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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15年07月15日

2015715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活动,确保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司法民主的实现。

第二条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海事审判实际建立和完善海事专家陪审机制。

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由在专业技术领域里具有特定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专家担任,在承担人民陪审员基本任务的同时,着重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协助法官理解专业性问题,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根据本院审判需要,由立案庭提出名额及人选的意见,经政治部审核,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同意后,经有关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连云港派出法庭、洋口港派出法庭可根据工作实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及人选,经立案庭审核、政治部同意,与派出法庭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由立案庭编入人民陪审员名册。

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还应当结合案件所涉专业领域和分布比例确定数额,综合考虑从业经历、专业学历、科研成果、个人意愿等因素择优选定。

列入本院海事专家咨询库的专家应当优先选任为专家型人民陪审员。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被任命后建立相应名册。

第四条  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涉及专业知识或技术问题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由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派出法庭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选取实行一案一选制,由承办法官随机抽取确定。

根据案件情况,认为需要由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承办法官根据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在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选取专业对口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可以在起诉或答辩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审判庭审查后作出决定。

在确定陪审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理的案件每年每人一般不少于四件。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是参加审判活动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所审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2)参加案件的庭审,在审判长主持下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核对事实和证据;

3)参与合议庭评议,主要就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

4)参加法院组织的审判业务培训;

5)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及有其他徇私枉法、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6)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纪守法,依法办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2)认真学习法律,积极宣传法律;

3)按时参加陪审工作,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4)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不得泄露正在审理的案件情况及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内容,不得泄露审判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期间,由承办法官负责通知阅卷、开庭、评议、宣判等日期,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

第十一条  合议庭应当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予以必要指导,在庭前评议时向人民陪审员介绍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对证据规则和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予以说明,对庭审提问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  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应先由人民陪审员就事实问题向当事人发问,再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问,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结案评议时,承办法官先归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事实认定上,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再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审理涉及专业知识或技术问题的案件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应当向合议庭解释和说明案件所涉的专业技术问题。合议庭在庭前评议时,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应当协助合议庭理解专业知识,拟定事实调查提纲和庭审发问内容。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庭前证据交换。案件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材料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可以一同前往。

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事实认定部分可以由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拟写相关内容或予以审核。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前,由政治部组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海事审判业务培训,任职期间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律书籍和其他业务资料。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办公室应为人民陪审员办理临时出入证。审判庭负责联系人民陪审员用餐事宜,并为人民陪审员来院提供必要的便利。其他所需费用,由立案庭汇总,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审判庭每季度应当汇总人民陪审员参与本庭案件审理的情况。立案庭每半年应当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汇总报告,由政治部向提请任命该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法院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中止其参加案件的审理,由政治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和该人民陪审员所在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之前,因名额出现空缺,或因案件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补充或调整的,由政治部根据立案庭提出的名额和人选意见,通过有关人民法院在其已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中另行选用。

第二十二条  政治部应会同立案庭、审判庭每年召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听取人民陪审员对法院工作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本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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