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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上海海事法院

 

2023)沪72民初491号

原告: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1888号合肥港国际集装箱码头2-南1室。

法定代表人:储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召,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根宏,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代表人:王曙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金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9日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田家庵法院)提起诉讼。田家庵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受移送后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5月24日,本案证据交换。2023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召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律师、齐金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23日,原告受顺丰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委托运输一批进口玉米,由上海良友新港至安徽淮南田家庵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为此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豫周口货969”轮运输的1,850.79吨进口玉米,被告签发保单予以承保。2022年6月6日,货物运至目的地卸货时发现水湿受损严重,遂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无故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3,56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玉米)水湿受损系因船底漏水所致,非属涉案保单承保的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致损的风险范围,被告有权拒绝保险赔偿。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单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552,370元;2、顺丰多式联运委托书、运单,以证明原告受托承运涉案货物及运输起点和终点;3、卸货现场照片、烘干装卸协议,以证明被告承保的涉案货物(玉米)发生湿损;4、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涉案货物水湿受损原因;5、商务处理协议、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因涉案货物受损已赔偿托运人;6、情况说明、收据、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处理涉案货损额外费用支出307,301元;7、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真实原因系雨淋渗水所致;8、“豫周口货969”轮轮机长(许鹏飞)与被告理赔查勘人员(薛进双)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诱导轮机长作出错误陈述并以此制作笔录;9、“豫周口货969”轮自带监控记录,以证明“豫周口货969”轮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多次下大雨,船舱顶部篷布遮挡完好;10、情况说明,以证明前述证据3中的烘干装卸协议及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所载船名书写笔误,所涉船舶实际应为“豫周口货969”轮。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与涉案运输存在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船载货物受损全貌及损失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查勘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距涉案货损发生(6月6日)相差一个月之久,无法真实反映涉案货物水湿受损原因;对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货物水湿致损不属于承保风险及保险责任;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无签字盖章,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经签字盖章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涉案货物系因机械故障导致船底漏水致损;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通话录音并不完整,且通话内容恰恰反映原告证据7中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进而被告理赔查勘人员告知许鹏飞须按真实情况如实陈述以便制作笔录,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理赔查勘人员只能告知其应当陈述实际情况,且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已经许鹏飞签字并由“豫周口货969”轮加盖船章,许鹏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是非辨别能力,并知晓签字盖章所致后果;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卸货时并未下雨,且航行过程中船舶顶部篷布加盖完好,反而可排除因雨淋渗漏入舱而使货物水湿致损;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可相互印证涉案货物装载、运输、卸货的基本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可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原告在涉案货物受损后进行处理的基本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经核实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及真实性之证据所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涉案货物湿损原因、是否属于被告承保风险范围、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争议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豫周口货969”轮确认货物水湿系因船底漏水所致;2、公估报告及附件,以证明涉案货物水湿系船底漏水导致且不属于承保风险及保险责任;3、货损照片,以证明涉案舱面表层货物并无水湿痕迹,水湿的货物均在舱底;4、询问笔录及照片,以证明“豫周口货969”轮轮机长许鹏飞接受询问确认航行正常未发生任何事故,航行过程中船舱顶部篷布完好,未发现进水情况,且装卸货过程中未下雨。

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确认涉案货物因船底漏水导致水湿系轮机长许鹏飞被诱导所为;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原告全程未参与,报告署名人员并未实际参与现场查勘,相关船舱未出现水湿及挂壁痕迹亦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些痕迹也可能因高温天气下卸货而蒸发消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湿及挂壁痕迹可能因高温而蒸发,且船底及相应阀门经原告委托检测后不存在任何漏水问题,结合轮机长许鹏飞关于在运输中遭受三次暴雨的陈述,货物水湿的唯一原因只可能是雨水渗入船舱所致,并最终汇集于舱底形成积水;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系因许鹏飞被误导形成且非最初的原始笔录,根据最初原始笔录记载,涉案货物水湿系因雨水渗漏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4已经当事方“豫周口货969”轮轮机长许鹏飞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可相互印证被告查勘公估、定损理赔的基本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前述本院确认真实性之证据所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涉案货物湿损原因、是否属于被告承保风险范围、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争议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22年3月23日,原告与顺丰公司签订多式联运委托书,约定原告以水路方式运输15,000吨进口玉米,由上海良友新港至安徽淮南田家庵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为此委托“豫周口货969”轮实际运输前述货物。根据该轮出具的运单记载,实际装载散装玉米共计1,818.52吨。原告为此向被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编号PYDL20222102Q000F20240保险单予以承保。根据前述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进口玉米、数量1,850.79吨、运输工具“豫周口货969”轮、起运地上海、目的地安徽淮南、适用条款及险别/主险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17版)联运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人民币5,552,37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2,220.95元。

根据上述保单所附保险条款记载,该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情况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综合险包括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2022年6月6日13时,“豫周口货969”轮在目的港码头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底部玉米泡水水湿。原告遂委托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进行查勘公估。三杰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出具编号SJ202206B0015公估报告并载明如下:“豫周口货969”轮装货过程中天气晴,未出现下雨情况,货物装载完毕后盖好篷布运往目的地淮南连岗码头;航行过程中篷布完好,未发现有进水情况,卸货过程中未出现下雨情况;“豫周口货969”轮舱体未出现破损,船舱底部四周出现明显泡水,水线高度70厘米左右,水线上方船舱未出现水湿痕迹和挂壁现象;部分玉米已经正常入库,重量为745.19吨;对船舱剩余货物进行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表面货物正常,底部70厘米左右出现明显水湿;根据资料以及结合现场查勘情况,本次航行正常未发生任何事故,航行过程中篷布完好未发现有进水情况,且装卸货过程中未出现降雨情况;经询问船员,本次事故原因是水从舱底进入船舱导致底部货物出现泡水;经查询2022年6月淮南天气记录,6月5日至11日均为多云或晴;经现场核实,本次航行正常未发生任何事故,航行过程中篷布完好未发现有进水情况,且卸货过程中未出现降雨情况,本次事故原因为运输过程中船舱进水导致货损,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条款,不属于列明条款赔付范围,故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估报告另附查勘记录、询问笔录、保险单、承运船舶情况说明等材料。

根据上述公估报告所附询问笔录记载,2022年6月10日17时,公估现场查勘人员薛进双对“豫周口货969”轮轮机长许鹏飞进行相应询问。许鹏飞就涉案航次运输情况称,2022年5月19日在上海装运1,818.52吨玉米,装货过程中天气晴,未出现下两情况;货物装载完毕后盖好篷布开往目的地安徽淮南;5月22日航行到江苏淮安时下大雨;5月24日夜里到达淮南水上检查站时下大雨;5月25日到达安徽淮南连港码头,航行过程中篷布完好,未发现有进水情况;6月5日22时靠泊码头卸货,卸货过程中完好;6月6日13时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底部货物出现水湿;卸货过程正常卸货,未出现下雨情况;航行过程正常,未发生碰撞、搁浅等任何事故。该询问笔录由许鹏飞签字并加盖“豫周口货969”轮船章。

“豫周口货969”轮轮机长许鹏飞另就此出具情况说明称,“豫周口货969”轮于2022年5月19日从上海良友码头装玉米1,818.52吨到淮南连岗码头,装齐封舱包毕离开上海;5月25日到准南检查站做核酸;5月28日到连岗码头;6月6日下午13时卸货时发现船底玉米潮湿,暂时停止卸货,初步断定是海底阀回水;6月10日卸空,发现船底暂时不漏,因为是排污水的,可能是阀里面夹着石子之类的东西,看不到里面的东西,外面看似关紧了;而船在重载以后,水有了压力,从而河水进入船舱,致使玉米潮湿受损。该情况说明由许鹏飞签字并加盖“豫周口货969”轮船章。

根据原告在案提供的2022年6月8日07时询问笔录记载,公估现场查勘人员薛进双对许鹏飞进行相应询问。许鹏飞就涉案航次运输情况称,2022年5月19日在上海装货时天晴;22日航行至江苏淮安时下大雨;24日到淮南水上检查站时下大雨;28日到达码头后未下雨;6月5日开始卸货至今下了三场暴雨,由于下雨时篷布均是打开状态,导致雨水进入船舱。该询问笔录未见许鹏飞签字。

“豫周口货969”轮轮机长许鹏飞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询问述称:涉案货物大概于2022年6月5日开始卸货;开始卸货到发现货物水湿这段期间内没有下雨;2022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相关“6月5日开始卸货至今下了三场暴雨”的陈述内容系指运输期间内下过三场暴雨;在打开篷布进行卸货的时候,船方没有发现篷布有任何破损或异常,但不保证运输中因风雨被掀起,雨水有可能从篷布被掀起的破口处进入船舱,由此造成货物水湿;“豫周口货969”轮船舱只有一个,船舱上的篷布系使用钢结构支架进行固定,可人工收缩对整个船舱进行覆盖;整个卸货过程其均在船,当卸货至约700吨以后的时候发现舱内货物水湿,之前没有;底层货物全部水湿,其他货物没有部分水湿或部分干燥的情况。

被告公估报告所涉现场查勘人员薛进双及署名公估师舒辉出庭接受质询述称:第一次现场查勘时,涉案货物已经卸载了部分,船舱内能看到未卸载货物部分水湿;查勘人员前后大概进行现场查勘4、5次,在现场查勘及卸货期间均未下雨;2022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许鹏飞相关“6月5日开始卸货至今下了三场暴雨”的描述,因与核实的情况不符,故对许鹏飞就此重新制作了6月10日的询问笔录,并将6月8日的询问笔录作废;若涉案货物(玉米)在5月20至28日的运输期间因雨淋水湿,则至6月5日卸货时会因高温、高湿条件,水湿玉米将出现发热、结块、霉变、异味等损害情况,但在卸载舱内上层的700吨涉案货物中没有发现此类情况,收货人也没有通知过查勘人员有此类情况存在或发生;经检查在已卸载的部分货物的舱壁上没有发现水渍或痕迹。

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司辅【2022】技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苏州司辅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辅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接受委托,就“豫周口货969”轮机舱1号闸阀在关闭状态下是否自动向船舱二层底回水(漏水),以及船舱二层底上面进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日期2022年7月10日至8月29日;鉴定地点淮南市联利公司连岗码头及司辅公司;司辅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及船主于2022年7月10日0930时到达现场码头进行查勘;现场查勘时船舶停泊于连岗码头处于空仓状态;现场对抽排货舱压载水管系上的1号闸阀进行拆卸并取样,依据GB/T13927-2008《工业阀门压力试验》进行密封试验,结果为合格;鉴定结论为1号闸阀密封性符合标准要求,其在关闭的情况下不会向货舱自动漏水,本次现场勘验时距货舱漏水已有一个多月,无法根据现场痕迹判断具体的漏水点位,具体漏水原因无法判定,但不排除雨水从帆布与甲板连接处渗入货舱的可能。

根据原告(甲方)在案提供的其与淮南海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乙方)签订的烘干装卸协议记载,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面积受潮、异味、薄变,则停止卸货并采取相关措施;根据出现货损的情况,甲方就货损情况展开的施救,委托乙方进行烘干卸货事宜,费用如下(均为不含税价格):1、烘干费用每吨120元;2、装卸费用每吨20元;3、人工整理费用每吨20元;仓库租赁费用每吨20元;5、田家庵码头运输至烘干厂短途运输费用每吨30元;6、转仓费用每吨30元;具体数量按实际进入乙方烘干厂过磅数据为准(码头卸船潮粮重量1,164.45吨);结算方式:甲方就乙方提供的费用对账单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汇款结算。

粮油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基于上述烘干协议约定,经结算收取原告烘干费用、人工整理费用、装卸费用等共计165,388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粮油公司指定的个人(吴小兵)账户;仓库租赁费用71,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国家粮食储备库;转仓及运输费用67,493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货运司机(石光伟)。

根据原告(乙方)在案提供的其与与顺丰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的系列商务处理协议记载,就涉案船舶“豫周口货969”轮船舱进水导致玉米水湿,经计量后数量为991.99吨,其中受损程度较轻的641吨,受损严重的350.85吨;就受损程度较轻的641吨玉米,由乙方赔偿甲方货损金额282,101.60元;就受损严重的350.85吨玉米,由乙方赔偿甲方货损金额684,157.50元;前述受损程度较轻及严重的合计货损金额966,259.10元;另,库存分拣后表层结块发霉的玉米数量为894.04吨,由乙方赔偿甲方货损金额388,907.40元;前述总计货损金额1,355,166.50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1日、2023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汇付顺丰公司671,009元及684,157.50元,合计1,355,166.5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请求涉案货物保险理赔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受损程度较轻及严重的货物合计货损金额966,259.10元,以及处理受损货物额外费用307,301元作为标的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73,560.1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基于涉案保单所证明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投保人及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签发该保单的被告之间成立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就本案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水湿致损原因

首先,经查明涉案货物承运船舶“豫周口货969”轮船舱顶部有钢结构支架固定篷布,可对船舱进行有效覆盖,以防止雨淋或雨水渗入。无论基于轮机长许鹏飞的自身陈述内容,还是在案公估报告的查勘记载内容,抑或是该轮自带的航行监控记录,均可佐证并相互印证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虽遭受雨淋,但船舱顶部篷布在货物卸载时未见破损或异常。在案更未见前述篷布在运输航行中因风雨被掀起,进而雨水渗入造成货物水湿之有效证据。在此情形下,即便运输途中遭受雨淋,但并不必然导致货物水湿,更可排除雨水因篷布破损或掀起进而渗入船舱导致货物水湿。

其次,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开舱卸货期间均未下雨,亦可排除此时货物因雨淋进而导致水湿。而轮机长许鹏飞在2022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相关“6月5日开始卸货至今下了三场暴雨”的陈述内容,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当庭亦对此释称前述内容系指运输期间内下过三场暴雨,而非卸货期间内。涉案货物于2022年6月5日开始卸货,至6月6日发现水湿,此时舱内上层货物已卸载约700余吨。而该部分已卸载货物未发现任何受潮、结块、霉变、异味之情形。无论基于轮机长许鹏飞的自身陈述内容,还是在案公估报告的查勘记载内容,抑或是现场卸货的相关照片,均可对此予以佐证并相互印证。即便如原告认为雨水渗入痕迹因高温蒸发,但依航运常识及货物属性可知,若此类货物(玉米)遭雨水渗入并处于高温、高湿条件之下,在5月底至6月初的运输期间内几乎必然导致部分表层或舱壁处,特别是篷布被掀起进而渗入雨水处的货物,将会被肉眼可见地发现存有受潮、结块、霉变、异味之状况,这显然与前述查明之事实不符。

再次,无论基于轮机长许鹏飞签字并加盖船章的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还是在案公估报告的查勘记载内容,抑或是现场查勘的相关照片,均可佐证并相互印证涉案货物系因“豫周口货969”轮舱底相应阀门故障,在船舶重载并致使舱底货物吃水位置下压超越水线之情形下,同时造成故障阀门因船舶重载、重压进而受压漏水入舱,最终形成底部积水导致该部位所载货物(舱底以上约70厘米)全部泡水水湿。原告在案无证据佐证许鹏飞签字并加盖船章的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存有胁迫、诱导等法定可撤销之情形。而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相应机构查勘时间距涉案货物水湿相隔一月之久,亦未在船舶重载之情形下进行查勘,无法真实、全面、客观、及时反映涉案货物水湿的具体情况、过程及原因,且该报告相应结论亦无法判定具体漏水原因,仅推断不能排除雨水渗入货舱之可能性,故不足以推翻在案有效证据所证明及案件查明之事实,更不足以佐证涉案货物系因雨淋渗水而致水湿。

至此,原告在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系因雨淋所致水湿,更未能证明系因舱面篷布破损或被风雨掀起所致雨水渗入。相反,被告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之事实足以佐证及确定,涉案货物水湿系因舱底阀门故障并在船舶重载情形下形成压力渗水,最终导致舱底货物泡水水湿。

二、关于承保风险及保险赔偿责任

经查,根据涉案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涉案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当保险货物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即按照保单所列明风险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货物损失。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本院前述论述,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水湿系因保单条款所列明的前述承保风险所致,即涉案货物符合安全运输规定但遭受雨淋致损。

相反,根据在案充分及有效之证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航运常识及货物属性,涉案货物水湿显然非属雨淋所致,更非属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故非属涉案保单承保的列明之风险及事故。原告相关被告作为保险人按保单约定赔偿涉案货物湿损及处理货损所致额外费用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约依法就此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2.04元,由原告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博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长  朱 杰

员  王金凤

员  刘 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慧之

员  赵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六条

……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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