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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约定不因侵权诉由而排除适用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提要〗

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之合法有效约定,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不能因保险人以侵权为由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而排除其适用。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 MARINE AS)

2013年6月11日,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船厂”)作为买方,与乌斯坦设计和方案有限公司(ULSTEIN DESIGN & SOLUTIONS AS,以下简称“乌斯坦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总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采购建造所需的众多设备,其中就包括涉案的主推进设备。该协议定义条款载明,分供应商(SUBCONTRACTOR)为任何向供应商乌斯坦公司提供设备或其部件和调试的分供应商。该总供应协议签订后,乌斯坦公司再与被告签订涉案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分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向被告采购“H1340”轮建造所需的主推进设备,并提供给外高桥公司。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承保远洋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

根据总供应协议载明,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并且,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外高桥公司应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上述约定中乌斯坦公司的权利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即转让与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确认接受此等转让。而乌斯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供应协议中同样载明,被告确认接受上述关于乌斯坦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外高桥公司的约定。而且该分供应协议中约定,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并按照经修改后的通用条款S2000规定的应由被告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当由乌斯坦公司完全承担。

2015年3月31日,“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发现滑油内漏事故。为此,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及随后诸日前往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及被告上海车间对前述事故进行现场检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2015年4月30日,“H1340”轮主推进设备厂家服务工程师在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对该轮及其姊妹船主推进设备进行检查,确认轴封系统滑油内漏。8月4日,该设备拆下后送抵被告上海车间开始解体检修;因该设备车间修理周期较长,船厂在得到船东的允许后,将“H1340”轮姊妹船“H1351”轮同型号的主推进设备借用安装于“H1340”轮,最终于8月9日完成主推进设备装复、重新加油及试验后出坞。2015年8月21日,外高桥船厂向双希公司提交了被告检修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密封设备的密封环安装错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密封环安装错误应是设备在制造厂的装配过程中发生的。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确认:“H1340”轮因左侧主推进设备滑油系统内漏事故进行的永久性修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为人民币961,615.27元。另该报告载明检验在场人员除外高桥船厂人员外,还有被告厂家服务工程师MR. Drage Cato。

2016年5月25日,外高桥公司向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了根据双希公司检验报告,涉案事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132917.46美元(人民币849249.53元)。原告为此于2017年4月25日以侵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存有缺陷,导致外高桥公司产生相应费用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人民币849249.53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乌斯坦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的设计与供应协议中已就产品缺陷瑕疵处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与被告达成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此问题存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合同项下之产品缺陷瑕疵纠纷,故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2、即使原告有权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涉案设备缺陷瑕疵属产品本身故障,除此之外未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缺陷瑕疵损害责任,而原告现诉请的费用损失系基于外高桥公司自身选择相应供应商所致,并非被告作为设备生产制造商存在主观过错而实施加害行为所致的损害,且两者之间亦无因果关系;3、原告自身提供的检验报告已载明外高桥公司就涉案费用损失的索赔明确排除了设备供应商被告的责任,涉案设备最终更换至非属原告本案承保范围的船舶,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费用损失支出的有效证据,外高桥公司亦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出示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的相关文件,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并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系境外主体,故属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本案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亦未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亦未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处理如下:一、原告就“H1340”轮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原告作为承保“H1340”轮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设备因缺陷瑕疵导致修理,并已向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由此所致相关费用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侵权诉讼;二、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总供应协议中就原告诉请的外高桥公司为维修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之约定,除适用于供应商乌斯坦公司之外,同样还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且外高桥公司与被告在总供应协议及分供应协议中均已分别确认相关上述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故应可认定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原告诉请前述该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归属、责任承担等问题已明确予以约定,即当涉案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外高桥船厂后,由于设备缺陷瑕疵所致其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特别是重新进出船坞、重新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由外高桥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该风险承担问题属于在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的单纯合同债权,属合同法调整范围,而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三、关于原告诉请费用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鉴于原告代位求偿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其相关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之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其中所涉及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问题成为本案关键,即在原告代位求偿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能否排除被保险人与被告和乌斯坦公司三者之间总(分)供应协议中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条款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不调整合同债权的法律原则

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相去甚远。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充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为目标[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明确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不包括债权。尽管这样,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客观背景下,对于两法中可能交叉的模糊地带更应清楚把握,不能随意扩张侵权责任法而损害合同议定自由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2016)民再16号】的裁判结果也明确阐释了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这一法律原则。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而就涉案设备因存在缺陷瑕疵所致责任及费用承担,特别是系争的船舶重新进坞、搭建脚手架拆卸等船坞及舾装(卸)的责任和费用,已在外高桥船厂和被告之间通过总供应协议纳入分供应商及总供应协议部分条款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的形式,在两者之间就此问题设有或存有约定,明确了原告诉请的责任及费用应由外高桥船厂“自担”,更明确排除了外高桥船厂作为索赔方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索赔方的法律规定,被告都不承担对设备交付外高桥船厂后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责任及费用承担属于外高桥船厂与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的单纯的合同债权,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此等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原告虽已向外高桥船厂保险理赔涉案费用损失,但其现明确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外高桥船厂就其涉案总供应协议履行利益损失的请求,在“分供应商”被告已纳入总供应协议的相对方及系争责任及费用已有明确约定并排除侵权诉讼的情形下,原告以“侵权”为由代位求偿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已有合同约定情形下一般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

瑕疵担保责任指的是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隐含有瑕疵(缺陷)场合,出卖人等交付义务人对于买受人等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作出了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款以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作为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很明显可以看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条件下属于违约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原告诉请主张的涉案费用损失(重新进出船坞、脚手架拆卸等)已在外高桥船厂与被告之间达成“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并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涉案设备因密封环缺陷所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而涉案费用损失(重新进出船坞、脚手架拆卸等)恰恰是由于乌斯坦公司和或被告履行“明确而具体”约定合同内容所致的“合同责任”,外高桥船厂在合同中明确自担该费用损失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条款约定。

涉案设备瑕疵属于该“产品”自身的损害,对外高桥船厂的人身(员工)或其他财产安全的保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主张的涉案费用损失(重新进出船坞、脚手架拆卸等),属于因涉案设备瑕疵给外高桥船厂造成的非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此种纯经济损失形式主要包括:1、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本身贬值损失);2、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本案费用);3、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4、因瑕疵导致产品本身的损毁或灭失;5、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按照学界通说,前述此等5种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在侵权法律体系内不能得到补偿,除非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进行“例外”保护,且瑕疵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性和可预见性。相反,外高桥船厂和被告之间已对此种“纯经济损失”明确预见并就此“达成”明确约定由外高桥船厂自负。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他人”和“被侵权人”应该是产品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外高桥船厂在涉案设备到达并装上船舶后系该设备的所有人,在船舶没有交付以前不存在危及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即便存在此种情形,生产者承担的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两种方式的侵权责任,甚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已经通过修理排除了涉案设备的缺陷瑕疵妨碍、消除了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设备修复完毕恢复原状后亦停止了侵害。至于承担此种侵权责任所致的非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即承担上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侵权责任之外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则属“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在侵权法律体系内不能得到补偿,何况对此外高桥船厂与乌斯坦公司和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

三、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应限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作为承保涉案“H1340”轮船舶建造险的保险人,在系争设备因缺陷导致修理并向被保险人外高桥船厂实际赔付相关由此所致费用损失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产品质量责任之诉,有权要求被告作为系争设备的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被告)与被保险人(外高桥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若本案支持原告提出的本案侵权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并赔偿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并已经由合同约定明确不应承担且由外高桥船厂“自担”的“责任和费用”,则后续可能出现以下“怪圈”及结果:首先,若此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以此判决依据其与乌斯坦之间的分供应协议向乌斯坦“追偿”此等费用,则根据约定应由乌斯坦承担;其次,若乌斯坦根据分供应协议承担后再以总供应协议“倒回头”向外高桥船厂“追偿”此等责任及费用,那么根据总供应协议的明确约定应该外高桥船厂“自担”。最终,系争责任及费用还是由外高桥船厂承担,就会形成“回到原点”的怪相。虽外高桥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非属本案审理范围,但不排除以下情形:1、在外高桥明确“自担”涉案设备缺陷瑕疵责任及费用,并在合同中具体指向“重新进坞、拆卸、舾装”费用的情形下,原告仍就此予以理赔,可能存在此等责任及费用非属原告保险承保范围之风险及费用,但原告因外高桥系“重大客户”予以“通融赔付”;2、外高桥船厂承担此等责任及费用之风险,是因为合同中明确由其“自担”,因此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以降低其自身“可能发生并应由其自担”的此等责任和风险。而原告作为保险人就相应风险收取保费后,一旦被保险人实际发生此等风险应该予以赔偿,涉案缺陷瑕疵所致责任及费用之风险应属原告自身保险公司的“商业风险”。

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故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朱杰、李名凯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03期。

[2]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于《中国法学》2007 年第 3 期,第 17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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