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关于船舶扣押、拍卖和债务清偿的规定
(2015年11月25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船舶扣押、拍卖和债务清偿的程序,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船舶扣押
第一条 诉前扣押船舶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诉讼中扣押船舶申请,由审判庭负责审查。
准许扣押船舶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执行局执行,并告知船舶停泊的港区或码头位置,由执行局送达当事船舶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实施扣押。
第二条 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扣押船舶的,执行局可以委托当地海事法院实施扣押,也可以自行前往实施扣押,同时商请当地海事法院协助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可以酌情组织听证。
立案庭或审判庭对复议申请、异议审查后,应当作出复议决定或裁定,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通知执行局。
第四条 船舶扣押期间,与船舶看管有关的联系、委托和协调处理等工作,诉前扣押船舶的由立案庭负责,转入诉讼或诉讼中扣押船舶的由审判庭负责,执行局予以协助。
第五条 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抵押等保全措施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执行局执行。执行局应当及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船舶登记机关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执行局可以委托当地海事法院协助执行。
第六条 扣押船舶执行完毕后,执行局应当将《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交立案庭或审判庭。
第七条 诉前扣押船舶未转入诉讼而解除扣押船舶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转入诉讼或诉讼中扣押船舶后解除扣押船舶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
第八条 被请求人在船舶扣押后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一般应当通知海事请求人确认。海事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有异议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可以酌情组织听证。
立案庭或审判庭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变更所提供的担保。
第九条 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要求或海事请求人申请解除扣押船舶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执行局执行,由执行局送达当事船舶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解除扣押。被扣押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执行局可以委托或商请当地海事法院解除扣押或协助执行。
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在三十日扣押船舶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未提起诉讼的海事请求人告知其应当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供已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书面证据,并告知如不提供证据,本院将于扣押船舶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船舶或返还担保。
第十一条 诉讼中申请发还扣押船舶反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诉前扣押船舶未转入诉讼申请发还扣押船舶反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裁判生效以及诉前扣押船舶后海事请求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海事请求人申请发还扣押船舶反担保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当及时征求被请求人意见。
征求被请求人意见或告知被请求人相关索赔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记明笔录。
第十三条 诉前扣押船舶转入诉讼且反担保可予发还的,由审判庭在发还反担保申请书上签署确认同意发还的意见后交立案庭办理发还事宜。诉讼中扣押船舶且反担保可予发还的,由审判庭办理发还事宜。
第十四条 解除扣押船舶执行完毕后,执行局应当将《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交立案庭或审判庭。
第十五条 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抵押等保全措施,海事请求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续保申请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原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交执行局执行。
执行局续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送达回证交审判庭。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扣船、执行仲裁裁决扣船、其他海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委托本院扣船,以及有关船舶扣押的解除,由执行局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船舶拍卖
第十七条 诉讼中的船舶拍卖,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拍卖船舶的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申请,并作出准予、不准予拍卖或者终止拍卖的裁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或裁定。
第十八条 执行局负责下列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工作:
1、组成拍卖委员会;
2、发布船舶拍卖、船舶拍卖完毕等公告;
3、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所有人有关拍卖事项;
4、办理拍卖价款结算手续;
5、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审判庭裁定拍卖船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
第二十条 执行局在收到审判庭移交的材料后七日内组成拍卖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拍卖委员会由执行局一名执行人员以及验船师和拍卖师组成。网络拍卖的,由执行局两名执行人员以及验船师组成。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等由拍卖委员会组织实施。船舶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按照上级法院和本院有关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拍卖船舶的过程由拍卖委员会主持。
拍卖前的船舶展示、竞买人登记、保证金收取等工作由执行局负责。拍卖委员会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或网拍机构协助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拍卖委员会负责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办理拍卖价款结算和船舶移交手续,具体工作由执行局负责。拍卖委员会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或网拍机构协助办理拍卖价款结算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轮的,应当通过上海、船籍港地区发行的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轮的,应当通过境外发行的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拍卖成交后移交前,由执行局通知审判庭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执行局执行。执行局解除扣押船舶后将送达回证交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船舶拍卖工作完成后,执行局应当整理拍卖材料交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执行中的船舶拍卖,由执行局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债务清偿
第二十九条 诉讼中和执行中拍卖船舶,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确认债权和提起确权诉讼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判。审判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被拍卖船舶的名称。
第三十条 审判庭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就确认参与船舶拍卖款项分配的债权移交执行立案。执行局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由执行局执行人员主持,向各债权人公布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拍卖船舶的各项支出,并告知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金额和清偿顺序。
第三十二条 经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各债权人就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后由执行局裁定予以认可。
经债权人会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就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作出裁定。
第三十三条 执行局应当及时将清偿债务后的余款退还原船舶所有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船舶网络拍卖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连云港派出法庭、洋口港派出法庭的船舶扣押、拍卖和债务清偿,由派出法庭负责审查和执行,具体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自收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由派出法庭负责审查,其余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院《船舶扣押、拍卖和债务清偿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