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译观潮 | 法院在仲裁纠纷中的关键作用:构建法院与仲裁的“伙伴”关系(附青年翻译员团队院外导师点评)
编者按
2023年8月2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年会聚焦“亚洲仲裁未来”。新加坡上诉庭法官Judith Prakash受邀作主旨发言。Prakash在发言中指出,法院与仲裁是“伙伴”关系,法院在这种关系中的作用体现在三方面:一是设定边界,通过“管辖/可受理性”区分法和公共政策审查,确保仲裁基于当事人合意。二是提供支持,在某些仲裁庭无法及时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做出临时措施为仲裁提供支持。三是最小干预,最小化法院在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中的作用,仅在极端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时撤销仲裁裁决。最后,Prakash强调了新加坡法院助推仲裁、巩固全球首选仲裁地的立场。该发言概述了现阶段新加坡法院与仲裁庭的关系以及法院在助推仲裁中的作用,为我们的司法实践给予了可供借鉴的样本。
导师点评
彭溆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上海海事法院青年翻译员团队院外导师
Judith Prakash法官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23年年会上的主旨演讲,清晰有力地阐述了法院在仲裁制度中发挥的核心作用,指出法院与仲裁并非竞争关系,而是一种功能互补的制度安排。她系统性地介绍了新加坡法院如何在“设定边界、提供支持、最小干预”三个维度上与仲裁形成伙伴关系,确保了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转,这也正是新加坡成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之一的深层制度原因。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这一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该演讲文稿为中国法院认识仲裁制度提供了一个成熟、系统的域外参照样本。它所传递的“伙伴关系”理念,有助于推动中国法院从“管控型监督”向“赋能型支持”转变。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译文对中国法院的启示应当是“理念借鉴”而非“制度照搬”。新加坡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其法院的“最小干预”政策与本国仲裁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密切相关。中国法院在借鉴时,仍需立足于本国仲裁制度的实际发展阶段和法律传统。同时,中国法院应在吸收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度环境和实践需求,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司法审查理念。
法院在仲裁纠纷中的关键作用:构建法院与仲裁的伙伴关系
——本文为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法官Justice Judith Prakash于2023年8月2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年会上的演讲
翻译:青年翻译员团队成员 刘俊逸
校对: 青年翻译员团队成员 张舒艺
SIAC董事会主席,资深大律师Davinder Singh先生;
SIAC仲裁院院长Lucy Reed女士;
尊敬的来宾,女士们先生们,
导言
早上好!感谢各位邀请我参加2023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研讨会,能与各位仲裁界专家、学者共聚一堂,我深感荣幸。
我今天要讨论的主题是法院在仲裁纠纷中的作用,我认为这一作用在仲裁界并未得到充分重视。正如你们所知,当事人选择仲裁时,他们实际上放弃了解决纠纷的默认方式——通过法院系统。然而,这种选择并非适用于所有时间及场合。我演讲的核心观点是,法院在仲裁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且不可或缺的角色。通过法院的裁决,仲裁的基本特征得以强化,而正是法院确保了仲裁作为有效争议解决方式的运作。
我将首先简要概述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随后,我将探讨三个主题。第一,法院在划定仲裁界限中的作用。第二,法院通过临时措施令支持仲裁的方式。最后,法院在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角色。
关于法院与仲裁之间关系的概述
关于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已有各种不同的说法。 《Redfern与Hunter论国际仲裁》一书的作者将其描述为“在被迫共处与真正合作之间摇摆不定”。其他人曾质疑法院与仲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许最生动地描述了这种关系的是Julian Lew 教授,他将国际仲裁比作一只巨型章鱼,从国际仲裁与国家管辖权交汇的浑浊海洋世界中汲取养分。我并不完全认同这种描述——在我看来,至少在新加坡,过去几十年间,法院在澄清相关问题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使得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在寻求法院协助时,能够明确预判将面临的情况。
我认为,法院对仲裁的运作和可行性至关重要,这一点几乎没有争议。即使是将仲裁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忠实支持者,也承认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很可能需要法院的协助,无论是通过法院获得紧急临时救济,还是执行仲裁裁决。正如Julian Lew教授所言,“正如没有人是一座孤岛”,同样,任何争议解决机制也不可能在真空中存在”。
除了法院在特定争议解决中的参与外,法院在确保仲裁的合法性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而仲裁的合法性对于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长期发展和声名信誉至关重要。正如首席大法官Menon所言:“尽管仲裁根植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法院仍然是仲裁裁决和程序合法性的最终把关者。”
从更广泛的层面来看,鉴于仲裁在国际和国内商业中所占的重要地位,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合作是维持一个健全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必要条件。这将为“商业和金融带来秩序”,并“有助于为全社会的和平与繁荣提供必要的稳定”。
因此,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不应是对立或敌对的。仲裁与法院体系并非竞争对手。相反,它们是国际争议解决体系的合作伙伴,且“当事人均应竭尽全力为正义事业服务”。
划定界限——管辖权和可仲裁性问题
我将首先讨论法院在划定仲裁界限方面的作用。法院通过两种方式做到这一点:第一种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第二种涉及到可仲裁性的问题。
关于管辖权
管辖权是仲裁庭具备解决争议能力的基本前提。仲裁庭的管辖权主要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确保仲裁庭具有适当的管辖权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在此方面,法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发挥该作用的一种显而易见的方式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3款(通过《1996年国际仲裁法》予以采纳)中,该款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裁决进行审查。
法院确保仲裁庭管辖权完整性的另一种方式是,将那些号称质疑仲裁管辖权,实际上涉及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异议筛选出来。在区分异议的性质时,新加坡法律已采纳了一项重要的分析工具,来识别针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与针对诉请可受理性的异议。为了区分两者,新加坡法院采纳了“仲裁庭与诉请两分测试法”。该测试理论以当事人同意的分析为基础:法院考虑异议是针对仲裁庭还是诉请时,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判断异议是否具有管辖权性质的“试金石”:见BBA等诉BAZ等上诉案 [2020] 2 SLR 453(BBA案第[77]–[78]段)。该测试已被新加坡上诉庭在多起案件中适用:在BBA案中,法院认定因法定时效期间引发的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可受理性问题(BBA案第[80]段);在另一项裁决中,法院认定,仲裁庭对先前裁决既判力效力的裁决并非管辖权裁决,而是可受理性裁决,见BTN等诉BTP等案 [2021] 1 SLR 276(BTN案第[71]段)。
“管辖权/可受理性”区分法已在其他法域采用。最近,在CvD案 [2023] HKCFA 16(CvD案)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HKCFA”)的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有4名法官认可了对“对诉请可受理性的异议”与“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之间区别的识别。里贝罗法官(Mr Justice Ribeiro PJ)认为,“管辖权/可受理性”区分法是一个实用的分析工具:只有当异议的本质是否定当事人曾同意授予仲裁庭管辖权时,法院才有正当理由进行司法干预;如果仅涉及诉请是否适当地提出(即可受理性问题),则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CvD案第[39]-[40]段)。
在CvD案中,当事人针对香港终审法院(HKCF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当事方未遵守仲裁前置条件——即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前必须进行协商。基于此,C试图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撤销有利于D的仲裁裁决。但该上诉最终被驳回。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以及关于是否遵守协议中仲裁前置条件的争议,均在当事人预见和同意的仲裁范围之内。香港终审法院的多数意见进一步认为,C的异议主要针对的是诉请可受理问题。正确的理解是,C的异议实质在于:由于未履行规定的前置条件 (CvD案第[66]段),该案件被过早提交仲裁。这并非旨在否定对仲裁庭的同意,因此也不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质疑。
顺便一提,香港终审法院(HKCFA)对未满足仲裁前置要求的处理方式,与新加坡法院的立场存在差异。在国际研究公司有限公司诉汉莎航空系统亚太公司案 [2014] 1 SLR 130(IRC案)中,新加坡上诉庭裁定若未能履行仲裁前置要求,应视为仲裁庭方面存在潜在管辖权缺陷。在IRC案中,法院未适用“管辖权/可受理性”区分,而是聚焦于仲裁前置要求是否构成足够明确从而可以执行的先决条件,以及若构成先决条件,是否已得到遵守。部分评论认为,IRC案的处理方式应重新考虑,新加坡法院在出现指称未能遵守仲裁前置要求的情形时,应适用“管辖权/可受理性”区分。然而,此问题是否应如此处理,则留待他日讨论。
这里要说明的是,在筛选那些看似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实则对仲裁庭实质裁决提出的异议时,法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明确规定仅将那些显示仲裁协议存在缺陷或当事人未同意仲裁的异议视为管辖权异议,法院强化了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基于当事人的同意这一概念。在此方面,法院的作用不可低估。
关于可仲裁性
现在我将讨论可仲裁性问题。可仲裁性的核心问题在于,争议事项的性质是否属于通过仲裁解决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见Tomolugen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v Silica Investors Ltd and other appeals [2016] 1 SLR 373(Tomolugen案第[75]段)。有观点指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些特定事项不可仲裁”见Aloe Vera of America, Inc v Asianic Food (S) Pte Ltd [2006] 3 SLR(R) 174(Aloe Vera案),划定仲裁适用的适当范围的任务应由法院承担(Tomolugen案第[75]段)。
似乎存在普遍共识认为某些类型的争议是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例如,某人是否与公司人格混同(Aloe Vera案),而其他类型的争议,如破产程序中的交易撤销或已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提出的清算主张(Larsen Oil & Gas Pte Ltd v Petropod Ltd [2011] SGCA 21),则不可通过仲裁解决。虽然这并非对法律的不正确总结,但这种做法可能具有误导性。从本质上讲,可仲裁性问题需要仔细考虑争议是否涉及公共政策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否具有某种性质,以至于应由法院而非私人任命的仲裁员来裁决。因此,尽管将某些类型的争议视为可仲裁并非不正确,但应谨记这只是分析上的简化表述,不应掩盖确定争议可仲裁性所依据的实际审查过程。
一个公共政策所发挥的作用的有趣例证,体现在英国上诉法院在Soleymani诉Nifty Gateway案(竞争与市场管理局介入)[2022] EWCA Civ 1297(Soleymani案)的裁决中。简而言之,英国一位非同质化代币NFT收藏者(下称收藏者),不顾其与美国一家NFT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下称运营商)之间已达成的在纽约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在英国提起诉讼,但英国法院拒绝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由中止该诉讼程序。该仲裁协议载于在线销售此类NFT的拍卖合同条款中,争议的核心在于对拍卖标的的虚假陈述问题。此类商业纠纷通常由仲裁庭裁决。然而,英国上诉法院裁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英国高等法院裁决,因为收藏者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是基于其作为消费者在英国法律下的权利。判决强调,收藏者的主张“对本管辖区域(即英国)的消费者具有普遍影响,因此有必要由法院在公开审理中予以考虑并裁决”(Soleymani案第[151]段)。从政策角度而言,考虑到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由英国法院而非纽约的仲裁庭来裁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Soleymani案第[143]段)。
除就争议是否可仲裁这一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外,法院还就一个更具先决性的问题提供指导,即适用何种法律来确定争议的可仲裁性。在最近的Anupam Mittal v Westbridge II Investments Holding [2023] 1 SLR 349(Anupam案)一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裁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应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确定,如果该法律与仲裁地法律不同,还应考虑仲裁地法律。采用此方法,上诉法院认定Anupam案中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尽管主合同适用印度法律,而印度法律认为该争议的标的不可仲裁,但新加坡法律既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是仲裁地法,且根据新加坡法律,公司管理不善和股东压迫具有可仲裁性。Anupam案的裁决表明了法院在确定争议的可仲裁性方面的作用。
加强临时救济和对仲裁的支持
接下来,我将探讨法院在支持仲裁方面的作用。法院实现此作用的方式之一是作出临时措施裁定。尽管仲裁庭拥有广泛的权力,但这些措施在仲裁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存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庭无法提供及时的协助,例如仲裁庭尚未成立,或因仲裁规则不允许单方聆讯(ex parte hearing)。根据《国际仲裁法》第12A条,新加坡高等法庭普通审判庭(注:新加坡:2019年《最高法院司法制度(修正案)法》涉及新加坡最高法院(由上诉庭和高等法庭组成)的重组,将高等法庭重新命名为“高等法庭普通审判庭”,并设立一个新的“高等法庭上诉审判庭”。)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被授予与仲裁庭实质上相同的权力。
尽管法院和仲裁庭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拥有类似的权力,但从法院获得的临时措施与从紧急仲裁员获得的临时措施之间仍存在差异。最近一篇文章比较了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紧急仲裁程序获得的临时救济与从法院获得的临时救济,指出了三点差异。其中之一涉及获得的临时措施令的后果。当通过紧急仲裁员获得临时救济时,未遵守裁决或临时措施令并不立即产生藐视法庭的后果,直到裁决由法院强制执行。相比之下,从法院获得的紧急临时救济自始即附带这种后果。对于寻求紧急临时救济的当事人而言,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希望所获得的临时措施令能够产生真实且立竿见影的后果,以迫使对方当事人遵守该临时措施令。因此,可以理解为何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更倾向于从法院而非紧急仲裁员处获得临时救济。
顺便一提,若当事人决定向法院寻求救济并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只要采用了最近修订的《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示范条款》,就可以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获得临时救济。根据该示范条款,当事人可以选择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作为仲裁的监督法院,因此,如果必要,可以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获得临时救济。
除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还延伸至执行在外国仲裁中获得的紧急仲裁裁决。在最近的CVG诉CVH案[2022] SGHC 249中,新加坡高等法庭首次裁定,在外国仲裁中获得的紧急仲裁裁决可在新加坡执行。在该案中,被申请人试图拒绝在宾夕法尼亚州进行的仲裁中获得的紧急临时裁决的执行。高等法庭法官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国际仲裁法》(IAA)未规定执行外国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的主张。通过对《国际仲裁法》的目的性解释,法官认为该法律允许执行在外国进行的仲裁中获得的紧急仲裁裁决。
在执行方面开展合作
到了我发言的最后一部分,即法院在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中的作用。新加坡司法机构通过采取对仲裁程序进行最小司法干预的政策,明确展现了支持仲裁的立场。当面临撤销裁决的申请时,法院倾向于以支持性方式解读裁决,并以可能维持裁决而非推翻裁决的方式进行审理,见CNQ v CNR [2022] 4 SLR 1150(CNQ案第[49]段)。
新加坡大多数对仲裁裁决的异议都涉及对“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的主张。但异议成功的案例并不多见。一篇近期文章指出,2022年,高等法庭或者上诉庭至少有11起案件涉及以违反自然正义原则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在这11起案件中,仅有4起成功撤销了裁决——或部分撤销、或全部撤销。这一结果并不令人意外,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门槛极高:正如上诉庭所指出的,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会认定达到了这个门槛”,见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 [2020] 1 SLR 695 (第[87]段)。
一个例外的案例是新加坡高等法庭在Sai Wan Shipping Ltd v Landmark Line Co Ltd [2022] 4 SLR 1032(Sai Wan Shipping案)一案中的裁决,该案涉及船舶所有人(“船东”)与船舶承租人(“承租人”)之间的争议。法院以仲裁员在作出强制令时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损害了承租人的权利为由,撤销了仲裁员作出的有利于船东的最终裁决。
法院认定,违反自然正义规则的行为始于仲裁员在未征询承租人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确定其提交答辩状的期限(Sai Wan Shipping案第[57]段) ;随后因仲裁员未给予承租人机会就其涉嫌逾期提交答辩状一事作出回应,而该事项正是仲裁员作出强制令决定的前提(Sai Wan Shipping案第[64]段);该行为进一步体现在仲裁员拒绝就承租人违反强制令的行为给予陈述机会(Sai Wan Shipping案第[66]段);该程序再次发生于仲裁员未给予承租人就强制令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Sai Wan Shipping案第[69]段)。在执行强制令时,仲裁员未允许承租人就船东诉请的实体问题提出陈述,这导致最终裁决支持船东(Sai Wan Shipping案第[74]段)。
这些明显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确实非常罕见,而且值得庆幸的是,这绝非常态。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试图以此为由撤销对其不利裁决的当事人很难指出程序中的缺陷,当其试图构建一个有争议的案例时,不得不极具创造性。
在此背景下,新加坡法院也抵制了扩大自然正义原则适用范围的尝试。自然正义原则的两大核心要义是:(a)裁决者必须保持中立且无偏见;(b)当事人必须获得充分的通知并有机会陈述意见,见Soh Beng Tee & Co Pte Ltd v Fairmount Development Pte Ltd [2007] 3 SLR(R) 86(第[43]段)。一些司法管辖区,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已接受自然正义原则存在第三个要素,即“无证据规则”。简而言之,该规则规定,基于缺乏证据依据的事实认定作出的裁决,可能因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而被撤销,见TMM Division Maritima SA de CV v Pacific Richfield Marine Pte Ltd [2013] 4 SLR 972(第[118]段)。此类规则是否属于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一直存在争议,直至近期CEF and another v CEH [2022] 2 SLR 918(CEF案)一案中,上诉庭明确拒绝采纳“无证据规则”。上诉庭认为,采纳该规则将“与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最小干预的政策相悖”(CEF案第[102]段)。上诉庭也同意下级法院法官的观点,即采纳该规则将构成“以非正当方式邀请法院重新审查仲裁庭的事实认定这一实体问题,仿佛撤销申请是一项上诉”(CEF案第[102]段)。
除在撤销仲裁裁决中的作用外,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裁决的执行在性质上主要是形式上的(即法院仅对相关事项进行形式上的审查)(Aloe Vera案第[27]段),但法院的总体目标仍是“促进仲裁裁决的执行”,见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 (formerly known as Hydralift AS) v Keppel FELS Ltd (formerly known as Far East Levingston Shipbuilding Ltd [2022] 2 SLR 115 (National Oilwell案第[95]段)。以下两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法院的这一立场。
第一个案例是国家石油钻井公司(National Oilwell)案。被申请人Keppel FELS有限公司(“Keppel”)于1996年与 Hydralift有限公司 (“Hydralift”) 签订了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2007年,Keppel对Hydralift提起仲裁。Keppel并不知情的是,Hydralift已不复存在。当时,Hydralift已与上诉人国家石油钻井公司挪威分公司(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简称“NOV Norway”)合并,且Hydralift已被从挪威公司注册簿中除名。NOV Norway以Hydralift的名义参与仲裁,成功抗辩了Keppel的诉请,并在仲裁中获得了反诉的胜诉。NOV Norway随后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一名助理主簿官批准了执行裁决的申请。但该批准随后被高等法庭法官撤销,理由是该裁决是针对Hydralift作出的,而非针对NOV Norway。
上诉庭推翻了高等法庭的裁决,认为在错误称谓的情况下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并不与机械性执行方法相冲突(National Oilwell案第[76]段)。法院裁定,在真正的误称情况下(即仲裁实际当事人被错误命名的情形),执行法院可偏离裁决中主文部分所使用的名称(National Oilwell案第[79]段)。在得出这一结论时,上诉庭指出,法院的职责是维护仲裁程序并尽可能促进仲裁裁决的执行(National Oilwell案第[95]段和第[116]段),而拒绝在真正误称的情况下执行裁决将阻碍而非促进仲裁程序(National Oilwell案第[116]段)。就本案事实而言,法院认定NOV Norway与Hydralift在合并后为同一法律主体(National Oilwell案第[53]段和第[72]段),且Hydralift系NOV Norway的误称。因此,该裁决应予执行。
第二个案例是Re Shanghai Xinan Screenwall Building&Decor ation Co,Ltd[2022]5 SLR393(Re Shanghai案)。在此案中,高等法庭驳回了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登记的申请。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中国国际仲裁中心”。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已接受了仲裁申请并审理了双方的争议。法官认为,他的任务是解释双方的仲裁协议,以确定CIETAC是否正确地认定自己是选定的仲裁机构。法官指出,解释协议时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仲裁法中的有效解释原则。该原则旨在通过努力使仲裁条款有效且可操作,以促进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此,法官认定当事人有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且在指定仲裁机构时已将CIETAC作为仲裁机构(Re Shanghai案第[48]-[54]段)。因此,申请人的主张被驳回。
结论
我最后想引用伦敦玛丽女王大学( “QMUL” )和White & Case律师事务所2021年发布的仲裁调查报告作为结语。该调查显示,新加坡与伦敦并列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在2018年QMUL调查中,新加坡被列为第三大最受欢迎的仲裁地,而在2015年QMUL调查中,新加坡排名第四。新加坡崛起为国际仲裁中心,得益于多个因素的共同作用,其中之一便是我国法院对仲裁作为备受尊重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平台给予的有力支持。在法院与仲裁界各自忠实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我坚信新加坡将能够保持其作为领先仲裁地的地位。
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