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
您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优秀裁判文书

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与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LTD.,)、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7月12日

                   

 

 

2019)沪72民初1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2288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李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3-35号麒麟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徐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芬,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益公司)为与被告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LTD.,以下简称网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6日,澳威公司对浙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5月3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8月2日,浙益公司申请撤回对网联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军、委托代理人张洋律师,澳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益公司诉称:2019年1月,网联公司承运一批浙益公司出口的橄榄网货物自上海至英国南安普敦,并签发了编号为ONEYSH8AQ159500的提单。涉案货物系由浙益公司委托澳威公司安排订舱。然而货物出运后,澳威公司拒绝向浙益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单,导致浙益公司对涉案货物实际失控,既无法向英国买方收取贸易货款,也无法安排转卖,更无法安排及时退运。后经多方协调,澳威公司才将涉案提单正本交付原告,但为时已晚,已经给浙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9年6月27日,经多次协商,浙益公司与网联公司达成协议,由网联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退运,浙益公司支付了退运费用20437美元(按照支付当日汇率6.9033折合人民币141081.81元)。此外,浙益公司为办理退运货物的提货事宜,还不得不额外支付了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人民币124230.22元、换单放箱动检报关及代理费人民币24349元、上海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5680元。故请求判令澳威公司向浙益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05341.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澳威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澳威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

澳威公司辩称:第一,双方订立货代合同过程中,澳威公司明确提出提单交付以运费支付为前提。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情况下,浙益公司作为货代合同委托方,应当向澳威公司返还垫付运费。在浙益公司拒绝支付情况下,澳威公司有权留置提单。第二,浙益公司明确退运之后,澳威公司已及时安排,由于浙益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拒绝支付运费,导致退运手续无法办理。第三,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系贸易纠纷引起,与澳威公司是否留置提单无因果关系。第四,浙益公司因自身原因多缴纳税款以及退运海运费、上海港其他费用等与澳威公司留置提单无关。即使澳威公司不当留置提单,应赔偿的目的港费用也应仅限于2019年3月22日浙益公司明确退运之日起至5月8日澳威公司同意交付提单之日止。

澳威公司反诉称:其与浙益公司依法建立海运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浙益公司指定由收货人支付海运费,但经澳威公司多次催促,收货人未履约支付运费。在收货人拒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浙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有关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向澳威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故请求判令浙益公司向澳威公司支付代付运费4400美元(折合人民币29762.48元,汇率按澳威公司向浙益公司发送账单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汇率6.7642计算)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9日起算至浙益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浙益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浙益公司反诉辩称:其与澳威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澳威公司向其主张运费,但未提供垫付凭证,证据不足。澳威公司作为收货人指定货代,在运费支付上与收货人另有约定,是由收货人支付,不应由浙益公司承担。

就本诉事实,浙益公司举证、澳威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托运单;2、自拉自报装箱通知;3、代理运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共同证明浙益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委托澳威公司订舱并安排运输。

4、提单,证明网联公司签发了提单,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浙益公司为托运人。

5、货物追踪记录,证明截至本案证据交换之时涉案货物动态不明。

6、商业发票及装箱单;7、出口货物报关单,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81650美元。

8、2019年1月4日至1月7日邮件,证明澳威公司系收货人指定的货代。

9、2019年1月11日邮件,证明收货人亦认为提单应该给浙益公司。

10、2019年2月14日邮件,证明浙益公司要求网联公司退运,但网联公司不予理睬。

11、报警回执,证明浙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1日前往澳威公司处索要提单不成并报警。

12、和解协议,证明2019年6月27日,浙益公司与网联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退运事宜达成协议。

13、退运提单,证明涉案货物退运。

14、退运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浙益公司向网联公司支付了退运费用20437美元。

15、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浙益公司额外支付了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人民币124230.22元。

16、上海港的提货杂费及发票,证明浙益公司还额外支付了上海港提货及代理费人民币24349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5680元。

17、网联公司律师函及浙益公司回复函,证明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及退运费用的相关项目。

18、情况说明,证明浙益公司与网联公司协商的退运费用项目组成及金额。

澳威公司对上述证据1-5、7-1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及涉案货物目的港堆存费和滞箱费的承担由法院认定,其他费用与澳威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澳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对证据6不认可,但该证据与报关单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就本、反诉事实,澳威公司举证、浙益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货物追踪记录,证明货物在证据交换之时尚堆存于目的港南安普敦码头。

2、订舱单;3、2019年1月9日浙益公司与澳威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贸易方式为FOB上海,浙益公司订舱时指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4、2019年1月9日16:35时聊天记录;5、正本提单,共同证明浙益公司对单时确认记载运费预付。

6、运费账单;7、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共同证明澳威公司向下家货运代理义乌市博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支付海运费4400美元,按2019年2月19 日汇率6.7642折合为人民币29762.48元。

8、2019年1月9日16:39时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因浙益公司指定运费预付,澳威公司告知“我们的运费是出提单结算”。

9、2019年1月21日16:15时、16:28时微信群沟通记录,证明澳威公司通知浙益公司,由于收货人未付海运费,暂不能交付正本提单,浙益公司回复“那你赶紧催一下,我们也要提单”、“请你们尽快沟通好,把正本提单早点给我们”。

10、2019年1月25日16:49时微信群沟通记录;11、浙益公司发给澳威公司的电子邮件,共同证明浙益公司提出如果澳威公司收到运费,把正本提单早点寄给浙益公司。

12、2019年2月14日澳威公司与收货人的电子邮件,证明收货人确认澳威公司在收到运费后,再向浙益公司交付提单。

13、2019年2月14日通知函,证明浙益公司承诺支付运费,却未支付。浙益公司指示,若17日未收到货物,要求安排退运。

14、2019年2月19日微信群沟通记录,证明澳威公司提供退运保函格式和出口货退运操作说明,浙益公司不同意船公司退运保函第二条,并拒不支付运费,以致退运无法操作。

15、退运保函格式;16、出口货退运操作说明,共同证明浙益公司未按船公司要求提供退运保函原件。

17、2019年2月20日浙益公司发给澳威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浙益公司撤回退运请求。

18、2019年3月22日微信沟通记录,证明浙益公司再次指示退运,但拒绝结清运费,致使退运无法操作。

19、2019年5月8日至21日浙益公司与澳威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在严格无损实体权益的前提下,澳威公司同意交付提单,但浙益公司拒绝接受正本提单,不办理退运或变更收货人或改港,放任目的港费用不断增加。

20、2019年3月13日、16日、21日浙益公司与收货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浙益公司与收货人一直协商货款支付事宜,直至3月22日,浙益公司才提出办理退运。

21、浙益公司与澳威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2、浙益公司与澳威公司微信群聊记录,共同证明浙益公司与澳威公司订立、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沟通情况。

23、澳威公司与博睿公司QQ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货物直接退运不可能,必须卸港之后再退运,因此相关费用与澳威公司无关,退运迟延是浙益公司造成。

24、对账单,证明澳威公司向博睿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包括涉案海运费在内的代理费。

25、QQ聊天记录,证明博睿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报价每40尺高箱海运费1980美元,本地杂费每40尺高箱人民币2000元。

26、客户未收款账单,证明澳威公司向博睿公司结算海运费3960美元和本地杂费人民币3506元。澳威公司给浙益公司的海运费报价4400美元,包含澳威公司代理本票货物的利润440美元。

27、记账单,证明澳威公司向浙益公司收取本地杂费人民币4140元,基本不含澳威公司的利润。

28、汇率走势,证明2019年6月27日英镑兑美元汇率为1.2699。

29、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明2019年6月2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8788。

浙益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货物出运后,浙益公司即通过微信,询问提单何时能拿到,并未同意澳威公司可以在收到运费之后再交付提单。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付款人均是个人账户。对证据25-27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未当庭展示或公证,未收款账单及记账单系单方制作。对28-29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28-29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4-27,浙益公司虽不认可,但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货物实际出运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就反诉事实,浙益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为履行与英国买家T-NET BUSINESS之间的贸易合同,浙益公司委托澳威公司代理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橄榄网,澳威公司同时是英国买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1月9日,浙益公司将托运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澳威公司,托运单记载FOB SHANGHAI,运费预付及到付栏空白未勾选。随后,澳威公司将记载海运费预付的提单格式通过微信发送给浙益公司确认。浙益公司询问“运费预付是客户同意的对吗?”澳威公司回复“你们跟Eric(收货人)还有没有尾款什么的没有结清的”,浙益公司回复“我们的货款电汇的还没结,要有提单副本再结货款”,澳威公司回复“我们的运费是出提单结算”。澳威公司通过其下家货运代理博睿公司完成订舱事宜后,承运人网联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发了编号为ONEYSH8AQ159500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浙益公司,收货人为T-NET BUSINESS,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南安普敦,船名航次为TIHAMA 008W,涉案货物装于两个40尺高箱,集装箱号分别为KKFU7686204、TCLU9532717,装船日及提单签发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提单载明海运费预付,目的港费用依据班轮公司费率收取,其他费用向合法要求交付货物的当事人收取,但不应损害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权利。澳威公司于1月18日开具货代发票,收取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41元。浙益公司于1月21日向澳威公司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货物出运后,浙益公司多次要求澳威公司向其交付正本提单,澳威公司均以收货人尚未支付海运费为由,拒绝交付。期间浙益公司对提单运费预付格式提出异议,要求更改提单为运费到付。2月14日,浙益公司致函澳威公司,称货物于2月20日即将到达港口,因未收到货款,要求澳威公司不要放货给收货人,并称“如果你们收不到运费,我司可以付运费给你们……17号前如果我司还是没有收到货款,请帮忙安排回运事宜”。同日,浙益公司又发送邮件给澳威公司,称想在货物进港前安排退运,要求提供退运相关联系方式。2月19日,双方就货物退运事宜通过微信进行确认,澳威公司发送船公司退运保函及出口货退运操作说明给浙益公司,要求浙益公司确认盖章,并要求浙益公司支付出运海运费4400美元,接下来还有退运海运费及船公司收取的退运保证金都需要浙益公司承担,并将海运费账单发送给浙益公司。浙益公司不同意退运保函内容,并提出要等货物退运回来,拿到退运的提单后再付运费,或者由澳威公司出具保函承诺收到运费之后帮其安排退运。2月20日,浙益公司发送邮件给澳威公司,提出不再退运,要求澳威公司向其交付正本提单。2月21日,浙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军到澳威公司处索要提单未果并报警。2月22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南安普敦。其后,浙益公司与收货人协商货款支付事宜未果。3月22日,浙益公司再次联系澳威公司,提出办理退运,澳威公司要求先付运费则可向船公司申请。浙益公司提出去程运费可以付一半,并承担全部回程运费。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4月16日,浙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8日,澳威公司发送邮件通知浙益公司,在不视为对其责任确认的情况下,同意交付正本提单,要求浙益公司确认寄交正本提单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并要求浙益公司就目的港退运尽快给出方案决定如何处理。5月15日,澳威公司发邮件就上述事项催促浙益公司。浙益公司同日回复,要求澳威公司负责安排将货物退运并交付给浙益公司,并承担全部费用。5月16日,澳威公司发邮件表示不同意承担退运费用,并就提单接收、货物退运等事项再次催促浙益公司。5月20日,澳威公司将其查询到的涉案货物截至5月20日的目的港费用发给浙益公司。根据该费用清单显示,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2月28日和3月1日起算堆存费,截至5月20日,堆存费分别为13428英镑及13612英镑,总计为27040英镑。同日,浙益公司回复称要先解决费用问题。5月21日,澳威公司发邮件给浙益公司,称“上海浙益既不提供退运保函,也未对货物处理作出明确表态,导致目的港费用不断累加。暂搁置双方有关提单交付的争议,仅就我司同意交付提单并配合办理退运之日(2019年5月8日)起至目的港费用最终停止计费之日止该期间产生的目的港费用,完全系由于上海浙益迟延和不配合办理退运手续而扩大的损失”。5月30日,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澳威公司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浙益公司。浙益公司取得提单后,与网联公司协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6月27日,浙益公司与网联公司就货物退运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网联公司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浙益公司向网联公司支付退运费用20437美元,包括但不限于南安普敦港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集装箱滞期费(截至6月30日船期)、回运至上海的运费,但不包括浙益公司在上海港提取货物可能产生的费用、成本以及延迟提货可能产生的费用。根据浙益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述费用组成包括集装箱进口码头操作及文本费327英镑、码头堆存费10590.28英镑、集装箱滞箱费6254.84美元、退运海运费600美元、文本费36英镑、码头系统退运改单费110英镑、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低硫处理费、承运人打包附加费、油料附加费等)220美元,共计21059.79美元,经协商最终确定为20437美元。7月1日,涉案货物装船运回上海,7月30日抵达上海港。浙益公司于7月29日向网联公司支付了20437美元。根据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退运后还产生进口关税人民币45092.64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79137.58元。根据上海雷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还产生超期用箱费人民币15680元,相关提货、清关、换单等费用人民币24349元。

博睿公司给澳威公司的海运费报价为每个集装箱1980美元,两个集装箱共3960美元。澳威公司陈述其向博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中包含了该海运费。

本院认为:

浙益公司与澳威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成立以订舱为主要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物已实际订舱出运,浙益公司向澳威公司支付了相应货运代理费用,双方对合同成立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本、反诉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澳威公司扣留提单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本案中,澳威公司主张其曾在2019年1月9日货物办理托运时,微信告知浙益公司“我们的运费是出提单结算”,浙益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扣留提单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因提单物权及结算凭证的性质,提单交付属于货代合同履行中的重要事项,对托运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应明确进行约定,才能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扣留提单。上述微信中的陈述从语义上不能得出双方对此达成了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其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浙益公司在托运后也一直向澳威公司索要提单。故澳威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澳威公司以未收到海运费为由拒绝向托运人浙益公司交付提单的行为具有过错,构成违约,应对由此所做成的浙益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扣单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澳威公司违约扣留提单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浙益公司因未能及时取得提单而导致的相应损失或费用。对浙益公司各项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进口码头操作及文本费、文本费、码头系统退运改单费、其他相关费用、退运海运费,以及退运回上海港后产生的费用,包括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换单放箱动检报关及代理费、上海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均系货物进港及退运货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浙益公司虽在进港前就已提出退运,但澳威公司曾就此询问博睿公司,博睿公司答复要在目的港卸货后才能安排退运,该操作符合航运实践,故上述与货物进港有关的费用与澳威公司扣单无关。退运行为系因目的港收货人放弃货物,托运人所采取的减损措施。浙益公司虽主张其因扣单无法向英国买方收取贸易货款也无法安排转卖,但该主张与涉案贸易凭提单副本结算的事实不符,其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曾经有转卖方面的安排,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浙益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澳威公司的扣单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就目的港所产生的堆存费、滞箱费,因澳威公司拒绝交付提单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浙益公司办理退运的基本条件不具备,澳威公司应对延误办理退运的损失即由此增加的目的港堆存费、滞箱费承担责任。澳威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前期退运不成并非全是因澳威公司扣留提单所致,也是因浙益公司拒付海运费及未按要求提供退运保函。对此,本院认为,托运人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既可以委托货代代为向承运人申请办理退运,也可自行与承运人协商办理。本案中,浙益公司即为取得提单后自行与承运人协商,退运涉案货物。而浙益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出运海运费支付问题,退运保函内容因是承运人的要求,亦可由浙益公司与承运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理,故扣留提单仍是退运迟延的主要原因。关于具体金额,澳威公司认为即使其存在过错,也应从3月22日浙益公司正式提出退运时起至5月8日同意交单时止计算相应费用,按照扣留提单天数计算,最多不应超过堆存费和滞箱费的39.50%。本院认为,浙益公司在货物到港前即已向澳威公司要求交付提单,提出办理退运,其后还曾经去澳威公司索要提单并遭到拒绝。如澳威公司当时将提单交付给浙益公司,退运应可早日办理,目的港堆存费和滞箱费应可减少,故相关损失和费用从扣单之后起算系属合理。浙益公司在索要提单不成的情况下,在货到目的港后与收货人协商货款支付,与向澳威公司索要提单及办理退运并不矛盾。5月8日澳威公司已同意交付提单,浙益公司拒不接受提单,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浙益公司与网联公司函件往来、和解协议及浙益公司情况说明,至6月30日,码头堆存费为10590.28英镑(按照2019年6月27日汇率1.2669折合13448.60美元)、集装箱滞箱费为两个箱子的新置价值6254.84美元,合计19703.44美元。本院认为,相比澳威公司自行查询的码头堆存费用,以及按照承运人标准计算的滞箱费,浙益公司对此已经充分履行了减损义务,所确认及支付的金额合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货物滞港原因、具体滞港天数等,综合认定上述费用的60%,即11822.06美元由澳威公司承担,按照支付当日汇率6.9033,折合人民币81611.23元。浙益公司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点合理,于法不悖,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相关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出运海运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贸易方式虽然为FOB,但浙益公司发送的托运单在运费预付及到付栏空白未勾选,其后记载海运费预付的提单格式也经浙益公司确认,可认定双方在货物出运前对海运费预付有约定。据此,澳威公司通过博睿公司垫付了海运费,涉案货物得以出运。澳威公司虽在出运时先向收货人主张支付海运费,但亦未放弃向浙益公司主张海运费,在浙益公司索要提单时一再要求其支付海运费。浙益公司也承诺过如果澳威公司收不到运费,其可以向其支付。同时,涉案货物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被退运回上海,即使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承运人仍可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及相应的目的港费用,而本案中货运代理人主张其已经垫付的预付运费应属同理。故澳威公司作为受托人,已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并垫付了海运费,有权向浙益公司收取为完成货代事宜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合理利润。关于海运费实际垫付金额,澳威公司举证了博睿公司的海运费报价、未收款账单、支付凭证等,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的事实以及承运人网联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垫付海运费金额为3960美元(按2019年2月19日汇率6.7642折合人民币26786.23元)。澳威公司主张加上合理的利润,向浙益公司主张4400美元。本院认为澳威公司已向浙益公司就涉案货物收取了人民币4140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应已包含涉案货代业务的报酬或利润,其再就海运费垫付赚取差价,未证明其合理性,且澳威公司转委托博睿公司代理订舱,并未证明该转委托经过了浙益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海运费差价不予支持。澳威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9日向浙益公司发送海运费账单时起算相应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口堆存费人民币81611.2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1611.2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海运费人民币26786.2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786.2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8.4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1.6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澳威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45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浙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姗姗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电话:68567567 邮编:200135 沪ICP备11042462号

Copyright@2008-2009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24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