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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规则研究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论文提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充分运用信息化成果,不断推进智慧法院建设,促使互联网与司法程序深度融合。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地法院积极转变工作方式,纷纷推行在线诉讼,确保疫情防控与司法办案两不误。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2020年第一季度线上庭审占全部庭审的比例达到了98.75%。突如其来的疫情,在对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挑战的同时,也让全国法院的智慧诉讼服务按下了“加速键”。然而,与此相对的是,我国现阶段的在线诉讼规则尚未完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对在线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文的写作目的,就在于通过梳理近几年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线诉讼的开展情况,归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由此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研究在线诉讼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现阶段进行立法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第二部分归纳现阶段在线诉讼存在的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原则发现问题;第三部分结合现阶段在线诉讼的特点,对我国规则的制定提出完善建议。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创新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问题,目前在立法界与理论界仍属空白领域,属于在新兴领域的探索尝试。

第二,本文既注重对传统诉讼法理的分析,又着眼于对近阶段的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第三,本文的撰写将为各地智慧法院的建设提供具体实现路径,为诉讼法律制度在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发展建言献策,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完善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传统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当事人是否到场、其陈述是否系当庭作出,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审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1]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尤为如此,原则上公诉方、自诉方以及被告人必须出庭参诉,法院不得作出针对被告方的缺席判决。经过长久以来的制度发展,我国的庭审已经形成了一套仪式化的固定程序,这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威严,而且也暗示着司法程序的权威和公证。 [2] 然而,随着社会法律意识与公民法治素养的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在某种程度上已是“不证自明”。就部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而言,此种仪式化、复杂的庭审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现代诉讼法学理论对此从两个方面给出了方案:其一是创设快速审理的诉讼程序,比如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等,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所体现。其二是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手段,对出庭、证据交换、辩论等传统诉讼流程进行改革。本文所要研究的在线诉讼规则即是对此最为集中的制度反映。

(一)我国在线诉讼的发展

2002年,世界上第一个在线法庭在新加坡建立。 [3] 其原理是通过网络视频会议的方式,让代表控方的总检察署工作人员以在线形式审讯被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自此,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在线法庭,实现审判流程的信息化。我国的在线诉讼始于2004年,当时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审结了一起跨国离婚纠纷案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运用互联网技术的案例。2005年,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由于被告潘某在外打工不便到庭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创造性地运用QQ的即时通讯功能,解决了当事人出庭难的问题。之后,榕江县法院便将这一模式固定了下来。截至2011年5月,榕江县法院已采用“QQ法庭”审结简易程序案件60起。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与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全面展开,各地法院开始逐步进行通过微信审理案件的探索。2015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微信法庭”,实现了法官与各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群进行案件庭审活动。

时至今日,在线诉讼的适用已不再局限于部分普通案件的审理。2017年8月,我国第一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其将涉及网络的案件从现有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充分依托信息技术,完成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以及执行的全流程在线化,实现了诉讼便民、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2018年9月,另两家互联网法院于北京、广州相继成立。随着互联网法院对信息化审判机制的深入应用,在线诉讼的相关机制已逐渐成熟。2020年,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避免当事人接触、人员流动,各地法院均采用在线诉讼的形式审理案件。比如,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上海市各级法院在线庭审占所有庭审的比重达到了95%以上。可以说,现阶段在线诉讼在我国各地的使用已经十分普遍。疫情在对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加速了全国法院的智慧诉讼建设。从技术上来说,现阶段在线诉讼已经相当成熟,得到了各地法院的普遍适用。

(二)完善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曾对司法体制改革作过重要指示:“要遵循司法规律,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化科技应用结合起来,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也是我国各地法院大力推行在线诉讼的宗旨所在。如前所述,我国在线诉讼的实践已经开展多年,其一方面化解了诸多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了极大便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但在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一项就是目前在线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现行民商事制度中,仅有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259条对此有所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显然,这一授权性规定肯定无法穷尽现如今日益复杂的在线诉讼活动。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虽然远程开庭的司法实践各地开花,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授权法院可通过此种模式审理案件,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4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可见在线诉讼仅可适用于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以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三种,并未规定庭审活动也能以在线形式展开。而且,远程视频技术虽然能够实现图像的再现,但其效果必然远不及真正的出庭应诉,实际上削弱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出发,可以发现在线诉讼活动实质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故在现阶段,极有必要对我国的在线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为线上的庭审活动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三)完善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的立法任务较重,法律修改频繁。故在关注法律修改速度的同时,还应高度重视法律的质量,加强对法律立、改、废的可行性论证。对我国的在线诉讼规则加以完善,其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该制度本身具有正当性。诉讼制度的核心基础就在于保障程序公正,而在线诉讼规则的设立目的就在于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消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物理障碍,间接地保障其正当权利的实现。其次,该制度具有法理上的基础。尽管诉讼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但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在线诉讼即是当事人在诉讼形式上实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善我国现有的在线诉讼规则,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最后,完善该制度具有现实基础。一方面,从在线诉讼的比较法研究来看,世界范围内已存在多个国家的先进立法例。例如,英国基于在线庭审模式创设了异步听证程序,即听证会的时间不再统一确定,当事人可随时通过在线平台提交证据和辩论意见,法官也会在适当的时候向当事人传达其决定。 [4] 另一方面,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已在确定在线庭审的规则方面作出了诸多创新性尝试,比如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为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提供了深厚的实践基础。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在线诉讼规则已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二、目前在线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分清主次、突出重点,以问题为导向,确保改革整体推进”。问题导向原则是法律修改工作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关键是发现问题,核心是解决问题。完善我国的在线诉讼规则自然也要遵循问题导向原则。故在研究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路径之前,应当先对目前在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使具体的完善措施能够更富针对性。

(二)关于线上庭审

线上庭审是指通过网络视频会议的形式,远程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模式。借助于此种模式,各方当事人均可在其自行选择的处所接受法院对案件的审理。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国各地法院正是通过大规模地采用线上庭审模式,才在避免各方当事人相互接触传染的情况下审结一大批的案件,保证国民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线上庭审是在线诉讼最直观的体现,也是其核心环节。基于我国的互联网司法实践,现阶段的线上庭审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线上庭审的适用条件  线上庭审是法律、技术与硬件共同作用的结果,需要多方的配合,任何一个环节的出错都会导致庭审的被迫中止。同时,案件的类型、难易程度、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水平也是影响线上庭审效率的重要因素。在此方面,法院对特定案件能否采用线上庭审模式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用此种模式,甚至在部分情形下,法院采用线上庭审模式有程序违法之嫌。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尊重社会现实和司法权运行的实际需要。 [5] 在考虑是否采用线上庭审模式时,应当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是否简单清楚、争议的大小、诉讼参与人数的多少、标的大小、证据认定方式、是否涉密、当事人端的网络情况、当事人对电子产品的操作水平等等情况。目前我国缺乏此方面的相关条款,亟需予以补充。

2、线上庭审的进行  如前所述,线上庭审模式与在封闭法庭进行的传统庭审模式具有本质的区别,容易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影响,所以线上庭审可能出现许多在传统庭审中不会发生的情况。比如,有的当事人经过法院事先通知,并且确认采用线上庭审模式后,在开庭当日并未上线参加庭审;又如,有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离线,或者图像信号消失,仅有音频信号;再如,部分案件的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选择的地点环境嘈杂,或者存在不利于庭审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况。诸如此类的突发状况还有许多,而各家法院目前对于此类状况并无统一、妥善的解决方案。

3、线上举证、质证  传统庭审模式允许法官在法庭现场核对证据,并依据视觉、触觉、听觉等多方面的直观感受,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而受限于现有的信息技术水平,目前当事人通过法院网络平台提交的电子证据,其效果远远不及实物证据。此种形式的证据外观大多不够清晰。对于某些字号较小或者字迹模糊的书证,即便通过当事人在线视频展示,也无法让法官观察清楚。线上庭审模式中,如何顺利安排进行举证、质证环节,这一直困扰着当事人与法官。

(二)关于网上立案与电子送达

诉讼材料的提交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是诉讼程序得以启动和顺利推进的重要一环。网上立案与电子送达即是法院信息化改革在此方面的重要举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工作报告,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法院网上立案136万件、电子送达446万次。 [6] 以线上形式传递文书材料打破了传统形式无法穿越的时空阻隔,让原本无法推进的案件得以顺利推进。但由于其遵循一套完全不同于传统文书传递形式的流程,网上立案与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无法通过现有规则解决的问题。

    1、网上立案  网上立案是民事诉讼立案程序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是电子司法的基石和重要组成部分。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外,网上立案在法律层面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层面并无直接依据。而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其中“当场”二字似乎表明当事人必须前往法院现场立案。而在许多国家要么存在授权性规定,要么有具体法律规定细则。前者如美国,其于1996年修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第5条授权联邦地区法院规定电子档案的相关事项; [7] 后者如韩国,其于2010年正式制定并实施电子诉讼的基本法律——《电子诉讼法》。 [8] 我国现行的网上立案制度缺乏统筹的立法考量和协调,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使得网上立案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相矛盾的现象。

2、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的本质是将承载信息符号的物理介质电子化。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因素影响电子送达的推行和发展:一是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电子送达存在于虚拟空间,受送达人仅能通过虚拟空间的电子信息,确定送达主体的官方性和权威性。这与传统的送达方式中的信任建立基础存在颠覆性的区别,但各地法院目前并无此方面的官方认证方式。二是送达地址的确认问题。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是送达的主体。近年来,各地法院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优势,着力通过技术创新手段解决“送达难”问题。然而,就如何确认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这一问题,目前未有统一解决方案。虽然实践中对此存在多种做法,如向当事人的微信号、QQ号、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发送法律文书,但其能否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送达地址,司法界并无无明确答案。三是送达的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电子送达产生效力应当符合“同意”和“确认收悉”两项条件。 [9] 对于前者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疑义;而对于后者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困难。现阶段,各种形式的电子送达亟需一套富有操作性规则来确定其送达的内容是否已被当事人收悉。

(三)关于电子签章

签字与盖章都是对特定文件表示认可的一种重要方式。传统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在法院组织的谈话、证据交换、庭审等流程结束后,都应当在确认相应的笔录后签名,经签字确认的笔录即可产生证据效力,能够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在线诉讼基于其虚拟化的特点,当事人大多不必亲自前往法院,此时应当采用何种形式让当事人对其所作的陈述进行确认,就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已经探索了一系列的初步做法,比如在当事人端的线上庭审系统设置确认的选项,当事人选择确认选项后,即视为其确认笔录的内容;又如,线上庭审系统中附加电子签名系统,当事人可以通过智能手机扫码进行远程的签名。但这些做法大多不够完善,而且缺乏制度的依据,尚需法律制度的补充。

 

三、对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建议

在线诉讼的推行旨在缓解案件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供给的增长缓慢共同引起的人案矛盾。目前看来,虽然世界各国尚未普遍推广在线诉讼,但对在线诉讼规则的探索大多都早于我国。例如,早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采纳了电子发现程序; [10] 2001年,美国密歇根州议会通过《电子法院法》,次年正式成立并运作密歇根电子法院。 [11] 相较之下,我国在线诉讼领域目前仍属立法空白状态,迫切需要一套制度性的规则作为法院采用在线诉讼程序的依据。

(一)调整在线诉讼的立法途径

现阶段,我国对在线诉讼规则的制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前者从逻辑上应当仅适用于3家互联网法院,后者由于效力层级过低,故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目前应当通过何种形式调整在线诉讼仍未有定论。笔者认为,要对在线诉讼领域进行专门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项的司法解释是最为合适的立法途径。因为一方面,在线诉讼作为新兴领域,其不确定性仍然较大,其规则的制定不宜直接上升至法律层面;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足以产生正确指导法院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效果,而不会出现《通知》、《决定》等文件效力层级过低的情况。

(二)完善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具体建议

基于前文归纳梳理得出的相关问题,同时结合各地法院近年来的成功做法,笔者对于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1、关于线上庭审  首先,法院采用线上庭审模式审理案件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全面告知在线诉讼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同意线上庭审的,应当在信息系统确认、留痕。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上网、不具备上网技术和能力或者法院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原物以及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庭审情形的,法院不得采用线上庭审模式。其次,当事人明确同意在线庭审,但不按时参加或者庭审中擅自退出的,除经查明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可以认定为“拒不到庭”和“中途退庭”,分别按照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后,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并将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法院在接收证据原件时应当进行原件与上传至诉讼平台的复制件的核对,核对无异后,视为符合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

2、关于网上立案与电子送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立案申请的,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要有可识别性和确定性。法院以短信形式送达的,要以唯一的标识和电话号码向社会公众公开,采用其他电子送达形式的,要同时提供可靠的真实性校验方式。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未提供的,法院可将受送达人本人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电子送达地址。对于受送达人事先约定、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对于其他电子地址,在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即视为送达成功。

3、关于电子签章  法院运用区块链存证、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庭审记录,替代庭审笔录的,该电子数据与庭审笔录具有同等效力,并且无需各方当事人进行确认、签字。法院仍采用传统庭审笔录方式记录的,由各方当事人在远程客户端上签名即视为确认。

 

结语

    我国自2004年探索、试点在线诉讼模式以来,各地法院一直致力于让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诉讼服务体系深度融合。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应当将互联网思维与法治思维相结合,抓住在线诉讼模式的与传统诉讼模式本质区别,深入认识在线诉讼呈现出的新特点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需求,从而完善已开拓的线上庭审、网上立案、电子送达与电子签章等模式的法律基础和制度设计,实现司法资源的配置优化。只有夯实这些司法信息化应用的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基础,更高阶的“智慧司法”才可能真正成为现实。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蔡戬


[1] 吴英旗:《民事诉讼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70页。

[2] 孙发:《司法权威初步解读——概念、分类和特征》,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2-7页。

[3] 吴爱民:《中国电子政务:法规与案例》,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2页。

[4] Conor Reynolds, CBR: “From Divorce to Parking Tickets, UK Court Digitalisation Beginning to Bear Fruit”. https://www.cbronline.com/news/uk-online-court, 2019.1.7.

[5] 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62-76页。

[6] 新华社:《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载于《人民日报》2020年5月26日,第004版。

[7] John T. Matthias: “E-Filing Expansion in State, Local, and Federal Courts 2007, Future Trends in State Courts 2007”. http://cdm16501.contentdm.oclc.org/cdm/ref/collection/tech/id/570, 2007.11.12.

[8] [韩]郑永焕:《大韩民国的电子诉讼现状以及证据调查的变化》,第七届中韩民事诉讼法学国际学术研讨会主旨报告,2016年10月15日。

[9]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0] 刘敏:《电子诉讼潮流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应对》,载于《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5页。

[11] 李贤华、郭金生:《域外电子法院的诞生与发展》,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17日第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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