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
您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优秀裁判文书

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2020)沪72民初193号

 

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91号17724室。

法定代表人:贲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工业区(浏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周,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639565.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5日裁定准许。2020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贲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晓海、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秋健、张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游艇租赁合同。原告出租“飞行员”号游艇供被告使用,租赁期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每月租金15万元,被告负担租赁期内的游艇油费及往返送船费2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送船费及占用费,仅支付了15万元租金及10万元送船费,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游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万元、送船费10万元,共计1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游艇船舶占用费127万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月租金15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照游艇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游艇交给被告使用,游艇停靠深圳七星湾码头后游艇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且频繁将游艇用于原告自有商业经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二、被告仅在2018年12月6日使用过一次游艇,并依据原告指示将2万元使用费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七星湾游艇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湾游艇会)。三、2018年9月至11月初,涉案游艇受损处于维修状态,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修理游艇,称游艇维修多少钱就可以抵扣多少天租金。因此即便最终认定游艇租赁合同已生效,也应当扣除维修期间的租金,并额外扣除被告提供的游艇维修服务费用30万元。四、2019年5月15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租赁续期协议,被告不存在占用、使用事实,游艇始终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游艇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Lagoon620,船名为飞行员的游艇一艘,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所租赁游艇的往返送船费2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指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游艇的船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游艇交接单》为准”,及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被告需在深圳大梅沙游艇会为原告游艇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泊位。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游艇适航证书、保险单,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游艇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游艇适航证书,并为涉案游艇购买了保险。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此前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

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但根据船舶证据记载,涉案游艇的船舶所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而非原告。

3.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游艇的首月租金15万元及送船费用1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首月租金及送船费用后,向被告出具了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5.客户消费账单,以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涉案游艇,涉案游艇目前一直停泊在七星湾游艇会提供的泊位上,因此七星湾游艇会对于涉案游艇出具了缴纳泊位费(2018.9.7-2019.12.31期间)账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是给被告的账单,而是给原告账单,并且反映出原告与码头之间的关系,游艇是原告控制之下停泊、使用和管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七星湾游艇会出具的一份书证,但书证上加盖的并非案外人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其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出具日期记载为2018年9月,计算费用却截止到2019年12月,停泊费收取对象并未明确显示针对被告,且仅凭该份证据的内容,并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未返还涉案游艇的证明目的。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6.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七星湾游艇会缴纳涉案游艇的停泊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12月6日被告使用游艇提前预付的费用,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给七星湾游艇会。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7.大亚湾海事局出具的涉案游艇进出港报告,以证明涉案游艇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共进出港40次,其中在涉案游艇租赁期间进出港28次,2019年5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进出港12次。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比原告证据13和14,可以证明船舶一直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且原告多次擅自使用游艇经营。涉案游艇在2018年9月7日才停靠深圳七星湾游艇会码头,2018年8月16日至9月7日游艇并未交付被告,相应期间租金应当予以扣除。

8.黄浦海事局出具的涉案游艇进出港报告记录,以证明涉案游艇在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4日在上海港口进出港共计9次,并于2018年8月24日驶离上海港口。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4日多次进出上海港口,期间不应当向被告收取租金

本院认可上述证据7和8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9.七星湾游艇会出具的关于涉案游艇停泊费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租用的涉案游艇经杨寿成介绍停靠在深圳七星湾码头,七星湾游艇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游艇停泊费,游艇停泊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七星湾游艇会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泊位费,实际上是向案外人杨寿成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但其上仅盖有七星湾游艇会业务专用章,无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10.客户消费账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涉案游艇,游艇目前一直停泊在七星湾游艇会提供的泊位上,因此七星湾游艇会对于涉案游艇出具了缴纳泊位费(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5月期间)账单。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账单上停泊位支付的主体,泊位费的支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

1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被告一直欠付七星湾游艇会涉案游艇泊位费,涉案游艇无法进出港,为便于涉案游艇的维护和试航,原告向七星湾游艇会支付10万元押金。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到期后游艇是原告控制,不存在被告占用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向七星湾游艇会支付10万元押金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游艇因被告欠付泊位费而无法进出港的证明目的。

12.七星湾游艇会出具的涉案游艇进出港记录,以证明涉案游艇在深圳市七星湾码头停靠期间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进出港共计12次,其中3次未及时记录。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多次擅自使用涉案游艇。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游艇的进出港情况应以原告从海事局调取的记录为准。

13.涉案游艇航行日志,以证明涉案游艇船长记录的该游艇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出海12次,其中明确记录为张光付、被告“星瑞”使用的有8次,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5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明确记录为张光付、被告“星瑞”使用的有5次,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星瑞”使用涉案游艇有3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完整性。不认可“季荣俭”“星瑞”使用记录。租赁期外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游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仅认可被告在2018年12月6日使用过一次游艇。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涉案游艇的进出港情况以原告从海事局调取的记录为准。

14.涉案游艇船长相福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游艇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出港12次,被告每次使用游艇均由经办人杨寿成联系涉案游艇船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使用人“杨寿成”的记录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5.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杨寿成系被告指定安排的联系人,被告使用涉案游艇通过杨寿成进行联系;涉案游艇遭遇台风受损后在未完全修复的情况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付通知并要求使用涉案游艇;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涉案游艇租金及游艇停泊费等费用,并将游艇停泊费账单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付;2019年涉案游艇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明确讨论过续签游艇租赁合同事宜。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不认可杨寿成可以代表被告。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与案外人南小兵签订的《修船协议》、2.附件照片4张、3.被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报价单、5.深圳62尺帆船维修清单、6.案外人刘彦涛(南小兵合伙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7.外包工程结算统计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台风中损害,原告委托被告修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同意确认,被告为原告修理船舶,修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修船与本案无关且材料为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涉案游艇因台风受损后由被告维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4-7均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证据,原告当庭明确否认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以及被告主张的费用数额,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游艇发生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对被告证据1、4-7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游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游艇,游艇型号为Lagoon620,船名为飞行员,租赁游艇的船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游艇交接单》为准;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将所租游艇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9年5月15日为止,如需延期,另行协商,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游艇、船长、水手),租赁期间游艇油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租金每月15万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赁费用;往返送船费用20万元,出航前被告需先支付下月租金和单程送船费,共计25万元;被告拥有租赁期间游艇的使用权;租赁期间游艇只限于公司接待使用,如进行营运性租赁所得租赁收入原、被告各分配50%;原告需提供此游艇相关的船舶三证资料复印件及租赁期间购买保险的合同复印件;被告需在深圳大梅沙游艇会为原告游艇提供一个安全可靠泊位;由于被告原因如需提前解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约剩下租赁月份的租金总额的20%费用和返回上海送船费用10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8年8月10日和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送船费共计25万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2018年8月24日,涉案游艇驶离上海黄浦国际客运中心码头,同年9月7日到达深圳市七星湾码头。根据黄浦海事局记录,涉案游艇在2018年8月17日至24日进出港9次。根据大亚湾海事局记录,涉案游艇在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进出港共计28次,2019年5月16日至11月12日期间进出港共计12次。

根据涉案游艇船长相福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其担任飞行员号船长期间,共出港12次(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包括进港次数),具体记录为使用人杨寿成7次、张光付(被告法定代表人)1次、季荣俭1次、贲德军1次,另有两次试航。其中2019年5月15日后(即双方游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出港次数计5次,具体记录为使用人杨寿成3次,贲德军1次,试航1次。

2018年9月24日,涉案游艇受损,据原告陈述系因游艇在停泊时遭遇台风天气与码头发生撞击所致。2018年10月2日至11月8日期间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维修。但游艇在维修期间即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付的要求,于2018年10月27日下水接待客人。

2018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七星湾游艇会支付2万元,转账记录显示用途为“6207停泊费”。2019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七星湾游艇会支付10万元作为停泊费用押金。

另查明,涉案游艇“飞行员”号,船舶登记机关为上海海事局,船舶种类为帆船,建造地点法国,建成日期2011年7月28日,总长18.90米,型宽10米,型深1.70米,登记所有人为贲德军。被告原名苏州星瑞游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适当履行租赁合同下的游艇出租义务以及租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二、游艇维修时间是否应在租金中予以相应扣减;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游艇占用费。

一、关于原告是否已经适当履行租赁合同下的游艇出租义务以及租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游艇租赁期间的服务地点位于深圳,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游艇尚在上海,嗣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7日将涉案游艇驶抵深圳。虽然游艇到达深圳后未停泊于合同中约定的深圳大梅沙游艇会码头,而是停泊于七星湾码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不仅在租赁期间使用过游艇,还为原告维修过游艇,可以推定被告对于涉案游艇停泊于七星湾码头是明知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游艇停泊地点的变化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就停泊地点达成了新的合意。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适当履行了租赁合同下的游艇出租义务,能够满足被告的租赁需要,事实上被告也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了涉案游艇。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游艇交付被告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期的起算时间,涉案游艇的租赁方式是由原告配备船员的定期租船方式,在租赁期间游艇实际仍由原告占有和控制,仅是将游艇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而合同第二条“出租方自2018年8月16日起,将所租游艇交付给乙方使用”,系双方关于涉案游艇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即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取得涉案游艇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也应从该日开始起算。被告主张从2018年9月7日游艇抵达深圳之日起算租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游艇维修时间是否应在租金中予以相应扣减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游艇于2018年9月24日受损,并于10月2日至11月8日期间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修理。涉案游艇在租赁期间系由原告占有和控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游艇损坏系因被告行为造成或原告具有免责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主张减免游艇维修期间相应租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减免租金期间为2018年9月24日至11月8日。但有证据证明,涉案游艇在尚未完全修复的状态下,即于2018年10月27日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水接待客户,表明涉案游艇在2018年10月27日时已经不影响被告的使用,因此减免租金的期间应从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计33天,其中扣除9月24日至10月15日22天租金,租金数额为110000元,扣除10月16至10月26日11天租金,租金数额为53225.81元,合计扣除租金163225.81元。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游艇占用费

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拖欠其租金、送船费,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游艇,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期间的船舶占用费,按游艇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5万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涉案游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至2019年5月15日止,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期限延长达成合意。涉案游艇船员系由原告配备,被告在租赁期间仅取得游艇使用权,并不实际占有和控制游艇。原告所称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持续占用未返还游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又主张,因被告拖欠泊位费,致原告游艇被码头方扣押无法离港。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泊位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就泊位费应由哪方承担尚存争议;其次,租赁期限届满后,涉案游艇多次进出七星湾码头,与原告所称游艇被扣押无法离港相矛盾;再次,诚如原告所称,因欠付停泊费,码头方不允许游艇离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租赁期满所欠停泊费用仅13万元左右,原告完全可先行垫付停泊费将游艇驶返上海,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实际情况却是,原告向码头方支付了10万元押金得以进出港,但却并非为了返沪而是向他人提供服务,此举与常理不合。原告还主张,租赁期满后杨寿成仍多次使用游艇,杨寿成系代表被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明确否认杨寿成有权代表被告,而原告亦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杨寿成系被告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在没有被告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称杨寿成系代表被告使用游艇这一主张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租金和送船费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唯其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利率并非固定利率,其主张按固定利率标准4.15%计算不妥,宜调整为同期利率。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36774.19元、送船费1000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三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36774.1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6日起,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以人民币96,77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送船费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360元,由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99.03元,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6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年十月十二日

 

     

陆迪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