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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泰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景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年09月10日

                   

 

 

2019)沪72民初1995号

 

原告:上海久泰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

法定代表人:郑春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晴,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泰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景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沪72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春发、委托代理人魏乃城律师、李梦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补充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承运自上海至加拿大温哥华的一批毛重为1100千克的盐酸甲胺,于当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编号为JF1807115VAN的已装船提单。该批货物在途经美国塔科马港时由于未能提供美国海关所要求的与该货物相关的危险品信息和材料,被美国海关要求开箱查验。后经取样化验,发现该批货物违反了当地的规定,因此被扣留。其后,美国缉毒局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针对该批货物的扣货通知。因被告未能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原告在塔科马港遭受了包括卸箱费、查验费、仓储费等共计25461.86美元(折合人民币174922.97元)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该费用。同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涉案海运提单项下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68.42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75791.39元及其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5791.3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付海运费人民币868.4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卸箱费、查验费、仓储费等损失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安排涉案货物从美国中转的运输路线有问题,并且原告没有向实际承运人申报货物名称,因此导致涉案货物被查验。由于原告通知迟延,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文件,导致货物滞留塔科马港,最后被扣押。事后,原告还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已被放行,但等船到目的港后才发现已被扣留。综上,涉案货物被扣是原告导致,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和案外人上海久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委托久发公司进行出口货物的运输代理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损失系原告过错导致,依约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久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原告是其唯一股东,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直接约束双方,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货运委托书、提单确认通知书和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承运并妥善安排了相关运输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3.原告代理RDD Freigh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RDD公司)转发的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America)Corporation.(以下简称长荣美国公司)邮件,用以证明美国海岸警卫队要求提供涉案货物的化工品信息,否则将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被告表示无法确认邮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RDD公司负责人宣誓相关文件为真实的公证认证文件,且邮件内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4.美国国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下属海关与边境保护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以下简称CBP)出具的财产扣押通知暨扣押收据(Detention Notice and Custody Receipt for Detained Property,以下简称CBP通知)、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下属缉毒局(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缩写为DEA)出具的财产扣押和行政没收程序启动通知(Notice of Seizure of Property and Initi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以下简称DEA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托运的该批货物因违反美国法律而在塔科马港被扣押。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扣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RDD公司负责人宣誓相关文件为真实的公证认证文件,且两份文件内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对涉案货物被美国缉毒局扣押并没收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5.2018年8月4日至8月1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美国海岸警卫队要求提供有关货物的信息和材料,但被告未能提供满足该要求的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后续原告曾告知涉案货物作为“普货”被转运至加拿大。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6.原告与RDD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RDD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在塔科马港查验的相关事宜。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协议约定了所有货物信息需要提前告知以便清关和货物交付,原告有违约情形。本院认为,涉案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和通知方为RDD公司,因此RDD公司系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可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7.RDD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分别由Mercer Distribution Transport(以下简称Mercer Distribution公司)、Everport Terminal Services Inc.(以下简称Everport码头)和长荣美国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美国有关部门查验,RDD公司为此支付了拖车费、查验费、仓储费等费用。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涉案货物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RDD公司负责人宣誓相关文件为真实的公证认证文件,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8.原告向RDD公司付款的情况及对账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费用支付给RDD公司。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涉案货物无关。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RDD公司负责人宣誓相关文件为真实的公证认证文件,且该组证据与证据7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已通过核销方式向RDD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2018年8月17日至9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在塔科马港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10和证据11,与本案无关,已撤回。

证据12.美国法典(U.S.C.)第21卷881节部分条款,用以证明美国法律中规定了财产没收的具体情形,涉案货物因违反DEA通知中所提及的法律规定而被没收。被告表示其无法核实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涉案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因何被美国缉毒局没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13.DEA通知的寄送凭证、证据14.2018年10月2日长荣美国公司与RDD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DEA通知通过快递形式送达RDD公司,同时RDD公司也通过长荣美国公司的邮件获悉了货物被扣、申诉期限及DEA通知电子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扣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船公司申报,导致涉案货物品名未被列入船东提单。本院对证据13和证据1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15.RDD公司通过加拿大多伦多道明银行支付涉案相关费用的凭证,用以证明RDD公司已支付了涉案事件所产生的拖车费、查验费、仓储费等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证据7的补强,与证据7相互印证,对证据1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16.长荣美国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妥善安排涉案货物运输。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申报义务,没有妥善安排运输。本院认为,该提单可以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1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17.RDD公司与被告指定收货人Everfirst global logistics INC.(以下简称Everfirst公司)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RDD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邮件向Everfirst公司发送了DEA通知,并告知了相关申诉事项,但Everfirst公司怠于申诉。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迟延通知,导致Everfirst公司来不及向美国有关部门申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RDD公司负责人宣誓相关文件为真实的公证认证文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7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18.涉案集装箱运行轨迹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8月3日到达塔科马港,不可能在7月31日就被扣押,且集装箱运行轨迹可以和证据7产生费用的运输、仓储、查验节点印证。被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19.原告订舱代理“All-Link Logistics Ltd. ”(以下简称ALL-LINK公司)与长荣美国公司、证据20.长荣美国公司与RDD公司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代理ALL-LINK公司、RDD公司向长荣美国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MSDS证书(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化工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及化工品保函等材料,但美国缉毒局在进一步检查后仍然扣留了涉案货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对内容不知情。本院对证据19和证据20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21.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代为报关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22.美国法典第802节规定,用以证明美国相关法律明确甲胺、盐酸为化学品,该化学品作为涉案货物的原料符合DEA通知中需要扣押货物的规定。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违禁范围,故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因何被美国缉毒局没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23.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QQ聊天记录和报关材料,证据24.原、被告之间就2018年1月出运的同类货物的QQ聊天记录和报关材料,用以证明2018年1月出运同类货物时,原告曾告知被告需要提供鉴定书,被告以“普货”为由未提供;就涉案货物,原告事先亦告知被告需要提供鉴定书,被告以“之前走时候都不需要”为由未提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前两次未提供鉴定书都正常运达,故涉案货物订舱时,被告依据双方的习惯做法没有提供,并认为不能成为原告不向船公司申报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原、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前的沟通和双方之前就同类货物出运的做法,与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有关,被告也就2018年1月的业务情况举证,对证据23和证据2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25.百度百科AMS(Automated Manifest System)词条、证据26.涉案货物在AMS系统中的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如实向美国海关的舱单录入系统录入了涉案货物信息,并得到美国海关同意装船的指示,原告在输入信息时,并未被要求提供MSDS、鉴定书等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因原告未向船公司申报,导致船公司向美国海关申报的货物和原告录入的信息不一致,美国海关才会查验涉案货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有关,对证据25和证据2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证据27.2018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承运与涉案相同货物时船公司出具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是否向船公司申报、提单是否列明涉案货物品名与涉案货物被扣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有关,对证据27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货物,有代为申报和告知出口货物所需的各类证照、文件的义务。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义务是指出口报关义务,并非向船公司申报义务,涉案货物被查扣也并非因为原告未向船公司申报,应原告要求提供各类证照、文件也是被告义务。

证据2.2017年5月、2018年1月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盐酸甲胺货物委托书、提单确认通知书、报关单、放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此前曾两次委托原告运输盐酸甲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供MSDS证书和鉴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书,是被告没有提供,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扣是因为未提交相关证书。

证据3.RDD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因原告未申报导致被扣。原告对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同扣押原因。

证据4.涉案货物船期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货物鉴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2018年7月31日被扣,应在2018年8月3日即船舶到港前提供MSDS证书和鉴定书,而原告在2018年8月4日才通知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书,此后原告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已按照普通货物放行。原告对船期表、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不同解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补充证据1.船公司订舱注意事项,用以证明船公司要求订舱前必须提供鉴定书,不得瞒报货物品名,擅自出运危险品或化工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违反该注意事项与涉案货物被扣没有因果关系。

补充证据2.2018年1月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盐酸甲胺的运输路线图,用以证明该批次货物没有因违反美国法律被扣押罚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美国海关是抽查货物,该批货物未被抽查不能证明其符合美国法律规定。此外,该证据可证明涉案货物被扣是货物自身方面的原因,而非原告申报方面的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对除证据4中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该鉴定书与原告证据中原告代理RDD公司向长荣美国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明内容有争议,证明内容应以书证记载为准并将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久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久发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货运代理人提供相关服务。该合同于当日生效,至2013年4月16日终止,如双方未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约的,合同将自动顺延,顺延的时间为一年且不受次数限制。该合同约定:“4.1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乙方(即久发公司)无论以何种名义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的,均应认为是代理甲方(即被告)进行的,其行为后果理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委托的业务,无论相关业务单证中载明的委托人是否是甲方,甲方都将承担委托人的责任。”“4.3甲方应根据乙方之要求,提供办理主题事项下各项业务所需的真实、有效的各类证照和文件并对货物作如实申报,甲方应保证单单相符、单货相符,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应由甲方承担。”“4.4……甲方交运的特殊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及双方于相关业务文件中规定的货物,如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应在委托书中明确注明并在货物包装上以显著的方式标明货物属性及注意事项,并保证对航空航海运输和其它货物不会造成危害;前述特殊货物的运输及物流操作,甲方应按实际承运人/操作人的规定办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久发公司是原告全资设立的公司,原告是久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直接约束双方。

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久发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指定船期2018年7月20日。涉案编号为E142800946423A10、订舱号为JF1807115VAN的电放提单记载:提单由J&T TNTL LOGISTICS CO., LTD.(即原告)作为承运人于2018年7月21日在上海签发,托运人为VICTORY INTL LOGISTICS CO., LTD.(即被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Everfirst公司,船名航次为ITAL UNIVERSO V.0170-126E,卸货港和目的港为加拿大温哥华(VANCOUVER)港,涉案货物为毛重1100千克、40桶的盐酸甲胺(METHYLAMINE HYDROCHLORIDE)。

涉案货物系拼箱货,装载于编号为EGSU5006522的40尺集装箱内。因原告未向实际承运人申报涉案货物品名,因此涉案货物品名未被记载于长荣美国公司出具的编号为EGLV142800946423的海运单(SEA WAYBILL)上。海运单记载的发货人为“SHANGHAI ALL-LINK LOGISTICS CO LIMITED(即ALL-LINK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RDD公司。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申报为1000千克盐酸甲胺,“用于实验室研发产品”。

2018年8月3日(书证载明的当地时间,下同),长荣美国公司电话联系并发送电子邮件给RDD公司,要求“提供无船承运人提单JF1807115VAN项下盐酸甲胺的危险品运输和仓储信息。美国海岸警卫队需要这些文件,如果在船舶到港之前未收到文件将会要求该货物在塔科马港卸下。”2018年8月4日凌晨4点多,RDD公司将该邮件抄送原告,要求紧急提供涉案货物的危险品运输和仓储信息。2018年8月4日上午7点多,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说你的货是危险品,现在整个箱子被扣了,你们客户不肯提供任何文件,你把鉴定书和MSDS快点给我,我给目的港看看来得及伐(是否来得及),不然箱子扣下来费用很吓人的”。同日上午8点多,被告将电子版MSDS发给原告。3分钟后,原告告知被告已将MSDS证书发给代理了,但是表示正好周末,担心船公司没有人处理。2018年8月3日下午05:21时,RDD公司将电子版MSDS发送给长荣美国公司。3个多小时后,对方回复,“还需要申报危险货物信息以便提交温哥华港务局和边境服务局,请务必要求托运人将其提供至长荣上海。”8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张截图,内容为船公司系统显示,涉案货物状态显示2018年7月31日时被美国海关“控制(Held)”。

2018年8月6日,长荣海运的上海港代理发邮件给原告订舱代理ALL-LINK公司,要求紧急确认涉案货物是否为危险品,因为“美国CBP现在要求提供危险品运输及储存信息,而托运人没有提供这些信息,请紧急提供”。因涉案货物装船前未做检验,2018年8月8日,被告将一份同类货物在当日所做鉴定书通过快递寄给原告。原告代理ALL-LINK公司于当日下午02:45时发邮件给长荣海运的上海港代理,称“请查收附件鉴定报告,正本明天送到你手上”。对方回复称:“发货人与鉴定书上的送样单位不符,送正本过来的时候请提供化工品保函。该鉴定书扫描件会先提供给目的港参考。产生的费用将会向你们收取,请确认。”

2018年8月9日,被告称:“现在还在和客人协商,客人要知道货物进展才给保函。”原告回复:“只要是化工品那个保函就要提供的,不是说危险品才要提供,你让客户快点提供,……”8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问原告:“现在查下来是普货还是危险品?就是检测结果是什么?”原告回答:“放行了算普货”。8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这个保函我们确实出不了,费用不知道多少,客人不肯出的,现在客人还在抽查这票货的证明,现在这个也给不出来。”9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这个货现在运回温哥华了吗?”原告回答:“你单独那票还没有。”

因涉案货物查验,涉案集装箱于2018年8月3日塔科马卸船,8月6日卡车运离港区,运至Mercer Distribution公司的海关检查场地,8月9日被海关释放,8月17日收入内陆仓库,8月20日塔科马装船,8月21日温哥华卸船。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告知因涉案集装箱被查验,产生了清箱查验、拖车费、翻舱费等费用。

2018年8月13日,Mercer Distribution公司向RDD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已由美国海关自其海关检查场地释放,可以提走, 但未明确放行的货物是否包括涉案货物。通知显示该批货物自2018年8月6日到达,于2018年8月9日释放,为此收取检查费、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内部仓储费共计1575美元,并注明卡车费用将由Mercer Transport LLC(以下简称Mercer Transport公司)另行收取。2018年8月20日,Mercer Transport公司向RDD公司发出账单,收取涉案集装箱货物从Everport码头运至Mercer检查场地的进出码头费用、港口拥堵费、燃油附加费、司机等待时间等费用共计1004.63美元。2018年8月22日,RDD公司向长荣美国公司支付吊车费、集装箱卸载人工费、翻舱费18482.45美元和涉案集装箱(内装除涉案货物的其余拼箱货物)继续运往加拿大温哥华港的运费,合计18705.45美元。2018年8月31日,RDD公司对外支付1575美元和1004.63美元。2018年10月16日,RDD公司向Everport码头支付人工费4176.78美元。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RDD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确认因涉案集装箱被查验产生两笔费用:4176.78美元和50美元,共计4226.78美元。原告与RDD公司于2018年10月结算时抵销该笔费用。2018年8月14日, 原告向RDD公司出具借方确认单(DEBIT  NOTE),确认因涉案集装箱被查验产生4笔费用:1575美元、18482.45美元、223美元和1004.63美元,共计21285.08美元。原告与RDD公司于2018年8月结算时抵销该笔费用。

2018年8月31日,美国国土安全部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官员签发CBP通知,该文件记载,编号为EGLV142800946432的提单项下40桶盐酸甲胺已被美国司法部缉毒局(DEA)控制,将进行缉毒局的检测(DEA testing to be conducted)。该官员同时向RDD公司书面告知,上述货物“将继续留待进一步检查。一旦做出决定,将会与贵司取得联系。”

2018年9月21日,缉毒局向RDD公司出具DEA通知,扣押财产为“1000千克盐酸甲胺,价值138000美元”,扣押日期和地点:“本通知函中提及的财产于2018年8月3日被位于华盛顿法夫的缉毒局扣押”,并注明“启动该财产的没收程序是根据21 USC 881和下列其他联邦法律:19 U.S.C.1602-1619,18 U.S.C.983和28 C.F.R.第8和第9部分。(The forfeiture of this property has been initiated pursuant to 21 USC 881 and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federal laws: 19 U.S.C.§§1602-1619, 18 U.S.C. §  983 and 28 C.F.R.Parts 8 and 9.)”该通知附有详细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的告知条款,包括当事人可向政府提交豁免或者减轻的请愿书,请求豁免或减少被没收财产,请愿书可在网上提交或快递至指定地点,并附有网址和收件地址;当事人也可向美国地方法院起诉,对没收行为提出异议并提出索赔申请,以及“未在美国东部时间2018年10月26日下午11:59前提出索赔,可能导致财产被美国没收”的法律后果。该通知纸质件由缉毒局邮寄给RDD公司,邮戳显示寄出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

2018年10月2日,长荣美国公司给RDD公司发送邮件,称:“美国缉毒局将集装箱拆开并扣押了其中未申报(Un-manifested)的1000kg盐酸甲胺……须在10月26日前对此扣押行为提出异议,否则上述盐酸甲胺将被没收……被扣押的盐酸甲胺从未被列入到上述提单中,也未申报……”邮件随附DEA通知书。同日,RDD公司将该封邮件转发给收货人Everfirst公司。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货方并未采取任何法律救济手段,并对涉案货物最终由美国缉毒局没收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

2017年5月和2018年1月,被告曾委托原告运输过两次盐酸甲胺。2018年1月的货物出运前,原告通过QQ问被告:“鉴定书有吗?”被告回答:“这个货物肯定是普货”。该票货物在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亦未显示盐酸甲胺品名。该两票货物均由美国转运至加拿大。原告确认均未向实际承运人申报货物品名。被告确认均未在装船时提供MSDS证书和鉴定书,在第二票货物订舱时,原告曾要求提供鉴定书,但基于前一次运输的经验认为是普货而未予提供。该两票货物均未被美国海关查验,正常运抵目的港。

2018年7月16日涉案货物订舱时,原告通过QQ问被告:“化工品啊?鉴定书给下我吧。”被告回答:“我问问吧,我们之前走的时候都不需要呀,怎么现在都需要了呀。”原告回答:“现在对化工品严格啦。”2018年8月10日,被告在微信中提出,船公司未在开船前要求提供MSDS证书,原告“应该去找船公司”(认为是船公司的问题)。原告回复:“你们家化工品我们又不是没要过,每次都说一直走的,然后就不给了。你们的化工品以后来的时候把MSDS和鉴定书都直接和托书一起提供。”被告回复:“嗯”。

涉案船公司对于一般化工品的订舱要求是必须有当地化工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鉴定结果证明产品为一般化工品方可接受订舱;订舱资料中的货物品名必须与相对应的鉴定书的“样品名称”完全一致;发货人必须与鉴定书的“送样单位”一致,如有不同,需请送样单位出具《化工品保函》证明两家公司的关系。原告确认其在涉案货物出运前明知船公司的该订舱要求。原告在美国舱单录入系统中申报涉案货物为“盐酸甲胺”,获得美国海关许可回执。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就被告托运的出口货物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被告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被告对欠付原告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海运费人民币868.4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6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涉案货物查验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先后接受被告委托出运了三次的盐酸甲胺,其均未向实际承运人申报货物品名,均经美国转运至加拿大, 前两票都正常运抵, 说明美国海关对涉案货物进行查验是随机行为,而涉案货物经美国缉毒局检验后予以没收,说明涉案货物本身存在问题,因此相关额外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目的港为加拿大,原告安排涉案货物从美国中转的运输路线有问题;原告未向实际承运人申报货物品名,导致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原告和实际承运人分别在美国舱单录入系统中录入的货物信息不一致,故而引起海关查验;由于原告通知迟延,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文件,导致货物滞留塔科马港,最后被扣押。因此相关费用系因原告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折合人民币174922.97元的损失,均是因中转港海关决定查验涉案货物而船公司无法提交证明涉案化工品性质的相关文件而引起的费用。2018年8月3日(美国当地时间)涉案船舶停靠美国塔科马港时,美国国土安全部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和美国司法部缉毒局要求查验涉案货物。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涉案货物对于有关主管机关而言属于性质不明的化工品,被要求卸货检测属于正常程序,由此必然造成卸箱、翻舱的费用;需要在海关指定地点检验,又造成拖车、仓储、查验等费用;因涉案货物系拼箱货,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其他货物需要在海关放行之后重新装箱继续运输,又产生箱内其余货物继续运输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25461.86美元(折合人民币174922.97元),由原告的代理RDD公司先行对外支付,并最终由原告负担。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相关通知书、电子邮件、发票、支付凭证等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所还原的上述事实与航运实务相符,可以采信。而涉案货物遭遇海关查验时无法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局面是由原、被告的共同过错所造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接受涉案货物订舱时,曾经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化工品鉴定书,但被告基于前两次运输的所谓“经验”,认为涉案货物为“普货”而未予提供。而原告明知船公司对一般化工品的订舱要求,在被告拒绝提供鉴定书的情况下,听之任之,接受被告的订舱,并且未向船公司如实申报涉案货物品名,才使得涉案货物作为普通货物得以拼箱出运。从原告前两次承运的“盐酸甲胺”从美国中转时未被查验的情况看,美国海关查验具有一定随机性,船公司在美国舱单录入系统中录入信息与原告录入信息不一致并不必然引起查验,却有引起海关注意、增大海关抽查概率的可能性。但是海关抽查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失。船公司在2018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称美国海岸警卫队“要求提供无船承运人提单JF1807115VAN项下盐酸甲胺的危险品运输和仓储信息。……如果在船舶到港之前未收到文件将会要求该货物在塔科马港卸下”,这一说法应当是可信的,因涉案货物在抽查时无法提供鉴定书,非经实验室化验而无法确定其性质,这是导致整箱货物被要求卸下检查的原因。因此,涉案损失是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所共同致的损害后果且过错程度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各负50%的责任。

原、被告指责对方的其他诉辨意见对双方责任比例并无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是否违反美国法律

本院注意到,原告索赔的费用在美国缉毒局对涉案货物决定检测之前已经产生。如前分析,美国有关机关要求涉案货物卸船检查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当时性质不明,而一旦要求卸船查验,相关费用已不可避免地产生。因此,涉案货物被美国主管机关没收的具体原因是否是其违反美国法律规定,仅与涉案货物本身的损失有关,与涉案因查验而发生的费用损失无关。

二、关于涉案货物从美国经停的航线安排是否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都属于合理航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托运时明确要求必须直达,目的港为加拿大的航线经停美国属于合理航线,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是否通知迟延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文件而扩大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转达目的港的相关通知和转递相关文件的过程中并无迟延。并且,因涉案货物在装船前没有进行化工品运输条件检测,被告事后送交的鉴定书并非涉案货物的鉴定书,发货人与鉴定书上的送样单位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条件的化工品保函,以及从送交的时间上看,已于事无补,并无法改变相关费用发生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托运人,在托运一般化工品时拒绝送交所需单证,而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向实际承运人如实申报货物品名,导致涉案货物在经停港口被主管机关抽查时无法及时提供证明其化学性质的文件,进而产生相关费用。原、被告均未妥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共同造成损失发生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对半分摊人民币174922.97元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7461.49元。与应支付的海运费人民币868.42元合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88329.9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且适用的利率标准和起算点合理,可予支持,唯基数应作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久泰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8329.91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久泰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景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元,原告上海久泰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7.75元,被告景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谢振衔

       

     王寰瑾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徐蕴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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