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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HMM株式会社(HMM Co.,Ltd.)[曾用名: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2019)沪72民初461号

 

原告: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526号1幢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亨氏-尤尔根·布拉格(HEINZ-JÜRGEN PROKO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经法比奥费尔奇2号凯普20124[MILANO(MI)VIA FABIO FILZI 2 CAP 20124]。

代表人:柯达兹·伊曼纽乐Codazzi Emanuel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琦,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MM株式会社(HMM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栗谷路194(莲智洞)

代表人:裴在勋(Bae Jae Hoon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荻,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被告HMM株式会社(HMM Co.,Ltd.)[曾用名: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待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0年6月1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20年8月4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廷凯律师,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琦律师,被告HMM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律师、王一荻律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律师、张丹丹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履行与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通过苏州添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佰公司)委托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将涉案货物自意大利的拉斯佩齐亚(LA SPEZIA)经海运运往中国上海。被告索杰迪姆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被告HMM株式会社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原告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告HMM株式会社向被告索杰迪姆公司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索杰迪姆公司。经中途在新加坡转船,涉案货物于2018年2月10日运抵上海港,靠泊于第三人码头。当日,第三人用桥机对涉案货物进行卸船作业,把集装箱放至集卡挂车上时,集装箱与集卡发生侧翻事故,致使涉案货物全部受损。涉案货物系高精密机床,CIF上海的价格为480000欧元。原告认为,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和被告HMM株式会社系分别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事故所导致的货损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损失379047.73欧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欧元存款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21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赔付之日),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索杰迪姆公司辩称,原告以涉案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要求被告索杰迪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记载,适用美国法律;原告称涉案事故系因第三人操作不当所致,而第三人并非受雇于被告索杰迪姆公司,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系因原告将货物重心标记错误所致,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合理减损义务,相关费用应予扣减,且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可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额;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间缺乏合理依据。据此,被告索杰迪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HMM株式会社辩称,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被告HMM株式会社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且在美国法律下,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故被告HMM株式会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因涉案货损原因系原告重心标记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舱位系由被告HMM株式会社基于舱位互换协议向案外人金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租用,在涉案货物卸货前被告HMM株式会社已向金星公司告知了货物系超限货物,并提供了货物尺寸,第三人应予知悉,其应当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安排卸货及运输;原告并未尽到合理减损义务,原告无需将涉案货物运回意大利进行检验和销毁,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原告无权索赔;即使被告HMM株式会社需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根据美国法律还是中国法律,均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额。据此,被告HMM株式会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事故原因是重心标记错误以及货物积载不平衡,因此集装箱在被正常吊运过程中,货车发生倾覆,货损原因属于货物包装不良、标记不清,应属于托运人的责任;原告诉请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同两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005412号提单,用以证明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委托,将涉案货物从意大利拉斯佩齐亚通过海运运往中国上海,原告与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索杰迪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HDMU ITWB0101296号海运单,用以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接受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被告HMM株式会社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就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应与被告索杰迪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海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是被告索杰迪姆公司,标注了货物是超限货物,超高超宽。

3、原告与添佰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添佰公司委托被告索杰迪姆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添佰公司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

4、商业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为480000欧元及其装箱情况

5、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负责涉案货物的卸船作业,卸船作业时,集装箱及集卡发生侧翻,箱内涉案货物受损,货物超高超宽。

6、Marc Sontopski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退回至意大利后进行检验,确定涉案货损金额为379047.73欧元

7、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承运人和码头方均应知晓涉案货物是超高、超宽的超限大件货物,码头方在卸货操作时未对涉案货物做特别安排,使用普通集卡,显属不当,涉案事故系因码头方卸货操作不当和使用普通集卡所致;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和中转港进行装船、卸船、再装船的操作,均未发生任何问题,说明货物本身(包括包装)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报告中表达的意思是涉案货损不再在保单下进行理赔,是基于原告与其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安排,与保单的承保范围无关。

8、苏美达公司出具的事实声明及确认,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索赔权。

9、货物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货物买方重新发货并对涉案受损货物享有索赔权

告索杰迪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提单系其签发,其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提单背面条款证明本案的适用法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系其委托了被告HMM株式会社;对证据3,认为其并非邮件收发当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报告中认定的货损金额并不合理,且报告中存在众多疏漏及评估方法不明确之处,故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损金额的有效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估人在报告中仅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了客观描述,并未得出货损发生原因的确切结论,故无法排除系原告重心标记错误导致货损的可能性;公估人在报告中称保险人告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很可能系保险人认为是货物本身或者被保险人存在问题,故而未理赔;原告的保险人说明为何通知公估公司停止评估活动;对证据8,认为该声明及确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涉案货物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未从他处获得赔偿,其享有无争议的索赔权。

被告HMM株式会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提单的背面条款证明本案的适用法律,且提单记载包装适合海上运输和气候变化,原告应当对包装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签发了海运单,不能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与原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HMM株式会社不是涉案船舶所有人,并非我国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对证据3,认为其并非邮件收发当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货物只有大箱受损,原告没有提供大箱货物价值的证据和报关单证明大箱货物的实际价值对涉案整批货物的完好价值为480000欧元予以认可;对证据5,称其第三人处看到了该情况说明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货物在国内即可处理,无需运回意大利,故运回意大利所产生的费用非必要发生,报告中认定的货损金额并不合理,且原告应当说明保险人拒赔的具体原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报告中有关损失性质及程度的论述不予认可,认为中国同样具备检验或处置涉案货物的条件,将涉案货物运回意大利检验并销毁没有必要;对报告中有关损坏原因的论述不予认可,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没有发生事故,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重心标记无误,涉案货损系因原告重心标记错误所致;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应当以货物受损程度、货损原因等为前提,且并未排除被告HMM株式会社依法抗辩和免责的权利;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由保险人出具,也未说明保险人拒绝赔付的具体原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声明及确认不能证明权利转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对其承运人身份亦予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HMM株式会社亦确认其签发了该海运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HMM株式会社是否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因原告并未提供该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鉴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为480000欧元;对证据5,因第三人未对其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HMM株式会社亦表示曾看到过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情况说明中记载为准;鉴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Marc Sontopski和根宁翰公司就涉案货损情况分别出具了公估报告,至于对涉案货损原因及最终金额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8,因原告提供了该声明及确认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苏美达公司就涉案事故作出声明,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鉴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无锡市金达成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原告之间,苏美达公司系金达公司的进口代理。

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以及约定的责任限额。原告对该提单背面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原告,且其中的责任限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HMM株式会社和第三人对该提单背面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被告HMM株式会社和第三人对该提单背面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HMM株式会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件用以证明根据现场检验,涉案事故可能系因货物重心标记错误所致,且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卸货存在疏忽大意和违规操作等情形;涉案受损货物目前在国内市场仍然具有一定残余价值,完全可以国内进行检验和处置,没有必要运回意大利,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由被告HMM株式会社承担。

2、现场联合查勘备忘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侧翻系货物重心标记错误致,重心和侧翻方向相反,对此原告也进行了确认。

3、SEGU7634618号集装箱在第三人码头进行卸货操作的视频,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第三人码头进行卸货操作时发生侧翻。

4、涉案第一程船舶和第二程船舶的船舶信息,用以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并非涉案第一、第二程船舶的所有人。

5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6、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已将涉案集装箱信息通知与被告HMM株式会社存在舱位互换协议的金星公司

7Bay位计划,用以证明金星公司在涉案Bay位计划上记载了货物超宽、超高,其内容与提单上货物描述记载一致。

8、金星公司系统内货物信息、金星公司系统内有关涉案集装箱的EDI(电子数据交换)信息,用以证明金星公司知晓涉案集装箱为超限货物,与提单上货物描述记载、Bay位计划等记载内容一致。

9第三人向被告HMM株式会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按照40尺非标外贸普通集装箱的计费标准收取了涉案货物的作业费,计费标准为40尺外贸普通重箱计费标准的两倍,说明第三人在卸货操作前知晓涉案货物为超限货物。

10、收费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事先通知第三人涉案集装箱的细节,由第三人决定使用的车辆和器具,并按照合同和收费办法收取费用。

告对被告HMM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HMM株式会社涉案受损货物可以在国内进行检验和处置没有依据运回厂家维修是更好的选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备忘录中并无涉案事故系因重心标记错误的表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妨碍被告HMM株式会社是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其对被告索杰迪姆公司提供的提单背面条款发表的意见;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恰恰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通过与金星公司之间的舱位互换协议,在航程中对船东发出指令从而对涉案货物进行管理,说明被告HMM株式会社是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该发票可以证明第三人接受的是被告HMM株式会社的委托和指示对涉案货物进行卸货作业,被告HMM株式会社应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码头方对于卸船作业应更为专业,码头方依据货物情况作出专业判断,产生费用向委托方收取。

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对被告HMM株式会社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HMM 公司提供的除证据10以外的其余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码头对于所有船舶都是事后收取费用,故账单日期晚于靠泊日期不能证明码头按照需求收费然后开单,且被告HMM株式会社提供的收费通知单涉及的业务是2020年的,不能代表2018年的情况,该通知单收取的是低平板车的费用,本案并未涉及低平板车费用。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和第三人对被告HMM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况,事故发生后,相关各方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拆箱查验,被告HMM株式会社就涉案业务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1440元作业费的事实,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案货损原因及损失金额以及被告HMM株式会社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收费通知单系针对案外业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门机检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所用的桥吊经国家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操作人员具备合法资格。

2、2018年港口作业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受被告HMM株式会社委托进行集装箱装卸作业,对40尺外贸重箱,一般装卸作业费率为人民币720/

3、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公告,用以证明如为超限箱,码头的收费标准为相应标准箱型费用的两倍涉案集装箱收是因为其是超限箱。

4、SEGU7634618号集装箱收费明细,用以证明第三人就涉案集装箱仅按照超限箱收费,未收取其他作业费。

5、《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务与法规》节选,用以证明集装箱货物在箱内积载、堆装时,货在箱内的重量分布应均衡。

6、《远洋运输业务》第五章集装箱运输业务节录集装箱码头装卸设备与工艺背景介绍(网络资料),用以证明集装箱运输是全部机械化作业的高效运输方式,将货物集装箱化的主要意义就是使得运输、装卸、搬运的对象实现标准化;集装箱专用码头是集装箱物流标准体系中的一环。除非事先声明,否则按照标准流程操作。

7、第三人码头现场作业场景及场内车辆实景,用以证明码头作业场景,与受损车辆同类型的集装箱卡车的样子。

8、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出具的公估告及附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卸船作业操作没有过错,货损系因原告重心标志错误,且货物在框架集装箱中的装载明显不当,框架集装箱重心严重偏离其几何中心所致。

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收费清单(第二部分)散杂货的备注2记载大件货物需使用特殊低平板车实施码头内的拖运,说明第三人码头内对于大件货物是可以用特殊低平板车拖运;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收费明细不能证明第三人未收取其他作业费;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本案是特殊货物,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和结论不认可,本案是超宽货物,重心很高,不同于一般的集装箱运输,因此装卸使用普通集卡不合适,应使用特殊低平板车,用车不当是导致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该报告提到重心问题,并未提及卸船作业使用的集卡是否合适,故其结论不应采纳。

    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HMM株式会社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其向第三人就涉案业务支付了两倍的作业费;认为被告HMM株式会社在卸船作业前已将涉案集装箱的超限情况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提供集装箱作业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比被告HMM株式会社更具备超限货物应当用何种车辆拖运的专业知识,其可以先行决定是否使用低平板车,事后向被告HMM株式会社收取费用,并不需要被告HMM株式会社事先提出特殊申请;认为弘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和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HMM株式会社与第三人签订了港口作业协议,委托其进行卸船作业,第三人向被告HMM株式会社收取了人民币1440元作业费的事实,至于涉案货损原因及责任认定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2017年5月13日,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金达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TruBend Center 5030的数控翻板机,价格为480000欧元,CIF中国上海港口,苏美达公司系作为金达公司的进口代理。原告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亦为480000欧元。涉案装箱单显示货物分装在一大一小两个箱子内,重量分别为30030公斤和1313公斤。

为将涉案货物自意大利运往中国上海,原告称其通过添佰公司办理运输。被告索杰迪姆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签发了编号为005412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苏美达公司,装货港为意大利拉斯佩齐亚,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船名航次为MSC RAVENNA 747E,货物为一台型号为TruBend Center 5030翻板折叠机,机器号为B0104F0067,包装适合海运运输和气候变化,对水分和振动良好防护,价格条款CIF上海港,货物共两包,重量为31343公斤,装于一个40尺的框架箱中,框架箱编号为SEGU7634618。提单背面条款第34条载明:本提单项下的争议应当适用美国法律并且托运人等各方同意任何针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

随后,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又委托了被告HMM株式会社运输。被告HMM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了编号为HDMU ITWB0101296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索杰迪姆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船名航次、货物重量、框架箱箱号及货物描述等记载均与上述被告索杰迪姆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内容一致,货物交接方式为意大利拉斯佩齐亚港集装箱堆场到中国上海港集装箱堆场。该海运单上同时载明:货物超限,超高203厘米,左超宽16厘米,右超宽16厘米。被告HMM株式会社陈述:涉案货物曾在新加坡转船运输,一程船和二程船的船舶所有人均非被告HMM株式会社,涉案货物于2017年12月3日装载于一程船“MSC RAVENNA”轮,相应舱位由被告HMM株式会社基于舱位互换协议向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租用,涉案货物于2018年1月27日在新加坡转船并转载于二程船“HS BAFFIN”轮,相应舱位由被告HMM株式会社基于舱位互换协议向金星公司租用。

2018年,被告HMM株式会社与第三人签订《2018年港口作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HMM株式会社委托第三人进行码头作业等业务,在费用标准中约定40尺装载一般货物的外贸集装箱重箱的作业费为人民币720元/个;在附件的收费目录清单(第一部分)——集装箱一节中,规定非标准集装箱费率的计收标准为其相应标准箱型集装箱费率的2倍,非标准集装箱包括超限箱(超限是指箱内货物的外型超出了集装箱的尺寸)。该协议书的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HMM株式会社和第三人均确认,就涉案业务第三人向被告HMM株式会社收取了作业费用人民币1440元,被告HMM株式会社也已支付。被告HMM株式会社陈述,其在卸船前已将涉案集装箱细节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亦未予以否认。

 2018年2月10日,涉案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中国上海在第三人码头进行卸货操作时,发生集装箱连同货物以及集卡一起发生倾覆的事故。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两个木箱,箱内货物超高203厘米,左右各超宽16厘米,当桥机司机将该超高箱缓慢平稳放置至P540集卡挂车上时,该集装箱及整部集卡(含挂车)发生侧翻,箱内货物及集卡车头受损。同日,现代商船中国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发生上述侧翻事故,货物包装有明显损坏,具体损坏程度暂时不详,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4月17日,原告及根宁翰公司、被告HMM株式会社及泛华天衡公司、第三人及弘盛公司、苏美达公司、添佰公司各方在第三人码头对涉案货物进行拆箱查验,对现场目测的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明确,并签署了现场联合查勘备忘录。

2018年5月18日,根宁翰公司受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的保险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公估报告,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3月26日和4月17日前往第三人码头堆场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报告分析了涉案货物损坏的原因:“根据被保险人所提供的照片,我司发现SEGU7634618号FR货柜上的货物在装货港意大利LA SPEZIA使用平板拖车运输,而在卸货港中国上海使用了普通集卡。我司确认当货物堆放在集卡上时,其重心的离地高度大约为422cm,木箱比集装箱拖车底部更宽。在现阶段,我司并不能完全确定事故发生原因,但我们认为极有可能是卸货作业问题和/或普通集卡的问题,因为同一集装箱在装货港使用平板拖车运输时未发生任何事故”。报告中还陈述:“经与发货人讨论,我司得知该受损货物为生产于意大利的精密仪器,故无法在当地检测或修理,而须运回意大利进行测验”。报告在保留意见中称“保险人告知我司此次损失并不在保单项下的承保范围内,因此通知我司就此结案”。2020年4月7日,根宁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保留意见中的本意是想表达“保险人通知我们涉案货损不再在保单下进行理赔,因此通知我们结案”,而并不是要表达“涉案损失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外”的意思。

货物受损后,被运回意大利。Marc Sontopski2018年8月7日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结论为:“托运货物包括两个包装,第一个包装内装有折弯机主机,第二个包装内装有控制板、一个摄像头以及配件。第二个包装未受本次事故影响”;“由于涉案机器的机械性损坏,以及尤其是位于关联部件的腐蚀损坏,造成了涉案机器被认定为全损”;“关于第二个包装中的机器部件,同意将对其进行检测,如其并未损坏,将基于机器价值计算该部件的残余价值。由于机器外壳系以一个整体被订购,故无法计算盖板的残余价值金额,单个盖板无法被使用”。报告确定涉案受损货物本身的价值为337342欧元,在意大利出口时报关产生的海关费用为79.64欧元,在装货港产生的港杂费为1065.20欧元,在装货港产生的内陆运输费用为1550欧元,将货物运回意大利花费的额外费用为55944.80欧元(其中在上海港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36321.47欧元),扣除未受损货物的价值12681.11欧元及受损货物处理所得价款4252.80欧元,最终得出涉案货物的受损金额为379047.73欧元。

泛华天衡公司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并代表被告HMM株式会社及其保赔协会,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称其于2018年3月26日和4月17日前往第三人码头堆场就涉案事故情况进行检验。检验后检验师得出的观点是:“通常,吊点应设计在设备重心的垂直切面上,因此我们推测木箱前后面板的重心标记可能标识错误。事实上,我们根据现场拆箱起吊作业、货物损坏的情况……证实了大木箱上的重心标记与货物实际重心不符。此外,由于重心标识的错误,还可能直接影响货物在平板箱上装载位置的偏移。由于侧翻事故导致货物从平板箱上脱离,我方已无法判断其在平板箱上的实际装载位置,故也无法确定货物重心的实际偏离位置”;“此时货物重心较高,加上其重心自身就偏离了中心,并存在由于重心标识错误而可能使其在平板箱上装载位置误偏离而导致其重心也进一步偏离了中心的因素,因此,该货物装载在车宽为2500毫米的拖车上时,是可能存在发生侧翻潜在风险的”;“对于港方在实际卸货操作过程中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有疏忽大意和违规操作的情况,由于港方仅为各方节选播放了侧翻事故当时的短暂监控视频,并未完整公开整个卸货过程的全程监控视频,所以我方不得而知,因此也无法推测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根据设备主体目测的损坏情况,目前在国内市场,是依然具有一定残余价值的”。

弘盛公司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分析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框架箱重心严重偏离其几何中心,致其最大侧翻稳定角较小,框架集装箱被吊装到集卡平板上、不受吊具牵制后,偏重导致集卡平板两侧避震弹簧钢板、轮胎受压变形不一致,负重大侧发生更大下倾斜,导致框架箱随之倾斜,当倾斜度超过框架箱最大侧翻稳定角时,框架箱瞬间倾覆倒地”;分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货物偏重程度大,而其外包装木箱重心标志居然与真实重心相反;木箱在框架箱中的装载明显不当,导致框架箱整体的重心严重偏离其几何中心,致其最大侧翻稳定角较小,整个组件极易失去稳性而翻倒”;“积载时货方并未将木箱重心对准框架集装箱中心线,而是以其几何宽度居中置于集装箱底盘中间,那么显然框架箱是单侧偏重的”;“如果货方是按照错误的(且与真实反方向的)木箱重心标志去调整木箱摆放位置然后操作绑扎固定木箱,则实际导致货物重心愈加偏向框架箱的另一侧(与木箱标记重心相反侧),最终框架箱载货后偏重量大大增加”。

另查明:

2020年3月12日,苏美达公司出具事实声明及确认,表示因涉案货物发生损坏,原告于2018年7月重新从意大利向苏美达公司发运了另外一台同样型号的翻板机,并于2018年9月运至中国上海,交予苏美达公司;苏美达公司确认涉案翻板机受损的后果已由原告承担,故向相关责任方要求赔偿的索赔权亦由原告行使,在涉案翻板机受损事故的承运人、码头等可能的责任方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苏美达公司不会再次向承运人、码头等可能的责任方再进行索赔。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上公布的2020年10月9日特别提款权(以下简称SDR)兑欧元的汇率为1: 1.199320。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鉴于两被告均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意大利至中国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被告HMM株式会社的法律地位,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涉案事故原因,两被告是否可就货损予以免责,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五、两被告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额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提单背面条款系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合意,不能适用,而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法律适用有过约定,且曾就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两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国上海作为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属合同履行地之一,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中国上海港,原告亦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HMM株式会社的法律地位,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索杰迪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HMM株式会社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被告HMM株式会社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案事实表明,被告HMM株式会社接受被告索杰迪姆公司委托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且安排了涉案货物的一程船和二程船运输,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其又通过与第三人签订的港口作业协议安排了涉案货物的卸货作业,被告HMM株式会社的该些行为均可表明其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虽然被告HMM株式会社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一程船和二程船的船舶所有人,以此否认其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并非要求必须是船舶所有人,故被告HMM株式会社仅凭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HMM株式会社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下的适格被告。

关于涉案事故原因,两被告是否可就货损予以免责,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属集装箱货物,货损事故发生于货物从船上用岸吊卸至集卡的过程中,因此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和损坏,除火灾之外,承运人应当负举证责任。两被告抗辩,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将涉案货物中大木箱的重心标记错误,为此被告HMM株式会社提供了泛华天衡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检验报告仅是根据推测认为重心标记可能标识错误可能直接影响货物在平板箱上装载位置的偏移,并未有实际依据证实重心误差到底有多少,该些推测性的文字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涉案货物系集装箱货物,吊装作业是将整个框架箱吊起,而非将装载在框架箱内的两个木箱一一吊起,因此大木箱重心标记错误并不会直接影响到整个框架箱的吊装作业;第三,两被告认为系由于原告根据错误重心,在将两个木箱绑扎在框架箱时位置偏差,从而导致了侧翻事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此项主张亦是推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并非第一次托运涉案类型的机器,没有证据表明在原告以往的业务中曾发生过此案类型的事故;涉案货物从意大利出运,经新加坡换船转运,直至抵达上海港,期间并不止经过一次装卸船作业,均未发生事故,因此由于绑扎存在问题导致涉案事故的可能性不大。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称的货物重心标记错误与涉案货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可就涉案货损事故予以免责,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包括受损货物本身价值(扣除残值)、货物在意大利装港出运前产生的费用、货物在中国上海滞留期间的费用、货物自中国上海退运至意大利的费用等。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无需运回意大利,在中国上海即可处理,故退回意大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无权索赔。关于受损货物扣除残值后的价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系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在意大利装港出运前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些费用属于为履行买卖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及货损无关,故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货物在中国上海滞留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在涉案货物受损后,堆放在上海港近半年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堆存时间及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且该费用与涉案货物的维修减损有关,故不应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货物自中国上海退运至意大利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受损货物回运至意大利进行检验与两被告进行过协商并经两被告同意,即将涉案货物回运至意大利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寻找过国内相关检验机构或维修机构,以认定涉案货物在国内无法进行定损维修,不能仅凭发货人的意见即认为国内没有相关机构可以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将涉案受损货物回运至意大利进行检测属合理且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为受损货物价值337342欧元-未受损货物价值12681.11欧元-受损货物处理所得价款4252.80欧元=320408.09欧元。

关于两被告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额,理由是因为涉案货损事故发生时货物已经卸离船舶,不再属于海上风险,而上述法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仅针对海上风险。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享受赔偿责任限额须以货物仍在船上为前提条件,仅规定了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额。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事故系因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所造成,因此两被告可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额。涉案受损货物系一个木箱,重量为30030公斤,显然以货物毛重计算赔偿限额较高,据此得出两被告的赔偿限额为30030公斤×2SDR=60060SDR。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以欧元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责任限额以本判决作出之日的SDR汇率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公布的2020年10月9日SDR兑欧元的汇率1:1.199320,计算得出涉案受损货物的责任限额为72031.16欧元,低于上述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故两被告应按此责任限额连带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2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两被告主张过赔偿,故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欧元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2031.16欧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欧元存款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实际赔付之日止];

二、被告HMM株式会社(HMM Co.,Ltd.)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和被告HMM株式会社(HMM Co.,Ltd.)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9元,由原告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20元,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和被告HMM株式会社(HMM Co.,Ltd.)连带负担人民币5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通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索杰迪姆公司(SO.GE.DI.M.SRL)和被告HMM株式会社(HMM 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年十月九日

 

   

朱元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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