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关于专业人员参与海事诉讼程序规则
(2015年7月15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升海事审判的专业化程度,规范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的程序,更好解决海事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专业人员,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能够就纠纷涉及的专业问题,帮助诉讼当事人进行阐述和说明的人员。
第二条 当事人聘请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在我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并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如果在境内无相应专业人员或存在聘请困难的,当事人也可以聘请境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参与诉讼所要阐述和说明的专业问题限于特定领域的专门技术或操作实务问题。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两名专业人员参与诉讼。
聘请专业人员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书需载明专业人员参与诉讼所要阐述和说明的问题及理由,专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资质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收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并同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不属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专业问题;
(二)根据已知事实、已有证据或经验法则足以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正确理解和判断的;
(三)其他无需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的情形。
第六条 准许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的,应在决定书中告知其他当事人同样享有申请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的权利,并指定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不申请。
第七条 专业人员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客观、独立地对案件专业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说明,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准许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的决定时,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提交专业人员书面意见而尚未提交的,应指定其在十日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后的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应当就客观性、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时,应当将其专业能力作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当事人应当提供己方专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资质证明。
专业人员的学历、技术等级、职称、职务和行业知名度以及从业经历和实践经验等可以作为判断其专业能力的一般依据予以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审查程序可以在庭审调查阶段进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专门听证会。
当事人有义务确保己方的专业人员到庭或出席听证会,就其出具的意见接受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及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专业问题的复杂程度,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必要时可以决定聘请专家顾问协助对专业人员的阐述和说明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聘请专家顾问协助审查的,该专家顾问一般应当在相关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列入本院或上级法院专家咨询库的专家应当优先选取。
第十四条 听证会时间确定后,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专业人员。如果当事人已提交专业人员书面意见的,通知应附当事人提交的专业人员书面意见和法院聘请的专家顾问名单。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法院聘请的专家顾问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出。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主持,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专业人员和专家顾问参加。
第十七条 听证会程序参照庭审程序进行,在专业人员发表意见后,由各方进行交叉询问,再由专家顾问、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发问。
第十八条 交叉询问过程中,专业人员认为对方提出的问题超出听证范围,有权提出异议,并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对该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十九条 专业人员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和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认为专业人员意见和陈述合理的,可结合相关证据增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确信度,或将其意见转化为裁判理由。
第二十条 诉讼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指使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意见或陈述,足以影响法院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对方专业人员提供意见或指使其提供虚假意见的;
(三)对专家顾问、专业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妨害专业人员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院《专业人员参与海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