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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提要〗

无单放货案件中,只有承运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合同项下的放货义务或者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方可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情〗

原告:常州美高塑件有限公司

被告:余丽

2016年12月28日,深圳奥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钠公司”)签发编号OLGM164613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承运原告一个40尺集装箱货物出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SECURITY COMERCIO IMPORTACAO E EXPORTACAO LTDA,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船名航次CMA CGM MEKONG 167W,集装箱号SEGU4665683,412箱各类灯具,毛重5517公斤,体积66.40立方米,运费到付,运输条件堆场至堆场(CY-CY)。

涉案货物于2016年12月28日在中国上海重箱装船,2017年2月11日运抵巴西纳维根特斯重箱卸船,2017年2月14日整箱放行,2017年3月10日空箱返还。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2日间,奥钠公司就涉案货物及货款情况在与原告的往来邮件中称,其已通知目的港代理扣留涉案货物,并转发目的港代理关于涉案集装箱拆箱后仅系将货物暂时仓储于港口仓库以避免产生滞期费,以及目的港代理尚未放行涉案货物的回复邮件与原告,且表示若原告未收悉货款,奥钠公司会帮忙催问或请原告自行与收货人联系。经原告查询,涉案集装箱现已投入其他航线运输,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原告现仍持有前述全套正本提单。

经查,奥钠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余丽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并于2018年12月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在奥钠公司存续期间,是我国交通部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登记备案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样式一致。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EMS向法院对奥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6194.40美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货物装船出运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奥钠公司已经注销,余丽作为该公司股东仅承担公司清算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一年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其现诉请全额货款损失不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奥钠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承运原告所托之货物,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依法按约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原告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应当整箱交接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清空并投入其他航线运输,且被告已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放行,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应依法承担对原告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奥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销后,原告向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余丽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

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即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取货物的合理日期。经查,涉案应当整箱交接的货物于2017年2月11日运抵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重箱卸船,并于同年2月14日整箱放行至收货人后,又于3月10日空箱返还,足以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17年2月14日即具备交付条件并实际由收货人提取,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一年,除非存有法定中断情形,应止于2018年2月15日。在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双方往来邮件中,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明确表明其将凭单交付涉案货物或对原告货款损失进行赔偿,仅转发目的港代理关于涉案货物尚存放于目的港仓库并未放行的回复,以及表示将协助原告催问货款或请原告自行与收货人联系,该等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承运人奥钠公司作为被请求人已同意履行义务而使得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原告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就本案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存有法定中断重新计算之情形,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EMS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2018年2月15日之法定时效截止期间,由此丧失胜诉权。本案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海事诉讼时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仅仅是当事一方向被请求人提出要求并不构成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还须有义务人明确表示或者承诺履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案件中,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一方面,这种特殊的短诉讼时效只要稍不留意便会超过;另一方面,除了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外,该诉讼时效的中断需满足特定行为要件,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往往会误以为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终因诉讼时效实际已经届满而导致胜诉权的丧失。在无单放货类案件中,当事人对无单放货的行为事实一般都不会存在太大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是否因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致时效中断,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价值判断的标准进行界定,进而在实践中予以统一和明确。

 

一、关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

关于《海商法》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理论方面存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不能机械适用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除了指被请求人同意按照请求人的要求履行义务外,也应包括被请求人对争议中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下存在义务的一种确认,[1]换言之,即将“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扩大解释为民法理论中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承认”。所谓“承认”,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其权利之存在,性质上属意思通知,不以明示为限,因义务人一方之行为即可成立,而一旦被请求人与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被请求人确认或被请求人所为的行为中暗含了对请求人权利的承认,均可重新起算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诉讼权利之时效。[2]

有人认为,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采取严格的限缩解释。依照《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背景,当正本提单持有人知悉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后,唯有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之诉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局限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损害赔偿之债而非其他表述。“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范围,即使存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应当将此处的“义务”局限于直接涉及债务的承担问题上,不应涉及其他事由,方可符合中断时效的条件,如果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是直接涉及债务的承担与履行时,则不应视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也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将“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扩大到被请求人承认义务,有违法条本身文义,承认义务并不能当然推定同意履行义务。《海商法》旨在保障海上贸易的流通、防止阻塞迟延,促使人们去积极履行义务,所以仅是“承认”并不能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而将“义务”的范围局限于债务亦不妥当,债务与义务在范围上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理解,债务系义务人在违反与相对人的约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具有救济权属性的义务,两者不可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3]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虽然《诉讼时效规定》在列举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没有明确列出《海商法》,但该司法解释体现在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对公平价值的偏重,对“同意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确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适用。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请求人承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都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范畴。综上,笔者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是被请求人对作出某种行为的承诺,并非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或认可;其次,这里的“义务”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当事人互相之间约定的义务,另一个则是履约不能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

 

二、“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在无单放货案件中的判断标准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在被出运后、交付前,一直是处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托运人还需要通过承运人来核实确认货物的情况或对货物进行处置,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沟通往往成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法定要件的直接依据。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结合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这里“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履行合同项下的放货义务,另一个就是履行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一)同意履行合同项下的放货义务

“履行合同项下放货义务”的前提是承运人向其表示货物尚未交付,虽然此时承运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但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托运人往往对此并不知情,以为货物仍处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货款到位,而一旦正本提单持有人知悉货物已经被放走后,唯有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承运人同意交付货物也应构成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有一个价值导向,即案件所查明之事实是否能够体现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就货物的进一步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承运人承诺将凭单交货或者与托运人达成退运协议,都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但如果托运人放任货物到港后无人提取,未及时作出处置,则时效继续。

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往往会声称自己是受到承运人欺骗,误以为货物还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因此错过了一年时效期。诚如本案当中,原告在庭审当中多次辩称奥钠公司谎称货物在其仓库,基于对奥钠公司之信任原告才未及时提起诉讼,并不能因此丧失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胜诉权。然而,被请求人的不实陈述并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者无单放货诉讼时效起算点(即货物应当交付之日)重新起算的法定事由。事实上,正本提单持有人查证货物状况的渠道是多元的、公开的,除了向目的港货代进行确认外,其亦可通过网上同步更新的集装箱流转记录及与收货人交涉等方式得以知悉,因为一般整箱交接的集装箱到港、拆箱、卸货或空箱返还之日,可认定为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货物到港后一直无人提货,这是非正常情况,因为货物不仅自身会承受相应的安全风险,更会产生高昂的保管或堆存费用。原告在同奥钠公司沟通的过程中,只是向奥钠公司了解货物状态,在得知货物被奥钠公司保管在仓库后也一直未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奥钠公司也并未明确承诺自己将履行凭单放货的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偏听偏信奥钠公司的单方说辞及对于货物的消极不作为,最终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二)同意履行赔偿义务

被请求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是承运人已经承认无单放货的事实,那么在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理应承担无单放货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包括承运人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制定赔偿计划、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供担保等等,这些都应当认定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值得注意的是,承运人仅承认自己的无单放货之责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例如,在相关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托运人主张自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后,就相关事宜一直在同相关方进行协商沟通,并通过发送律师函向承运人进行催告和索赔,承运人对此答应协助查询货物的下落并催促客户向托运人付款,故而未过诉讼时效。然而,向承认人进行催告以及发送律师函索赔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使承运人表明将协助原告查询货物下落并催促客户付款,也无法构成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货款损失之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无法满足“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要件。

《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规定上的特殊性,是源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为了平衡和兼顾承运人的利益,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制定更高标准,即“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以督促权利人及时、全面地行使权利。有基于此,法院在审理有关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无单放货案件争议中,应当紧密结合实践,坚持一定的价值导向来推断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货物处置协议,并从同意履行合同项下的放货义务和赔偿义务两个方面对是否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进行界定,以期做出准确、合理判断。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李啸飞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1]参见邢永刚:《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2]参见戚兆岳:《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5期。

[3]《民法通则》现已经废止,并由《民法总则》代替施行,详见《民法总则》第195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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