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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上海海事法院

 

2017)沪72民初3524号  

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34号3F-379。 

法定代表人:顾寅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210-42号36幢2-5-1。 

法定代表人:王铁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月23日、5月11日、8月22日、11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律师、韩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0943时,被告所属的“海德油9”轮在长江口北槽航道D43灯浮附近海域与案外人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所属的“浙海156”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海德油9”轮3号货油舱破损,大量货油溢漏。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轮进行包括清污等在内的应急处置作业,产生应急清污费用不少于人民币1921913元。就该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急清污费用人民币1921913元(具体包括船舶费用人民币633000元、燃油费用人民币82134元、作业人员费用人民币268200元、随船设备费用人民币134830元、物资费用人民币278170元、耗材费用人民币19800元、通讯费用人民币16800元、车辆费用人民币18400元、杂费人民币61520元、废弃物处置费用人民币88740元、管理费人民币320319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或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上海海事局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签发了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终结决定书,委托原告进行应急清污行动,原告应向上海海事局索赔,上海海事局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可以向被告索赔。二、关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费用,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法院委托的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出具的司法评估报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以被告提交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所属船舶“海德油9”轮与海运公司所属船舶“浙海156”轮发生碰撞导致“海德油9”轮货油舱破损,造成船舶污染事故,“海德油9”轮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搜救任务协调书(复印件)、证据24.搜救任务协调书(传真件),证明原告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调遣参与了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参与了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但搜救任务协调书并未详细记载搜救船舶。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自制的应急处置费用核算表、案外人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向上海海事局备案的材料(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上海海事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应急情况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原告因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产生的应急清污费用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因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产生的应急清污费用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4.“东雷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东雷5”轮相关船舶信息,船舶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集团”),光船承租人为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东雷5”轮航海日志(原件),证明“东雷5”轮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的作业内容、随船设备、物资、耗材、人员等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航海日志无法作为索赔依据,原告还应当提供轮机日志等进行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东雷5”轮相关应急清污费用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晟敏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晟敏2”轮相关船舶信息,船舶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东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雷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书记载船舶种类于2014年5月7日从油船变更为油污水处理船,可见该轮无法提供专业的清污服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晟敏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据(原件),证明“晟敏6”轮相关船舶信息,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轮系干货船,无法处理涉案船舶污染事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东雷5”轮、“晟敏2”轮、“晟敏6”航行轨迹图(网站截图),证明“东雷5”轮、“晟敏2”轮、“晟敏6”轮参与了涉案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清污行动。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9.晟敏集团、东雷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晟敏6”轮、“晟敏2”轮接受原告调遣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及产生的费用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中产生的应急清污费用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0.参与应急作业人员名单(原告自制)、相关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原件),证明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的人员及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参与了涉案应急清污行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的作业人员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1.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行政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的司机及行政人员相关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参与了涉案应急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2.船员名单(原件),证明“晟敏2”轮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的船员情况,原告未主张船员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3.“东雷5”轮设备物资表(原件)、证据14.“晟敏6”轮设备物资表(原件),证明“东雷5”轮、“晟敏2”轮、“晟敏6”轮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使用的物资情况,“晟敏2”轮系接替“东雷5”轮继续作业,船上物资系从“东雷5”轮船上转移。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中产生的物资消耗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5.车辆派遣单(原件)、证据1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的车辆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车辆派遣单有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行驶证没有相应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7.油耗说明(原告自制)、证据18. 发票(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消耗的油料数量、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油耗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油耗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9.“海德油9”轮清洗油舱、污油水接收合同(原件),证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废弃物处置费用的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废弃物处置费用标准,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0.“晟敏2”轮、“晟敏6”轮航海日志(复印件),证明“晟敏2”、“晟敏6”轮参与了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及“晟敏2”轮、“晟敏6”轮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的作业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1.情况说明(高级指挥许占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原件)、许占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 劳动合同3份(原件)、证据23.晟敏集团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25.关于参加“海德油9”轮清污行动的情况介绍(许占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原件),证据29.设备出库清单(原件)、入库单(打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的作业人员、车辆、物料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2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3、证据29入库单没有相应的原件,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9设备出库清单有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的作业人员、车辆、物料等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6.发票(复印件),证明柴油的市场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原件,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7.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根据上海海事局的指示参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作业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加盖了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的便章,并非上海海事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涉案船舶污染事故相关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8.“东雷5”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晟敏2”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晟敏6”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换证前后新旧证书复印件均提交,证明“东雷5”轮系近海航区清洁船、“晟敏2”轮、“晟敏6”轮系A级航区清污船。 

被告质证认为,对旧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旧证书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0.清污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污染情况以及原告应急清污作业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涉案船舶污染事故的照片。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中的应急清污作业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终结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海事局认为“海德油9”轮协议清污单位的清污能力无法满足应急处置需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代履行,随后委托原告等公司派遣船舶到场。原告与上海海事局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关于要求提供财务担保的决定(复印件),系上海海事局为保证其行政强制代履行费用的支付,要求肇事的“海德油9”轮、“浙海156” 轮各自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担保,证明上海海事局为行政强制代履行的委托人,有责任向代履行人即原告支付有关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担保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担保函,均系复印件,证明人保大连分公司(被告的保险人)为“海德油9”轮提供了人民币10000000元的担保,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浙海156”轮提供了人民币5600000元的担保,上海海事局随后解除了对两船的强制措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2016)沪72民初2044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相关事实,“海德油9”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负25%的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悦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B-DL-RB-14598-A的报告(原件),证明根据原告所称的船舶使用、物资消耗情况等相关材料按照合理的费率标准进行评估,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991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中产生的应急清污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双希公司就“海德油9”轮与“浙海156”轮碰撞造成船舶污染事故产生原告应急清污费用问题进行评估。双希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编号为DH-T-(18)030的油污事故应急处置费用评估报告,评估人员裘泓、付伟到庭接受询问。 

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报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费率标准不合理,不认可其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海事专业问题,双希公司系《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名录》在册机构,原、被告在本院征询意见时均一致同意委托双希公司进行评估,因此,本院按照操作规则委托双希公司就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报告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22日0943时,被告所属的“海德油9”轮在长江口北槽航道D43灯浮附近水域与海运公司所属的“浙海156”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海德油9”轮右3号货油舱破损,约77.53吨0#柴油泄漏入江,构成一般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当日1120时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向原告传真一份搜救任务协调书,要求原告派遣附近水域待命的2艘清污船舶到现场参与应急清污行动。原告接到指令后先后派遣“东雷5”轮、 “晟敏6”轮至事故现场参与清污作业,进行油污观察、清除等工作。11月23日晚间因“东雷5”轮要参加次日的其他行动,“晟敏2”轮接过“东雷5”轮上的作业人员及物资接替“东雷5”轮到现场作业。11月25日1800时,原告接到通知本次清污应急行动结束,遂解除待命状态,人员、物资、设备下船。后原、被告就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费用未能协商解决,诉至本院。 

事故发生后,人保大连分公司委托悦之公司就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中的应急清污费用进行评估,悦之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船舶费用为人民币172738元、燃油费用为0、作业人员费用为人民币70050元、随船设备费用为人民币86717元、物资费用为人民币125600元、耗材费用为人民币6360元、通讯费用为人民币12360元、车辆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杂费为人民币11760元、废弃物处置费用为人民币21924元、管理费(含税金)为人民币82641元,合计人民币599150元。 

2018年5月11日,本院就委托双希公司进行评估的相关事宜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遂委托双希公司就“海德油9”轮与“浙海156”轮碰撞造成船舶污染事故产生原告应急清污费用问题进行评估。为此,原、被告分别预交了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7500元。双希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编号为DH-T-(18)030的油污事故应急处置费用评估报告,报告载明:“……4.1事项说明……3)根据上海海事法院之委托要求,本次需分别对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晨扬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洪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为‘海德油9’轮进行的应急处置的相关应急处置费用进行评估……晨扬公司和洪星公司均按照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2005年发布的‘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进行费用核算;晟敏公司虽然未按东安公司的标准计费,但在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提交了东安公司计费标准作为费用比较的依据,晟敏公司认为相较东安公司的费率,其费用也是合理的。5)目前,国内当前相关溢油清除处理费率并没有统一的、官方发布的标准,不同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各公司在海事主管部门报备的收费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基于公平原因,作为同一地区、同一水域、同一事故,相关清污费用的计算适用同一费率标准更为合理……4.5费用评估汇总……晟敏公司所发生的为‘海德油9’轮2014年11月22日的溢油事故进行应急处置的相关应急处置费用经评估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15494元…… 

另查明,“东雷5”轮系2013年6月13日建成的钢质油污水处理船,总长48.80米,型宽10.60米,型深3.80米,总吨491吨,净吨274吨,总功率1856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承租人为原告。“晟敏2”轮(曾用名“沪宝东雷2”轮)系2000年6月16日建成的钢质油船,2014年5月7日变更船舶种类为油污水处理船,总长36米,型宽6.5米,型深2.4米,总吨155吨,净吨87吨,总功率146千瓦,船舶所有人为东雷公司。“晟敏6”轮(曾用名“沪宝山货01012”轮)系2004年5月25日建成的钢质干货船,总长30.56米,型宽4.82米,型深2.2米,总吨88吨,净吨49吨,总功率50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原告、东雷公司均系晟敏集团的子公司。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晟敏船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为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船舶、油污水接受及销售、船舶围油栏服务、河道疏浚、救助打捞工程、海上消防及防务工程等。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所属的“海德油9”轮因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导致货油舱破损,柴油泄漏入江,造成船舶污染事故,原告根据海事主管部门的指示,派遣船舶对污染水域开展应急清污作业产生了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告表示上海海事局于2014年11月22日发出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决定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于11月25日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终结决定书,决定终结执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上海海事局主张应急清污费用,上海海事局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可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表示上海海事局事前未向原告发送过上述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终结决定书,事后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参与了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有权向作为污染者的被告进行索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根据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对漏油船“海德油9”轮开展清防污工作,直至清防污工作结束,原、被告均未签署清防污协议,对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未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被告亦未在事后对原告主张的应急清污费用予以追认,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清污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资质,其为防止或减轻涉案船舶污染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先后派遣共计3艘船舶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采取较为有效的清防污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责任方的被告主张。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请,又不认可双希公司的司法评估意见,坚持以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确认的金额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海事专业问题,原、被告在本院征询意见时均一致同意委托双希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双希公司接受委托后全面查阅在案证据,向原、被告核实相关情况,结合行业惯例,最终出具评估意见,且评估人员到庭接受原、被告交叉询问,该司法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系被告保险人单方委托出具,且评估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双希公司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显然高于悦之公司公估报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涉及如下项目:(一)船舶费用、燃油费用。原告主张“东雷5”轮、“晟敏2”轮、“晟敏6”轮从事应急清污作业产生船只使用费人民币633000元、燃油费人民币82134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船舶费用人民币172738元(燃油费包含在船舶台班费中);双希公司认为,船舶燃油费用已包含于船只使用费,不再单独收取费用,评估船舶费用为人民币42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三船种类、大小、输出功率和设备配备、作业范围、作业内容、作业时间、同类船舶作业费率以及原、被告、评估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表的合理意见等诸多因素,最终认定双希公司评估的船舶费用人民币422000元(含燃油费)较为合理,予以采信。(二)作业人员费用。原告主张防污专家4人(高级指挥2人、现场指挥2人)、技术工8人、司机及行政人员5人,合计费用人民币268200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人民币70050元;双希公司评估认为,根据油污应急作业一般配置情况,三艘船舶作业配置1名高级指挥、每船配置1名现场指挥及3-5名技术工,较为合理,司机及行政人员费用包含于管理费中,评估作业人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2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船舶清污作业情况、在案证据并参考其他应急船舶人员费用情况,最终认定双希公司评估的作业人员费用人民币1224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信。(三)随船设备费用。原告主张清污行动中使用卸载泵、船用喷洒装置、热水清洗装置、救助艇、刷式收油机、浮子围油栏、围油栏动力装置、围油栏充气设备、斜面收油机、充气式围油栏等产生费用人民币134830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人民币86717元;双希公司评估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1281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船舶清污作业情况、在案证据并参考其他应急船舶设备使用情况,最终认定双希公司评估的随船设备费用人民币12819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四)物资费用。原告主张清污行动中使用吸油毡、吸油拖栏、围油绳等产生费用人民币278170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人民币125600元;双希公司评估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2676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船舶清污作业情况、在案证据并参考其他应急船舶物资使用情况,最终认定双希公司评估的物资费用人民币26767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信。(五)耗材费用。原告主张清污行动中使用棉手套、垃圾袋、橡皮手套等产生费用人民币19800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人民币6360元;双希公司评估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船舶清污作业情况、在案证据并参考其他应急船舶耗材情况,最终认定双希公司评估的耗材费用人民币66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六)通讯费用。原告主张清污行动中使用电脑、卫星电话、手机、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仪、对讲机等产生费用人民币16800元;被告认可人民币12360元;双希公司评估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涉案船舶清污作业时间、地点和方式,被告认可的金额远高于双希公司的评估意见,足以满足原告的通讯需求,因此,对被告确认的通讯费用人民币12360元予以采信。(七)车辆费用。原告主张清污过程中使用工作车、铲车、器材运输车等产生费用人民币18400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人民币9000元;双希公司评估的金额为人民币7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涉案船舶清污作业时间、地点和方式,被告认可的金额高于双希公司的评估意见,足以满足原告的车辆需求,因此,对被告确认的车辆费用人民币9000元予以采信。(八)杂费。原告主张救生衣、安全帽、应急背包、急救箱、餐费等人民币61520元;被告认可人民币11760元;双希公司评估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26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涉案船舶清污作业时间、地点和作业人员情况,被告认可的金额远高于双希公司的评估意见,足以满足原告的需求,因此,对被告确认的杂费人民币11760元予以采信。(九)废弃物处置费用。原告主张回收废弃物共5220公斤,产生费用人民币88740元;被告依据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可人民币21924元;双希公司评估的合理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作业范围、作业内容等,原告主张的费用人民币887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管理费(含税费等)。原告主张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行动中产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1594元,按照20%的标准计算主张人民币320319元;悦之公司、双希公司均依据16%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及税费,本院对两份报告一致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前述(一)至(九)项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68720元,按照16%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含税费等)为人民币170995.20元。 

综上,原告在涉案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行动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39715.2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还主张该损失自清污行动结束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延迟支付造成的孳息损失,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39715.2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5 日起计算至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7元,由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40元、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57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0元、被告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朱夏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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