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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清偿分配相关程序问题研究——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为契机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摘要】船舶资产的处置,有别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特殊的程序规定。本文对司法实践中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清偿分配中出现的若干程序法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及研究,提炼出一些共性的现象及问题加以分析,并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的角度,提出相关的法律修订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债权登记 确权诉讼 清偿分配 船舶拍卖 海诉法修改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施行至今,已经十八年了,全国海事法院在适用海事诉讼法过程中,已经积累了较多的经验,船舶扣押与拍卖、海事强制令、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程序的良好适用,充分体现了海事诉讼的特色。当然,在《企业破产法》、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程序法规定出台后,海事诉讼法也亟待建立与这些法律规定相匹配、衔接的诉讼程序、制度及原则;在适用海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

以船舶扣押与拍卖为例,涉及到扣押、看管、移交、验船评估、拍卖、变卖、以及船舶拍卖或变卖后的债登、确权、清偿过程。海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主要有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中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以及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已经解决了不少船舶扣押与拍卖中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困扰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完善和补充。借《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修改的契机,笔者提出在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分配清偿方面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对此加以梳理,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更广泛的讨论,对程序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债权登记相关程序问题

债权登记程序设立的初衷在于在拍卖船舶过程中,督促各方当事人,尤其是相关债权人积极行权,以保障其在船舶拍卖价款中进行分配的权利。

(一)债权登记案件的准入性

债登案件的准入性问题困扰已久。海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方能申请债权登记。何谓“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各地、各案中的标准都不一致。

2016年最高法院有关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涉渔案件大量涌入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处理的渔船拍卖案例也呈现激增趋势。以笔者所在连云港派出法庭处理的渔船拍卖案件为例,发现债登案件中,纯“海事”债权极少,“渔事”债权居多,包括地方法院审理的用于渔船经营的民间借贷、用于购买渔网渔具的欠款纠纷等等,这些已经由地方法院审结的案件均要求在拍卖中登记债权并受偿。该类具有“渔事”特色的债权能否准许登记?如准许登记,似乎与法律要求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海事债权”等要求不符,如不准,则无法实现债权登记程序敦促各方债权人积极行权的程序价值,也有失公平,而且容易引发群访群闹的问题。问题的出现也与司法解释出台前渔事案件多由地方法院管辖的“路径依赖”、以及当时海诉法制定时有关船舶扣押与拍卖以国轮、外轮为主,未考虑到渔船拍卖等有关。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债务人与被执行人非同一人时,相关债权可否申请债权登记?比如光船租赁人的债权人、船舶经营人的债权人能否进行登记?按体系解释的思路,能够进行债权登记的债权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而海诉法119条、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第22条对于船舶价款分配的原则,也认为具有海事优先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海事请求能够先于一般海事债权进行受偿,而对于债务人的身份并未进行规定。实际上英国法中的“对物诉讼”的概念已经在船舶的扣押及拍卖程序中得到体现,现在普遍认为,只要具有海事优先权的债权、不论债务人身份为船东、租船方或是经营方,均可以在船舶价款中进行分配。像船员劳务工资欠款、船舶运营过程中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等船舶优先权,系“法定担保物权”,视为在船东与相关请求方之间创设了法定担保物权关系,因此,有关的债权可以申请登记,并优先受偿。

然而在操作层面,笔者发现在相关的船舶拍卖债权登记案件中,债务人与被执行人非同一人的情况非常少。我想,这与民间“谁欠款、谁负责”的朴素法律观念是相符的,而事实上,如一旦准予该类债权进行登记,在分配受偿阶段,会出现许多问题。试举一真实案例,A、B、C、D四人共有一艘渔船,每人占有25%的股份,船舶由A控制并经营,A在运营过程中以本人名义出具船上10名船员共计80万船员劳务工资欠款的欠条,并且该笔欠款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现A的民间借贷债务人Z依据民间借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要求拍卖A所有的船舶,船舶进入到执行拍卖程序,拍卖价款为360万。10名船员在拍卖过程中申请债权登记并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法院裁定准许,并确认其船舶优先权。试问船舶拍卖价款该如何分配?多数意见认为,应在360万中扣除80万优先权款项,剩余按比例分配给各共有人。少数意见认为,应先将船舶价款进行分配给各共有人,A得到90万,再扣除80万劳务款。哪种意见正确?如按多数意见分配,B、C、D在承担了船员劳务工资债务之后能否再向A主张返还?该返还请求权的债权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而优先于Z对A的一般债权清偿?上述所列各项问题正是在债登案件中债务人与被执行人非同一人时进一步的思考。

最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海事债权能否准许登记的问题。笔者就遇到地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际用于渔船经营的借款),一审结案后进行执行程序,后获悉海事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相应渔船资产,案件的原告要求进行债权登记的案例。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这类债权,能否准许登记?是通过债权登记程序,还是通过执行中的委托执行程序?如果通过执行委托处理,如涉及船员劳务等案件,无法保障其优先权利益。如按照债权登记程序,似乎又有准入性问题以及与地方法院就执行金额、执行情况进行衔接方面的实际困难。

(二)债权逾期登记

另外,在债权登记案例中,笔者也发现存在逾期登记的情况。因逾期登记债权人将面临“失权”结果,因此登记期间长短关系债权人实体权利,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16条已对此作出规定,登记期间截止日为船舶拍卖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船舶拍卖周期较长,拍船公告发布后有意向的竞买人须实地看样等,直至船舶拍卖顺利成交,办理移交手续,法院裁定可予以债权登记,乃至相关确权诉讼案件审结,可进行价款分配,中间耗时通常在3-6个月。但船舶债权登记的有效期为拍船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债权人逾期提交债权登记申请的情况。债权登记的有效期是否从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六十日,还是按照现在全国各法院拍卖船舶实际周期,适当放宽登记有效期间时长,值得研究。

(三)债务人刻意隐瞒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登记

现在全国海事法院的船舶拍卖已逐渐过渡到网拍模式,既扩大受众面,提高拍卖成功率,也能够保障应知悉的债权人的登记及受偿利益,网络拍卖确实是大势所趋。但即便如此,在渔业船舶的拍船过程中,笔者仍然经历过因债务人恶意隐瞒而导致债权人未行权的情况。对于须进行债权登记的“潜在”的债权人,实际上法院无法达到一种全知的状态,法院仅能获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等具有债权表征的债权人,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包括船舶优先权人、一般海事债权人等,法院仅能通过债务人获知,如债务人存在蓄意隐瞒等情形,导致的往往是债权人失权的后果,而对于其是“被迫”还是“故意”未登记,法院也很难判断。且目前的船舶拍卖公告制度,是对相关债权人应当对拍卖知情的一种法律推定,而此种推定引致的法律后果及罚则——既知情不登,将无法在拍卖款中受偿——又是相对较重的。当下法治意识淡漠、对于法律程序的认识和了解都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原则、以及拍卖公告仅能在报纸、杂志、网站等有限阅读率的媒体刊发、以及对于债务人的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的缺乏,都将放大上述情况造成的恶果,导致法院不能承受之重。

综合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在船舶拍卖后的债登程序中,海诉法的修改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当放宽债登案件的准入标准、考虑渔船拍卖等的特色、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进一步解释明确。笔者建议,可去掉“海事”二字,认为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均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同时,相关债权证据可以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相关案件;另外,在被执行人与债务人非同一人时,严格把握案件的准入性标准,对于债务的性质以及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清偿分配及后续的追偿案件打好基础。

2、对于船舶债权登记的有效期间,考虑到船舶拍卖的周期及后续债登、确权案件的实际审理周期,建议海诉法修改时可扩展至第一次发布拍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3、对于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及通知相关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义务进行法律规定,将道德风险转化为法律责任。

 

二、确权诉讼相关程序问题

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本条是海诉法对于确权诉讼的具体规定。确权诉讼事实上有两大原则:一是集中审理原则;二是一审终审原则。

(一)债权登记后不进行确权诉讼

确权诉讼的时效期间是七日,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关于“七日”,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还是法定期间?有观点认为:《海诉法》规定的7日的起诉期限应当仅仅是一种法定的期间,其法律性质就如同《民诉法》第147条规定的上诉期限,一般情况下是不变期间,如果是基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在法定的7日期间内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1] 笔者曾遇到债权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未在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例,那么对于债权登记后逾期进行确权诉讼或者未进行确权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何?目前海诉法未有明确规定。

(二)确权诉讼程序与结果正义

确权诉讼,除了一审终审的外,笔者在处理的相关案件中还发现确权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性:一是债务人往往资不抵债,逃避法院执行程序,确权诉讼程序参与度低、对抗性差、经常缺席审理,如果原告未尽举证义务,难以查清事实;二是存在债务人积极参与,调解意愿强,但无法完全排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调解,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如何保障确权诉讼程序及结果正义?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规避确权诉讼中存在的上述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情况。第一,参照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扩大法院的调查功能。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问、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第三,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确权诉讼的结果将损害其利益或者与该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权诉讼程序也不应例外。第四,适当增加原告的举证义务。第五,避免串通的诉讼调解。民事诉讼的调解,除了自愿原则外,还有合法的要求。如发现部分纠纷调解可能损害到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对这部分案件不予调解,而是在开庭审理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依法做出裁判。[2]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海诉法修改时应考虑

1、在当事人提交债权登记申请但未提起确权诉讼时的处理,规定7天为不变期间,债权人应当在收到准许其债权登记的法律文书7日内,向法院提出确权诉讼,如未在7日内提起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

2、对于确权诉讼案件,强化法院审查功能,可参照普通程序审理、加强证据审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举证、限制调解在确权诉讼程序中的使用。

 

清偿分配程序问题

清偿分配是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最后环节,事关当事人实体权益。如何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与举证义务的设置,保证当事人分配清偿时的公平和有序,是海诉法对该章修改的要义。目前债权分配的次序为[3] 1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2、船舶优先权3、船舶留置权4、船舶抵押权5、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6、针对光船承租人的债务申请扣押并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如下一些问题:

(一)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合理性及必要的程序救济

笔者经历好几个案例,船舶扣押于船厂,船厂就修理费用进行债权登记并要求确认船舶留置权,同时扣押期间产生了大量坞台费。对于坞台费的标准,各方产生了较大分歧,那么对于扣押期间包括燃料备品、燃油、水电、人员、停泊、坞台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及标准,应如何确定?一旦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应通过扣押前或扣押中各方协商确定?还是通过事后执行异议等程序来救济?

另外,船舶停泊于船舶期间的必要的人工、水电、坞台费是否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支出而予以优先扣除?目前司法实践似乎倾向于如此,但笔者对此不予认可,以坞台费为例,费用有高有低,高达5000,也有低至1000,扣押期间一般在3-6个月,按此标准计算,坞台费可高达60万,着实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笔者曾处理一起案件,船厂的坞台费高达58万,扣押期间为2个月,法院最终对该笔费用认定为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进行了优先受偿,但笔者持反对意见。扣押期间的停泊费,因船厂在该次拍卖中同时主张留置权,属于行使留置权的必要支出及行权成本,属于为船舶留置权债权人利益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共同支出的费用,应由船厂自行支出,不应当优先拨付。如果对其优先,依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进行分配受偿的原则,该笔坞台费以及留置权债权的偿付,全部优先于抵押权人,进一步蚕食了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际上的分配不公。

(二)船舶留置权内涵及外延的扩张

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仅包括船舶修理企业因修造该船形成的费用而担保的物权。《物权法》出台后,企业之间商事留置,不需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性,因此非有债权牵连关系的船舶留置能否成为海诉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并优先于抵押权人分配成为一大问题。有观点认为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也符合当前我国航运业、船舶修理业的实际。但此时的船舶修理企业对于船舶留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而是基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企业之间的动产留置。[4] 2017)浙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了该种船舶商事留置权有权优先受偿。那么在清偿顺位中如何呢?试举一例,船厂修理某船东的A船,产生修理费,但船东未进行支付,后船东B船亦进船厂修理,B船此时被法院扣押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船厂要求确认船舶留置权并要求在B船拍卖款中优先偿付对船东的A船修理费的债权,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笔者认为,不应将其视作分配相关规定中的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而是基于民法上的一般担保物权(广义范围内的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一般债权之前进行受偿,但此种观点是否应当在海诉法层面得到明确?不置可否。

(三)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在船舶拍卖中的特殊性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扣押船舶行使。但船舶已扣押拍卖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人是否需要再扣押来行使优先权?这个问题涉及到海诉法与海商法28条衔接的问题。现在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可分为主张、行使及实现三个阶段。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在诉讼中判决前,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不会因当事人未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而消灭。在当事船舶被海事法院强制拍卖,当事人就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后进行确权诉讼,此时,当事人可以仅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只要其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即视同行使了船舶优先权,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就不会被消灭,直至其实现船舶优先权。[5] 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重复扣押、避免当事人缴纳多重诉讼费用的角度来讲,该种观点认为在拍卖中不需要通过重复扣押被拍卖船舶来行使优先权,具有经济性、便利性。事实上,目前上海海事法院的船舶拍卖程序中已经按照此种观点进行实施,免去了当事人重复扣押船舶、缴纳扣船申请费的程序藩篱,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四)船舶价款分配裁定的救济

对于债权分配,可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受偿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分配。对于船舶价款的分配裁定,如债权人存有异议,是通过复议程序还是上诉程序来救济?海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可行的路径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512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来处理分配纠纷。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相对人有十五天的反对期,若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反对,则按照异议人主张的进行分配;若提出反对,异议人应当在十五天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主体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设置的反对期及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救济可在海诉法修改时被吸纳。

(五)一般债权的分配规则

当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优先债权分配完毕后,如船舶拍卖、变卖价款仍有剩余,一般债权可继续分配。此时分配依据主要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及5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6] 现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采取限制所有权、抵押权处分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部分债权人对于船舶资产的保全作出贡献,积极行使诉讼主张、并且缴纳并承担了相关的保全费,让众多债权人甚至优先权人受益,分配规则中其分配次序已经屈居末位,如不能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而是按比例分配,据笔者所知,往往引发很强的抵触、异议心理,消解司法公信力。笔者建议给予采取限制处分权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一定的优先分配权利,以促各方积极维权,建立司法公信力。

(六)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海诉法规定,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是第一优先获得偿付的,但何谓“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包括执行申请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在有多个债务人参与分配的时候,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有多个案件多笔费用,是否都应当先行进行扣除?这个规定的原则是保证“对公债务”的优先性,但目前执行分配环节时,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是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先保障主债权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再对被执行人应缴付的诉讼费予以执行。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10条也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该条在分配环节未提到诉讼费的问题“执行费用”笔者认为应当是为执行标的物在查封、扣押、拍卖环节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

针对上述价款分配中的问题,笔者提出在海诉法修改中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付的费用,可通过事前开债权人会议、听证会及事后的执行异议等程序来处理此项争议,对于费用标准,须提高费用主张方的举证义务及证明责任,证明该项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

2、在船舶拍卖中优先权的行使,如果尚在一年除斥期间的优先权,可直接通过债权登记程序及确权诉讼程序,进行相应债权的登记,并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视为其行使了优先权,无须再扣押船舶。如果超过1年除斥期间而未进行扣押的优先权,优先权消灭,仅能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不必再申请扣押船舶。

3、对于拍卖价款分配的裁定,海诉法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11、512[7] 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的权利。

4、对于采取了限制船舶过户的保全方式的一般债权人,明确其优先于其他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

5、对海诉法第119条进行修订,将“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删除。

 

四、结语

目前程序法上对于财产的执行及分配规则比较散乱,不成体系,被执行人在资不抵债,债务量大的情况下,往往存在对同一被执行人多个执行法院依据不同的案件进行管辖及进行执行行为的情况,各家执行法院“八仙过海 各显神通”,执行结果不确定性较高,先到先得是普遍法则,分配无序或者根本不存在执行财产分配这个环节。船舶因属于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重大资产,海诉法的相关程序规则体现出公平和效率原则,拍卖过程通过网络拍卖向社会公开、敦促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并最终进行价款的分配,且对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了偿付顺序。这是船舶资产的处置有别于机动车、房产等其他动产及不动产的特殊的地方,也同时考验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工作衔接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

在现有的船舶拍卖的经验的基础上,上文笔者总结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有关海诉法修改的建议,欢迎指正。从法律修改的角度,这些细微的修改都需要仔细研究、加以研判,方能起到真正适用时正本清源的作用、定纷止争的良好作用。

然而还存在一些未竟问题。现有的海诉法拍卖相关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轮及外轮,在渔船拍卖领域,针对性的规定不多。在渔业发达省份如江苏、浙江等,渔船拍卖已经占据海事法院船舶资产处理的半壁江山,而且体量愈发庞大。然而在渔船拍卖领域,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比如对于国家每年在渔船上发放的“燃油补贴款”是否视为船舶物质载体的一部分,对其进行海诉法意义上的分配程序,还是视为货币一般等价物如银行存款一般实行“先到先得”的执行惯例;还有船舶的物上代位物,比如船舶灭失后的保险赔款,或者船舶拆解后的拆解及减船转产补贴,是否也需要参照船舶分配的原则,实行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程序?针对国轮在海上事故中沉没,所有人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通过债权登记及确权程序予以分配偿付,那么渔船沉没后的代位物,如保险赔款,或者渔船转产拆解后的补贴[8] ,为何不可也同样通过设立基金的方式予以分配呢?这些问题是未竟之问题,篇幅所限,不予展开,留待海诉法修改时对此加以研讨。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张虹


[1] 《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许俊强,厦门海事法院,《海商法研究》,20056月。

[2] 《享有优先权的船员工资请求在船舶拍卖款中的受偿——— — 由一起确权诉讼案件引发的几点思考》,陈亚,厦门海事法院,《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9月。

[3] 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海商法》第二十三条 【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4] 2017)浙民终127号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5] 《余松定诉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吴勇奇,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网站。

[6]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7]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8] 苏政办发201771号文件,江苏省要求在十三五期间实施加强海洋渔业管控、实施海洋捕捞总量管理的“双控”政策,到2020年在全省范围内压减海洋捕捞机动渔船845艘、功率73846千瓦;县发证的乡镇渔船582艘、功率89760千瓦。渔船转产补贴以江苏省为例,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补助标准7500/千瓦,一艘200千瓦的中小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补贴可高达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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