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涉外海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2020年5月18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服务保障三项重点任务的实施,推进上海“五个中心”特别是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形成涉外海事纠纷便利、高效的多元解决体系,建设国际航运纠纷解决中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的指引》(试行),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涉外海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以下简称“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是指本院在涉外海事纠纷立案、审理过程中,对接或引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及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资源,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和一站式平台服务。

第二条  建立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旨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涉外海事纠纷,根据不同类型纠纷的实际情况,在诉讼、调解、仲裁程序之间顺畅转换,并为当事人及时获得域外法查明、涉外翻译、涉外公证等法律服务提供指引,推动涉外海事纠纷的实质化解决。

第三条  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的运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有效应对涉外海事纠纷的主体多样性、类型复杂性等特点,积极推动纠纷“能调则调、该仲则仲、当判则判”。

(三)程序衔接高效、便捷原则。努力提升诉讼、调解、仲裁的衔接效能,打造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顺利转化、衔接流畅、形成合力的运行机制,提升涉外海事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效果。

第四条  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解纷指南。向当事人提供诉讼、调解、仲裁等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南,帮助当事人了解纠纷解决的可能与适当的途径。

(二)评估引导。根据不同涉外海事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对最有利于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方式进行评估,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纠纷。

(三)非诉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开展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及司法审查工作。

(四)仲裁选择。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协助提供仲裁指引,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纠纷提交仲裁处理。

(五)程序衔接。为诉讼、调解、仲裁三种程序的转换提供必要的配套操作规范,为调解、仲裁的保全、执行提供支持。

(六)适法统一。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与反馈机制,促进案件在诉讼、仲裁、调解中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

(七)辅助保障。在域外法查明、涉外翻译、涉外公证等方面提供查询辅助,方便当事人获得相关法律服务。

第五条  诉讼服务中心建立涉外海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站,负责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的组织、联系、协调、沟通和相关程序衔接工作办理等事项。

调解组织可指派专人负责线上或线下调解窗口接待,承担调解咨询、接收调解申请材料等工作;对于当事人有意愿进行调解的案件,依法进行调解。

仲裁机构可指派专人负责线上或线下仲裁窗口接待,承担仲裁咨询、接收仲裁申请材料、指导订立仲裁协议等工作;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符合仲裁条件的案件,依法组织先行调解或予以仲裁。

第二章  解纷指南

第六条  诉讼服务中心应将《涉外海事纠纷解决指南》的编写,作为系列化海事诉讼服务指南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

第七条  《涉外海事纠纷解决指南》的内容包括诉讼、仲裁、调解的适用范围、优势特点和主要机构资源等。

第八条  诉讼服务中心应在诉讼服务大厅、本院互联网站等线上和线下平台发布《涉外海事纠纷解决指南》,帮助当事人了解涉外海事纠纷解决的不同方式与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章  纠纷评估和案件引导

第九条  在接收当事人的涉外海事纠纷立案申请后,可在立案审查、诉前调解和诉讼各阶段,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对纠纷的评估,组织当事人填写《纠纷评估表》,根据纠纷的类型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甄别,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或调解。

第十条  在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可根据纠纷的具体类型,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适宜调解的纠纷类型。1、一方或双方有调解意向的纠纷;2、事实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纠纷;3、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

(二)适宜仲裁的纠纷类型。1、被告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可能需要在境外申请执行的纠纷;2、双方具有仲裁协议或者曾约定过仲裁条款,但对该仲裁条款存在争议的纠纷;3、其他适宜仲裁的纠纷。

(三)适宜诉讼的纠纷类型。1、一方下落不明,需要涉外公告送达的纠纷;2、当事人坚持选择诉讼的纠纷;3、其他不适宜调解或仲裁的纠纷。

第十一条  对不愿选择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推进立案、审理等程序。

第四章  诉调对接

第十二条  本院通过建立和完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引入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适宜调解的涉外海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在诉前委派或者诉中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立案庭或相关审判庭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填写《诉前委派调解同意书》或《诉中委托调解同意书》,承办法官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出具委托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交诉讼服务中心办理非诉调解登记并移送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诉前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由立案庭负责进行审理或处理:

(一)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可予准许,并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正式立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正式立案受理。

第十五条  诉中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负责审理:

(一)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继续审理;

(三)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自行或通过承办法官向立案庭提出确认申请,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作为关联案件移送承办法官审理,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并向原告释明,对原诉讼案应当申请撤诉,原告拒绝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通过仲裁更便于执行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确认的方式处理争议。

第十七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固定争议焦点,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不成的情况书面反馈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中心做好登记和反馈,立案人员和承办法官应及时推进立案和审理等程序。

第十八条  立案庭诉调对接中心和案件承办法官在委派或委托调解中,应加强与调解组织沟通、协调,并对案件调解进行指导。

第五章  诉仲对接

第十九条  建立诉讼与仲裁对接机制,对于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涉外海事纠纷,可引导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原告在立案审查阶段同意仲裁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不成,但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涉外海事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经当事人合意或法院裁定由仲裁处理的,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我院,原案承办法官应当事人申请,及时向立案庭发送《诉讼转仲裁财产(证据、行为)保全事项告知函》,立案庭对原案的保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快速办理仲裁保全并及时移送执行。但对保全措施具有轮候情形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作仲裁引导或者对相关保全措施给予充分必要的风险释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外海事纠纷仲裁保全申请,立案庭应及时迅速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将处理结果向仲裁机构反馈。

第六章  适法统一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各审判庭加强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梳理总结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等方面为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提供裁判指引,促进诉讼、调解、仲裁之间的适法统一。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和承办法官要加强对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调解案件的调解方向、调解过程、调解方案等的指导、支持,确保依法调解,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十五条  专门审理涉仲裁案件的审判部门,通过对涉仲裁案件的审理,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构的裁决,促进法院和仲裁的执法统一。

第七章  辅助保障

第二十六条  依托“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移动微法院”等线上系统,为中外当事人在线诉讼、调解提供便利,积极对接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已有的网络服务平台,不断完善和丰富一体化技术平台,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在线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建立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名册,并加强与域外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提高涉外海事调解、仲裁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涉外海事案件中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充分运用专家咨询员机制,探索建立国际海事专家咨询机制,组织当事人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辩论,并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进行域外法查明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可将相关域外法查明机构的名称或查询平台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服务中心可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涉外纠纷诉讼中需要外语翻译的,根据当事人请求,可将相关外语翻译机构的名称或查询平台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服务中心可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涉外纠纷诉讼中需要涉外公证的,根据当事人请求,可将相关公证机构的名称或查询平台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加强院校合作交流,通过开展课题共同调研、召开司法实务论坛、建立法学实践基地、提供进修培训课程等方式,深化双方在涉外商事审判实务和教学研究领域的合作,夯实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第三十三条  积极通过各类媒体,加强对涉外海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的宣传,扩大该机制的社会影响力,充分展示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其他海事案件,亦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