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看管司法扣押船舶实施办法

时间:2021年06月25日

(2021年4月30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委托看管司法扣押船舶工作,保证被扣船舶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上海海事法院关于船舶扣押、拍卖和债务清偿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船舶被本院司法扣押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安全管理职责,海事请求人也不代为管理,需要委托看管机构对所涉船舶实施看管或处理船舶扣押期间需要的有关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被扣船舶存在以下情况的,应由海事请求人与船舶看管机构签订委托看管合同,委托看管机构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担,并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一)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安全管理职责,海事请求人不代为管理的;

(二)船舶长期停泊且存在值守船员数量等情形严重不符合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海事请求人不代为管理的。

第三条  被扣船舶存在以下情况的,可不委托看管机构管理:

(一)船舶处于修造状态的;

(二)船舶处于冲滩、搁浅、座浅状态的;

(三)船舶动力丧失、舵机或锚机故障影响正常操纵、船舶存在其他故障严重影响船上燃料、气体等其他危险物品保存的或者存在其他危险状况而无法保证看管期间船员基本人身安全的。

第四条  看管机构选定及合同签订,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海事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委托船舶看管申请后,案件承办部门决定由看管机构管理被扣船舶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将委托船舶看管请示呈报分管院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将报告副本送立案庭;

(二)立案庭从我院看管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两家机构,并及时将机构联系方式提供案件承办部门;

(三)案件承办部门向两家机构发出征询函,经综合考量后,选定看管机构;

(四)由海事请求人与船舶看管机构签订委托看管合同,相关合同应经承办部门审核并收卷备案。

第五条  看管机构确定后,承办人应当与看管机构人员登轮办理移交看管手续,并做好相关影像、书面记录,做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一)看管机构应现场实地查看船舶状况,并书面确定按当前船况可安全看管;

(二)看管机构的船员应与原在船船员按对应职务(岗位)办理交接手续,记录船载油料、物料备品的数量;

(三)原职务(岗位)存在未配备船员情况的,记入笔录;

(四)交接完毕后,登记离船船员信息。

第六条  船舶实施委托看管期间,相关案件承办部门、承办人还应负责下列事项:

(一)对船舶看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与船舶停泊地海事管理部门联系沟通;

(二)审核看管机构的看管费用或其他委托事项费用结算申请:

1、诉前扣船案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的费用由作出扣船裁定的部门审核;

2、诉讼阶段的费用由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审核;

3、执行阶段的费用由执行局审核。

(三)看管工作结束后,对看管机构作出书面评价,交立案庭存档;

(四)船舶看管期间需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立案庭负责下列职责:

(一)接受有关单位入册申请,审核相关资质,提出拟入册船舶看管机构建议;

(二)建立并公布船舶看管机构名册,定期复核在册看管机构的资质;

(三)收集看管质量反馈,对船舶看管机构名册实施管理。

第八条  因客观情况当事人无法签订委托合同的,或有其他特殊紧急情况的,案件承办部门可出具委托书,委托入册的船舶看管机构实施船舶看管或船舶扣押期间需要的有关事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担,并可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上海海事法院委托看管司法扣押船舶实施办法(试行)》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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