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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第三人松临装卸运输(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2020)沪72民初1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10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高锦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冬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493号1幢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夏恒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临装卸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063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冬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沪72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驳回康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康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康浦公司提起的反诉。2021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21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和第三人松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康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诉称:2018年8月,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康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江川东路493号码头自有岸线90余米以及浮码头36米(以下简称涉案码头)承包给中源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为3年加140天,即从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币种下同)1380万元,按每月115万元交纳。同日,中源公司与松临公司签订协议,将该码头转租给松临公司经营,承包费为每年1430万元,按每月119.17万元交纳。2019年1月9日,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就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由1380万元下调至1260万元,即月租金为105万元,并且租期从2018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同日,中源公司与松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月租金下调至109.16万元。因康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集公司)之间就涉案码头存在纠纷,康浦公司并未依照约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中源公司交付涉案码头。另由于2018年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的召开,上海海事局对上海港相关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控措施,中源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2日才开始使用涉案码头。承租期间中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康浦公司支付了租金。其中,自2019年3月起,中源公司委托实际使用涉案码头的松临公司代为向康浦公司支付租金。2020年4月28日,康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收回码头,导致中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包括中源公司的应得收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向松临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此,中源公司诉请判令:一、康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康浦公司赔偿中源公司的收益损失,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每月41600元(不足月时按照实际天数每日1387元)计算至恢复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为166400元;三、康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中源公司应付松临公司的违约赔偿,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每月960000元(不足月时按照每日32000元)计算至恢复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为5700000元;四、康浦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0元;五、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康浦公司负担。

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康浦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鉴于中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康浦公司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予以解除。中源公司未在3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逾期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二、中源公司涉案众多,股权被冻结,账户被查封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具备继续承包的能力。在康浦公司的经营下,涉案码头生产经营秩序良好,可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康浦公司不应支付中源公司主张的收益损失,该收益系两份租约之间的差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与康浦公司无关,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四、康浦公司不认可中源公司主张的其向松临公司承担的赔偿金,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损失金额仅凭中源公司与松临公司双方约定,未经司法机关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确认,缺乏合法和合理依据。五、中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康浦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康浦公司反诉称:2018年8月10日,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保证金400万元,月租金115万元。2019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每月105万元。中源公司自合同履行之初就出现违约,保证金迟迟未能交清,租金一直拖欠。自2019年3月6日起,中源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声称由松临公司代付租金。但康浦公司从未收到过松临公司支付的租金,而是来自其他个人支付的租金,并且拖欠租金的情况仍然长期存在。康浦公司多次发函催款,中源公司既不直接将欠付的租金支付完毕,也未要求代付方将欠付租金支付完毕。2019年9月28日,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中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康浦公司发出《回复函》,确认于11月21日收到解除通知。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于11月21日解除,但中源公司一直未将欠付的租金支付完毕。为此,康浦公司诉请判令:一、确认康浦公司和中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二、中源公司支付租金4355200元及其利息(以435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中源公司负担。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康浦公司自始知晓涉案码头由中源公司转租给松临公司,由松临公司实际经营使用。因康浦公司未能如约提供10亩场地,以及康浦公司与福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涉案码头一直未能交付使用,直至2018年11月12日。因此,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降低租金并调整起租日。康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方法有误,月租金已经协议降低至105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10月12日系笔误,实际为2018年11月12日。中源公司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浦公司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情形。截至2020年4月28日康浦公司暴力抢占涉案码头,中源公司(含松临公司代付)已向康浦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租金1694.48万元。中源公司使用涉案码头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28日,共计17个月余17天,扣除因新冠疫情导致无法经营而根据相关政策减免的2个月租金,中源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期间为15个月余17天,每月租金105万元,合计1631万元。因此,中源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已经超出租赁期间的应付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康浦公司在租赁期间一直寻找借口意欲提前解除合同,包括派人非法干扰松临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发送的《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也是其意欲解除合同的表现之一,康浦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中源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的《回复函》中已经明确表示康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中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2020年松临公司代中源公司向康浦公司支付租金525万元,康浦公司继续收取租金。直至2020年4月13日仍收取租金105万元,说明双方仍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源公司因康浦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暴力抢占码头导致无法使用租赁物才暂停支付租金。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并未提前解除,仍然有效存续,康浦公司以持续收取租金的行为延长了履行期。此外,中源公司认为,即使涉案合同解除,康浦公司多收取的租金、保证金应当结算后退还中源公司。综上,中源公司认为康浦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松临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的意见均与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相同。

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康浦公司将涉案码头出租给中源公司。

证据2.中源公司与松临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中源公司将涉案码头转租给松临公司,每月可获得租金差价收益4.16万元。

证据3.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中源公司向康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和租金1694.48万元,其中包括了委托松临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1430.48万元,以及于2020年4月13日支付最后一期租金105万元。

证据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20)沪0112刑初2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20年4月28日,康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恒泰违反合同约定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收回码头,侵占至今拒不归还。

证据5.律师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中源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30万元。

补充证据1.上海海事局关于首届进博会期间上海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用以证明上海港自2018年9月15日至11月12日期间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涉案码头无法正常使用,租期应从2018年11月12日起算。

补充证据2.关于闵行区区属企业减免中小企业房租租金的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凡是承租闵行区区属企业(包括集体企业)自有经营性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国有中小企业,由所属企业免除2020年2月和3月两个月租金,免租后经营仍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给予支持。

补充证据3.上海闵行装卸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关于新冠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的通知,用以证明2020年4月15日储运公司向康浦公司发出通知,明确松临公司是涉案码头的实际经营人,要求康浦公司及时签订租金减免补充协议。根据规定2020年2月和3月应免除码头租金,康浦公司无权收取该租金。

补充证据4.公证书(2020)沪闵证经字第1482号松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与康浦公司会计黄赛花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松临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和4月13日向康浦公司交纳了租金105万元。

补充证据5.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因康浦公司违约,中源公司无法履行与松临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署赔偿协议,违约期间中源公司每月赔偿松临公司损失96万元,直至重新交付租赁物给松临公司。

补充证据6.松临公司王军(微信名:大鹏)与康浦公司郎俊杰(微信名:默默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的码头电费支付凭证、2018年11月20日松临公司王军向中源公司支付首月租金119万元的转账凭证,共同用以证明涉案码头的实际起租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并非《补充协议》记载的2018年10月12日。

补充证据7.松临公司张正海向康浦公司会计黄赛花支付涉案码头电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康浦公司长期收取松临公司支付的租金、接受松临公司转账的电费并代为向电力公司缴纳,佐证其知晓松临公司是涉案码头的次承租人。

补充证据8.储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康浦公司自租赁期间开始就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15至30亩场地给承租人使用,为此各方协商下调租金,故下调后的租金标准适用于整个租赁期间。

补充证据9.委托支付函,系对证据3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自2019年3月开始,中源公司委托松临公司直接向康浦公司支付涉案码头租金,松临公司张正海、曹福军支付给康浦公司的款项,系松临公司代中源公司向康浦公司支付的租金。

补充证据10.松临公司王军(微信名:大鹏)与康浦公司郎俊杰(微信名:默默的杰)、王敷勋、夏恒泰(微信名:量子卫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夏恒泰负责康浦公司后,否认郎俊杰负责康浦公司期间作出的承诺,导致各方对应付租金金额产生争议。中源公司、松临公司积极协商,但康浦公司不配合对账,因此租金支付差额系康浦公司过错所致,并非中源公司有意拖延。

补充证据11.时任储运公司副总经理张少贵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康浦公司自始知晓中源公司将涉案码头转租给松临公司;夏恒泰为了个人利益向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施压强制收回码头;2020年1月,张少贵听到夏恒泰在电话中说只要支付了欠款,就继续让松临公司承租,松临公司这才向康浦公司支付了315万元;松临公司不同意收据上关于“占用费”的表述,但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没有要求更正。

被告(反诉原告)康浦公司除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中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主要有:认为涉案码头交付日期应按《补充协议》确定的2018年10月12日为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松临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康浦公司认为自2019年11月之后康浦公司收取的款项是码头占用费而非租金;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康浦公司违约,涉案合同解除后松临公司应将码头归还康浦公司,虽康浦公司取回码头的行为不恰当,但不能证明松临公司占有码头具有合法性;对补充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浦公司迟延交付码头的原因是福集公司不归还码头所致;对补充证据2至补充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于可享受免租政策的实际经营人问题上存在争议,康浦公司收取的款项是码头占用费而非租金;对补充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中源公司向松临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与康浦公司无关,且主张的违约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中源公司亦未实际支付,不存在损失;对补充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郎俊杰系以个人身份为松临公司修改文件,不能代表康浦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清楚张正海为何转账以及是否为首月租金;对补充证据7至补充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补充证据9仅能证明中源公司与松临公司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不能证明松临公司的实际承租人身份;认为补充证据10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认为出具补充证据11的证人张少贵与夏恒泰有矛盾,之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庭审并拒绝和解,其证言不客观,作证时使用了大量不确定的语言,很多证词内容并非亲历,不足为信,但对其中有关2019年10月24日有松临公司的作业船舶进港的陈述予以确认,说明松临公司当时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码头。

第三人松临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康浦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的证据8由证人张少贵出具,其真实性已由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予以确认,但证人确认该证言并未加盖储运公司公章,应视为张少贵个人所作证人证言。鉴于康浦公司并未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康浦公司提出的有关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明内容的异议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不影响证据效力,故对中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以记载内容为基础,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大小。

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康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2018年8月10日,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康浦公司将涉案码头租赁给中源公司经营,年租金1380万元,保证金400万元。

证据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协议变更码头租金,将年租金调整至1260万元。

证据3.2019年4月24日《关于催讨码头承包欠款的函》及邮政快递面单寄件人联,用以证明中源公司持续拖欠租金,康浦公司发函催告。欠款函载明的333万元为计算错误,当时的实际欠款为398万元。

证据4.2019年5月13日《关于催讨码头承包欠款的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康浦公司第二次发函催告,但中源公司仍持续拖欠租金,当时的实际欠款金额为334.68万元。

证据5.2019年6月18日《第三次催讨欠款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康浦公司第三次发函催告,但中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当时的实际欠款金额为330.52万元。

证据6.2019年9月28日《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用以证明鉴于中源公司严重违约,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证据7.2019年11月26日《回复函》,用以证明中源公司承认于11月21日收到康浦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合同于该日即告解除。

证据8.2019年12月12日《关于<回复函>的回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康浦公司要求中源公司立即撤离码头。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中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截至2019年11月12日,中源公司共计支付保证金及租金1464.48万元,仍欠付435.52万元。

证据10.2019年6月1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及领款单,用以证明中源公司租赁期间导致码头受损,但一直不予维修,后康浦公司出资进行修复。

补充证据1.2019年10月13日的通知及照片,用以证明康浦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在码头张贴公示,告知经康浦公司会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解除涉案协议,要求中源公司限期于10月15日前撤出码头。

补充证据2.2021年1月30日签署的MQ门座式T40起重机修理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源公司经营期间怠于履行设备保养维修义务,导致设备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康浦公司为此支出121万元对门机进行维修。由于康浦公司账户被冻结,故委托他人代付部分款项。目前该门机正在修理中,其他两座门机也待维修。

补充证据3.中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庭审公告,用以证明中源公司涉诉情况较多,公司股权被查封,银行账户冻结,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且办公地点不明,导致法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

补充证据4.2020年1月14日向张正海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康浦公司收取的315万元系占用涉案码头的使用费。

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和第三人松临公司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起租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2日,故租金也应从该日进行起算;否认收到过证据3、证据4和证据8;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康浦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认可证据9中的中源公司已支付金额;对证据10和补充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维护设备应为出租人义务;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源公司虽然账户被冻结,但不代表没有支付能力;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单方表述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20)沪0115民初字第4065号案(以下简称4065号案)中确认收到了康浦公司发出的三次催款函和《关于<回复函>的回函》,但在本案中一开始仅确认收到《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后在己方证据中出现了《第三次催讨欠款函》后才更正为确认收悉第三次催款函,本院认为中源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收悉相关函件的说法并不可信,对其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的补充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康浦公司现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因此补充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10和补充证据2,其证明内容为2019年6月至7月间康浦公司出资维修了涉案码头以及2021年1月至2月间维修了起重机。本院认为,依据当时有效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康浦公司未证明对码头的维修并非系履行其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未证明康浦公司收回码头后维修设备是由于中源公司未正当使用租赁物造成设备损坏,且康浦公司确认其行使的是因中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而成就的出租人合同解除权,与租赁物的使用与维修相关事实无关,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未提出真实性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故对康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和补充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以记载内容为基础,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康浦公司在(2020)沪72民初493号(以下简称493号案)原告康浦公司与被告福集公司、第三人中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二),用以证明康浦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福集公司多次阻止康浦公司接管码头、交于中源公司经营,为此提交了2018年10月20日和10月22日的视频资料等。

证据2.储运公司在(2020)沪72民初1227号(以下简称1227号案)原告储运公司与被告康浦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关于案涉码头租金减免政策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储运公司同意继续落实租金减免政策,对涉案码头2020年3月和4月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减免共计60万元的部分租金。

证据3.2020年6月4日浦东法院4065号案证据交换笔录,用以证明中源公司在4065号案中确认收到了康浦公司发出的三封催款函和《关于<回复函>的回函》。

证据4.2019年7月27日的康浦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康浦公司的股东们认为中源公司自2018年8月10日签署承包协议至今没有按约履行,给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停止郎俊杰代理公司所有职务,自2019年8月1日起委派张先智与夏恒泰两人进行追讨欠款、法律诉讼、停止承包、重新发包。

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和第三人松临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康浦公司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中源公司和第三人松临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的证据4,已在(2020)沪72民初1228号原告储运公司与被告康浦公司、第三人福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经过质证,其真实性经福集公司代理人同时也是该次股东会的亲历者江燕龄确认。因此,上述法院调取的4份证据经各方质证,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8年8月,康浦公司(甲方)与中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康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江川东路493号码头岸线90余米,另有浮码头36米,承包给中源公司经营。二、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加140天,即从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为每年1380万元,此后每年承包费递增比例双方协商确定。四、协议签定当日,中源公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承包费按照每月115万元交纳。租金先交后用,即每月的5日前交纳当月的承包费。五、中源公司承包涉案码头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员工工资社保缴费、港务费、劳务费、设备维修费等涉及到生产方面的费用,均由中源公司自行承担。岸线使用费、股东利润、储运公司未直接参与中源公司生产的员工工资、社保缴费由康浦公司负责。六、中源公司知晓并同意康浦公司以码头现状交付。码头设备包括三台码头港机。康浦公司确保中源公司正常使用配电系统。七、康浦公司原与福集公司内部承包中,尚有部分器具未移交和两个办公室未移交,授权由中源公司直接处理,康浦公司积极配合。周边经营环境由中源公司自行理顺。在福集公司未移交办公室之前,康浦公司另外安排办公室供中源公司使用。康浦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帮助中源公司解决15至30亩场地供使用。10亩以内场地费用由康浦公司负责,超过10亩以上场地费用由中源公司负责。八、中源公司承包期间,必须依法自主经营,康浦公司不得随意干涉中源公司经营,但中源公司不得违法经营。所需的证照手续由中源公司自行办理,康浦公司予以配合。中源公司经营期间必须全力以赴做好安全、保险、消防、环保、治安工作。中源公司是大安全工作的主体,康浦公司不承担责任。九、承包经营期间,因康浦公司债权债务导致中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康浦公司承担。如遇不可抗力的事情发生或政府动迁,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中源公司无权提出补偿要求,动迁补偿由康浦公司与储运公司协调下进行。十、合同签订后中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如康浦公司在一个月之内没有提供15至30亩地使用权,合同无效400万元保证金无息退回(中源公司和康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文中的“200”系笔误)。如中源公司未按约交付承包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承包期满未交付场地或设备,履约保证金归康浦公司所有,导致康浦公司损失的,中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一、中源公司如遇无法经营状况,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康浦公司,机械设备呈正常状态,交清一切费用,本协议终止。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十三、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起诉至人民法院。十四、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签章,且在约定时间中源公司将保证金打入康浦公司指定账户,确认到账后协议生效。十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2019年1月9日,康浦公司(甲方)与中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以下内容。一、鉴于双方商定的康浦公司提供10亩场地供中源公司使用,现康浦公司无法提供,仅租赁码头给中源公司。二、双方协调一致不提供10亩场地,但该码头年租金从1380万元下调至1260万元,即月租金为105万元。三、双方现意见一致同意后,中源公司不得无故拖欠租赁费用,必须按时支付费用。四、以上补充协议内容与主合同同样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签字确定有效。五、中源公司支付给康浦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在租约到期3个月内,可以以保证金抵扣租金。六、原协议因为各种原因决定起租日为2018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上述两份协议均由郎俊杰代表康浦公司签字并盖有康浦公司公章。中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随即作为甲方,于2018年8月和2019年1月9日与松临公司签订相应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以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的同名合同为基础,仅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将承包费金额修改为每年1430万元,按月交纳的承包费金额相应修改为119.17万元,并在2019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将年租金(即承包费)降低至1310万元,月租金降低至109.16万元。

2019年4月24日,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关于催讨码头承包欠款的函》,称中源公司未认真履行2018年8月10日《承包经营协议书》和2019年1月9日《补充协议》,截止2019年4月24日,中源公司欠付租金333万元(康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该金额系计算错误,更正为398万元),康浦公司特致函催讨码头承包欠款,请中源公司于接函后7天内缴清欠款,否则将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公司合法权益。

2019年5月20日,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的《关于催讨码头承包欠款的函》,称截止2019年5月13日,中源公司欠付租金269.68万元(康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该金额系计算错误,更正为334.68万元),康浦公司特致函催讨码头承包欠款,请中源公司于接函后7天内缴清欠款,否则将主张中源公司违约而解除双方所签的承包协议。

2019年6月11日,松临公司的王军在微信上请康浦公司的郎俊杰将《关于中源农林集团承包上海康浦码头进行过驳作业回复函》转给康浦公司的夏恒泰,“请夏总把这个事安排一下”。该回复函称:一、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定的承包款项、押金及承包费陆续打给康浦公司,如有不足决算后补齐。二、承包结算起始日期有疑议。康浦公司正式向中源公司移交码头为2018年10月底,适逢进博会在上海举行,同年11月12日正式执行承包协议。中源公司认为起始日期应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10月份康浦公司和福集公司合同纠纷还在争执过程中,福集公司阻扰货船过驳,不让生产,数次报警由“110”介入处理,导致松临公司损失很大,需赔偿货船滞港费、转港费等。涉案码头租金约定为“先付后做”,第一次打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注:实为松临公司向中源公司付款的时间)。三、请康浦公司收到该回复函后即时与中源公司约定时间,按协议理清账目,以免影响中源公司正常支付租金。四、基于中源公司账户暂时冻结无法按时直接付康浦公司承包费,间接导致松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康浦公司协调困难。上述问题及款项了结清楚后,由松临公司直接向康浦公司付承包费。

2019年6月19日,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的《第三次催讨欠款函》,称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签约以来,中源公司长期拖欠承包款,康浦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在2019年4月8日晚中源公司值班人员殴打康浦公司工作人员,致康浦公司工作人员腿部骨折。货船停靠码头碰坏码头围栏,大吨位卡车运输损坏路面严重,货船超吨位,致康浦公司被码头管理中心数次警告。由于中源公司签约至今多次违约,康浦公司多次前往协商每次进行让步,至今中源公司没有诚意,还提出推迟起算承包费用起算日,经康浦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不能同意,所以本函再次要求中源公司在7日内将所欠307.50万元(康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该金额系计算错误,更正为330.52万元)支付给康浦公司。如再拖欠,康浦公司将涉案码头承包给其他公司经营,所产生一切后果或损失由中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希望中源公司按协议付清所有租金、修复码头岸线、修复损坏路面,打人者向康浦公司人员赔礼道歉。否则,康浦公司将与中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

2019年6月20日,松临公司王军在微信上将《第三次催讨欠款函》发给康浦公司的郎俊杰,请他“今天抽时间帮我搞一下”。同年6月24日,郎俊杰为松临公司草拟了《关于松林(临)公司承包中源农林康浦码头进行过驳作业催款回复函》,称:一、松临公司按与中源公司签订的承包款项,已按协议支付了定金及租金,尚欠一月租金也与康浦公司有沟通,确定了还款方式。对康浦公司的催款金额有异议,也同时提出约时间对账,理清账目以便付款,日期由康浦公司确定。二、承包结算起始时间有异议,事实是中源公司正式向松临公司移交码头为2018年10月底,适逢进博会在上海举行,同年11月12日正式执行承包协议,松临公司认为起始日期应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三、基于中源公司无法按时直接向康浦公司支付承包费,间接导致松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康浦公司协调困难,上述问题及款项了结清楚后,由松临公司直接向康浦公司支付。

2019年7月21日,康浦公司夏恒泰在微信上向松临公司王军发来一张图片,内容为中源公司发给康浦公司的《申请书》,原落款时间是2019年3月1日,原文称中源公司对起租日起算时间有异议,对康浦公司发来催款函中的欠款金额也有异议,称承包至今没有盈利,因此申请康浦公司重新考虑起算时间,商定一致后,欠款分三次支付。在该图片中,落款时间被手动修改为2019年5月18日,欠款金额被修改为269.68万元。第二天,松临公司王军在微信上将该申请发送给康浦公司郎俊杰,征求其意见。

2019年7月27日的《上海康浦码头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康浦公司的股东们(除福集公司表示不知情)认为郎俊杰在代理公司负责人期间,曾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部分协议和书证,承包方中源公司骗取了康浦公司信任,从2018年8月10日签署承包协议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给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决定自该日起停止郎俊杰代理公司的所有职务,任命夏恒泰担任康浦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从2019年8月1日起,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承包协议的履行由张先智与夏恒泰二人进行调整包括追索欠款、法律诉讼、停止承包、重新发包,保证康浦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2019年9月6日,松临公司王军在微信上联系康浦公司郎俊杰,称从8月开始舱单难开,恳请康浦公司领导考虑减免租金,请求郎俊杰帮其草拟措辞。9月8日,郎俊杰回复“关于松林(临)公司承包中源农林康浦码头进行过驳作业情况说明及租金临时减免申请”,称因故“从8月18日至今码头没有吊过一条船,本公司蒙受巨额损失……迫不得已提出申请承包租金减免,适当调整承包租金,放水养鱼,待正常经营后恢复原承包款项,具体情况约时双方协商,望领导支持为盼。”

2019年9月24日,松临公司王军向康浦公司郎俊杰转发康浦公司《关于贵司申请的复函》,称康浦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中源公司的申请,经研究特委托夏恒泰、张先智处理码头承包有关事宜,由他们代表康浦公司处理与中源公司的承包经营事宜。

康浦公司在落款日期2019年9月28日的《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中称,中源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长期违反约定义务,康浦公司已多次向中源公司发函要求及时更正严格按协议履行,但中源公司一直不予改正,至今仍拖欠高额承包金。因中源公司严重违约且拒不改正,且9月12日至今又未支付承包金还要求康浦公司减免承包金,继续违反双方协议。特此通知中源公司,自本通知函到达中源公司之日,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请中源公司相关人员于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撤离涉案码头,否则一切后果由中源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26日,中源公司向康浦公司发出《回复函》,确认康浦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投寄,中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前述《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并称:一、关于承包经营主体的问题。因为经营需要,涉案码头已由松临公司转承包,康浦公司自始至终是知晓的,并且无异议,每月承包费由松临公司直接向康浦公司支付。二、关于承包经营期限起算时间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计算系笔误,康浦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才正式交付涉案码头。为此,中源公司专门去函澄清此事,康浦公司虽未回复,但从租金缴纳情况及康浦公司行为已确认这一事实。三、关于租金支付问题。截至发函日,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直接支付至康浦公司租金1099.48万元。近期尚有部分租金未付,主要原因在于:1.康浦公司为了单方解除合同,不断派人干扰松临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中源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租金。2.康浦公司一直找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这一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明确表示反对,造成双方纠纷不断。3.康浦公司对中源公司的去函一直不予回复,以行为表明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松临公司多次与康浦公司沟通租金事宜,但康浦公司明确表明不接受租金。中源公司表态称:希望康浦公司给予明确的态度并能书面予以回复,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将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四、关于康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源公司表示不同意。理由如下:1.中源公司及松临公司没有根本违约行为,租金滞期问题前已述及。2.康浦公司一直在寻找借口意欲单方解除合同,并派人非法干扰松临公司码头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违约。3.康浦公司知晓并认可涉案码头的实际经营者是松临公司,康浦公司擅自解约会造成松临公司巨大损失,同时康浦公司和中源公司均要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30日,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的《关于<回复函>的回函》,称已收悉2019年11月26日的《回复函》,并就相关问题声明如下:一、自2018年8月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后,中源公司不断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承包费用。虽经康浦公司不断催要,但中源公司始终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承包费用。鉴于此,康浦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8日向中源公司发出《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中源公司已收到该函件,收到之日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即已经解除。二、中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已签收《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的合同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退一步讲,即便如中源公司所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最晚也应当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三、康浦公司与中源公司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中源公司继续占据使用涉案码头、港机等生产设备已无合同依据,中源公司应当于收到《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三日内清除所有第三方人员。逾期未撤离的,所有法律责任由中源公司承担。五、中源公司至今仍未妥善处理上述事宜。望中源公司接此函后,于5日内撤场完毕,并交清所有未付承包金。逾期撤场的,康浦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权利。

证人张少贵系夏恒泰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出庭作证称,2019年11月或12月时,康浦公司在码头张贴通知,称有关人员“霸占码头”,要求撤出涉案码头。

2020年1月8日,康浦公司向浦东法院起诉中源公司的案件立案,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字第4065号(即4065号案)。康浦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相同。2020年3月4日,浦东法院向中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20年4月28日,康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恒泰(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已另案处理)纠集案外人二十余人,持橡皮棍、牵狼狗,进入涉案码头区域,以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方式,驱赶正在码头上实施作业的松临公司员工,清除松临公司物品,对码头实施清场并强行占有码头。此后,涉案码头由康浦公司经营使用。康浦公司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浦东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浦东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2020年2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政策出台了《关于闵行区区属企业减免中小企业房屋资金的实施细则》,明确政策口径为“对于已签约承租实施主体自有经营性房产从事生产、办公、商业配套等经营活动的中小企业,由所属区属企业免除2020年2月、3月两个月租金”“存在间接承租本区区属企业经营性房产情形的,原则上转租人不应享受本次减免政策,其中:……转租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责任主体应督促其将减免租金全部落实到实际经营承租人,力保实际经营的企业最终受益。”该实施细则要求按照摸底、告知、受理、审批、反馈、报备等流程落实政策,对政策性减免租金其他未尽事项,采用“一企一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

2020年4月15日,储运公司向康浦公司发出《关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对康浦公司部分租金减免事宜的相关通知》,并抄送了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该通知中称,从2018年9月起至今,储运公司全体员工都亲眼目睹涉案码头系由松临公司在依法、合规、遵章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严格执行储运公司的生产安全、环境卫生管理等各项制度,经调查,向所属江川路街道申请企业复工的申请人为松临公司。据此,储运公司认为涉案码头的实际经营人为松临公司。但康浦公司始终不承认松临公司为实际经营人,致使储运公司无法将减免政策落实到位。储运公司特此通知康浦公司,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承诺将减免租金落实到实际经营人松临公司,并与储运公司签订有关租金减免的补充协议,三个工作日后未能签订租金减免补充协议的,储运公司将取消前述专项减免租金事项。

2021年3月26日,储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案涉码头租金减免政策的情况说明》,表示为搁置争议,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储运公司同意继续落实疫情期间相关租金减免政策,并做如下说明:一、租金减免期间及金额:涉案码头2020年3月和4月两月部分租金共计60万元;二、适用对象:涉案码头2020年3月和4月期间的实际经营人。

康浦公司就涉案码头租赁的收款情况如下:

中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9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00万元和2019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合计4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保证金”。

中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转账“租赁费”119万元、2019年1月21日转账“租赁费”105万元;上海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转账两笔各20万元,备注用途“代中源农林集团支付码头租赁费”。

张正海于2019年3月10日转账23万元,2019年3月24日转账30万元,2019年4月18日转账50万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59.16万元,2019年5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和9.16万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和9.16万元;曹福军于2019年7月17日转账95万元,2019年7月26日转账5万元,2019年8月1日转账5万元,2019年8月15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2019年10月15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康浦公司向张正海和曹福军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松临公司代中源农林公司支付码头租金款”或“松临公司代中源农林公司支付码头承包费”。

张正海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两笔分别为55万元和50万元。康浦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松临公司代中源农林公司支付码头承包费”。

张正海于2020年1月14日转账六笔分别为55万元、100万元、5万元、55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315万元。康浦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占用康浦码头使用费”。

张正海于2020年3月12日转账两笔分别为55万元和50万元,于2020年4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55万元和50万元。

另查明:

康浦公司、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共同确认,各方未办理正式的码头交接手续,2019年10月时松临公司已经进场经营,但福集公司数次阻挠生产。

为确保首届进博会顺利举办,上海海事局自2018年9月15日至11月12日间对上海港相关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控措施。途经管控区域的船舶在管控时间段内无法通行,故停靠涉案码头的船舶数量大为减少,涉案码头的生产经营受严重影响。

2018年9月10日,涉案码头的业主单位储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双方约定: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年度内,考虑到康浦公司因特殊情况在2018年8月未能正常开工,以及因进博会期间停工的需要,该年度租金由400万元减免为3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码头租赁合同履行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

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于2019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共同构成涉案码头租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中源公司和康浦公司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中源公司认为康浦公司暴力抢回涉案码头构成违约,主张判令康浦公司继续履行涉案码头租赁合同并提出相应的违约赔偿请求。康浦公司则主张因中源公司长期欠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反诉请求确认涉案码头租赁合同已经在解除通知到达中源公司时解除。因此,根据中源公司和康浦公司的本、反诉请求,本案首先应解决的争议问题是: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康浦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所作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就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欠付租金成就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特别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条应当作为康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要规范依据。此外,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性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则法定异议期间为三个月。

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浦公司发出的《承包协议解除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但首次投递未送达中源公司,康浦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寄出,中源公司确认收悉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中源公司接到上述解除通知后,向康浦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在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起诉或提起仲裁。只有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应有之意。虽然从程序上判断,解除通知已经有效送达,但还需要进一步从实体上审查,康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中源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合同的解除事由是否尚未消灭。因此,需要进一步查明,中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情形及其严重程度。

关于2019年11月18日之前的租金计算,各方存在争议:一是租期起算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还是2018年11月12日;二是2019年1月9日之前的租金是每月115万元还是105万元。

关于起租时间。2019年1月9日,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年租金、起租日等事项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起租日为2018年10月12日,这是康浦公司主张成立的初步证据。但是在案证据表明,中源公司(包括松临公司)此后多次对此日期提出异议,当时代表康浦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郎俊杰在为中源公司(包括松临公司)草拟的相关函件也反映出他认可的起租时间为11月12日。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系笔误或对进博会结束日期出现了记忆偏差。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外,在案证据表明,松临公司虽然在2018年10月已经进场,但是福集公司因与康浦公司的经济纠纷,在10月份多次阻挠生产,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依据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因康浦公司债权债务导致中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康浦公司承担”,故康浦公司无权收取10月租金。另外,业主单位储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与康浦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时,考虑到康浦公司未能正常开工的“特殊情况”以及“因进博会期间停工的需要”,减免了康浦公司一个多月的租金。这一方面证明涉案码头在进博会期间的生产经营确实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面说明康浦公司在享受业主公司租金减免的同时主张享受转租带来的高额收益,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租金应当从2018年11月12日起算。

关于2019年1月9日之前的租金标准。双方在《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之所以下调120万元的年租金是因为康浦公司无法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为中源公司提供10亩场地使用,而这一事由自租赁合同开始履行时就已存在,因此双方协商下调的租金应当自始开始执行,这是依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均能得出的合理结论。综上,自2018年11月12日起的租期内,正常情况下中源公司每月应交纳的租金为105万元。

关于中源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首先,虽然自2019年3月6日开始的租金系从案外公司或张正海、曹福军个人账户转账,但2019年12月16日之前康浦公司开具的收据表明康浦公司认可该部分转账系代中源公司支付的租金。对于金钱之债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有法可依且无损于康浦公司权益,因此,在涉案合同关系中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中源公司所作履行。

依据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定当日,中源公司应交纳保证金400万元,承包费(租金)是“先交后用”,应在每月的5日前交纳当月的承包费。而从在案证据看,中源公司最早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直至2019年2月1日将保证金支付完毕,首次支付租金是在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119万元,而即使按照中源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11月12日起算租金并且变更为105万元计算,此时2个月租金即210万元的履行期已经截至。也就是中源公司自开始履行合同就存在未按照约定时间且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此后,2019年2月和9月未支付过租金,且其他月份也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支付时间比较随意。截止2019年11月18日康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和2019年11月21日中源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中源公司总计支付1464.48万元,其中保证金400万元,租金1064.48万元。而按照本院认定的起租日和租金标准(如上所述,已采纳中源公司的意见)计算,中源公司此时应付租金为1365万元(含应当于每月5日前预付的当月租金),欠付300.52万元。如若不将应当预付的当月租金计算在内,已经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实际欠付租金达195.52万元。

中源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因租赁合同履行初期,康浦公司和中源公司部分领导存在交叉,两公司交好,康浦公司曾承诺中源公司可以晚交租金、减免租金等。

本院认为,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中源公司的这一主张,相反有证据证明康浦公司在2019年4月、5月和6月向中源公司连发三封催款函。并且中源公司应当知道,康浦公司并非个别人的私产,即便有康浦公司的个别领导作出过相关表态,在康浦公司作出明确的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这一有损康浦公司利益的表态是无效的,中源公司不能据此获得信赖利益。

中源公司又称,因康浦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租金、拒绝对账且派人不正常扰乱码头经营,在康浦公司没有对账、没有明确表示不再干扰码头经营之前,中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延迟支付争议租金。

本院认为,所谓“康浦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租金”是中源公司在《回复函》中的一面之词,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一主张。涉案租金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康浦公司并未将中源公司支付或者案外人支付的任何一笔租金退还给中源公司,“不接受租金”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康浦公司派人不正常扰乱码头经营的情况,诉讼中也对此展开了调查,但缺乏证据印证。关于康浦公司拒绝对账的说法,同样缺乏证据支持。在案证据显示,代表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进行沟通的松临公司,与康浦公司前后两任负责人(郎俊杰、夏恒泰)、财务人员(黄赛花)以及其他公司高管(王敷勋)的微信沟通正常,并且康浦公司就在涉案码头所在地办公。在案证据显示中源公司一直对康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从未提出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其计算方式,使得双方的对账缺乏基础。正如康浦公司有关其不清楚松临公司为次承租人的说法令人难以信服一样,中源公司主张无法对账的责任在康浦公司也缺乏合理性。此外,中源公司完全不必依赖所谓对账而明确自己的应付金额,中源公司对于己方已经支付金额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即使对起租日有异议,可以暂停支付争议的一个月租金105万元,但却不能以此为由迟延支付其他应付租金。综上,中源公司的此节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从法律层面分析,中源公司主张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而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先付后做”,即中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先,康浦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在后。租金是定期给付之债,是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给付和对待给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源公司是在康浦公司已经履行在后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暂停支付对应的租金,中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并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中源公司长期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康浦公司有权进行催讨并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中源公司主张康浦公司一直以解除合同相威胁,使中源公司感到不安,故而暂停支付欠付租金,这一说法是倒果为因。另外,中源公司主张康浦公司夏恒泰因其一己私利未得到满足而以解除合同相威胁,首先这一说法缺乏证据支持。证人张少贵的证词中虽有提及,但经质证,该部分证言所述内容并非证人亲历事实,且该证人系夏恒泰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夏恒泰具有利益冲突,因此相关证言系传来证据、有利益冲突并且系孤证,对此节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其次,即使夏恒泰确实利用处理涉案租赁合同事宜之机意图谋取私利,显然这是夏恒泰的个人行为,不能以其个人行为的不法性否认康浦公司主张的合法性。中源公司应当在康浦公司几次催讨租金时积极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以此消灭康浦公司的法定解除权,也是破解所谓“威胁”的最好方法。

中源公司再称,少部分租金因为康浦公司对少部分争议租金主张有误、拒不对账而处于待付状态,不构成承租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康浦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时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并未受到损害。

本院认为,租金是承租人为使用、收益租赁物支付的对价,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收取租金则是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现已查明,按照中源公司主张的起租日和租金标准计算,康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中源公司欠付租金已达195.52万元,接近2期租金,并且中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状态自合同开始履行以来持续存在,一直没有得到纠正,违约情节比较严重,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且经康浦公司三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因此,康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享有法定解除权。

对此中源公司认为,即使康浦公司先有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后又继续收取租金、开具收据,康浦公司通过履行行为更改了此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以康浦公司后来继续收租金的意思表示为准。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仅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效力溯及的消灭的法律效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码头租赁合同自康浦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中源公司即2019年11月21日时解除。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中源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过期主张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更改意思表示的,应当重新协商订立合同,成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而无法通过过后的履行行为变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便确有证据可证明夏恒泰在2020年1月的电话中表示中源公司交清欠款后可以继续租赁涉案码头,鉴于双方之间的原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应重新协商订立新的合同,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达成新的合意。

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康浦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贯而明确的,一是在2019年12月30日康浦公司针对中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发出书面回函,声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最晚已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要求中源公司接该函后5日内撤场完毕。二是康浦公司在码头上张贴通知,要求相关人员撤场,中源公司和松临公司将此解读为“夏恒泰在码头上闹事”。三是康浦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四是在2020年1月14日收到张正海代付的315万元后,在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收款事由为“占用康浦码头使用费”。

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2019年12月16日的收据上载明“租金款”,康浦公司解释为财务人员不清楚情况,故而写错了事由,此后的收据已经更正。同时,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序,康浦公司有权将该笔款项抵充中源公司此前的欠付租金。并且,如上所述,该份收据之后康浦公司的很多行为明确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以中源公司是否愿意承认而改变。关于2020年3月和4月收取的费用。涉案码头租赁合同被解除后,中源公司合法占有租赁物的依据已经消失,应当向康浦公司返还租赁物,即应当退出涉案码头,不再使用码头上的起重机。中源公司继续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康浦公司则有权收取占有使用费,但不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综上,关于中源公司的此节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双方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鉴于康浦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28日恢复对涉案码头的占有,故中源公司无需再行撤出涉案码头并返还租赁物,但需对中源公司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和清理。

双方关于合同结算和清理存在两点争议:一是中源公司主张依据相关司法政策,对受新冠疫情影响的2020年2月和3月期间进行租金减免合计210万元,康浦公司不同意;二是康浦公司主张依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条关于没收保证金的规定,中源公司交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归康浦公司所有且不作抵充,中源公司不同意。

关于2020年2月和3月费用减免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源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对使用、收益涉案码头及其设备缺乏合同依据,经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可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但中源公司在这期间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确实受到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未免当事人利益失衡,这一客观风险应当由双方公平分摊。因此,本院酌定2020年2月和3月的占用使用费减半计算,即每月52.50万元计算。此外,因康浦公司拒不承认松临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身份,故而涉案码头的业主单位储运公司无法与康浦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尚未实际减免其租金。现储运公司明确表示将依据国有资产有关租金减免政策待有关争议事实明确后再继续落实相关政策,但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作抵充或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中源公司未按约交付承包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承包期满未交付场地或设备,履约保证金归康浦公司所有,导致康浦公司损失的,中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源公司支付给康浦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在租约到期3个月内,可以以保证金抵扣租金。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保证金,预收此项费用是用于保障在中源公司违约情况下康浦公司的实际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收取租赁保证金的一方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扣除损害赔偿后租赁保证金尚有剩余,则应当在合同解除后予以无息返还。此种理解符合对上述合同约定的通常理解,也符合租赁合同的通常实践。

综上,中源公司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28日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应付费用应按此标准计算:前15个月每月105万元,2020年2月和3月每月52.50万元,2020年4月12日至28日(最后一日发生暴力抢夺码头事件,不计入收费天数)按天数折算为56万元(即105万元/30天×16天),总计1736万元。中源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合计1694.48万元,还应支付费用41.52万元。此外,康浦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欠付租金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15日时中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95.52万元,直至2020年1月14日清偿,故本院参照当时的1年期LPR利率4.15%,酌定康浦公司的利息损失为20285元。因此,康浦公司还存在435485元的损失。因此,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扣除上述损失后余3564515元,应当由康浦公司向中源公司进行返还。

综上所述,中源公司与康浦公司之间的码头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因此对中源公司在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康浦公司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56451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寰瑾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年七月十五日

 

     谢亦周

     黄亦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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