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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处理路径研究

时间:2022年02月11日

 

【论文提要】

司法实务中,牵涉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部分案件,会面临如何处理诉讼形态的问题,究竟是应该择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还是提起共同诉讼,亦或是分别起诉,在不同的实践中有所差异。这一争议的出现,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身的特点息息相关。因此,本文将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与外延出发,归纳现行法律规定下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处理路径,并分析比较各种路径的利弊,以期找到能够处理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法律实践的最优解。

 

【主要创新观点】

从论文的发表来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讨论的语境也多集中在侵权责任领域,并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作为其中的一个附属部分论述。其中有部分文章结合案例对不真正连带责诉讼程序问题作了集中论述,但这些文章也主要聚焦于侵权责任法领域,并着墨于法院角度的程序处理,对法理依据探究相对较少。本文创新点在于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程序范围的讨论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对现有的法理依据做了归纳总结,并对实践中产生该类案件处理困境的原因做了探究,以求寻找一条适宜的解决道路。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从实体法角度看,无疑在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来看,如何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诉讼程序上有效体现,还存在着一些争议;在不同案件中,该制度的诉讼程序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会出现一定的差异。如何将这一制度在诉讼程序中良好适用,仅凭现有零散的法律还难以在各类纠纷中作出准确的预判。处理不真正连带责任处理路径不统一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内涵及外延。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内涵及外延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含义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不履行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同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1]。我国大陆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之债形成了“四要件”构成的通说:一,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二,数个债务因偶然结合;三,数个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四、数个债务人之间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发生求偿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源于终局责任的承担[2]。一般认为[3],我国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践首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 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对此,最高院回复“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肯定了在请求权基础不同类的情况下,可以将关联当事人纳入同一案件中。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类型

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及债务人义务的来源,史尚宽教授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了八种类型,即“八分法”,较为全面的囊括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4]在实务领域,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要有如下常见情形:

1.在侵权纠纷领域,分别负有不同实体法律义务的两个或以上主体(其中至少一个为侵权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产生两个或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使多个义务主体之间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涉及的条款为,第 43 条(缺陷产品责任)、第 59 条(输血血液感染责任)、第68 条(第三人过错环境污染责任)、第 83 条(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责任)。由于该种情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少,如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一般会对该种情况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认定。如在(2019)云26民终1215号江西海阔利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就以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由,改判了一审中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按比例份额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判决。

2.在保险纠纷领域中,因为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与投保事项重合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因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而对被保险人负有保险义务,但保险人与第三人除了均对当事人的损失负有责任外,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保险法》第 60 条规定了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第三人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害的情形下,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是终局责任人。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履行赔偿义务。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之日起并在赔偿限额内,对最为终局责任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除此之外,我国的海商法中也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如该法第 252 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追偿,即保险人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3.在合同纠纷领域,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导致同一个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情形也并不少见。如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91号唐献霞与黑龙江寒地蓝莓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俞维康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俞维康用其欺骗和具有明显过错的行为对原告的自有合法财产构成侵权,被告寒地果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构成了合同违约,“在此被告俞维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寒地果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的边界较易混淆,两者均可能出现“数个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因同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等情形。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如何认定“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成为判断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这一点,在具有担保、保证关系的存在下,显得尤为模糊。似乎可以认为,债务人产生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主合同法律关系,担保人产生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担保合同关系,似乎两者责任义务的发生原因并不相同。同时从法律规定的形式上来,这部分一般连带诉讼责任的规定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具有相似性。(例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船舶造成有误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就与大多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具有结构上的相似性。)

然而,担保、合同等法律关系并不是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产生的,因此担保人、保证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的产生原因实际上是同一的。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将该案件的数个类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因此也就不会面临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处理上的困境。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处理的不同路径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能否将此类纠纷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如何进行该关联案件的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路径。

(一)仅赋予了当事人向任一债务人起诉的选择权的情形

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等法律条文来看,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款,往往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赋予了当事人向任一债务人起诉的选择权。如果该债务人不是终局责任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其完成赔偿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单从条文本身看,似乎更倾向于当事人只能择一起诉的情形。

(二)规定应当一并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应当”一词表明,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所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一并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和侵权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时,才能例外。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处理的路径比较

(一)选择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

有些观点认为,基于各个请求权的独立性、数个请求权救济目的的同一性及防止双重赔偿,受害人只能选择数个侵权责任主体中的一个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同时将数个侵权责任主体一并起诉。[6]从法理上来说,似乎择一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唯一路径。但在实践中,单一当事人可能并不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作为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也难以了解各个当事人的给付能力,仅选择一个当事人可能面临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问题。诚然,当事人可以再次向其他债务人起诉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以达到损失完全获得赔偿的目的。但是这种做法且不说可能涉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从实践上来说,也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起诉多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成为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诉讼策略。

因此反对的观点认为,从请求权满足的效果看,坚持择一而诉的裁判,当事人往往并不清楚哪一方的赔偿能力较强,实质是强迫当事人去“赌博”并将受害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不可避免面临该生效裁判未得到全部执行的风险,此时若未诉责任人有履行能力,则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对其显失公平。从法律性质上看,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因这数个请求权的产生原因各不相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之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故同时主张并无不妥。从诉讼的性质看,其是从未知逐步到已知的过程。受害人在诉状中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同一表述,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能会认定单独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起诉环节无法准确判定责任承担,如强行要求择一起诉,实际上已包含对案情的预断,并不符合司法的规律。[7]

(二)一并起诉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这一路径对于当事人来说,降低了起诉的风险,但同时起诉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时法院应该如何应对,又成为了对法院程序的考验。

1、作为独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在传统的“一事一案”审判观念中,强调“一诉一案”和“同一法律关系”,法官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单一审判,不进行整个纠纷事实的穷尽,这种审判模式能够提高个案的效率,适用简便,因此广泛被适用。对于当事人提出与该纠纷相关联的诉,要求一并审判,法官往往会以“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两个独立案件的被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两个独立案件的关系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做法。

(1)一案中止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由于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一各案件的结果会导致另一案件中责任人债务的消灭、减少或债务转移给新的追偿权人。因此,一案的审理结果确实会影响另一案。因此,这一方案是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不仅是在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不同法院起诉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也存在一案中止等待另一案审结的情况。但这一方案的问题在于案件的审理顺序。目前来说,先审哪一个案件还有所争论。

有的观点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应当先审理涉及终局责任人的案件,一旦终局责任总额赔偿,那么纠纷至此案结事了,可以避免诉讼的冗余。也有法院倾向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如在涉及保险的纠纷中。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关系较为清楚,原告的举证相对容易,案件审理周期短,保险公司赔付能力强,有利于遭受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及早得到相应的赔偿。

(2)同时审理两个独立案件

由于债务人与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因此同时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提出的诉讼作为两个独立案件并无不当。

然而,在实践中同时审理两个独立案件却面临着同案不同判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人与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内容不尽相同,各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与难度也不尽相同,同时审理时,有可能会出现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认定有所差异的情况。并且,因为法律关系和举证能力的不同,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也可能不同。

不过,对于判决中可能出现的双重或多重受偿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主要由执行程序来解决,不一定非要在裁判中加以处理[8]。换言之,若原告获得两个胜诉的判决,其在申请执行某一判决时,仍应以满足其利益为限,如果当事人执行了其一债务人的财产就已经获得足额补偿,那么其余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赔付义务当然消灭。如当事人继续申请执行另一判决,可以由其余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行使执行异议权,或者提出不当得利之诉避免债务人重复受偿。

2.并案处理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原因在于,虽然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其救济目的具有同一性,均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分案诉讼可能引发的裁判结果矛盾;并且有效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实际上,有些学者认为,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类纠纷均可合并审理。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余所见,如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则应解释得为共同被告。”“不真正连带债务虽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但数债务负有同一给付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符合‘诉的合并’的本质性要件”。[9]

然而,这种观点在法律层面上缺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合并诉讼的规定有两条,第52条规定了共同诉讼的两种类型:“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将共同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产生,其诉讼标的显然不是是共同的,因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共同诉讼理论,构成普通共同诉讼须符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要件,诚然,不真正连带诉讼在有些情况下确实为同一种类,例如因产品责任引起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责任。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对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责任的案件也并不少见。因此,直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式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也不够周延。

3.将非终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列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虽然将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着便利诉讼、避免结果矛盾、避免双重受偿的优点,但却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因此,为利用并案处理的优势,又避免一案中审理多个法律关系的纠结。有些实践中,虽然采取了并案处理的方式,但并不是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而是将非终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纳入到诉讼中来。

这种形式较为少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海诉法解释》第69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方式最大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如果债权人和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纠纷具有调解的基础,这种审理方案有利于三方一并解决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从而做到案结事了。然而,这一方案的问题在于不能判决非终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三方的矛盾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在终局责任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还要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结语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现行的各类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处理路径各有利弊,但结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相对来说,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并案处理;在案件相对复杂的情况下,进行诉的分离,并在审理时中止其一诉讼,是其中可行性较高的方法。但这种处理方式,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分析,如何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相关案件,从根本上来说还有赖于法条的明确和解释的明晰,给予一个较为权威的适用规则。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刘俊逸

 


[1] 王利明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672页。

[2] 赵严:《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与实务探析》,《现代商贸工业》,2016年第34期。

[3]如孙祥俊教授最早在其《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中便提出了这一观点。

[4]第一,数个债务人不履行各自的义务,导致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第二,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使得他人遭受同一个损害。第三,某个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偶然性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同一个损害后果。第四,数个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同一个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第五,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其他债务不履行发生竞合。第六,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第七,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偶然性的与另一个侵权行为相竞合。第八,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负有法定债务,其他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合同债务,二者发生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5]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第43、44、59、68、8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

[6]如杨立新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 年第 3 期 ;张永强 :《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主体及其责任之确定》,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年第 2 期 ;孙旭辉 :《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1 条第 1 款之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9 期。

[7]肖新征:《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研究——以法院生效裁判观点为样本》,《山东审判》

[8]张辉煌:《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0 年第 3 期,第 117 页。

[9]张辉煌:《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0 年第 3 期,第 1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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