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最终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44866.24美元及复利利息,同时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仲裁费6715英镑,如果申请人先支付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立即补偿该笔费用及复利利息。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仲裁庭支付了仲裁费,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裁决确定的费用和仲裁费。因此,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份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华风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已就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需要进一步核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属外国仲裁裁决,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我国与英国均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以及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应由负有履行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华风公司虽然提出其已针对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证据,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已被英国法院撤销,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申请人华风公司亦未提交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其他情形的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同时,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由法院主动审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是:争议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本案仲裁裁决系针对租船合同纠纷租金返还争议,而该租船合同纠纷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争议事项可以约定在外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违反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涉案租船合同纠纷因租金支付引起,属公司商业行为,涉及商业利益,与公共秩序无涉。

综上,申请人沃泰思公司要求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庭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和伊恩·冈特在英国伦敦对“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条件,应予承认和执行。依照《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庭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和伊恩·冈特于2019年1月14作出的关于“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

裁定作出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已生效。

 

〖评析〗

一、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审查路径

目前,我国仲裁法未确立临时仲裁的地位。[1]但是,临时仲裁并非新生事物(从历史的角度看,临时仲裁的出现远早于机构仲裁),我国仲裁法未规定临时仲裁的相关内容应属立法空白,并不因此表示我国否认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从司法文件和司法实践看,外国临时仲裁可以得到我院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首先,从司法文件看,《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81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等,都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应用与发展作了探索尝试。[2]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明确指出,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可见,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已无疑义。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审查,应遵照执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中的临时仲裁裁决,因其仲裁作出地为英国伦敦,显属外国临时仲裁裁决,[3]是否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应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审查。

《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共分两款,列明了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具有两层清晰的逻辑关系。

首先,第一款以负面清单形式,封闭式地列举了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五种情形,均属程序性事项,均需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这表明,一方面被申请人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院只能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程序性抗辩进行审查,不应以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等实体事项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华风公司除了提出该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抗辩理由外,未提交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其他情形的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主动或者依职权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两种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裁决内容违反公共秩序。本案仲裁裁决事涉租船合同租金返还纠纷,属于商事争议,争议事项以仲裁方式解决,不违反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而该商业行为亦与公共秩序无涉。因此,法院也没有理由依职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之规定[4],无论法院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进行审查,是否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

 

二、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尚无拘束力的理解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其已就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需要进一步核实。由此,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生效问题成为影响本案的一大关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戊)规定,若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不予承认及执行。该条相较于其前身《1927年日内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第1条(d)[5]而言,不再要求仲裁裁决必须终局(final),也无需使仲裁裁决得到仲裁作出国的终局性司法确认(如仲裁作出国法院批准或宣告该裁决书可以执行)。换言之,《1927年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双重执行令”制度被《1958年纽约公约》的有无“拘束力”(binding)所取代。从历史解释而言,《1958年纽约公约》的这一改变表明,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必考虑仲裁裁决是否终局,只需考虑裁决是否具有拘束力。

因此,准确理解《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戊)规定的“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的含义,是解决这一争议焦点的关键所在。关于裁决的拘束力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一种解释是认为裁决是否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应依照裁决作出地国法律或者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当仲裁裁决符合该法律中某一等同于“拘束力”的条件时,该裁决即为已发生拘束力的裁决。另一种解释是,《1958年纽约公约》关于裁决拘束力和裁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规定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分,该规定只是把裁决撤销或停止执行同裁决作出地国法律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联系起来,并未要求裁决拘束力问题也必须依裁决作出地国法律或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确定。因此裁决作出后,只要不存在可以对该裁决实质性问题提出上诉的追索方式,该裁决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6]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解释,但认为对于裁决的可上诉问题,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并严格把握。首先,该种解释使大多数仲裁裁决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戊)所称的拘束力,符合公约希望提供一种普遍接受的、简便易行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的立法精神。其次,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征,无论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还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仲裁员),都追求仲裁裁决具有如同终审判决般的效力,愿意使裁决在作出后即发生拘束力。此外,依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或者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针对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进行上诉的情况是较为罕见的[7],大多数国家都认可仲裁的终局性特征。典型者如我国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除非被申请人能够提出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英国法下,仲裁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上诉至法院,其主要法律依据为《1996年仲裁法》第69至71条之规定。[8]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应当符合严格的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上诉应限于法律问题(a question of law),并得到法院的许可。必须指出的是,虽然英国法下有关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上诉,但这与仲裁裁决是否终局,或者是否有拘束力并无直接关系。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明确指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是终局(final)的,并且对双方当事人以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任何人均有拘束力(binding)。”此外,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71条第2款,即使一份仲裁裁决因在英国法院提起上诉而被法院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依然是作为原裁决的一部分,并未因此使仲裁庭作出的原有裁决失去拘束力。

通常而言,仲裁的上诉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向法院上诉,另一种是向仲裁庭上诉。向法院上诉的典型例子是英国法下的仲裁裁决法律问题可上诉机制,如前所述,此种上诉方式并不影响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向仲裁庭上诉的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约定当仲裁裁决作出后,还可以向其他仲裁机构上诉。二是通过仲裁机构的内部上诉机制,根据相应仲裁规则进行上诉。向仲裁庭上诉,本质上是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两审终裁制。第一次裁决作出后,仲裁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如果仲裁庭未收到上诉请求,则第一次裁决自动生效,成为最终裁决。[9]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审终裁制,当仲裁裁决处在上诉期间,可能会构成尚无拘束力的情形,或者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丁)所称“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由此法院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总之,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尚无拘束力的情形非常罕见,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并严格加以认定。

事实上,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拘束力,其证明责任始终在于被申请人一方,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无法作出有力的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华风公司提出其已针对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失去拘束力,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李家春

〖裁判文书〗

(2019)沪72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

 


[1]从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见,我国仲裁法所规制的对象是机构仲裁的仲裁,不涉及临时仲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该规定是对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应用临时仲裁制度解决纠纷的一种认可,具有示范意义。此外,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的《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更是具体、全面地确立了自贸区企业之间进行临时仲裁的规则。

[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家外国仲裁机构或外国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主要是在自贸区内)作出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究竟依据我国仲裁法还是《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审查,值得研究。但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况,因此不作讨论。

[4]该条文表述为“可以”(may)拒绝,而非“应当”(shall)拒绝,表明即使某一外国裁决符合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法院仍有权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过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尚有争论,有观点认为may一词是对法语文本的误译,实际意思应为“应当”。

[5]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前身,要求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有效的。《1927年日内瓦公约》第1条(d)规定,一项裁决要获得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在仲裁裁决作出国必须是终局的,它不得再被异议、上诉或再审(若在该国存在如此之程序形式),或者证明没有为质疑裁决有效性而进行的悬而未决的程序。

[6]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4页。

[7] 这种情况主要见于当事人约定使用某种行业协会的仲裁规则,而该规则订有上诉规定,例如伦敦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作出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但此种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参见上注第785页。

[8] 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69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与仲裁庭),可以就程序中所作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9] 参见宋肇屹:《告别“一裁终局”?——中国大陆商事仲裁实体上诉机制研究》,载《北京仲裁》(第10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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