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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范围界定——兼论海诉法中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体系之整理

时间:2021年06月11日

 

 

摘要:申请人基于其海事请求,在提起外国仲裁前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针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不能仅因当事人约定了外国仲裁条款而不予准许。对于该等申请,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除船舶扣押外的海事请求保全和一般诉前财产保全的区别逐渐淡化,涉外财产保全的特殊性也不再明显,此时不应再强调海事请求保全对象的特殊性,人为限定其范围。建议在修改海诉法时,重新整理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体系。可以考虑确立“海事保全”上位概念,其下统摄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同时将与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及其相关内容整合为独立小节,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则统合为其他海事保全,分别予以规定。

关键词:外国仲裁 海事请求保全 其他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兼具灵活、便捷、秘密等特点,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受到各国商事主体的青睐。在国际海事仲裁实践中,当被申请人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或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有财产时,当事人在提起外国仲裁[2]前,往往先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3]。笔者通过对二十余份与外国仲裁相关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进行梳理研究后发现,约定外国仲裁的当事人在提起外国仲裁前,能否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四类财产(以下简称“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实践中各地海事法院做法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外国仲裁前向我国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不应准许。例如,在一起滞期费纠纷中,申请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与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发保函,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因船舶装货时间延误产生滞期费,申请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的诉前保全申请与法不符,裁定不予准许。[4]

有的法院则认为,当事人提起外国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保全的对象不限于以上“四类财产”,还可包括港口货物、银行存款等财产。例如,在一起滞期费纠纷中,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称其与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期租合同承租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所属“Izumi”轮,在租约履行过程中,船舶拒绝依其指示航行而产生滞期费用,为此请求冻结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1604.35美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案中,当事人就涉案纠纷约定境外仲裁。经审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1,604.35美元或其他等值财产。[5]

细究以上实践做法的不同,主要分歧在于各海事法院对于提起外国仲裁前,海事请求人对“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存在法律理解和司法理念上的差异。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提起外国仲裁前,基于其海事请求,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针对“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的,不能仅因当事人约定了外国仲裁条款而不予准许。对于该等申请,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以下试从法律理解与司法理念方面对此作出阐述,并对今后海诉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体系的修改完善提出建议。

 

二、法律理解的分歧——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是否适用于外国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四条规定,提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不受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束。[6]海诉法第十二条对海事请求保全的概念作了界定,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同时,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何为“被请求人的财产”作了限定,认为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并规定,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该规定未明确“申请仲裁前”是否仅指申请国内仲裁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也未作明确规定。[7]

从上述仲裁法、民诉法、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等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关于外国仲裁财产保全法律适用的结论:一是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外国仲裁,无论是在提起仲裁前还是在仲裁程序中,海事请求人均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被请求人的“四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对于“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股权、房产等)的海事请求保全,如在提起国内仲裁前,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如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三是在提起外国仲裁前,或在外国仲裁程序中,海事请求人对于“四类财产”以外的财产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我国法律未予明确。

对此,有观点认为,境外仲裁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仅限于海事请求保全,不能扩大至其他非海事请求保全,而保全对象也仅限于“四类财产”,不能扩大至其他财产。[8]这一观点严格遵循实定法的规定,认为在民诉法未赋予境外仲裁当事人申请非海事请求保全权利的前提下,海事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位于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产等采取保全措施,缺乏程序法依据。

另有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客体种类,不仅包括船舶,还应当包括船载货物、被申请人所得运费及其他受偿费用,如海难救助费用、保险所得费用等,而不能狭隘地仅仅把海事请求保全等同于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只有这样,才能使保全制度的适用更为灵活而准确,增加法院的选择余地,快速解决纠纷。[9]

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范围是否要作严格限定,是严格解释、适用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还是开放看待并灵活运用。笔者认为,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除船舶扣押外的海事请求保全和一般诉前财产保全的区别逐渐淡化,涉外财产保全的特殊性也不再明显,此时不应再强调海事请求保全对象的特殊性,人为限定其范围。对于约定外国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保全对象不应仅限于“四类财产”,应扩大及于当事人的其他财产。

 

(一)海事请求保全应适应新民诉法的修改变化

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关于保全部分的规定,充分借鉴、吸收了海诉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内容(或者说此前海诉法走在了民诉法前面),当海诉法解释规定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时,应根据新的民诉法精神,允许申请人提出针对被申请人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关于保全部分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正式提出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并列,共同构成保全的主要内容;另外一个特点是删除了原先的涉外财产保全内容,将涉外保全的相关规定并入“保全”一章中,淡化了涉外保全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为新修订的民诉法统一了一般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再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保全程序作单独规定。[10]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海诉法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海事保全制度,保全的对象包括了财产、行为和证据,并且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管辖、仲裁协议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约束。海事请求保全突破了原民诉法中保全制度的不理想状态,这是海诉法的独特历史价值。新民诉法的保全内容,部分参照了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也使得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原有的突破性价值逐步淡化,除了船舶扣押制度外,在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方面,两者已逐渐趋同。

可以认为,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关于诉前保全的立法精神,与海诉法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是一致的。海事请求保全不受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束的原则源于扣船方面的规定,海诉法将这一特别原则引入整个海事请求保全之中,意味着所有形式的海事请求保全均适用该原则,包括扣押船载货物、查封房产、冻结银行存款等海事请求保全措施。[11]虽然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影响诉前保全申请的管辖未作规定,但由于诉前保全的紧急性,如果诉前保全申请的管辖要受制于管辖协议,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仲裁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可能与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没有关联,使诉前保全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原则上认为诉前保全申请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1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一方面民诉法不再区分一般财产保全和涉外财产保全,有意淡化了涉外财产保全的特殊性,统一了两者的审查标准,因此此处“申请仲裁前”并非专指申请国内仲裁前,当事人提起外国仲裁前,也应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另一方面,民诉法虽未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不受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诉前保全的原因在于紧急性,为更好发挥诉前保全的效用,保护申请人权益,应当允许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一点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束的原则在本质上并无差异。

 

(二)“四类财产”在海事请求保全范围上有矛盾和不周延问题

笔者研读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发现,该条规定有前后矛盾之嫌。该条文由两个句子组成,前句规定“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后句规定“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着重号为笔者所加。此处矛盾集中于“海事请求”四字)。前句限定了保全被请求人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四类财产”,后句却称还有针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这意味着用以保全海事请求的财产除了“四类财产”以外,尚有“其他财产”,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这表面上是一种立法的不严谨,实则反映了法条自身的内在矛盾。对此,后文将另行阐述。此外,从保全对象来看,该条限定的范围也是不周延的。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以封闭式的正面清单模式,规定了被请求人的财产只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四种形态,而具有海事特征的被请求人所有的其他形态的财产,如运费、租金等,却被无端排除在外,令人费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指向的对象是被申请人所有的或光船承租的船舶以及依法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货物,被申请人有权收取的运费、租金,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财产。[13]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一解读,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范围明显大于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四种形态。如果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只能是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那么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自相矛盾之嫌。笔者猜测,之所以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仅封闭式地列举了“四类财产”形态,是一一对应了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以及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但海诉法解释在作封闭式规定的时候,似乎未充分考虑是否还有其他功能上、形态上、性质上类似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海诉法解释限定的“四类财产”在海事请求保全范围上是不周延的。

 

(三)限定“四类财产”后保全效果不理想

从保全的实际效果来看,对被申请人的“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实施保全,效果很可能优于船舶、船载货物等财产。我们从许多司法案例中发现,约定外国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往往船舶已经不适宜扣押,或者已经出售,甚至已经灭失,但船上货物已经卸在港口堆存,或者船舶出售价款尚未支付,或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有更高价值的其他财产,若不允许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很可能保全的机会稍纵即逝,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此外,船舶虽然具有流动性,易于移动、失控,但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其被转移的迫切性、危险性同样不容忽视。

综上,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虽然是在两个不同诉讼制度下创设的两个不同概念,但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有学者指出,过分强调海事请求保全的特殊性,夸大海事请求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区别,是对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认识上的偏差。[1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首先,从保全手段而言,两者都是针对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都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其次,从保全对象而言,两者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对于海事请求保全而言,常见的保全对象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物料,以及运费、租金等财产,而一般财产保全的对象就更广泛得多,但无论如何,两者所保全的对象都是债务人,即被请求人的财产;最后,从保全目的而言,两者都是为了使申请人的债权获得实现的保障。虽然海事请求保全的直接目的是迫使被请求人提供担保,例如常见的扣船、扣货,但对于一般财产保全而言,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而解除保全。如果实体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海事请求保全也可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执行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海事请求保全和一般财产保全,不应突出强调两者的特殊性,而应本着求同存异、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把握和执行海诉法下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三、司法理念的差异——海事司法支持外国仲裁的限度

海事请求保全的直接目的是迫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这一点通常需要海事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才能得以实现。对于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的海事请求保全而言,这正是司法支持仲裁的一个重要体现。外国仲裁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仅限于海事请求保全,保全对象是否仅限于“四类财产”,除了实定法上的理解分歧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海事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支持仲裁理念上的理解差异。

 

(一)我国海事司法支持外国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保全又称为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或者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临时措施的命令由谁来发布,目前国际上有两种主流模式,一种是仲裁庭与法院权力共享,另一种是法院权力专属。前者的典型是新加坡。在新加坡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和法院均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对于损失的担保、文书和质询书的开示、争议财产出售所得的保全或临时保管、证据保全等等。[15]在法院方面,不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是否位于新加坡境内,新加坡法院均有权发布临时措施,但临时措施的范围小于仲裁庭的发布范围。当法院考虑到仲裁地不在新加坡境内,或者可能不在新加坡境内,且认为发布这样的命令并不合适时,也可以拒绝发布临时措施命令。在所有案件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或法官发布临时措施命令的前提是仲裁庭或仲裁员无权或不能有效地作出相应行为。[16]由此可见,新加坡法院针对仲裁发布临时措施是补充性、辅助性的,发布临时措施的主体还是仲裁庭。虽然仲裁庭在冻结财产、发布禁令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力,但是当事人还是更倾向于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仲裁员可能尚未得到任命,或者虽然任命了仲裁员,但是仲裁员没有做好发布禁令的准备;另一方面是仲裁员的命令没有如司法强制措施那般的强制力。

我国是法院权力专属模式。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明显可见,我国仲裁程序下发布临时措施(财产保全)的权力由法院专属。广义上而言,我国仲裁庭也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例如,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指出的是,该临时措施的约束力并不等同于司法强制力,更多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遵从。因此在我国,无论是提起仲裁前,还是仲裁程序中,采取海事请求保全强制措施的权力仍垄断在法院手中,由此海事司法积极支持外国仲裁前财产保全,对于海事仲裁的发展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海事司法支持外国仲裁前财产保全的限度

关于司法和仲裁的关系,我们通常认为,司法应尽可能不去干预仲裁,使仲裁庭或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上有充分的自治权,即为仲裁发展提供一种相对宽松的司法政策环境。当然,司法对于仲裁并非袖手旁观,而是尽力为仲裁程序提供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仲裁不仅包括国内仲裁,也包括外国仲裁)。根据《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九条,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法院申请保全的临时禁令,以及法院准予该措施,与仲裁协议并无不符。[17]因此,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法院针对仲裁程序发布临时禁令,并不等同于干预仲裁。特别是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借助海事法院实施扣船、扣货等行为,以为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得以有效执行提供担保。这一点在新加坡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新加坡法院为支持海事仲裁,有权发布临时禁令,扣押船舶或任何其他涉案财产。[18]

此外一个与此相关的技术性问题是,在程序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有无披露外国仲裁协议的单方义务。笔者认为,对于提起外国仲裁前的保全申请,无需披露仲裁协议存在的事实;但对于正在进行的外国仲裁,则应当承担披露义务。一方面,法律并未规定单方披露义务。保全期限届满时当事人是否提起仲裁,仍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享有诉权的体现;另一方面,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要求是不同的。一个显见的例子是,当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就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应符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要求。

 

四、海诉法中海事请求保全体系之整理

前文有关提起外国仲裁前海事请求保全对象范围的困惑,不自觉地触及海诉法中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当前海诉法中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制度体系主要有三方面问题,需要在海诉法修改时予以考虑解决。

一是新旧衔接不畅。海诉法制订的历史情境已经发生变化,在海诉法制订之初,民诉法中仅有财产保全制度,仲裁前财产保全也尚付阙如。而在新修改的民诉法已经将保全的对象扩大为财产、行为、证据的当下,海诉法下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有重新整理甚至重构的必要。

二是规范重点不明。有学者指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说到底是扣押船舶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国际扣船公约在国内立法上的体现,因此有关扣船法律程序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应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包括扣押船舶、海事担保、强制拍卖船舶、债权登记、对登记后起诉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以及对船舶拍卖后的价款分配等。[19]笔者虽然不太赞同将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和扣押船舶法律制度等同起来,但对于突出船舶扣押法律制度,使之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制度体系的见解深表赞同。在当前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体系下,船舶扣押仅作为海诉法中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节,其中还有诸多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如海事担保、债权登记与受偿等规定散落在其他章节中,这不仅破坏了船舶扣押制度的完整体系,使其内涵和外延不清,也破坏了海诉法的统一体系,使其篇章安排不清或重叠。[20]

三是概念逻辑不清。根据海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仅指财产保全,与之并列的是海事强制令(即行为保全)和海事证据保全。以一个严谨的概念而言,海事请求保全应当涵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因为海事请求保全本质上是保全海事请求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指向的对象理应包括船舶、船载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被请求人的行为等[21]。人为地将海事请求保全限定为财产保全,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另如前述将“被请求人的财产”限定为“四类财产”,而把其他功能上、形态上、性质上类似财产,诸如租金、运费等排除在外,也有以偏概全之嫌。再如,海诉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船载货物”的定义中,把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尚未装船或者已经卸载的货物涵括于内,显然有为司法实务需要而扩大解释之嫌。为解决这些疑惑,更为妥当的做法可能是对法律进行重新整理、编排,而不是通过更多的司法解释去掩盖原来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海诉法时,对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体系进行重新整理。在整理原则上,一方面是做好与新民诉法的衔接,既能突出海诉法的特殊性,又能以特别法的身份很好地融入民诉法体系中;另一方面是厘清相关概念,使海诉法关于海事保全的制度体系更加清晰、合理。

 

(一)确立“海事保全”上位概念

笔者建议,确立“海事保全”为上位概念,作为章节标题,其下统摄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同时将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及其相关内容整合为独立小节,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统合为其他海事保全,并在其中分别予以规定。逻辑关系如下图所示:

 

海事保全这一概念在立法和实务中虽不常见,但不失为一个与民诉法中的保全相对应的可欲选项,且较为容易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接受。例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海诉法解读的司法资料在区别海事保全与民事诉讼保全时指出,海事保全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或光船承租的船舶,或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载货物以及运费、租金,或被请求人的行为,或与争议有关联的证据,而民事诉讼保全所指向的对象则比较宽。[22]在海事请求的章节下,可以先作一般规定,例如其中可以规定海事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此,也解决了本文前述的困惑问题。

 

(二)整合海诉法中有关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内容

笔者建议,由于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应当突出船舶扣押与拍卖的统一性和独立性,同时把散落在其他章节中与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相关的制度规定整合在该部分中。在现行海诉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与船载货物(包括船用燃油、物料)的扣押与拍卖之间的并列关系需要重新审视。相较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特殊性,船载货物(包括船用燃油、物料)的扣押与拍卖更接近于一般的财产保全。例如:在扣押对象方面,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但在扣船时,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在扣押对象的价值方面,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扣船无此规定;在扣押时间方面,扣押船载货物期限为十五日,但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在拍卖程序方面,船载货物和船舶的拍卖也有显著差异。此外,从现有海诉法条文数量来看,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有23个条文,而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只有7个条文,数量反差巨大。因此,区别船舶与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确有必要。

 

(三)除船舶外的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统合为其他海事保全

笔者建议,将除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统合为其他海事保全。在海诉法的语境中,海事请求保全相近于财产保全的概念,如果将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单列后,其他海事请求保全的范围将变得非常狭窄。因此笔者建议放弃海事请求保全这一概念,而是在将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规定整合独立后,把“四类财产”及以外的其他财产整理为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将“其他财产的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作为三个部分规定在“其他海事保全”中。同时,如果新民诉法已经有所规定的内容,在“其他海事保全”一节中不再作规定,参照适用民诉法有关保全的规定即可。如此也使海诉法变得更为清晰、紧凑和合理。

当前,海诉法修改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并成为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一件大事。笔者以约定外国仲裁的当事人在提起外国仲裁前,能否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为切入点,对整理海事保全制度体系的必要性、整理原则和具体做法发表了浅见,希望能为将来海诉法修改提供一点参考。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李家春

 


[2]《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以仲裁作出地为界,采用“地域标准”,辅之以“非内国裁决标准”,区分了外国仲裁与本国仲裁。我国立法则以“机构标准”划分仲裁裁决的国籍,将仲裁裁决分为三类,包括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前两项裁决为本国仲裁裁决,后一项为外国仲裁裁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区分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与《1958年纽约公约》的划分标准不尽一致,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冲突。为行文论述简便起见,本文所称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3]外国仲裁前提出海事请求保全与外国仲裁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两者存在重要区别,前者虽有涉外因素,但不涉及外国司法协助事宜,后者则由于涉及司法协助事宜,所涉问题更为复杂,因此,本文论述的对象主要指提起外国仲裁前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问题。

[4]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7]我国仲裁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8]吴胜顺:《论境外仲裁非海事请求保全之限制》,《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26卷第3期。

[9]杨松:《试论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立法》,《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0]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11]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12]同注10,第231-232页。

[13]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0页。

[14]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15]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of Singapore, Chapter 143A, 12(1), 2002 edition.

[16]同上注,12A。

[17]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icle 9.

[18]TOH Kian Sing, Judicial Assistance in Maritime Arbitration: A Singapore Perspective, (2006)18 SAcLJ.

[19]关正义:《重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月刊2005年第7期。

[20]同上注。

[21]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22]《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公布。该文系笔者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关键词,在法信平台查阅到的司法资料。详见法信平台http://faxin.cn/index.aspx相关检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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