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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万福船舶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2月11日

                   

 

 

2020)沪72民初259号

 

原告: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清水河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福船舶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春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GRAY GORDON WILLIAM。

原告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福船舶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苏州中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民初320号,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7月5日,苏州中院作出(2019)苏05民初320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属于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交货地址是中国上海宝山区富锦路1500号因此本院作为交船港所在地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4份《租赁合同》及1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集装箱,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份《租赁合同》的租期均为4年,租金支付方式均为每季度一付。《技术服务协议》系编号15XS01MS001《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及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共欠付人民币(币种下同)437944224.6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11月5日签署的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7日签署的编号16XS01MS001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22日签署的编号16XS01MS002的《租赁合同》、2016年9月12日签署的编号16XS01MS003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4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编号15XS01MS001-A的《技术服务协议》项下的技术服务费共计437944224.64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到期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2386229.11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37944224.6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及交货清单【包括装箱(交货)清单、发货验收清单、使用权转移证明、收货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将668件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租金为145164元/天,并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交接单。

证据2.编号15XS01MS001-A的《技术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6800000元。

证据3.编号16XS01MS001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27件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6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租金为66045.70元/天。

证据4.编号16XS01MS002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51件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租金为75946.63元/天。

证据5.编号16XS01MS003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租赁物125件租赁给被告适用,租期为4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租金为61577.30元/天。

证据6.询证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99297775.08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176291662.62元。

证据7.被告付款凭证36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78355608.83元。

证据8.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租期内被告共计欠付费用437944224.64元,以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因逾期支付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为32386229.11元。

证据9.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金公司)、横琴金投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金投)与原告三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署的《购买合同(内贸)》,横琴金投、原告及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横琴金投根据原告的选择,购买海工设备共计668件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对应原、被告签署的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

证据10.原告与新宝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宝金公司购买设备共计213件,其中203件系原、被告于2016年签署的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证据11.原告与上海鲁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租赁)于2016年7月7日签署《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用以证明原告将前述购买设备中的27件转让给鲁地租赁,同时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租赁,租赁期限4年,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对应原、被告签署的编号16XS01MS001的《租赁合同》。

证据12.原告与海晟国际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租赁)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前述购买设备中的51件转让给海晟租赁,同时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租赁,租赁期限4年,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对应原、被告签署的编号16XS01MS002的《租赁合同》。

证据13.原告与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租赁)签署《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用以证明原告将前述购买设备中的125件转让给地矿租赁,同时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租赁,租赁期限4年,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对应原、被告签署的编号16XS01MS003的《租赁合同》。

原告当庭主张因出现新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客观存在,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编号青工商黄抵登字2016第0003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和编号青工商黄抵变登字2016第0003-0号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向横琴金投租赁的668件海工设备抵押给横琴金投,并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确认抵押物所在地为被告处。在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完毕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海工设备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这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

补充证据2.地矿租赁起诉本案原告的(2020)鲁01民初292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用以证明地矿租赁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约定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一致,用以间接证明该涉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已交付使用。

补充证据3.原告向鲁地租赁和海晟租赁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用以间接证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已交付使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的表面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其对事实的证明力应当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原告于庭后提交的3组补充证据在开庭日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反驳证据或者补正已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瑕疵的证据,也并非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时陈述的需要根据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原告在原定举证期限内即最迟于庭审当日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存在客观障碍,并且从补充证据的记载内容看,是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有关当事人确认或主张租赁物已实际交付,以及原告对外支付租金的证据,并非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已实际交付的客观证据,从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中部分债务的实际履行无法推导出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必然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前述补充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涉案4份《租赁合同(Rental Contract)》和1份《技术服务协议(Technology Services Agreement)》的合同文本均以英文书写,仅后3份《租赁合同》附表中的“品名”一栏以中文表述。

第一份《租赁合同》编号为15XS01MS001,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22种共计668件海工设备,用于钻井平台的生产和服务;租赁期为4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租赁期内原告不得增加租赁费,如果被告想继续租赁,须在到期前6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租赁价格根据双方意愿进行调整;交货条款为工厂交货,交货地址为中国上海宝山区富锦路1500号即新宝金公司的注册地址;交货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前,可以提前但不能延后;租赁费按季度支付,在当月的20日前支付,每季度的具体天数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如果被告延误支付租赁费,原告可以给予30天的宽限期,但这30天里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同样的租金标准付费;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约定该合同由中国法律管辖,依据中国法律解释,双方接受中国法院的排他管辖。该合同附件为租赁费率表,如下表所示:

序号

品名

尺寸

数量

租赁费/台/日

1

6FT Mini with shelf & net

L1600XW1850XH2881

100

130.00元

2

Offshore Mini

L1690XW1960XH2780

60

130.00元  

3

5ft Cargo Basket

L1524XW1524XH1220

12

97.00元  

4

8ft Cargo Basket

L2500XW2038XH1533

2

148.00元  

5

8ft Offshore Container

L2438XW2438XH2591

5

236.00元  

6

10ft HH Basket

L2991XW2438XH1280

52

198.00元  

7

10ft HH HDG Basket

L2991XW2438XH1280

3

198.00元  

8

10ft Offshore

L2991XW2438XH2591

54

251.00元  

9

12ft Cargo Basket

L3657XW2498XH1280

5

197.00元  

10

13ft Cargo Basket

L4215XW1775XH1260

2

187.00元  

11

20ft Open Top

L6058XW2438XH2591

9

475.00元  

12

20ft Offshore

L6058XW2438XH2591

6

475.00元  

13

20'HH Basket

L6058XW2438XH1280

20

376.00元  

14

40'Cargo Basket

L12000XW1219XH1219

8

318.00元  

15

25bbl Box

L2438XW2146XH1321

40

367.00元  

16

2000L Chemical Tank

L1550XW1550XH2500

20

166.00元  

17

Waste skip

L3965XW1829XH1514

12

170.00元  

18

Bottle rack

L1281XW1170XH2069

2

91.00元  

19

Bottle rack

L2021XW1170XH2069

2

125.00元  

20

6t Mud skip

L2100XW1700XH1311

100

148.00元  

21

11t Mud skip

L2214XW1858XH1600

150

246.00元  

22

10'Workshop Module

L2991XW2438XH2896

4

1640.00元  

 

 合计:

 

668

 

附表下备注了设备租赁期为4年,被告承诺自生效日起支付每个季度的租赁费,以及租赁期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所有设备的有效认证文本,并保证所有的设备都适合其用途。

原告提交了一组装箱(交货)清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以上附表中列明的668件设备。

编号15XS01MS001-A《技术服务协议》为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4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4年的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6800000元,每个季度的技术服务费为6675000元,被告需要每个季度随租金一起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的服务项目的约定:原告负责集装箱的所有设计和认证。在租赁期内,原告负责承担有关的认证和集装箱产生的费用;原告确认租赁合同的集装箱符合DNV2.7-1,有认证文件,并依据DNV2.7-1标准提供年度检验,以向被告保证可用的质量。在租赁期内,所有的检验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需要,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配件来支持集装箱的使用;原告应当负责集装箱的主要质量维护和保险,例如运输中发生的掉漆和损坏。如果质量问题影响集装箱的使用,原告需要立即更换集装箱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如果被告需要技术支持帮助,原告应当积极无保留地提供支持。如果被告想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需协助被告在交货地址装载集装箱。原告不得因为装载而向被告收取包装费或任何其他费用。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

第二份《租赁合同》编号为16XS01MS001,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4种共计27件海工设备,租赁期为4年,自2016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交货时间是2016年7月7日前,可以提前但不能延后,其余约定内容以及合同附件的备注约定与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相同。该合同附件的租赁费率表如下表所示:

序号

品名

尺寸

数量

租赁费/台/日

1

空气压缩防爆箱

L4696XW2438XH2896

24

2281.72元  

2

正压设备箱

L8500XW2700XH3048

1

3766.38元  

3

办公模块

L7800XW3400XH3048

1

3459.81元  

4

20ft高箱压力密封舱

L6058XW2438XH2896

1

4058.23元  

 

 

 

 

 

 

 合计:

 

27

 

第三份《租赁合同》编号为16XS01MS002,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5种共计51件海工设备,租赁期为4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交货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前,可以提前但不能延后,其余约定内容以及合同附件的备注约定与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相同。该合同附件的租赁费率表如下表所示:

序号

品名

尺寸

数量

租赁费/台/日

1

危险区域工作模块

L2991XW2438XH2896

6

2467.05元  

2

3m3带橡胶盖垃圾分类设备

L2768XW1736XH1392

10

196.64元  

3

20尺全套液体循环处理装置

L6058XW2438XH2591

14

3638.12元  

4

10'全封闭货物设备

L2991XW2438XH2591

20

376.45元  

 

 

 

 

 

5

20'全封闭货物设备

L6058XW2438XH2591

1

715.25元  

 

合计:

 

51

 

第四份《租赁合同》编号为16XS01MS003,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2种共计125件海工设备,租赁期为4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交货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前,可以提前但不能延后,其余约定内容以及合同附件的备注约定与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相同。该合同附件的租赁费率表如下表所示:

序号

品名

尺寸

数量

租赁费/台/日

1

住人模块

LL9800XW3400XH3048

5

3416.02元

2

海泥分离设备

L2214XW1858XH1600

120

370.81元

 

 合计:

 

125

 

编号JTZL-2015-RZZL(ZZ)(NM)-11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横琴金投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约定4年租金合计为211939440元,4年技术服务费合计为106800000元,两项合计为31873944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应收租金为13246215元,每季度应收技术服务费为6675000元。编号JTZL-2015-GM(ZZ)(NM)-11的《购买合同(内贸)》载明于同日签订,新宝金公司作为卖方,横琴金投作为买方,原告作为使用方共同签订,约定为履行横琴金投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横琴金投根据原告的选择,向新宝金公司购买22种共计668件海工设备,总金额为249245556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将应支付给横琴金投的第1期租金49849111.20元直接支付给新宝金公司作为第一期货款。交货前,在租赁合同中横琴金投支付租赁物价款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横琴金投凭新宝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新宝金公司和原告的付款通知书,向新宝金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即199396444.80元,交货日期约定为“付清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三方共同确认的标的物的《技术协议》中,对每种设备约定了认证机构、设计标准和油漆要求等。这两份协议项下标的物信息与编号15XS01MS001的《租赁合同》所附清单中所载海工设备的信息一致。

编号15CG01XB002的《购销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约定原告向新宝金公司购买11种共计213件海工设备,合同总价为264457906.4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25%的合同总价在2015年11月10日支付,另75%的合同总价在发货前付清,原告办理收货手续后,双方应在数量、质量的有效单据即《入库单》签字,并各执一份该双方签字的单据。

编号SH-160501-RZ-1.3的《转让合同(售后回租)》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原告作为转让方,鲁地租赁作为受让方,由鲁地租赁向原告购买4种共计27件海工设备并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与编号16XS01MS001的《租赁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设备名称、数量和型号一致,约定设备价值75403200元,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在满足付款条件的5日内,鲁地租赁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43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直接抵做原告应当支付的手续费2000000元和保证金5000000元,鲁地租赁不再支付。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鲁地租赁收到已经生效且经鲁地租赁认可的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向鲁地租赁提供备用承租人责任的备用租约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鲁地租赁收到已经生效且经鲁地租赁认可的新宝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向鲁地租赁提供回购责任的回购合同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编号SH-160501-RZ-1.1的《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载明于同日签订,原告作为承租人,鲁地租赁作为出租人,约定原告按照编号为SH-160501-RZ-1.2的《附表》列明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等款项。

编号HSGJ043-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为承租人,海晟租赁作为出租人,约定原告将自有设备即5种共计51件海工设备转让给海晟租赁并租回使用。该合同所附《租赁物件清单》与编号16XS01MS002的《租赁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设备名称、数量和型号一致,约定设备发票价值86706616.40元,协议价款为60000000元,在满足付款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海晟租赁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56400000元,剩余3600000元用以抵扣原告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保证金。编号HSGJ043-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载明于同日签订,原告作为承租人,海晟租赁作为出租人,租赁期间为48个月,每季度期末支付一次,共16期,等额本金方式,租赁年利率为6%的固定利率,租金总额为67650000元(含增值税),原告另需支付3600000元的保证金和4800000元的手续费。

编号SD-160717-RZ-03的《转让合同(售后回租)》未载明合同签订日,约定原告作为转让方,地矿租赁作为受让方,由地矿租赁向原告购买2种共计125件海工设备并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与编号16XS01MS003的《租赁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设备名称、数量和型号一致,约定设备价值70301400元,协议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在满足付款条件的10日内,地矿租赁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最迟支付日不迟于2016年9月18日,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地矿租赁收到已经生效且经地矿租赁认可的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向地矿租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备用租约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地矿租赁收到已经生效且经地矿租赁认可的新宝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向地矿租赁提供回购责任的回购合同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编号SD-160717-RZ-01的《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未载明签订日,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地矿租赁作为出租人,约定原告按照《附表》列明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等款项。

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36笔,部分转账凭证中备注了“货款”或“货”,共计金额178355608.83元。从原告统计的欠付租金明细表看,从第一期应付租金开始就存在延期支付情况,无法与应付款项一一对应,原告按照入账当时应付款项及逾期天数、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按到期时间先后依次抵充债务及其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2份企业询证函,其中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99297775.08元;另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76291662.62元。两份询证函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但两枚公章的样式不同。

另查明:

原告系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蓝色能量资本有限公司(外资)、上海莹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7万美元,2016年社保缴费人数1人,2017年社保缴费人数2人。原告开展涉案相关业务时,负责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为原告的董事兼总经理包海荣。与此同时,包海荣也是新宝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具体为海工设备租赁合同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

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至2016年间签订的4份《租赁合同》和1份《技术服务协议》,试图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出租共计871件用于钻井平台的海工设备,并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而被告在涉案5份合同项下欠付租金和技术服务费。但是,本院经审核证据发现,4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所有设备的有效认证文本,《技术服务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负责集装箱的认证,并且根据航运常识,用于钻井平台的海工设备从施工图纸到设备制造完成再到安装完毕,均需通过检验机构的审核认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涉案海工设备通过认证的证据或线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高达1068000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何地为被告提供了何种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为涉案海工设备购买保险,但原告自认没有为涉案设备进行投保。《技术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年度检验,但是原告甚至不清楚使用涉案海工设备的钻井平台位于何方。为证明2015年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供了一组租赁物交接材料彩色扫描件的打印件,但是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是2015年11月5日,相对应的编号JTZL-2015-GM(ZZ)(NM)-11的《购买合同(内贸)》载明的签订日是2015年11月3日,约定的交货日期是“付清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与交接材料载明时间无法对应,原告也无法给予合理解释。至于2016年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更无任何海工设备交付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反复询问原告能否提供涉案海工设备的生产、认证、运输等方面以及《技术服务协议》项下提供了约定的技术服务的证据或线索,原告均回答没有,且未申请法院调查,事实上,在原告不提供任何线索的情况下,本院也无从调查及核实。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对其无法举证的原因解释如下:原告开展涉案相关业务时,负责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为原告的董事兼总经理包海荣。被告是包海荣介绍给原告的,也是由包海荣个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对接。与此同时,包海荣也是新宝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与新宝金公司的联系也全部通过包海荣进行。虽然目前包海荣仍担任原告董事和总经理一职,但从2018年6、7月份开始,包海荣已经处于不开展工作、不配合履职的状态,原告还曾经向新宝金公司发函索要相关证据,新宝金公司也一直没有反馈,导致原告无法提交更多的证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是客观事实,且被告曾经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相关欠款。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盖有被告公章的涉案合同是包海荣拿来的,而询证函是根据包海荣的要求,采用不同形式提供给被告的,有时由包海荣带给被告,有时由原告寄到新宝金公司,有时由原告直接寄给被告。从反馈回来的询证函看,部分询证函上盖有被告公章,但出现了不同的公章样式。鉴于本案交易过程和交易模式的特殊性,本院对涉案协议和询证函等书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确为被告持有并可以代表被告真实意思,以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由谁实际控制被告公司及其账户存在合理怀疑。并且,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真实存在,但该欠款的实际性质不明。询证函和转账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及技术服务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原告内部原因导致举证不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以上种种证据中体现的有违常理之处,原告均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海工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如此大金额、涉及上百件大型海工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其技术服务协议,如果法律关系真实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必然会在生产、认证、运输、服务等诸多环节留下客观证据,合同的履行也必然需要人员参与,然而,原告却无法提供任何书证、物证和人证来说明涉案海工设备的具体样式、于何时生产、由哪个机构进行了认证、通过何种物流方式运往何处;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到何处的钻井平台提供涉案海工设备的质量维护和年度检验等服务以及原告于何时何地由何人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鉴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海工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其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及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涉案交易存在诸多疑点,原告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另行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452元,公告费人民币6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94062元,由原告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谢振衔

       

     王寰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黄亦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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