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成果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审判调研 >> 调研成果

船舶权属登记第三人保护研究

时间:2018年10月24日

一、制度效力与司法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按照物的种类将物权的取得方式区分为交付和登记两种,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依法办理登记。船舶作为运输工具,系一种特殊的动产,一方面可以不定着于特定地点进行运动,另一方面其建造与房屋等不动产具有一定的相近之处,“对船舶上的人来说,虽停留的时间或长或短,但在此时间段内,船舶就是自己的家”[1],故而在物权取得方式上赋予船舶等特殊动产以一定的不动产属性。鉴于交通运输业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性,国家对船舶进行登记管理,将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国籍等有关信息登记在册,客观上为船舶有关物权信息加上了国家公权力的认证背书,在以上多项前提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制度具备了相应的现实操作性。

物权的取得需遵守公示公信原则,无论是交付占有还是在物权登记簿上登记的行为均属于公示方式,不同的公示方式对应不同类型之物的交易方式和功用特点,以契合实际经验的物权制度明确对应标的物的权属,降低民事活动当事人信息甄别和筛选的成本,合理保护现实交易。船舶登记簿记载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等信息,在现实交易中,均可作为交易参与方据以作出商业分析和决断的依据。而根据现实需求,综合既有司法实践对立法文件合理的做出解释并予以适用,努力维护市场不同利益的平衡,是司法机关的职能之一。在登记对抗机制下,如何保护合理信赖登记簿记载内容之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成为立法、司法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裁判依据

(一)条文演变——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

1993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文将登记对抗的对象表述为“第三人”,似乎意在表明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不得对抗所有利益相关的第三人,无论其系善意还是恶意。与该法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对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的取得、变更、消灭等事项的登记事宜亦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处第三人用语与《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完全一致。到了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时,该法第二十四条将船舶纳入与机动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一类的特殊动产,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的立法用语为“善意”第三人,从文意上看,限缩了船舶物权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第十条就船舶等特殊动产“一物二卖”的情下各买受人权利的优先性做出了具体的操作指引,并未明文涉及第三人范围问题,但体现出的司法政策是优先保护为交易做了更多步骤的当事人,保护对象身上隐藏着“善意第三人”的标签。2012年农业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渔船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将渔船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的对抗对象表述为“善意第三人”,与前述1995年《船舶登记条例》相比区别明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善意第三人”做出了一定的界定,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并于最后一句载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述条文演变中,未经登记所不可对抗之第三人的范围自“第三人”变化为“善意第三人”,再将法无明文规定之“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外,用语表述的变化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变化,对于《海商法》第九条之“第三人”,虽然其并未区分善意和恶意,但“海商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可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海商法》第9条中第三人解释为善意的第三人”[2],此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解释,即《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在船舶登记程序上属于相互配套的法律法规,有关登记层面的规定,应更多的从登记操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拟定和理解其用语,根据《船舶登记条例》对于登记材料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可以反映我国船舶登记属于形式上的审查登记,登记审查人员在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仅要求提供购船发票、买卖合同、交接文件等书面材料,不可能就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进行实质审查,故不区分善意和恶意的“第三人”表述于司法层面并无意义。在《物权法》已明确提出“善意第三人”的用语情况下,司法审查中应当采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物权法》作为新法,虽相对于《海商法》为一般法,但其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就系针对船舶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故《海商法》第九条相对而言在有关船舶物权变动制度方面并无优先适用的特别法地位,而应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条文位阶——裁判依据抑或说理依据

《物权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司法解释系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判规范规定),司法解释与法律、法律解释并列,同属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规范,故而在人民法院既有的关于船舶权属纠纷案件中,《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以及生效不久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均有引用的范例,譬如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8号判决、湖北省高院(2016)鄂民终512号、(2016)鄂民终513号判决等均涉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7号裁定和(2013)民申字第1946号裁定、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7号判决、海南省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91号判决等均引用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船舶登记条例》系行政法规,《渔船登记办法》系农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裁判规范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道,为“可以直接引用”的规范,而部门规章则和地方规章等被规定为“需审查认为合法有效”方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船舶登记条例》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予以引用的,但司法机关审查适用时,多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用于说理部分,而较少在裁判依据部分加以列明,譬如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号判决,就在说理部分引用《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的内容,而在主文裁判依据部分并未列入该条,只是在文书后附的适用的法律规定部分将该条列入。

综上而言,对于船舶权属登记制度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司法裁判中主要需要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观察分析。

三、登记对抗制下船舶权属登记的物权性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均列入《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故而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时点,应当结合该两条文一并理解,即自该船舶交付之时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登记仅为在登记簿上进一步公示该物权的变动,强化对变动后物权人的保护,同时阻却其他不知情第三人的介入。此处的登记和交付一起构成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船舶登记簿记载的船舶所有权属,在法律上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船舶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即为该船舶的所有人。但“推定”二字表明其性质视为一种法律拟定,若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该登记簿记载权利内容有误,则该登记簿的效力就面临挑战。《物权法》第十九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虽然是针对不动产登记准许当事人予以挑战,但笔者认为该条文精神亦可准用于对船舶权属登记的挑战。一方面,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变动要件,船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动产对登记的要求标准相对于船舶更高,尚且准许当事人挑战登记内容,本着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准许当事人对船舶登记记载内容予以挑战也合理的;另一方面,船舶本身具备一定的不动产特性,而司法实践中也曾有案例引用前述条文说理支持对船舶登记予以挑战,譬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6号裁定。故准许当事人对船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予以挑战,是符合实际和审判经验的。

四、第三人的类型化甄别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之外,原因在于债权人与转让人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依附于特定的财产而存在,债权人也并非仅基于对转让人名下特定船舶偿债能力的信赖而与转让人产生债务关系,且“不获清偿之风险天然存在,如欲免遭不测损害,则应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增强债权保障能力”[3],且转让人转让价款亦可作为债权人受偿财产,所以将债权人排除出善意第三人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那么是否应当将转让人的所有债权人一并排除出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呢?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看,显然并非如此。对于船舶来说,以下几类债权人需要讨论是否应将其纳入善意第三人范畴。

(一)强制执行债权人

强制执行债权人往往由一般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确权文书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转化,其本质上大多数依然是一般债权,该类债权人往往并不因转让人特定船舶的物权变动而不能得到清偿,相反,转让价款的存在往往使其得以更加便捷的获得清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引入其他价值考量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债权依然不能对抗船舶实际受让人的所有权——即使这种所有权未经登记,否则便会打乱债权和物权的分野,造成船舶所有权实质上变化为登记取得制度,引发立法体系的混乱。

(二)船舶优先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在有关《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的采访中,谈及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问题时,特别提及《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的“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认为该种涉及人身损害的债权,应当由立法者基于价值判断和道德考量,加以特别规定,将之列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就此,笔者认为,《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均系依附于特定船舶产生的还是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特定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内容和范围已由《海商法》专章加以列明,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法律另有规定”,故将船舶优先权人纳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颇为合理。

(三)船舶承租人

《海商法》把船舶租用分为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两种,船舶租赁的情形下船舶均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若船东将船舶售与他人,于承租人并无影响。但若船东先将船舶出卖并办理交付,又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将与承租人签订租船合同,则此时的承租人是否需要纳入善意第三人范围加以保护呢?个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定期租船人还是光船租赁人,都难以纳入善意第三人范围加以保护,一方面,承租人在未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仅对出租人享有交付租赁物请求权,该项请求权性质系合同债权,不能对抗船舶受让人的所有权;其次,该类承租人权利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对船舶优先受偿的特性,不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对于债权人排除与否的争议,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本意,通说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均是对船舶“有合法物权利益的人”。《物权法》立法者对第二十四条中善意第三人解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4],对于船舶来说,应当是对于船舶享有合理物权或者物权利益的善意第三人,如果只是与转让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则该第三人对船舶不具有物权利益,不应列为第二十四条的善意第三人。笔者以为,所谓对船舶有合法物权利益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因交付方式的原因导致一船两次交付的第三人。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方式包括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类,而观念交付可区分为拟制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如果转让人直接将船舶现实交付给买受人,自然不存在所有权上有物权利益之第三人的情形,但是如果转让人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将船舶交付给受让人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再将船舶现实交付给不知情之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同样基于交付取得该船舶所有权,考虑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谓“对抗”原则上应为“向后发生”[5],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三人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受让人未经登记也难以对抗该第三人。

(二)船舶抵押权人

若转让人将船舶出卖给受让人,受让人受让船舶后,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人再将该船舶抵押,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此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船舶享有抵押权,并可就该抵押权对该船舶优先受偿,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第三人系对该船舶享有合理物权利益的人,受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

(三)船舶留置权人

若转让人将船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受让人,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转让人将该船送至修船厂修理,期间拖欠修船价款,导致修船厂将该船留置,此时修船厂的船舶留置权依附于该船舶而存在,即便受让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亦不得对抗之。

五、举证责任

若第三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善意第三人”,需就其对涉案船舶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譬如船舶优先权人需就其享有《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进行举证,船舶二次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人需要证明自己已经接收船舶,实际取得所有权,船舶抵押权人须证明自己已就该船舶与转让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而未登记的船舶受让人须证明第三人非善意,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亦可向转让人要求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并向转让人追究无权处分之损失。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郭灿 

 


[1] 《德国物权法(上册)》【德】鲍尔·施蒂尔纳 法律出版社,第686页。

[2]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刘本荣,载于《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8卷第1期,第106页。

[3] 王丹《特殊动产变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

[4]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5页。

[5] 程新文、司伟、王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第45页。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