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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2019)沪72民初2560号

 

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维多利亚州弗兰西斯雷切尔街邮政信箱1196号易卜拉欣大厦二楼5号和9号办公室(Second Floor, Ebrahim Building, Office No.5 and No.9, Francis Rachel Street, P.O. BOX 1196, Victoria, Mahé, Seychelles)。

代表人:虞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8层。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迎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为与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告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由中远海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经本院审查,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2020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表人虞阳、委托代理人徐汇文,被告中海公司、扬中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源民、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被告扬中公司[原名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对船体编号为CIS114K-01、CIS114K-02、CIS158K-01的船舶签订佣金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告促成两被告与船舶买方TRADE AND TRANSPORT INC.(以下简称TTI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两被告应当就三艘船舶分别向原告支付佣金90万美元、90万美元和109万美元,均分6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造船合同签订生效且实际收到买方第一期船款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二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收到买方第二期船款(造船钢板切割)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三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收到买方第三期船款(安放船舶龙骨)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四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收到买方第四期船款(船舶下水)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五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5%,在收到买方第五期船款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六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65%,在收到买方第六期船款(船舶交付)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在船舶建造过程中,TTI公司因资金问题进行重整重组,将涉案船舶全部转售给新的买方,同时将造船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的买方。按照新老买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新买方继续履行造船合同且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的船款。两被告仅按照对应佣金协议支付了三条船的各前二期佣金,剩余佣金共计2456500美元未支付。CIS114K-01轮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给新买方CANMARO SHIPPING INC.,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两被告寄送佣金发票;CIS158K-01轮于2019年4月1日交付给新买方KIPMAK SHIPPING INC.,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两被告寄送佣金发票;CIS114K-02轮于2019年5月13日交付给新买方CIVESTO SHIPPING INC.,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两被告寄送佣金发票,但两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剩余佣金。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456500美元(CIS114K-01轮765000美元;CIS114K-02轮765000美元;CIS158K-01轮926500美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佣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自本应支付之日起(CIS114K-01轮为2019年4月22日;CIS114K-02轮为2019年6月18日;CIS158K-01轮为2019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汇丰银行美元贷款基准年利率(4%)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按照《佣金协议》,只有满足由买方TTI公司支付船款的条件时,两被告才支付佣金,现船款实际是新买家支付,故原告获取佣金的条件并未达成。2、随着造船合同的转让,两被告与原先由原告介绍的TTI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符合佣金协议中关于一旦造船合同解除,两被告支付佣金的义务也将免除的约定。3、与新买方缔约并非原告参与的结果,后续得以顺利交船、两被告得以获得全部船款,都与原告无关。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佣金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三艘船舶佣金支付的相关约定。

证据2. 《造船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与TTI公司之间就涉案三艘船舶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3. 《转售协议》、《附条件转让协议》,用以证明TTI公司因资金问题,将涉案三艘船舶造船合同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新买方。

证据4. 交船信息,用以证明三艘船舶均已交付,两被告收到全部船款。

证据5. 佣金发票及快递单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佣金的发票寄给被告扬中公司。

证据6. 英国英士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及相关判例,用以证明只要经纪人促成了合同,就有权利主张全部佣金。

证据7. 微信对话记录、电子邮件、会议照片、会议记录、融资方案、项目备选方案等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协调促成涉案造船合同的继续履行中所付出的努力。

证据8. 英国律师Michael David Lax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按照英国法,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

证据9. 造船款付款情况,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的造船款中有部分并非TTI公司支付,但两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相应佣金。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意见与其抗辩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另作论述。需要指出的是,证据6的法律意见书和证据8的法律意见书中,关于英国法律规定及判例的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其中英国律师阐述的意见,属于观点范畴,可视为代表原告发表,本院将在裁判时综合考虑。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英国律师Simon Christopher Milnes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在英国法下本案原告无权获得佣金。

证据2. 英国判例及相关法律著作,用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的英国法的具体规则及理解。

证据3. 美国纽约州南区破产法院(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院)中止行动令,用以证明美国破产法院禁止所有债权人及合同相对方对TTI公司破产重组中的任何资产采取任何行动。

证据4. 美国破产法院资产出售令,用以证明美国破产法院同意以招标形式公开出售TTI公司名下的资产,其中包括涉案三船的造船合同,并指定H Clarkson and Co. Ltd.(以下简称克拉克森公司)作为经纪人。

证据5. 两被告与克拉克森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与新买家的交易系通过克拉克森公司引入并进行多轮磋商后最终达成。

证据6. 美国破产法院批准交易令,用以证明《造船合同》的转让协议于2018年10月23日签字并于2018年11月13日被美国破产法院批准交易。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同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意见与原告证据6、证据8法律意见书基本相同。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唯证据2中的Eggar Forrester v. Hong Kong United Dockyards一案,系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不属于英国法判例,且两被告拟通过该案证明的主张在其他判例中亦已有所体现,故本院对该案不作证据采纳。此外,针对两被告证据1的法律意见书、证据2的法律著作,本院将按照与原告证据6、证据8相同的审查方式对待。

本院查明:

一、关于《造船合同》的订立和相关内容

2015年6月2日,两被告与TTI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IS114K-01、CIS114K-02、CIS158K-01的三份《造船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TTI公司建造三艘船舶,船体编号与合同号对应。该三份《造船合同》除标的物及其技术参数、价款、履行时间等个别化的条款有所区别,其余通用化的权利义务条款均一致。

《造船合同》开篇写明TTI公司为“买方”、“甲方”,两被告为“卖方”、“乙方”。

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如果买方发生本条第1款所列违约行为(本院注:主要指未按约付款或拒绝接受船舶,略),卖方只要按照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即可顺延交船日期;若TTI公司的违约持续超过五个工作日,卖方可以选择取消或解除(cancel or rescind)本合同,但卖方必须依照本条第2款通过电传和电子邮件向买方发出具有同等效力的通知,买方通过电传和电子邮件收到合同取消或解除的通知后,所有买方提供的供应品立即归卖方所有,且船舶及其所有设备和机械都应由卖方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自行处置;同时,卖方有权保留买方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中的任何一笔分期款;除非买方在收到卖方按照第十三条发出的合同取消或解除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内申请仲裁,对合同取消或解除提出异议,否则卖方有权行使上述权利。

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任何裁决通知都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传发给卖方或买方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约定,除非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本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本合同转让(assign)给任何其他个人、公司、商号或实体,而任何一方都不得无理由地拒绝给予同意。卖方同意,买方有权将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100%控股的子公司之一,且卖方同意买方有权将其在本合同下和退款保函下的权利转让给其融资银行。无论是否转让,买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责任,直至合同价款全部付清。

二、关于《佣金协议》的订立和相关内容

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针对前述三份《造船合同》分别签署了三份对应的《佣金协议》。三份《佣金协议》除针对的船舶及佣金金额外,其余条款均一致。

《佣金协议》中,两被告被统称为“卖方”,原告被简称为“经纪人”。关于TTI公司的描述是“一家依照巴拿马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位于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7第87-1371号信箱艾格拉大厦5楼阿基利诺·德拉瓜街8号由Icaza Gonzalez-Ruiz与Aleman转交,在希腊比雷埃夫斯斯科兹街和阿克提米亚乌利2号设有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买方’”。

《佣金协议》约定,考虑到经纪人在协助订立和履行造船合同方面所作的努力和给予的配合,卖方应当向经纪人支付经纪佣金共计900000美元(本院注:CIS114K-01轮、CIS114K-02轮为900000美元,CIS158K-01轮为1090000美元)。卖方应依照以下进度计划,以电汇方式将佣金支付至经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造船合同签订生效且实际收到买方第一期船款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二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收到买方第二期船款(造船钢板切割)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三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收到买方第三期船款(安放船舶龙骨)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四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7.5%,在收到买方第四期船款(船舶下水)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五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5%,在收到买方第五期船款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第六期佣金为佣金总额的65%,在收到买方第六期船款(船舶交付)和佣金发票后30天内支付。

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本院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佣金协议》上所写“经纪人/卖方”系笔误)在船舶建造期间出于任何原因取消和/或解除(cancelled and/or rescinded),卖方应立即解除并免除其支付剩余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本协议应被视为无效且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本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

三、关于《造船合同》的履行及转让情况

《造船合同》签订后,初期履行正常,TTI公司依造船进度支付了CIS114K-01轮、CIS114K-02轮、CIS158K-01轮前二期船款。该些已付款项系由TTI公司的关联公司向两被告直接支付。2016年8月起,TTI公司由于资金原因,未再按时支付涉案三船的造船款。

根据TTI公司及其相关企业作为债务人(以下统称破产债务人)的申请,2017年1月30日,美国破产法院作出“中止行动令”,对包括TTI公司在内的申请人给予破产保护,其中包括禁止对其财产采取措施;提起或继续诉讼;中止、限制和禁止解除或修改其作为当事方的所有合同和租约,等等。两被告作为债权人向美国破产法院申报了债权。

此后,原告曾联络相关银行、租赁公司等,试图为涉案造船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融资方案。如2018年3月曾安排并陪同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两被告一起赴希腊与TTI公司协调融资租赁事宜。

2018年3月30日,美国破产法院作出“资产出售令”,批准了破产债务人关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售或转让其船舶和在建造船合同的申请,同时指定克拉克森公司作为经纪人。

2018年4、5月间,原告就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融资方案一事,与两被告、TTI公司保持沟通,并于2018年6月7日安排并陪同扬中公司在希腊同TTI公司面洽。

2018年6月13日,克拉克森公司向潜在买家发出第一轮报价邀约,截止6月21日收到8家买家的报价。与此同时,应扬中公司邀请,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参加了由两被告组织的“TTI项目方案分析及法律风险会议”,会议提出两种方案,一是“配合完成拍卖”,二是“宣布船东违约,终止合同,自主卖船”。在此之前的4月起至6月,两被告与克拉克森公司针对安排潜在买家看船事宜多有协调。两被告出于在建船舶安全的考虑,不同意潜在买家赴现场验看,但提供了两被告的公司情况介绍以及涉案船舶的规格说明和图纸。后经克拉克森公司的坚持并提供了美国破产法院指定其为经纪人的相关证明,两被告方始同意安排看船。2018年7月9日,克拉克森公司发起第二轮报价邀约。CANMARO SHIPPING INC.,CIVESTO SHIPPING INC.,KIPMAK SHIPPING INC.(以下简称新买方)分别竞价成功。

2018年10月23日,TTI公司与三位新买方分别签订《转售协议》,约定TTI公司将其在《造船合同》下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权益转让给新买方。

同日,两被告、TTI公司和新买方又签订了《附条件转让协议》。《附条件转让协议》明确了原《造船合同》的原始价格以及TTI公司在原《造船合同》下已经支付的船款期数、金额和已逾期未付的船款期数、金额,并约定:TTI公司将其在《造船合同》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新买方,并且新买方(i)承担并同意履行TTI公司在《造船合同》下的所有义务;(ii)以各种方式取得并有权享有TTI公司在《造船合同》下的权利,就如同新买方在任何时候都是代替TTI公司的《造船合同》当事方一样,而新买方在任何方面都应受《造船合同》条款的约束,如同新买方在任何时候都是代替TTI公司的《造船合同》当事方一样。前提条件是将原《造船合同》下的退款担保受益人由TTI公司的贷款银行美国花旗银行伦敦分行变更为新买方。同时,《造船合同》下买方的履约担保人也由原先的Toisa Limited(TTI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Toisa公司)变更为Zodiac Maritime Limited(以下简称Zodiac公司)。TTI公司逾期未付的船款将由新买方在支付第6期船款时一并支付。新买方还将向两被告支付逾期船款的利息,作为对TTI公司逾期付款的救济。克拉克森公司的佣金则由TTI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13日,美国破产法院作出“批准交易令”,批准前述《转售协议》和《附条件转让协议》,并裁明《造船合同》下的各方就司法命令作出前因《造船合同》而产生的任何有关违约或索赔,不得再针对债务人或其财产提出主张。

两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收齐由新买方支付的CIS114K-01轮全部船款,并完成交船;于2019年4月1日收齐由新买方支付的CIS158K-01轮全部船款,并完成交船;于2019年5月13日收齐由新买方支付的CIS114K-02轮全部船款,并完成交船。

四、关于《佣金协议》的履行情况

原告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CIS114K-01轮第1、2期佣金。2019年3月21日,被告扬中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该轮第3至6期佣金发票,总金额765000美元。

原告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CIS114K-02轮第1、2期佣金。2019年3月21日,被告扬中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该轮第3至5期佣金发票,总金额180000美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扬中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该轮第6期佣金发票,金额585000美元。

原告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CIS158K-01轮第1、2期佣金。2019年3月21日,被告扬中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该轮第2至5期佣金发票,总金额299750美元。2019年4月9日,被告扬中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该轮第6期佣金发票,金额708500美元。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两被告对上述三条船舶第3-6期的佣金发票所具款项未予支付。

五、关于英国相关判例及法律论著

(一)英国上议院判例(均由被告提供)

1. French v. Leeston [1922] 1 A.C. 451(以下简称L1案)

该案裁决认为:在合同中不存在默示条款规定船东不得以向船舶承租人出售船舶的方式结束租约,因此代理人(本院注:如无特别说明,以下“代理人”与“经纪人”为同一含义)无权主张剩余租期对应的佣金或赔偿。

2. Luxor v. Cooper [1941] A.C. 108(以下简称L2案)

该案裁决认为:①佣金合同并没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则和原则调整,调整佣金合同的法律是调整所有合同和所有代理问题的法律。②无法制定出一般的规则来确定代理人在佣金合同下的权利或委托人的责任。在每个个案中,这些权利或责任取决与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对约定条款的真意解释。③只有委托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导致代理人无法赚取佣金时,委托人才应对此负责。

(二)英国上诉法院判例(均由被告提供)

3. G. Trollope & Sons v. Martyn [1934] 2 K.B. 436(以下简称A1案)

该案裁决认为:①Martyn确认“若出售圆满完成”将支付佣金,但出售并未“圆满完成”。尽管买方已经签署合同正式副本,但已签署的合同从未交换。因此,书面明确约定的代理人有权获得佣金的事件并未发生。在Howard Houlder & Partners v. Manx Isles Steamship一案中(本院注:即以下将被论及的H1案)已引述了一系列同等情形下代理人无权追索佣金的先例。②代理人按劳计酬的前提是存在书面合同的明示约定。③由于委托人不合理地拒绝继续交易,因此应当对代理人无法赚取佣金负责(该③规则后被L2案推翻)。

4. Alpha Trading v. Dunnshaw-Patten [1981] Q.B. 290(以下简称A2案)

该案裁决认为:有必要推定存在这样一个默示条款,即卖方不能通过违反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合同令买方无需支付购买价款,从而剥夺代理人获取佣金的权利。

5. Marcan Shipping v. Polish Steamship, The Manifest Lipkowy  [1989] 2 Lloyds Rep. 138(以下简称A3案)

该案裁决认为:佣金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在买卖交易完成后,卖方从收到的合同价款中扣出佣金支付给买方代理人。由于卖方违约,买方解除了船舶买卖合同,买方的代理人无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A3案未遵循A2案先例,理由是A2案系委托人违约,而A3案系委托人的二手船买卖合同相对方违约。

(三)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判例(均由被告提供)

6. Howard Houlder & Partners v. Manx Isles Steamship [1923] 1 K.B. 110(以下简称H1案)

该案裁决认为:①在解释佣金条款及类似文件时适用一个既定法则,即代理人无权追索佣金,除非其能证明书面协议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如果不能,则其败诉。这里不存在折中之道,代理人证明其已经花费了时间、金钱及技术并不重要。②佣金协议代表了原、被告之间协商的结果。协议的书面化意味着没有其他平行的安排。原告的权利仅在佣金协议中体现。③曾有认为存在就代理人提供之服务按劳计酬的默示合同,但答案是若存在明示合同则不可能有默示合同。④佣金协议约定当租船人行使购买权以125000英镑购买船舶时,代理人有权取得3.5%的佣金,而实际交易价格为65000英镑,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不同价格成交时代理人有权获得佣金,因此代理人无权获得任何佣金。

7. Bentall Horsley & Baldry v. Vicary [1931] 1 K.B. 253(以下简称H2案)

该案裁决认为:佣金协议约定只有委托人与代理人介绍的买家达成交易时,代理人才有权获得佣金,而实际上与委托人达成交易的是委托人自行找到的买家,因此代理人无权获得佣金。该案引述了H1案①规则作为其裁决的主要理由。

8. Ackroyd & Sons v. Hasan [1960] 2 Q.B. 144(以下简称H3案)

该案裁决认为:①“测试”是否应当支付佣金的标准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达成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佣金的事件是否已经发生。②委托人对于未达成的交易也需要支付佣金的合同,必须以清晰的语言予以明示。

9. George Moundreas v. Navimpex [1985] 2 Lloyds Rep. 515(以下简称H4案)

该案裁决认为:由于委托人违约导致造船合同被取消,使得代理人无法赚取佣金,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进行赔偿。该案遵循了A2案的先例。

10. John D Wood v. Edward Craze [2007] EWHC 2658(QB)(以下简称H5案)

该案裁决认为:由于委托人对交易物作出欺诈性陈述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无法赚取佣金承担赔偿责任。

(四)英国伦敦中央郡法院判决(原告提供)

11. Velos v. Harbour Insce [1997] 2 Lloyd’s Rep. 461(以下简称C1案)

该案裁决认为:在船舶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代理人就已经获得了赚取全部佣金的权利。在保费分期缴纳的情况下,实践中也有采取佣金同样延迟支付的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若保险合同解除而停止支付保费,代理人的权利也应受到影响或损害。另外,双方还曾在保险证明书中约定,如果保单被取消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缩小承保范围,代理人本当有权获得的所有经纪费或佣金,与保险证明书的有效期无关。

(五)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5,被告提供)

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转让(assignment)是一方将权利转让(transfer)给第三方,仅限于权利而不包括义务。

(六)法律论著(被告提供)

在《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I:General Principles》(以下简称《Chitty》)一书中(22-031) 有关于合同以下概念的阐述:

变更(novation)是废除(rescission)一份合同并用另一份合同进行替代。比如A和B签订合同,之后A、B和C可以共同约定解除(rescind)原合同并在A和C之间签订的新合同予以替代。

另查明:

被告扬中公司原名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更名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与造船合同佣金支付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佣金协议》,两被告为佣金协议下的委托人,原告为佣金协议下的经纪人,对此原告与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佣金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注册成立于塞舌尔共和国,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在《佣金协议》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本院予以尊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现各方都向本院提供了用以支持己方观点和主张的英国法判例及相关成文法条,并表示已检索穷尽,同时也未对对方所提供的判例、法条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和反证,故本院将以此为据进行审查并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

一、涉案《佣金协议》是否因《造船合同》的转让而归于失效

1.对于《佣金协议》的解释,应首先以其明确约定为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问题的约定是“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出于任何原因取消和/或解除(cancelled and/or rescinded),卖方应立即解除并免除其支付剩余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本协议应被视为无效且不再具有任何效力。”很显然,此处“取消” (cancel)和“解除”(rescind)的文字表述是清晰明了的,没有其他额外的表述。《造船合同》的“转让”(assign或transfer)并不在原、被告各方约定的《佣金协议》失效的情形之列。

2.比较本案中出现的多个英文原词novation、assign/transfer、cancel、rescind、rescission,在被译为中文时对应的表达并未形成绝对的统一标准,需在英文语境下并结合本案特定交易场景进行辨析。两被告根据《Chitty》的解释,认为涉案《造船合同》发生的是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而不是只转让权利的assign,故应当归为novation,其效果之一是原合同取消或解除。该观点似有一定的可采性,但在本案交易场景下须注意到,《佣金协议》中“cancelled and/or rescinded”的表述应当与《造船合同》关联起来加以理解。在《佣金协议》和《造船合同》中,从未出现所谓novation的表达,要将《造船合同》的转让通过法律概念归类,归为novation,进而再等同于解除,实非当事人在订约当时所会考虑并协商的问题,至少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倒是cancel、rescind恰与《造船合同》第十一条的用词相吻合,将《佣金协议》中“取消和/或解除”(cancelled and/or rescinded)理解为特指《造船合同》中所列的“取消和/或解除”(cancelled and/or rescinded)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尽管涉案《造船合同》的转让导致原合同权利义务在TTI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消灭,仅在这点上似乎与合同的取消或解除具有相同效果,然而合同取消或解除的其他一系列法律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转让、变更的场合。将这些用词和概念予以等同对待,缺乏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合意的支撑。倘若两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佣金协议》时,确有意图将《造船合同》转让甚至变更列为导致《佣金协议》失效的事由或等同于取消、解除对待,则应当在《佣金协议》中以明白无疑的文字加以记载。就现协议内容观察,本院无法从中解读出各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

3.从两被告召开的“TTI项目方案分析及法律风险会议”来看,会议将“配合完成拍卖”和“宣布船东违约,终止合同”作为两个并行的选项,由此可知,两被告对《造船合同》取消与转让间存在区别是有所认知的。最终选择配合TTI公司转让合同而放弃取消合同,是两被告综合权衡各种利害得失的结果。退而言之,即使将转让视为取消原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者将转让视为取消合同后对原合同的一种处理方式,根据《造船合同》约定,取消合同应当具备书面通知并为对方收悉或视为收悉的形式要件。目前无证据表明该形式要件已达成,而该问题也曾是两被告在“TTI项目方案分析及法律风险会议”讨论时有所顾虑的问题之一。

4.美国破产法院“中止行动令”不构成两被告行使取消《造船合同》权利的阻却事由。美国破产法院的“中止行动令”只是限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及其债权人自行其事,并不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两被告不能通过破产法院来行使其取消权。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美国破产法下,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合同取消权的权利会被剥夺,也没有证据证明美国破产法院禁止个别债权人在经破产法院许可或债权人集体同意下行使合同取消权。正如本案中《造船合同》的转让一样,转让本也不被“中止行动令”所允许,但经破产法院批准后仍可实施。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造船合同》未经取消或解除,也不存在因客观上不能取消或解除而需要另作除外考虑的必要,《造船合同》转让不符合《佣金协议》约定的导致《佣金协议》失效的情形。

二、《佣金协议》关于获得佣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1.在英国法下,代理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条款)等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该规则似乎长久以来已经毫无争议地被确立和遵循。这在L2案、A1案、A3案、H1案、H2案、H3案等多个判例中都明确地能够得到体现,其中H1案尤为直接地指出“代理人无权追索佣金,除非其能证明书面协议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如果不能,则其败诉。”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佣金协议》的约定是:“考虑到经纪人在协助订立和履行造船合同方面所作的努力和给予的配合”、“收到买方第××期船款”,即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为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两被告收到船款,每收到一期船款对应一期佣金。原告援引了C1案作为判例,试图证明自《造船合同》成功订立时,其就已经有权赚取全部佣金。本院认为,C1案对本案不具有可依照性。其一、C1案的判决系由英国伦敦中央郡法院作出,在英国法下,郡法院的判决不是判例法渊源,对在后的其他法院案件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其二、即使不作为具有判例法意义的判例而仅作为一般案例,C1案解决的是保险合同下的佣金争议,本案则是造船合同下的佣金,两者是否能够等同视之,原告没有给出充分的论证。其三、C1案的保险说明书中包含了代理人获得佣金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变化而受影响的条款,本案中并无此约定。因此,仅以促成《造船合同》订立,尚不足以成为原告有权获得全部佣金的充分理由。

2.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新买家向两被告支付船款,是否符合《佣金协议》中约定的“买方”付款。换言之,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是否限定于必须是原告联络来的TTI公司(或代表TTI公司)支付船款。本院认为,应当限定于TTI公司(或代表TTI公司)付款,原告才能获得相应佣金。首先,仍需以《佣金协议》的文意为基础,协议中所称的“买方”显然是特指TTI公司,否则实无必要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正文部分对TTI公司的国籍信息、注册地址、办事处地址详加描述。至于《附条件转让协议》中关于“新买方(i)承担并同意履行TTI公司在《造船合同》下的所有义务;(ii)以各种方式取得并有权享有TTI公司在《造船合同》下的权利,就如同新买方在任何时候都是代替TTI公司的《造船合同》当事方一样,而新买方在任何方面都应受《造船合同》条款的约束,如同新买方在任何时候都是代替TTI公司的《造船合同》当事方一样。”的表述,其意在于使转让的结果达到类似于完全复制原《造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并不能就此将新买方等同于TTI公司。同时,本院还注意到,《造船合同》转让后,买方的履约担保人也由Toisa公司变更为了Zodiac公司,这也是不能将新、旧买方简单等同的另一个考量因素。其次,从《佣金协议》的目的出发,《造船合同》订立不代表一定会顺利履行完毕,将经纪人实际获得佣金的权利与《造船合同》履行进度“挂钩”,意义就在于经纪人对一项交易的贡献不仅仅在于促使签署合同并生效,还在于尽其所能去协调、维持此项交易直至最终完成,也即所谓的“善始善终”。虽然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可能实际上即使经纪人无需做额外的工作,买卖双方的交易也能完成,但这恰好说明经纪人撮合成了一桩“靠谱”的交易。反之,若《造船合同》后续部分并非由原告找来的TTI公司付款,而是由其他人找来的新买方付款(无论两被告的原合同价款是否足额满足或有无损失),这与原告作为原经纪人已经无关,除非《佣金协议》明确约定这种情况原告仍能获得佣金。第三,不妨换一个角度来反推,假设新买方最终也没能正常支付船款,原告是否会在推进新买方付款问题上对新买方产生影响力或所有帮助呢?目前似乎并没有证据显示能够得出肯定的答案。既然如此,原告自然也不应从新买方的付款行为中获得相应利益。

3.原告主张《造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的转让权,说明《造船合同》是可以转让的,两被告并没有在《佣金协议》中将转让后的买方的付款排除在支付佣金条件之外。本院认为,《造船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一个条款不应被忽视,即“买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责任,直至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这种情况下,TTI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没有因转让而消除。只有受让方付款才会导致TTI公司免除相应付款义务,故受让方付款相当于TTI公司付款。而本案《附条件转让协议》的情况是,转让生效后,TTI公司不再对两被告负有任何付款义务,因此新买方的付款不能视同TTI公司付款。这是《附条件转让协议》与《造船合同》第十四条所约定的转让的重大区别。

4.同前理,涉案三轮的前两期船款由TTI公司的关联公司向两被告支付,该付款行为从法律关系上认定,属代表TTI公司所为,两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佣金,自是当然。但却不能因此倒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只要有人支付船款,不论是否系代行TTI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都有权获得佣金报酬。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获取剩余佣金的条件未成就,其主张两被告支付未付佣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三、在无法获得全部佣金的情况下,两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关于这个问题,英国法的基本态度是不能限制委托人自由地作出恰当的业务决定,包括解除或变更合同,而以顾全经纪人的佣金为先(L1案)。至于是否存在委托人不得通过其违约行为或其他恶意行为导致佣金条件无法达成的默示条款,英国法的判例似乎并不统一(如L2、A1、A2、A3、H4案)。然而,在本案中无需对此作过多的考虑,因为本案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故意使原告无法得到佣金的行为。《造船合同》被转让恰恰是原告拉拢来的TTI公司无力继续履约,且该情形已达到了令两被告足以对《造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境地。至此,将原告撮合的此桩交易认为已告失败亦并不为过。

综上,本院认为,《造船合同》转让后,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无法达成,两被告并无过错,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其他可能与取得佣金有关的考虑因素

1.是否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付出。原告在TTI公司无力支付船款后,曾试图通过引入新的融资方案,以挽救《造船合同》之继续履行,如安排、陪同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赴希腊同TTI公司商讨以及参加两被告召开的风险论证会等。虽然原告为此投入了资金和精力,但最终令《造船合同》“起死回生”的是以克拉克森公司为经纪人组织的竞买程序,而非原告提供的新的融资方案。正如A1案所认为的“代理人按劳计酬的前提是存在书面合同的明示约定”;H1、H2案所认为的“代理人无权追索佣金,除非其能证明书面协议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如果不能,则其败诉”、“代理人证明其已经花费了时间、金钱及技术并不重要”,因此,在新买方不是原告介绍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因为曾有辛勤付出而当然获得佣金报酬。至于在协调两被告同意潜在新买方验看船舶一节上,验看船舶距离两被告与新买方达成《附条件转让协议》还相去甚远,完全无法同促成交易等同视之。

2.是否应当考虑《造船合同》最初系在原告介绍下促成。诚然,若无最初的《造船合同》,便不会有之后的《附条件转让合同》,但一如本院此前在关于佣金获取条件问题中的阐述,促成合同订立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此一劳永逸地享有获取佣金的权利,还必须与每一期船款的支付相关联。仅促成一个不能保证船款支付的《造船合同》,对作为卖方的两被告而言,并不符合两被告的交易目的和愿意为之支付佣金的商业衡量。

3.是否应当考虑《造船合同》转让时船舶已经基本建造完毕。原告认为《造船合同》转让时船舶将近建成,《造船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也正因此才会使转让得以顺利实现。本院认为,不应将船舶建造进度同《造船合同》履行进度混为一谈,《造船合同》履行进度除了船舶建造进度外,还包括船款支付进度。本案中,三艘船舶均只支付了前两笔船款。作为经纪人的原告,本该运用其专业技能、资源和影响,促使TTI公司及早偿付拖欠的船款,然而实际上原告在此方面并没有发挥出有效作用。相反,船舶接近完工恰是由两被告在船款被长期拖欠的情况下努力建造的结果。若原告可以据此获得佣金,无异于将两被告克难履约的成果归功于原告,似有失公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考虑因素均不足以构成其可以获得佣金的充分理由。或许从结果上看,原告似乎白白辛苦了一场,但这正是由于造船合同非一蹴而就的长期性,决定了佣金合同下的经纪人能否最终获取全部佣金自始就面临着较高风险,原告从事此项交易理应对其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有所预期。在成熟的航运经纪市场上,谨慎的经纪人通常通过保险对此种风险加以规避和分散,但这已不是本案所要讨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条,英国法相关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7687元,由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胡永庆

     金晓峰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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