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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涉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9年10月25日

 

航运业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无论是船舶的日常维护还是运输经营,均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面临航运市场多年来不景气的现状,各市场主体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直接融取运营资金的难度日趋加大,而借助船舶融资租赁模式,自融资租赁公司处接入资金就成为诸多航运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选择。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涉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以这些已审理案件为样本进行研究分析,总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特点,在此基础上归纳、提炼出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并为之探寻解决之道。

一、案件审理现状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至2016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并审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件,结案标的总额共计12.08亿。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仅1件,纠纷大多因融资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多被告的情形占大多数,其中19个案件有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最多的九个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53件,结案标的总额共计10.21亿。

2015年至2016年,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均为船舶营运借款纠纷)共申请拍卖船舶10艘,共计成交价格1.61亿。相关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受偿金额为2.12亿,实际分配金额1.43亿,最高受偿比例为100%,最低受偿比例为16.23%。

(二)案件共性特点

1、当事人间争议不大,但迅速解决纠纷存在多重障碍。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争议不大,但由于存在以下特点,故难以快速解决纠纷: 第一、标的额大,保全申请多。上述统计中一半的案件标的额超千万,亿元级别的案件有4件。保全申请内容多,涉及船舶、股权、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第二、当事人多,送达难度大。多个共同被告,最多的有九个保证人或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中以个人家属、近亲为主,多不在原户籍地,送达存在较大难度。第三、申请强制执行比例高。大多数纠纷本质上就是欠债还钱,争议不大,调解撤诉比例高于我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但由于案件标的巨大,当事人能够按时按约还款存在困难,故申请强制执行的比例也较高。

2、自贸区对船舶融资租赁公司的集聚效应显现,但业务多集中于国内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纠纷中售后回租业务类型比例较高。

纠纷涉及的融资租赁公司多注册于自贸区内,多是成立时间较长的融资租赁公司。除安吉租赁均注册于自贸区内。纠纷涉及的融资租赁船舶大多是国内船舶,船舶用途多样,包括沿海运输,挖泥、疏浚等工程建设,多功能半潜驳船。仅有一艘船舶光租给塞舌尔的公司经营国际航线货物运输。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门槛。业务类型多为售后回租。

3、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权益,但因承租人无偿付能力,实际效果不理想。

一是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方面,多数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保护出租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使交易在操作上更具安全性,在光船租赁范围内得以对抗第三人权利;一些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需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本船为出租人的财产,其系出租给承租人,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或船长均无权利、权力及权限创设、引起或同意在船舶上有任何性质类型的留置权或船舶优先权”。

二是在债务保证方面、诉前和诉讼保全方面,竭尽所能。但是受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影响,承租人没有偿付能力的时候,权益保障措施的最终效果不是特别好。

综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存在业务类型单一、审理周期较长及债权人权利实现效果不佳的特点。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关被告送达、诉讼财产保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司法救济路径选择及出租人面临的海事特别风险等问题较为突出,亟待研究解决。

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约定送达条款的司法适用

(一)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送达困境

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债务履行保证人的法人及自然人主体为数较多,在没有可靠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向以上诉讼参与人送达案件应诉材料只能向法人注册地址或自然人户籍地址寄送,但由于法人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不一致、自然人人户分离等客观事实,应诉材料往往被退回,有时是他人签收,被告是否能够实际收悉亦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就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从公告之日至庭审之日,需要90天以上的时间,如果是涉及境外主体的案件,还涉及外交送达问题,案件审理进度严重延迟。这种情况一方面影响司法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纠纷长期拖延不决,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权利人的租金及利息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问题的解决思路

1、一般解决方案——约定司法送达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可预先拟制承租人、保证人的送达地址格式条款,交由承租人或保证人签署,作为双方约定送达通知材料和诉讼材料的地址,以事先约定的方式简化送达程序。该种条款在实践中已开始有行业主体试用,其中代表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约定送达格式条款,以其保证函为例,该条款约定如下:“任何根据本保证函发出的或与本保证函有关的通知、同意、协议或其他通讯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包括传真、邮递、电报、电挂),并应送至保证人下属地址或号码或保证人书面通知贵公司的其他地址或号码: 地址:XXXXXXXX邮编:XXXXXX联系人:XXX传真号:XXXX”。此外,其相关合同中还有如下通知送达条款“本协议双方之间发出的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协议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任何一方如变更地址或变更本协议首页列出的其他信息,需及时通知另一方……”。综合评判,以上条款均为当事人之间就涉及合同履行交流和作出通知而作出的特别约定,对于约定地址的通知寄送固然可依据该条款作为证据提出,但约定内容未涉及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情况,故欲以该条款解决司法送达问题,需在条款中约定若发生诉讼,该地址亦应作为法院诉讼文书的寄送地址,并应明确规定,若诉讼文书向该地址寄送被拒收或退回亦视为送达,相关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将约定送达条款嵌入融资租赁合同中时,因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应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单独并入合同,且应由融资租赁公司对该条款主动提请相对人注意,并经相对人签章后生效。该约定条款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各类当事人均可予以适用,当作为解决题述问题的一般解决方案。

2、涉外当事人送达的特别途径——指定送达代理人

前述约定司法送达条款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各类当事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在涉及域外当事人的情况下,倘若约定地址处于域外,虽只需将文书向该地址投递即可,无需另行查明送达地址,但依然需要经过漫长的外交送达程序,降低了约定送达条款的效率。有鉴于此,实务界人士建议对英美法系下送达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以探寻可资借鉴的解决之道。英美法下送达包括了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两种模式。就前者而言,通常是向自然人的最近为人知悉地址(last known address)和法人的注册地址投递法院文书;就后者而言,则包括有当面送达、依送达地法律送达、公约送达、律师送达和指定送达代理人(process agent)等送达途径。其中的指定受送达人途径对于解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案件送达难题是一个较为妥善的解决思路。该种途径通常是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送达代理人,作为相关法律文书的代收人,现有的典型条款表述如下:“承租人特此指定地址为XXXX的XXX作为其在本租约下或本租约相关的发生于香港/英国的任何诉讼或程序的送达代理人”[The charter hereby appoint (XXX) whose address is presented at (XXXX) as their agent for service of process in connection with any suit, action or proceeding which is commenced in (Hong Kong / England)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harter]。指定送达代理人通常需要向法院出具送达代理人函,确认其作为送达代理人可代为接收法院文书送达,即便未出具送达代理人函,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该送达代理人条款的效力。且送达代理人通常仅代为接收文书,并不必然参与可能发生案件的实体审理。该种制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预先专为送达指定代理人,大大便利了文书的送达,特别是对于域外当事人的送达而言,若约定某域内机构或个人为其送达代理人,则相当于化域外送达为域内送达,免除了外交送达的繁杂程序和时间消耗。该制度虽与我院2016年开始推行的域外当事人概括性授权制度在简化送达上功能类似,但由于其可于个案中单独约定,适用主体范围更为广泛灵活,代理范围仅限接受送达等特点,可推广性当更强,可预见的案件适用范围也更广。

3、相关依据

采用当事人约定司法送达条款嵌入融资租赁合同,辅以指定送达代理人制度,是当前情况下解决涉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送达难题的可行途径,鉴于融资租赁系属高度商业化的市场行为,无论是出租人、承租人还是保证人均应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有清晰的认知,在此前提下将特别约定的司法送达条款嵌入合同并由出租人作出合理提示,经承租人或保证人签章确认后足以据此认为当事人已就可能产生纠纷的司法送达方式达成一致,以便于各方纠纷的快速解决,对此条款的司法适用予以确认,是诚实信用选择和尊重意思自治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当无理论上的障碍。

将司法送达条款嵌入融资租赁合同并承认其在司法适用中的效力,在既有的司法政策和司法精神上同样有据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是一项新的做法,实践效果较好,《意见》予以推广。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是指各方当事人在诉前约定明确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承诺如果因发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该地址作为人民法院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确认地址,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拒收、退回的,视为送达,无需另行公告。[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嵌入特别约定司法送达条款正是对前述各项意见和精神的贯彻落实。而借鉴域外既有做法的指定送达代理人制度针对解决对域外当事人送达问题意义显著,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当为进一步提高相关案件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显著的助力。

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与应对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诉讼保全存在的问题

2012年至2016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67%的案件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对涉案船舶以及其他履约担保人、履约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标的涉及船舶承租人及担保人的船舶、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各类财产。

总结2012年至2016年间审理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我们发现案件中涉及的诉讼保全措施存在如下几大特点:第一、保全申请多在立案同时或立案之前提起。由于纠纷多缘于承租人迟延支付船舶租金,因此,出租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多在立案同时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承租人及担保人的财产,或者在起诉之前先行提起诉前保全。第二、保全财产线索的种类及数量均远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建造成本高昂,投资回收期长,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出租人多要求承租人在签约后提供履行合同的适当担保,提供其他船舶作为抵押物,或者由其他公司或个人财产对融资租赁项目提供还款保证,并且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额普遍偏大,因此,出租人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普遍多于其他类型案件。第三、各财产线索的清偿顺位问题不明确,涉案船舶与其他履约担保并存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往往对清偿顺位问题意见不一致。第四、关于保全标的物的法律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的可扣船舶范围中并没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实践中一直是比照《海诉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进行扣船,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可扣与不可扣的争议。

(二)解决思路

关于扣押当事船舶的争议。《海诉法》第23条规定了可以扣押当事船舶的五种情形,其中没有涉及融资租赁船舶,只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光船租赁中的船舶可被扣押,“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这在海事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可扣押论”,该观点依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那么依据《海诉法》第23条就可以扣押融资租赁船舶;2、“不可扣押论”,认为依《海诉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定,扣船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应法外扣船;3、“有条件的可扣押论”,此种观点是在“可扣押论”的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其内容的深化。此种观点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赁的条件下,比照《海诉法》第23条关于光船租赁船舶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2] 我们认为,按照《海诉法》第23条光租船可扣的规定,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条件下,即:(1)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2)对融资租赁船舶实施扣押时,承租人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所有人;(3)承租人与船东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协议或转租赁是经过船东书面同意的,应当可以被扣押。但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有多种,主要有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委托租赁、杠杆租赁、联合租赁等,有些租赁方式例如委托租赁是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船舶能否被扣押。此外,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押性也与船舶登记有一定的关系。

另一个问题,即涉案船舶与其他履约担保人、履约担保物之间的清偿顺位问题。依《海诉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应是可司法拍卖的。但是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因此,拍卖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是有疑问的。实践中,法院多允许出租人参加债权登记,并且允许出租人自行选择涉案船舶与其他履约担保人、履约担保物之间的清偿顺位,即法院将会以出租人的选择来决定执行顺位。对于此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只有物的担保才能享受优先权,因此出租人是不能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的。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海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舶原所有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都通过合同本身的租赁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实现。因此,出租人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其对涉案船舶享有的船舶所有权在清偿顺位上高于其他担保物权,应当先直接取回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再向其他担保人、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针对该问题的研讨中,多数人赞同后一种观点。

四、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司法救济——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选择与利弊

(一)出租人该如何选择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收回租赁物。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来解读,出租人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不能同时行使,二者是“或逻辑”的关系,只能择其一。[3]

对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行了明确。《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该《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下,出租人采取救济措施时,必须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中做出选择,不能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

但是,该《解释》第21条同时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在出租人选择行使债权请求权但债权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该《解释》赋予了出租人另一项救济措施,即出租人可以通过第二次诉讼行使物权请求权。

另外,《解释》第22条同时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从这一规定来看,出租人有权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之返还请求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而产生的,即,只有当收回的租赁物的现有价值,低于租赁物的合同价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名义价款+其他费用)时才会适用。这是一种补充适用的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应当予以区分。[4]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类型: 1、请求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其中“损失”计算方法为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第1种诉讼请求系典型的债权请求权,而第2种诉讼请求则系优先适用物权请求权,加上补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出租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利弊分析

上文所述的两种诉讼请求类型各有利弊。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异,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其权益最大化的救济措施。

1、选择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利弊

如果出租人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提出上文所述的第1种类型的诉请,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诉请金额明确,双方出现争议的可能性比较小。《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会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出租人确定诉请金额比较容易,双方出现争议的可能性不大。

(2)审判周期较短,诉讼效率高,债权实现的速度更快。诉请金额完全源于合同约定,法院对出租人的诉请做出审查时,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无需花费过多时间进行损失核算,更无需安排鉴定租赁船舶的价值或者拍卖租赁船舶。因此,出租人可快速获得一个生效的胜诉判决,债权实现的速度更快。

(3)不需要承担处置租赁船舶的费用和风险。债权请求权并不涉及租赁船舶的处置和价值核定等事宜,出租人无需承担处置租赁船舶、鉴定租赁船舶价值等费用,也无需承担租赁船舶的贬值风险。

当然,尽管有上述优势,出租人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仍应非常谨慎,因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

(1)出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必须建立在承租人和/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良好且具备偿付能力的前提下,否则虽然很快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却形同一纸空文。在承租人和/或担保人的偿付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选择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将无法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2)二次救济的方式将使出租人承担更多诉讼成本和风险。在债权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通过第二次诉讼行使物权请求权,解除合同并回收租赁船舶,从而保障其权益的实现。但如此一来,出租人需要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诉讼周期相应延长,导致船舶进一步贬值的风险增大,不确定因素更多。

(3)债权顺位较后,出租人权益不能得到优先保障。在承租人和/或担保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使有部分财产或者相应的拍卖款可以分配,因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在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优先性债权分配过后,出租人须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这就大大降低了出租人的债权受偿的比例。如果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也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最终出租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均存在不确定性,并且通常是不乐观的结果。

2、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利弊

如果出租人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并相应提出前文所述的第2种类型的诉讼请求,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物权请求权能有效地保障出租人权益的实现,缩小出租人的风险敞口。特别是在承租人和/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差甚至破产的情况下,优先收回租赁船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实际的受偿效果。

即使租赁船舶被拍卖,出租人参与拍卖价款分配时,出租人的物权请求权将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得到受偿,受偿比例更高,从而增加了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尽管出租人主张物权请求权,该权益的受偿顺位也应当在租赁船舶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权益之后。

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出租人如果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其至少可以将租赁船舶取回,进而进行变现或者创造营运收益,从而减少损失。

(2)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可以同时要求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二次诉讼。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条明确赋予了出租人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即使收回船舶后的船舶现有价值不能完全弥补出租人的损失,还可以通过补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参与到承租人/担保人的其他财产的执行和分配中,无需进行二次诉讼。

但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存在一定的劣势,主要体现在:

(1)诉讼周期较长,诉讼成本较高,难度较大。出租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必然会涉及到租赁船舶残值的核定。承租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会对出租人确认的租赁船舶残值提出质疑。此种情况下,法院最终可能不得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船舶的价值。法院指定机构进行租赁船舶残值评估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通常会要求出租人先行垫付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各项费用,必然会增加出租人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期间,难度也比单纯选择债权请求权确定租金数额要大,出租人要承担较高的诉讼风险。

(2)出租人需承担处置租赁船舶的费用和风险。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不具备经营船舶的能力和资源,收回租赁船舶必然面临如何处置船舶的问题,或出售/拍卖,或委托经营等。这些都将增加出租人的费用和风险。特别是当出租人申请法院扣押租赁船舶的情况下,出租人还将承担船舶扣押期间产生的看船费、港口费、船员工资以及为确保船舶安全支出的各项费用。如果出现市场的极大波动,租赁船舶严重贬值,不排除处置船舶的费用高于船舶处置收益的极端不利情况。

基于上述的利弊分析,我们建议,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和/或担保人仍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且租赁船舶价值相较于高昂的处置成本和费用而言过低,选择单纯行使债权请求权更有利于出租人。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和/或担保人已完全丧失偿付能力,并且租赁船舶尚有回收价值,则选择物权请求权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出租人。

五、现行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安排下出租人的法律风险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规范,二者之间是债权关系。但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在出租期间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权能,其所有权仅具有担保意义,融资租赁较传统租赁具有更强的物权属性。船舶融资租赁关系更涉及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船旗国对船舶的管理,需要依靠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上述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使得承租双方和利害关系人规避潜在风险。

现行法律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作为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参照光船租赁登记办理船舶融资租赁关系中船舶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还规定,2015年1月起,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字样以明示融资租赁关系的方式,以强化融资租赁船舶性质的可识别性。

在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这一安排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毕竟存在明显的差别。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上,同为出租人, 船舶融资租赁意于提供融资、收取利息,保有船舶所有权实质是对融资的担保;光船租赁则是在不放弃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让渡权能取得收益。基于船舶的特殊性,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当前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安排下,将面临作为登记光船出租人的特殊法律风险。

(一)船舶优先权的风险

船舶优先权是以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为客体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种类。船舶优先权以船舶为客体依附于船舶、享有较高的优先受偿地位、船舶优先权须通过法院扣船程序行使,受到法律特殊保护。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且具有相对隐蔽性,只要出租人仍处在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上,他们就难免不会受船舶优先权的影响。对出租人而言,由于其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并不占有船舶,无法掌握船舶的日常营运情况,一旦有相应的船舶优先权产生,权利人通过扣船以实现自身的权利,那么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难以挽回的损失,并且就这种损失再向承租人追回的可能性极小。[5]

(二)船舶留置权的风险

我国《物权法》、《海商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一致。《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为债务人自身的动产,同时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修正了担保法关于“牵连关系”的模糊规定。而《海商法》并没有规定留置的船舶须为债务人所有或者留置权人的债权须与所留置的船舶有牵连关系。法律规定上的不统一给实务中带来很多混乱的因素,同时这种混乱因素也让出租人承受了额外的风险。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临因船舶修理等原因可能引发的船舶被留置、甚至船舶被法院拍卖以清偿相关债务的风险。当承租人是单船公司,船舶一旦被留置,公司马上将陷入困境甚至是濒临破产,那么出租人权益实现的可能性将微乎其微。

(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船舶污染责任是指由于船舶在日常营运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其所排放的油类货物或燃油及其他油类物质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加入的《1992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公约》(1992年CLC公约)、《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公约》和《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公约》(HNS公约)三大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领域的国际公约均将船舶所有人作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现今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海洋环境的保护,加上清理油污的费用巨大,一次船舶污染事故所带来的赔偿数额往往是天文数字。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将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更多的时候他将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这些赔偿责任,并且因承担这些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很难事后向承租人追偿回来的。

(五)沉船打捞责任的风险

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一样,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也充当了沉船打捞第一责任人的角色。以我国的实践为例,因为我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沉船打捞义务主体,而实务中由于沉船影响航道的畅通,海事行政机关一般会委托相应的打捞机构进行打捞清除,而由此产生的费用便由船舶所有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承担。[6]

(六)船员雇佣人责任的风险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船舶所有人应作为船员雇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涉及民生,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往往根据法院要求垫付船员工资后再向实际雇佣船舶的承租人追偿。在承租人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追偿难度较大。

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良好的法律环境是船舶融资租赁行业顺利发展的关键,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促进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关心的只是投资的收益,而非船舶动态等信息,出租人本身并不占有、经营船舶, 甚至不具备航运知识和经验。让出租人承担上述的特殊法律风险,无疑是不公平的。这将影响出租人投资航运市场的热情,进而影响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在当前融资租赁登记安排下,出租人只能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追偿权,通过相关保险或保赔协会分散相关风险。但根本上,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完善的契合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特点的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建立。

 

在建设上海自贸区和国际航运中心的过程中,以船舶融资为代表的融资租赁是自贸区发展的重要内容。海事审判应发挥审判职能,密切关注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为优质高效审理相关案件做好准备,以维护航运金融市场秩序。我们针对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被告送达、诉讼财产保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司法救济路径选择及出租人面临的海事特别风险等问题,立足审判实践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希望有助于提高审判质效,规范案件审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航运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张亮、杨帆、李剑、郭灿


[1] 胡仕浩等:《〈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第26页。

[2] 郑田卫:《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兼论海事诉讼中不便审理法院原则》,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年1月第15卷,第62页。

[3] 曾大鹏:《融资租赁法治创新的体系化思考》,载《法学》2014年第9期,第127页。

[4] 宋晓明等:《〈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7月,第31页。

[5] 李熙:《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第13页。

[6] 赵月林:《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义务额主体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第18卷(1),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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