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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2018)沪72民初4279号

 

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中坝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11-12楼。

代表人:唐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志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13日,本院于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2019年3月28日,合议庭成员由张亮、杨帆、李慧娜变更为杨帆、王金凤、宋秉章。2019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鸿、刘杨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律师、洪志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天宝粮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购买毛里塔尼亚蒸汽红鱼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42896.80美元。保险期间,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浸水、霉变、发臭生虫、结块等受损情况。后原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江苏)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货物遭受合理损失人民币906280.30元。另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临时仓库租赁费用、检测费用、残损鉴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7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96908.33元(货损金额加上10%的保险加成);2、被告向原告赔偿临时仓库租赁费、检测费和残损鉴定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376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损失人民币39704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人民币107421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进口贸易合同的CFR买方,对于付运之前的货物没有所有权或风险,也没有保险利益,自货物装船后原告对货物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的承保期间也自货物装船时方才起算。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时是完好的,否则无法证明货物是在被告承保期间遭受损失;2、涉案鱼粉的受损数量不超过16.16吨,原告诉称的货损数量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共同查勘并签署的《货运险/责任险查勘记录》(以下简称《查勘记录》),涉案水湿鱼粉共有315袋;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提供的样品化验结果也显示,除16.16吨样品有霉变外,其他样品指标在正常范围内;在原告同年5月29日发送的理赔函中,确认货损情况为“300多包泡水,70多包结块”,与原告和悦之公估的查勘结果一致,索赔金额28093.25美元也是16.16吨货物的价值。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残损鉴定证书》和《检测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且检验鉴定时距货抵收货人处时间过长,已无法反映收货时的货物状况,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其所称的16.16吨推定全损的鱼粉进行销毁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所称降等处理的鱼粉实际出售;4、被告的保险期间自货物抵达收货人处后即终止。被告在发现鱼粉湿损后及时派遣公估公司查勘并多方询价,原告亦应考虑到鱼粉的自然特性,寻求对鱼粉的积极尽快处理,对于因原告懈怠处理所致的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仓库租赁费和货运代理费用并非因货物受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二次检测费、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在原告此前已进行过样品检测且并无证据推翻该检测结果的情况下,进行二次检测鉴定并无必要亦不合理,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6、涉案鱼粉从原告买入到收货期间适逢鱼粉价格大幅下跌,对因行市变化造成的货损,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5月31日残值商报价为人民币6600元/吨,当天完好鱼粉的市场价格为9800元/吨,湿损鱼粉的贬损率为32.65%,故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9761美元(1850美元/吨×16.16吨×32.65%);7、根据保单中的免赔额条款,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3129美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内,即使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内,被告亦仅需承担6632美元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涉及货物运输及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MRFMS818013的《鱼粉合同》,以证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涉案鱼粉,并就鱼粉的质量规格作出约定。

2、《货物运输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为涉案鱼粉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42896.80美元。

3、《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原告就涉案鱼粉进行了报关。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约定的免赔额应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证据1-3的三性均为被告认可,且证据1、2有原件予以印证,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认定。

被告就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二、涉及货损事故的相关事实。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SGS检验机构出具的装前证书和质量证书,以证明涉案鱼粉在装船时质量完好。

2、五份集装箱情况记录,以证明装箱之前集装箱是完好的。

3、五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发现货物受损,包括集装箱破洞、漏水,鱼粉浸水、结块、发臭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7日卸货时发现鱼粉受损,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前往现场查勘损失,但被告要求等所有货物全部开箱后查勘,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记录》,以证明检验检疫部门在2018年6月1日检查时,发现厂内鱼粉臭味严重,要求立即处理。

6、《残损鉴定证书》,以证明原告委托CCIC江苏对鱼粉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06276.30元,并认定原告为减损、定损产生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7600元。

7、《检验报告》,以证明为判断涉案鱼粉损失情况,原告委托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正公司)对鱼粉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鱼粉样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8、《鱼粉国家标准》,以证明委托权正公司检测的鱼粉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

9、《关于现场查勘记录签字的声明》,以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作出书面声明,称原告员工刘哲在《查勘记录》上的签字未经公司授权,该签字仅能证明刘哲来过现场,但并不代表对《查勘记录》内容及对鱼粉损失情况的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显示SGS检查人员监装时间是在2018年2月4日至2月8日,而货物是在时隔一个半月以后才装船出运,仅凭该证书不足以证明装船时的货物状况;

证据2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且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显示2018年2月3日提箱,不能证明集装箱在装运港出运时完好;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单上的集装箱破损状况为原告自行备注;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中备注为“鱼粉保险 蔡”的人员身份不明,并非被告委托的公估师,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才收到原告的报案;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检验检疫部门的文书予以证明,且记录中的产品名称并不包含鱼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CIC江苏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查勘时间距卸货时间已逾一个半月,仅依据外观检测和原告转述所作的损失鉴定结论没有依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取样、自行委托,无法证明所检样品与受损货物的关联性,且检验时间距卸货入仓时间较远,检测结果不能反映被告保险期间内的货损状况;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货损情况应当依原告2018年5月28日告知被告的检测结果为准,该检测中异味部分的毛塔样品各项指标符合鱼粉国家标准,说明该部分货物并未变质;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刘哲系原告员工,经原告指派接待公估人员、参与现场查勘,并与被告联络处理货损事故,原告此前未曾对刘哲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刘哲的签字代表原告对《查勘记录》的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在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被列为附件,能够证明涉案鱼粉在装运地的检验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形成于境外,在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集装箱箱号及原告备注的集装箱和货物受损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所载信息基本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破损和货物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箱号为MRKU5853571的集装箱,交接单上与公估报告中记载的收货日期不一致,因公估报告中明确提到在公估查勘时箱货已分离,集装箱受损情况系由原告转述,故前述差异应是由于信息转述衔接中的失误所致,本院认为收货日期应以原始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为准;对证据4,在被告对关联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微信聊天对方的身份,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并未加盖检验检疫部门的印章,记录内容也未明确提及针对的是涉案鱼粉,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委托CCIC江苏、权正公司对涉案鱼粉损失进行鉴定检验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至于该些证据对涉案货损的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系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能够用以判断鱼粉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事后单方发表的意见,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就该节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估报告,以证明2018年5月22日公估师与原告一同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查勘,原告确认查勘结果;涉案受损鱼粉数量为16.16吨,其他鱼粉品质正常;受损鱼粉的残值商报价为人民币6600元/吨。

2、鱼粉价格走势图,以证明自涉案《鱼粉合同》订立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残值商报价之日,同类鱼粉市场价格大幅下降,涉案鱼粉在残值商报价之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吨。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报告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以现场数量“上浮5%”酌定受损货物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公估结论所依据的原告单方提供的样品检测数据,是非专业人员在实验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得出的数据,且检测项目不全面,不足以反应鱼粉的主要质量指标,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对于公估报告的附件,对附件1、5-8、9、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3、12以无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附件3上 “刘哲”的签字系伪造;对附件4中署名“刘哲”的签字和手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哲的签名仅代表确认公估人员前来查勘损失,并不代表对《查勘记录》内容的确认,刘哲也无权代表公司做出确认;对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的索赔函中申请赔偿金额写为“28093.25美元”系笔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委托悦之公估对涉案鱼粉损失进行查勘鉴定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公估报告中的损失评估是否合理,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公估报告的附件,其中,附件1、附件5-11和附件13的真实性已为原告认可,本院对前述附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附件2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附件3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上所载“刘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附件4中,原告对署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该署名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将另行综合认证;附件12系由悦之公估提供的两份询价单,虽然系复印件,但悦之公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在对案涉现场和鱼粉情况进行查勘清点的基础上协助联络询报价,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份询价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针对“秘鲁进口超级蒸汽鱼粉”,被告未能证明该鱼粉与涉案鱼粉的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当,仅凭该份价格走势图不足以客观反映涉案鱼粉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三、涉及事故处理及索赔、理赔的事实。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仓储协议》和两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妥善安置受损鱼粉,租赁案外人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的仓库并支付租金,租金损失属于原告为货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2、编号为35765873的发票一份、南通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检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南通检验公司是CCIC江苏的子公司,涉案受损鱼粉检验由南通检验公司完成,费用应支付给南通检验公司。

3、编号为31179282的发票一份、《江苏中洋委托检测详情表》、《付款证明》,以证明原告委托权正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3600元。

4、《鱼粉购销合同》、四份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上海德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以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部分受损鱼粉共计126.18吨出售给案外人,并已收到货款人民币858024元。

5、编号为00668251、00668252的发票两份,以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全部货运代理费用金额,按比例可计算出受损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9703.70元。

6、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CCIC江苏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CCIC江苏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附件,以证明权正公司、CCIC江苏及鉴定人员有相应鉴定资质。

7、《索赔函》,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函索赔货物损失135265.13美元和必要合理费用人民币37600元。

8、2018年6月29日被告的理赔函、2018年7月6日电子邮件、EMS物流信息,以证明原告2018年7月4日才收到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理赔函。

9、原、被告及悦之公估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催促被告尽快理赔,且原告对被告的理赔结果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仓储费用并非原告的额外损失,《仓储协议》可能为事后补签;收款收据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出具,并非正式发票,且交易未采用转账方式,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仓储费用。

对证据2,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出具方是南通检验公司而非CCIC江苏,无法证明发票项下费用是因涉案货损检验发生;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南通检验公司与CCIC江苏之间的关系;对于工商信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证据3,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从发票手写备注内容可以判断出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江苏中洋委托检测详情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发票上的手写备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付款证明》,认为没有付款凭证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供经合同双方盖章的《鱼粉购销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CCIC江苏出具报告前即处理受损货物不合逻辑;银行转账记录均为打印件,且无发票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转账记录的付款方为个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德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与本案并无关联。

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发票项下费用与涉案货物相关,也无付款凭证佐证付款事实,且货运代理费用并非因货损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对证据6中,权正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CCIC江苏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检验机构认可证书以无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两公司检验报告上的签字人为授权签字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索赔函与原告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理赔函在货损数量、索赔金额上差距较大,相互矛盾,与原告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理赔函中的索赔金额也不一致,说明原告索赔随意性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多次告知原告定损金额,并告知原告应采取合理的施救和减损措施。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认公估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查勘及原告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货损情况,被告已及时对货损金额进行理算并敦促原告进行分拣以减少损失,还能证明公估人员通知原告对受损货物进行拍卖处理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应就其未尽力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记载,涉案受损鱼粉暂存于龙洋公司仓库,公估查勘也是在该司仓库进行,能够印证原告以龙洋公司仓库安置涉案受损鱼粉的事实,且《仓储协议》签署于发现货损之后符合常理,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与保管人的利害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仓储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两份《收款收据》,公司法人之间对于金额不大的往来款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并不悖于常理,且两份收据所载仓储时间、费用金额与《仓储协议》内容及货物后续转售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证据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南通检验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工商信息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南通检验公司对涉案受损鱼粉开展检验并开具发票收取费用的事实,对发票和《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发票金额与《江苏中洋委托检测详情表》中所列项目总金额一致,但发票开具时间明显早于详情表部分项目送样和报告日期,且该发票上手写备注内容亦与检验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发票与权正公司检测费用的关联性,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仅有案外人单方出具的收款证明,而无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权正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的事实,对《付款证明》与《江苏中洋委托检测详情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将涉案鱼粉转售给德企公司,并由德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单凭发票本身和发票上原告单方备注无法判断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明权正公司和CCIC江苏及相关人员的检验鉴定资质,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索赔的事实,至于索赔金额是否合理,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已为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中邮件的真实性已为被告认可,能够证明各方在处理涉案货损过程中进行沟通联络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就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关于货物运输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情况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宝公司签订编号为MRFMS818013的《鱼粉合同》,向后者购买一批毛里塔尼亚蒸汽红鱼粉,合同约定单价为1850美元/吨,价格条件是CFR上海。

原告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后者于同年3月20日签发了编号为AHYXH0124118Q011390V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为512.48吨毛里塔尼亚蒸汽红鱼粉,保险金额为1042896.80美元,运输路线为自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港到中国上海港,承保险别覆盖协会货物A条款(1/1/1982),仓至仓条款,罢工险,战争险,并注明免赔保额的千分之三。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按照110%的比例加成投保。被告述称,最终保险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金额加上10%的保险加成再减去免赔额3129美元。

前述鱼粉于2018年3月20日以编号为MAEU963845229的提单装船出运。提单载明,装货港努瓦迪布港(NOUADHIBOU),卸货港上海港,货物为12780袋共计512.48吨毛里塔尼亚蒸汽红鱼粉(MAURITANIAN STEAM DRIED RED FISHMEAL),装载于18个40英尺集装箱内。其中,每个集装箱均装有710袋鱼粉,箱号为PONU7821235、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MRKU5853571的五个集装箱的载货数量分别为28480kg、28400kg、28430kg、28530kg、28500kg。涉案货物于2018年4月29日运抵上海港,随后被转运至案外人龙洋公司的收货仓库。

编号为220120181018178540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为原告,启运国为毛里塔尼亚,境内目的地为南通其他,商品单价是1850美元/吨,数量为512.48吨,总价为948088美元。

(二)关于涉案事故情况

1、关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的情况

2018年3月13日,SGS毛里塔尼亚出具质量分析证书,称其于同年1月28日对涉案鱼粉进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鱼粉外观状况良好,无结块受损、无志贺氏杆菌/沙门氏菌、无寄生虫,粗蛋白质为67.36%,新鲜度(TVBN挥发性盐基氮)为65,认为货物的包装和装载处于良好状态并适于远洋运输。

同年3月20日,SGS毛里塔尼亚出具装前证书,记载SGS检查人员受委托进行集装箱装载和重量控制监督,于同年2月4日至2月8日参加涉案鱼粉装进18个40英尺集装箱的过程,监测到鱼粉装在新的聚乙烯编织袋内,每袋可装40公斤净重货物,推断鱼粉处于安全范围内,并声明装上船舶的货物已经经过抗氧化剂处理,包装、储藏在通风良好的地方;鱼粉装港时的温度大约为25摄氏度。

2、关于涉案货损的发现和检验情况

2018年5月7日至12日,涉案货物在龙洋公司卸货期间,根据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箱号为MRKU5853571的集装箱底板渗水;箱号为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的三个集装箱有破洞;箱号为PONU7821235的集装箱前端漏水、尾部门渗水,部分鱼粉变质发臭。

就涉案鱼粉受损事故,被告委托悦之公估进行实地查勘、检验等保险公估工作。2018年5月22日,悦之公估委派检验师在时任原告国际贸易事业部经理的刘哲陪同下赴龙洋公司仓库对货损情况进行查勘,并在《查勘记录》中做如下记录:货损范围及货损数量是“4件集装箱,315袋水湿,其余气味异常”;在货损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中记载,受损集装箱箱号分别为PONU7821235、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货物已分拣”,“受损货物共放于10件托盘”,“共计315袋水湿,其余2535袋,受水湿货物影响,气味异常。水湿货物,有结块,部分发霉,生蛆且臭味异常浓烈,未发现氧化”。在该《查勘记录》下方“查勘现场代表签字”处,刘哲署名,并在“签字人员所属公司”处注明“江苏中洋”。庭审中,被告述称,公估人员前往现场查勘时已经箱货分离,分拣出的放置在10件托盘上的货物并不包括箱号为MRKU5853571的集装箱中的货物,故《查勘记录》中未记载该集装箱中货物的受损情况。

2018年6月25日,悦之公估发布编号为HW-SH-TB-181830的公估报告。其中货物查验情况记载如下:货物已被分拣,声称受损的货物堆码成垛,未受损货物堆码成垛,两类货物被共同放置于同一仓库,导致仓库内腥臭味异常浓烈。水湿货物一类有轻微板结情况,货物上有水迹,未发现氧化,但已出现发霉及生蛆的情况。箱号为PONU7821235、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的四个集装箱中分拣的进水发臭的货物被放置在10件托盘上,共有315袋,重量为12631.50kg,4个集装箱中受串味影响的货物为2840袋,重量为113884kg。报告中提到,现场在了解分析货物的受损原因及情况时,考虑到近期天气较湿热,鱼粉存放变质的风险较大,建议原告尽快对货物的品质进行检测,并尽快提供受损货物降级销售的书面报价及处置,以便署名检验师核算。

关于损失原因,公估报告分析认为五个集装箱中货物的水湿、结块及发霉、变质是在水路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原因均可归于保单责任。

关于货损程度,公估报告记载,现场联合对受损货物进行取样,并现场缩分成平行样,一套由原告送化验室检验,一套公估人存留。同时,检验师在查勘现场对除水湿货物外的其他货物蛋白含量进行检测,未发现明显下降,且指标在鱼粉国家标准(GB/T19164)特级品的范围之内。公估报告中援用了原告自行送检并在2018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的化验指标:毛塔样品1(异味部分取样):蛋白65.86%;挥发性盐基氮86;未测出霉菌;毛塔样品2(湿水变质部分取样):蛋白64.97%;挥发性盐基氮162;测出有霉菌。公估报告分析认为,涉案鱼粉在装港的SGS指标为:蛋白67.36%;挥发性盐基氮65;原告提供的化验指标与装港指标相比,毛塔样品1蛋白含量及挥发性盐基氮在指标范围内,毛塔样品2蛋白含量及挥发性盐基氮品质均下降较大,且测出霉菌。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在2018年5月22日查勘前,原告已根据悦之公估的建议进行货物分拣,将明显发臭、生虫的货物分为一类,其他货物分为一类。前述原告提供化验指标的毛塔样品1、样品2并不是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检验师联合取样所留存的样品,而是原告自行重新取样的样品。其后,原告又改口称其在分类堆放时将货物分为三个类别,严重水湿、中等受潮和一般受潮,在取样检验时按照公估公司要求只取了严重水湿和一般受潮两种样品。

关于货损数量,公估报告记载,箱号为PONU7821235、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的四个集装箱水湿货物数量分别为75袋左右、80袋左右、75袋左右,75袋左右;箱号为MRKU5853571的集装箱无破损,货物有结块发霉,预估受损货物约80袋。前述受损货物数量合计为385袋,其他集装箱货物未见异常。同时,考虑到现场货物堆码,无法准确清点货物数量,对现场数量上浮5%弥补清点遗漏的可能,认为404袋存在水湿受潮的可能性。按照每袋鱼粉平均重量40kg,涉案五个集装箱货物因为箱体浸水造成的货损数量为:404*40kg/1000=16.16吨。庭审中,被告述称,前述公估报告中记载的箱号为PONU7821235、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的四个集装箱中水湿货物总数量应为315袋而非305袋,并表示因最终定损数量404袋是以现场水湿货物数量为基础上浮5%得出,故前述数量记载的失误不影响最终定损数量。

关于货损金额,公估报告记载,对水湿货物,原告询价得到的报价是6600元/吨;检验师询价得到的两个报价分别是6638元/吨和5380元/吨。保险人推荐的上海保拍网及潜在买家联系原告,但原告对货物处置并不积极,坚持向保险人索赔5个集装箱全部货物的损失,却无法提供其所称的品质异常货物的正式检测报告。公估人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报价6600元/吨,折合1039.02美元/吨,每吨损失为810.98美元。参考各方的残值报价,未考虑货物市场降价因素,水湿货物按贬值率45%核算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物合理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6.16吨×1850美元/吨×45%=13453.20美元。

2018年7月17日,CCIC江苏发布编号为321318072020的《残损鉴定证书》,称其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6月26日对涉案受损鱼粉进行现场检验。《残损鉴定证书》记载,原告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和鱼粉存在受损情况后,出于对货物品质的考虑,原告拒绝按照原使用目的接受这些货物,倾向于进行转卖。

关于检验情况,《残损鉴定证书》记载,被检验货物按照严重、中等及一般受损的顺序堆放在仓库内。严重受损货物为16.16吨,包装袋外侧有大面积污损变色,且伴有明显水渍,鱼粉已经严重结块、变色、发霉,且伴有浓烈的异臭味;中等受损鱼粉有部分结块、变色、发霉;一般受损的货物此类情况相对较好,有明显霉味、异味,但是受损情况依旧明显。考虑到高温高湿的环境将更有利于微生物、霉菌的滋长,长期储存势必导致货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化,建议尽快对这些货物进行妥当的处置。

关于货损程度,《残损鉴定证书》中提到,“原告分别制取了三个等级的鱼粉样品,送至权正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其中2个批次在组胺项目上超过合同标准,所有3个批次的鱼粉水分超标,并发现了霉菌的存在。”根据权正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QZSW20180770、QZSW20180771、QZSW20180772的三份《检验报告》,检验产品名称分别为毛塔鱼粉样品1、样品2、样品3,三份样品按次序检验的指标如下:水分(g/100g)分别为16.4、12.5、11.2,盐分(g/100g)分别为0.54、0.69、0.75,挥发性盐基氮(mg/100g)分别为432.20、24.60、53;组胺(mg/100g)分别为85.10、40.80、82.80。《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原告,送样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检验起止日期是同年6月15日至7月5日。

关于损失评估,《残损鉴定证书》指出,原告出于食品安全考虑拒绝接受货物,通过转卖处理货物的决定具有合理性。原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从残值回收商处得到一份6600元/吨的正式报价,报价条件是“保持现状不变,不得有二次受损。”《残损鉴定证书》认为,对于严重受损的16.16吨鱼粉,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剩余的126.18吨中等及一般受损鱼粉,按照降级降价的处理方式进行回收。截至《残损鉴定证书》出具之时,能得到的最高报价为人民币6800元/吨。以此价格计算,合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06280.30元(或135265.70美元)。损失计算过程如下:全损部分:16.16×1850×6.70(汇率)=人民币200303.20元。其余部分每吨降价:1850×6.70(汇率)-6800=人民币5595元。合理损失:5595元×126.18吨+200303.20元=人民币906280.30元(或135265.70美元)。《残损鉴定证书》还提到,在具体处理鱼粉受损事宜过程中,为减损、定损还发生如下连带费用:1、临时仓库租赁费用:人民币10000元;2、权正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600元;3、南通检验公司残损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0元。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鱼粉的国家标准(GB/T 19164-2003),第1条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鱼、虾肉、蟹类等水产动物及其加工的废弃物为原料,经蒸煮、压榨、烘干、粉碎等工序制成的饲料用鱼粉。第3.3条理化指标中,特级品的部分指标如下:粗蛋白质/(%)≥65,挥发性盐基氮(VBN)/(mg/100g)≤110;第3.5条微生物指标中,各等级鱼粉的要求相同,霉菌均应≤3×103,不得检出沙门氏菌和寄生虫;第5.4.3条规定,微生物指标及铬、尿素、组胺等卫生指标有一项不符合要求或有霉变、腐败、生虫等现象时,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且不应再使用。

(三)关于涉案事故的处理情况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龙洋公司签署《仓储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受损进口鱼粉存放于龙洋公司仓库堆存,地址是江苏海安滨海新区川港路68号。协议约定,由于受损鱼粉有明显异味,该仓库无法堆存其他货物,仓库租赁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月,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货物全部出库为止。同年5月10日、7月12日,龙洋公司先后向原告开具了两份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项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6月9日仓储费”、“2018年6月10日至7月9日仓储费”,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元,结算方式均为现金。

2018年5月28日,上海鲁富贸易有限公司发送报价单,称“我司查看了海安中洋一批受损的鱼粉,货物因淋雨造成霉菌超标,并且接近保质期限,我司愿出价5380元收购,此价格在2018年6月10日前有效。”同年5月30日,南通斗鑫贸易有限公司发送报价单,称“海安中洋公司有一批进口鱼粉湿水受损,造成部分产品霉菌超标,不能用于高端水产品养殖。我司愿出价人民币6638元/吨(约为目前市场行情的7折)收购这批货物……此报价一周内有效。”

在涉案货损事宜处理过程中,原告与德企公司签订《鱼粉购销合同》,将数量为约3154包、重量约126.18吨的鱼粉以人民币6800元/吨的单价出售给后者,总金额为人民币858024元。合同约定交易货物为原告进口毛塔鱼粉货柜破损受损货物,重量以卖方仓库电子磅磅重为准,买卖总金额按实际重量计算,多退少补。交货地点是江苏海安滨海新区川港路68号。2018年7月9日,德企公司向原告转账汇款人民币316966元,银行业务回单中摘要处备注为“鱼粉款”,同年7月6日、11日、31日,德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泉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汇款人民币267200元、261188元、1267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五个集装箱中的鱼粉,除了前述出售给德企公司的鱼粉外,其余严重受损的16.16吨鱼粉,已经做销毁处理。

2018年7月24日,南通检验公司向原告开具编号为35765873的发票,收取检验费人民币24000元。2019年9月17日,南通检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CCIC江苏的子公司,使用CCIC江苏的证书,其对涉案鱼粉进行了残损检验,原告应向其支付检验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确认,该笔检验费尚未支付。

(四)关于索赔、理赔及相关沟通情况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口毛塔鱼粉受损理赔函》,称“共计5个货柜(货值263292美元)的鱼粉由于漏水造成不同程度的变质。其中300多包直接泡水,70多包结块,其余鱼粉也因受潮变质产生很大的异味。因我公司购买该批毛塔鱼粉是用于生产高档水产品营养饲料,但这5个货柜鱼粉由于受潮变质已无法作为原料使用”,就上述5个集装箱向被告申请28093.25美元的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函件中的索赔金额存在笔误,应当以其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为准。

在涉案货损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和悦之公估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沟通。原告员工刘哲于2018年6月7日15:01向被告和悦之公估发送主题为“关于保单AHYXH0124118Q011390V受损货物处理”的邮件,提到“5月22日公估到现场查勘,案发到现在未收到保险公司方面处理意见,由于处理不及时,原本受潮货物开始霉变,原本湿水货物发出恶臭,生蛆腐坏,原本轻微串味货物开始严重串味,造成残值进一步贬值,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同年6月8日15:21,刘哲向被告发送邮件述称,“由于货物受潮变质,天气炎热,货物腐烂发霉的情况继续加深,残值进一步降低,对我们的仓储环境也造成很大的影响。”同年6月13日09:37,刘哲向悦之公估发送邮件,提到“就昨日电话沟通,贵司保拍已通过现场照片直接对货物进行报价,其报价金额为每吨6000元,我司询价每吨6600,贵司前期询价6635,我司将酌情考虑货物处置……烦请货物尽快给予处理,案件已经拖延较久,由于天气炎热,部分货物已经严重发霉受损、气味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同年6月13日15:22,悦之公估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对于货损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评估情况,认定货物合理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3453.20美元,并指出“截至2018年6月12日,我司多次以不同方式索取贵司告知的品质异常的正式检测报告,均在推托不予提供。与此同时,保险人为配合被保险人减少货物损失,特推荐上海保拍网及其潜在买家联系贵司,尝试协助贵司减少损失。经潜在买家反馈信息,贵司对现场验货并不积极而作罢”。原告于同年6月15日回复该邮件,认为悦之公估出具的损失比例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接受该鉴定结果,后期可能会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到“在贵司勘查现场时,我们已说明拆箱时已将5个柜子内浸水变质发臭、外带发黑、生蛆长虫的部分在靠外的托盘上,与其余受潮部分分类堆放,故不存在无法准确清点货物数量的情况……公估来现场时,我们就提出受潮部分鱼粉变质的风险,会迅速发霉变质,所以我们加强现场管理,安排专人在晴好天气进行开门开窗通风、通气的工作。我们积极接待公估到现场查勘,配合公估师做残值商报价,配合拍卖等筹备工作,但自出险以来近一个月的时间,贵司目前尚未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保险索赔催告知函》,索赔五个集装箱的货损共计263392美元。当日17:45,被告员工夏一凡回复邮件称:“贵司索赔函收悉,检验师现场认定404袋货物存在不同程度受损,核损重量16.16吨,贬值率45%,直接损失金额13453.20美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索赔函》,索赔涉案五个集装箱内货损合计135265.13美元及为减损、定损发生的仓库租赁费用人民币10000元、权正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600元和南通检验公司残损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0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主题为《关于保单AHYXH0124118Q011390V受损货物处理》的函件,告知涉案货损事故定损金额为13453.20美元,并提出如果原告已有货物残值处理的文件(受损货物处置合同、发票、银行收付款凭证及残值提货单据等原件材料),应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如届时未提交,被告将直接按照检验师的定损金额推进理赔工作。原告于同年7月4日收到前述函件。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标的装货港为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被告接受原告就涉案货物的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在货损发生时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两份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是原告主张的除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在货损发生时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是进口贸易合同的CFR买方,对于装船付运前的货物没有所有权或风险。原告欲主张其对涉案货物有保险利益,须证明货损发生于装船之后,亦即货物在装船时仍为完好,而原告未完成此举证责任,故无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首先,在本案理赔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派的公估人员一直就残值处理、货物定损等与原告进行邮件往来,未见被告声明因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拒赔,与此相反,被告通过邮件以及发函方式,多次告知原告货物定损情况,并在2018年6月29日函件中声明如原告五日内未提交残值处理文件,将直接按照检验师定损金额推进理赔工作,以上事实均说明在诉前被告已认可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现在被告又提出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有违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风险,并非衡量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绝对标准,还要结合具体贸易约定和实际运输安排,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而从中获益,是否因它们的灭失、损坏、被滞留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仅依据涉案贸易术语的约定而主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已查明,部分涉案货物品质下降明显,相应损失系由原告承担。再次,即便依被告所称原告对装船后发生的货损具有保险利益,在案证据也已经初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一是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分析认为涉案货损是在水路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原因均可归于保单责任;二是涉案海运提单为清洁提单,并无关于集装箱破洞、渗水等情况的批注,应当视为在货物装船时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三是在SGS毛里塔尼亚出具的装前证书中,对已装船货物状况及装港温度进行了描述,装前证书出具时间2018年3月20日也正是涉案货物装船时间,由此可知SGS检验人员介入了货物装船过程,而并未对装船时的集装箱状况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认为货损发生于货物装船之前,其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份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

涉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受损货物先后进行过两次品质检测,并分别有两个公估公司出具过两份公估报告。原告主张应当依照第二次货物检验数据和第二份公估报告(即《残损鉴定证书》)评估货损情况;被告则主张应依照第一次货物检验数据和第一份公估报告评估货损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仓至仓,被告作为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至涉案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为止,对于入库后因货物自然特性、储存环境等所致的扩大的损失,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

涉案鱼粉卸货入仓时值5月份,关于鱼粉的特性及高温高湿环境储存对鱼粉品质的影响,在悦之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和CCIC江苏出具的《残损鉴定证书》中均有成段阐述,原告在其发送的邮件中也多次强调了鱼粉入库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如2018年6月7日邮件中提到“由于处理不及时,原本受潮货物开始霉变,原本湿水货物发出恶臭,生蛆腐坏,原本轻微串味货物开始严重串味,造成残值进一步贬值”,同年6月8日邮件中提到“由于货物受潮变质,天气炎热,货物腐烂发霉的情况继续加深,残值进一步降低”;同年6月13日邮件中提到“案件已经拖延较久,由于天气炎热,部分货物已经严重发霉受损、气味严重影响周边环境”。

随着仓储时间延长,高温高湿环境导致鱼粉品质下降的情况在两次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的对比中也有明显体现。涉案货物于2018年5月7日至12日卸货入库。两次货物检验均系原告自行取样送检,第一次检测是原告在同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检验结果;第二次检测是同年7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送交样品时间是6月15日。两次检测结果发布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以挥发性盐基氮这一指标为例,第一次检测时受损情况明显的样品检验结果是162,第二次检测时检验结果已经达到432.20。在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中,对同年5月22日现场查勘情况描述为“声称受损的货物堆码成垛,未受损货物堆码成垛……水湿货物一类有轻微板结情况,货物上有水迹,未发现氧化,但已出现发霉及生蛆的情况……受串味影响的货物为2840袋。”而在CCIC江苏出具的《残损鉴定证书》对同年6月26日现场查勘情况的描述中,货物情况变成“严重受损货物包装袋外侧有大面积污损变色,且伴有明显水渍,鱼粉已经严重结块、变色、发霉,且伴有浓烈的异臭味;中等受损鱼粉有部分结块、变色、发霉;一般受损的货物此类情况相对较好,有明显霉味、异味,但是受损情况依旧明显。”

从前述对比可知,第二次货物检测数据和第二份公估报告(《残损鉴定证书》)因检测时间距涉案货物入库时间较远,货物品质下降明显,已经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入库时的品质情况。对原告关于依照第二次货损检验数据和《残损鉴定证书》认定货物损失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一次货物检测数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称其将五个集装箱的货物分为明显发臭、生虫货物和其他货物两类,但随后又改口称其将五个集装箱内货物分为三类,在第一次取样检验时只取了其中两类货物样品,本院认为,从常理推断,为索赔而进行的受损货物样品检测关乎原告切身利益,应严肃、审慎为之,原告称其所取样品不能代表货物情况明显有悖常理,且原告在6月15日邮件中提到“拆箱时已将5个柜子内进水变质发臭、外带发黑、生蛆长虫的部分在靠外的托盘上,与其余受潮部分分类堆放”,该邮件中表达的意思也是将货物分为两类,故本院对原告改口的说法,不予采信。第一次货物检测数据系原告自行取样检验的结果,检验时间较第二次更接近鱼粉入库时间。原告虽主张该检测数据不应被采信,却未能提出推翻该结论的充足证据或理由。因此,对涉案鱼粉卸货入库时损失程度的判断应参考第一次货物检测的数据。

对于第一份公估报告,其中的货物查验情况部分,援用了2018年5月22日《查勘记录》中的描述。关于《查勘记录》内容是否属实,原告辩称,该《查勘记录》上原告员工刘哲的署名仅能说明刘哲参与查勘过程,不能代表原告同意《查勘记录》的内容。

本院认为,首先,刘哲作为原告公司国际贸易事业部经理,在涉案鱼粉事故处理过程中,不仅代表原告参与了2018年5月22日的公估查勘,还代表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与被告及公估机构联系,提出索赔诉求、沟通货物情况及处理方案,其作为原告方的查勘接待人,在“查勘现场代表签字”处的签字,是执行原告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从审慎负责履行职务的角度考虑,刘哲在签字时理应知晓自己签字的意义,并详细阅看《查勘记录》中的记载,如有不同意见,应据实与公估人员沟通,并请求修改记录内容或者在签字时将异议加以备注,其未做批注或修改,即视为其对《查勘记录》内容的认可,亦应视作原告对《查勘记录》内容的认可。

其次,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货物检测数据和2018年5月29日的理赔函记载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查勘记录》所载内容。《查勘记录》中记载“4件集装箱,315袋水湿,其余气味异常”。原告于同年5月28日发送的检验指标,将两类样品分别描述为毛塔样品1(异味部分取样)、毛塔样品2(湿水变质部分取样),这两类样品的备注信息正好对应《查勘记录》中将货物分为水湿和气味异常两类的记载。另外,箱号为MRKU5853571的集装箱中货物受损情况,因未放置在10件托盘上而在《查勘记录》中未做记载,在公估报告中估算水湿结块货物数量为80袋;而原告2018年5月29日的理赔函中记载“共计5个货柜的鱼粉由于漏水造成不同程度的变质,其中300多包直接泡水,70多包结块,其余鱼粉也因受潮变质产生很大的异味”。该函中所称泡水、结块货物数量共计370多包,与《查勘记录》及公估报告记载的五个集装箱中水湿结块货物数量较为接近。此外,该份理赔函中,原告就其所称的五个集装箱中3550袋价值263292美元的货物,索赔金额为28093.25美元,与其所称的370多包受损货物的价值也基本吻合。原告虽称该索赔函记载的索赔金额系笔误,应以其此后发函中的索赔金额为准,但该解释过于牵强,该函是原告就涉案事故正式发送的第一份索赔公函,在关乎其切身利益的索赔金额上出现笔误不符合常理,果真如其所言发生纰漏,原告亦应在事后及时更正并通知被告,但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更正情况。本院认为,该索赔金额系在原告得知第一次货损检验数据后所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发函时对货损情况的了解和判断。

因此,本院认为,悦之公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在由原告陪同对受损货物堆码现场进行查勘清点的基础上制作《查勘记录》,并对货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公估报告中关于货损程度、货损数量的认定应予确认。

关于货物查验情况,应当依照《查勘记录》记载并参照悦之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记载。此处有三个问题。一是就箱号为PONU7821235、CAIU7747303、MSKU1914053、MSKU1948325的四个集装箱中水湿货物数量,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第14页记载为305袋,与该公估报告第10页及《查勘记录》中所载的315袋有出入。对此,因被告自认应以315袋为准,故前述四个集装箱中水湿货物数量仍应依照《查勘记录》的记载认定为315袋。二是对于箱号为MRKU5853571的第5个集装箱中水湿结块货物数量,《查勘记录》中未做记载,公估报告中估算为80袋,与原告2018年5月29日的理赔函中所载受损情况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是该公估报告以货物数量无法准确清点为由,以现场数量上浮5%弥补清点遗漏可能,认定五个集装箱货物因为箱体进水造成的水湿货物数量为404袋,重量为404×40kg/1000=16.16吨。本院认为,在经勘查认定五个集装箱中有395袋货物水湿结块的情况下,悦之机构考虑清点遗漏可能而将水湿货物估算为404袋并无不妥,且16.16吨的重量恰与原告提供的《残损鉴定证书》中认定的严重受损货物数量一致。根据常理推断,在2018年5月22日查勘时的水湿货物应当就是同年6月26日再次查勘时所称的严重受损货物。由此,本院认定,在2018年5月22日查勘时,涉案五个受损集装箱中货物水湿部分共计16.16吨,其余气味异常。

三、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原告认为,涉案五个渗水集装箱中的全部货物142.34吨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失,其中16.16吨货物为推定全损,被告应赔偿全部货值,另外126.18吨货物已经降级转卖,被告应赔偿鱼粉购入价格与转售价格的差价。被告认为五个集装箱中仅16.16吨水湿货物受损,剔除鱼粉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鱼粉贬值率为32.65%;其余货物虽有异味,但品质并无明显降低。

本院认为,被告仅对于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抵收货仓库之后扩大的损失,已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责任范围,原告无权请求赔偿。

鉴于鱼粉的特性及高温高湿环境下储存对鱼粉品质下降的影响,权正公司的货物检测数据及《残损鉴定证书》不能用以认定涉案货物在入库时的损失情况,而应参考与入库时间较为接近的2018年5月22日的查勘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货损检测数据来认定货损数量。现已查明,在2018年5月22日查勘时,涉案货物被分为两类,一类是水湿货物16.16吨,一类是气味异常货物126.18吨。参照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发送的检验指标:“毛塔样品1(异味部分取样):蛋白65.86%;挥发性盐基氮86;未测出霉菌;毛塔样品2(湿水变质部分取样):蛋白64.97%;挥发性盐基氮162;测出有霉菌。”在同年3月13日SGS毛里塔尼亚出具的质量分析证书中,涉案货物的检测指标为蛋白67.36%,挥发性盐基氮65。与装货港检验指标相比,毛塔样品2(湿水变质部分取样)的挥发性盐基氮指标下降较大,且测出有霉菌,毛塔样品1(异味部分取样)的两项指标有一定程度下降,但仍在鱼粉国家标准(GB/T19164-2003)的特级品指标范围内。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两点:一是气味异常货物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二是水湿货物是否应认定为全损。

(一)气味异常货物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

1、2018年7月份的鱼粉转售价格能否证明气味异常货物的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以2018年7月份的鱼粉转售价格证明气味异常货物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在2018年5月上旬发现鱼粉水湿受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基于其对于鱼粉特性和当时储存环境的了解,原告如认为货物已不适合以原用途继续使用,应积极在市场上寻求尽快转售,以防止鱼粉进一步腐坏变质。即便有公估公司协助联络转售事宜,但减损义务仍为原告负有。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转售时距卸货入库已近两个月,距第一次现场勘验也已一个半月左右,在当时环境下,鱼粉品质已较卸货时明显下降,鱼粉价值必然有相应贬值,这部分贬值并非在涉案保险期间内发生,故2018年7月份的鱼粉转售价格不能用以认定气味异常货物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情况。

2、残值商的报价金额能否证明气味异常货物的损失情况。

货损发生后,为处理货物残值,原告询价得到的报价是人民币6600元/吨,悦之公估询价先后在2018年5月28日、5月30日得到了人民币5380元、6638元两个报价。关于前述询价和报价的对象,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是针对五个集装箱内的全部货物进行询价和报价,被告则认为仅是针对五个集装箱内的水湿货物进行询价和报价。

本院认为,首先,公估报告中明确记载询价对象是水湿货物;其次,从悦之公估收到的两份询价单的表述来看,均强调了“淋雨”、“湿水受损”、“霉菌超标”,从上下文理解中能够判断出其报价针对的是湿水变质的部分货物;再次,原告2018年5月29日理赔函中的索赔金额为28093.25美元,与该函中所称的370多包水湿货物的价值相当,如果残值商的前述报价是针对五个集装箱内的全部142.34吨货物,那么每吨货物较报关单价降价幅度达人民币5000多元,全部货损金额超过人民币70万元,与原告的前述索赔金额存在较大悬殊,也可以反证两份报价并非针对五个集装箱内的全部货物;最后,从货物受损情况来看,水湿货物和异味货物的品质存在较大差异,其市场价格也应有所不同,从常理推断应当分开报价,而不应是单一价格。因此,本院认定残值商的前述报价金额针对的是五个集装箱内的水湿货物,并不能证明气味异常货物的损失情况。

因此,无论2018年7月份的鱼粉转售价格,抑或残值商的报价金额,均不能证明气味异常货物的损失情况。虽然原告主张气味异常货物遭受损失,但在未对涉案提单项下其他未渗水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化验并取得比照样本,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他未渗水集装箱内货物在卸货入库时的品质显著高于气味异常货物的品质,且第一次货物检验时间距装货港检验时间已逾两个多月,货物指标较装港指标的下降并不能完全排除这段时间里货物受长途海运和自然特性双重影响所发生的品质变化。况气味异常货物的指标均在鱼粉国家标准(GB/T19164-2003)的特级品指标范围内,故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卸货入库时气味异常货物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本院对原告关于气味异常货物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二)水湿货物是否应认定为全损。

原告主张水湿货物构成全损的理由有二:一是《残损鉴定证书》中做出推定全损认定;二是根据《鱼粉国家标准》(GB/T 19164-2003)第5.4.3条,涉案鱼粉在第一次查勘时即已有霉变生虫现象,第二次查勘和第二次货物品质检测时组胺超标,霉变、腐败、生虫现象更加严重,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故认为应推定全损。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残损鉴定证书》所依据的第二次勘验和第二次品质检测,因距卸货入仓时间间隔过长,不能作为认定货损情况的依据。从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后附的两份询价单可以看出,水湿货物虽品质下降,但在当时仍有一定市场需求,如果原告在当时把握时机积极寻求市场转售,完全可以避免货损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即便货物在2018年6月22日第二次勘验时被认定全损,这部分因原告未尽到减损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亦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鱼粉国家标准》(GB/T 19164-2003)第1条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饲料用鱼粉,虽然第5.4.3条规定有霉变、生虫现象的,产品不合格且不应再使用,但并未禁止相关鱼粉在非饲料领域的流通使用。在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查勘受损货物时,部分水湿货物确有发霉及生蛆的情况,在残值商愿意出价回收残值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类交易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部分水湿货物仍存在残值。

关于水湿货物的损失金额。在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中,参考货物进口报关价值和各方的残值报价,在未考虑货物市场降价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水湿货物的贬值率为45%。本院认为,前述贬值率的确定有据可依,可以采纳。虽然被告辩称应从中剔除鱼粉市场跌价造成的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同级同类鱼粉在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已明显下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涉案水湿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6.16吨×1850美元/吨×45%=13453.20美元。

因此,涉案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因集装箱渗水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3453.20美元,加上原、被告约定的10%的保险加成,再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千分之三的免赔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11669.83美元。关于保险金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法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在案证据显示,悦之公估在2018年5月22日现场查勘时向原告收集取得相关单证资料,原告最早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函请求支付保险金28093.25美元,被告先后于同年6月13日、6月29日通过邮件、发函等方式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为13453.20美元。因此,虽然原、被告就保险金支付金额未达成一致,但被告仍应于2018年7月29日根据其核定的损失金额,向原告先予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11669.83美元。涉案保单中的保险金额币种是美元,现原告主张以2018年7月1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70折合成人民币,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8187.86元。

四、原告主张的除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仓储、检测、残损鉴定、货运代理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临时仓储费用,是原告在卸货发现货损后,为临时储存涉案五个渗水集装箱内货物而租赁案外人仓库所发生,在原告判断货物已不能按照原用途交付使用,且须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并等待转售的情况下,考虑到鱼粉的自然特性以及对干燥防潮环境的需求,并避免受损鱼粉对于其他集装箱内正常鱼粉的影响,原告将涉案五个集装箱内的鱼粉单独存放于一个仓库的做法具有必要、合理性。前述鱼粉在仓储两个月以后被购买方提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鱼粉转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仓储时间延长,故本院认为,临时仓储费用人民币10000元是原告为减少鱼粉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

关于权正公司的检测费用和CCIC江苏的残损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货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货损程度,原告已经自行取样检验并提供第一次货物品质检测数据,并派员陪同悦之公估共同查勘受损货物,悦之公司也已出具公估报告,在没有充足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货物检测结果和公估结论、亦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开展第二次货物品质检测和第二次查勘鉴定的必要性、合理性依据不足,对原告关于权正公司的检测费用和CCIC江苏的残损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运代理费用,在货物正常进口过程中也会发生货运代理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是因本案货损事故所额外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涉案集装箱渗水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8187.86元、临时仓储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187.86元。

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包括货物损失赔偿金和临时仓储费用。其中,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8187.86元应由被告在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临时仓储费用的索赔请求虽最早由原告在同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提交仓储费用的有关证明、资料,故本院认定迟延支付临时仓储费用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算为宜。至于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因此,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8187.86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8187.8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仓储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8元,由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人民币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年一月七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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