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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海洋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6月11日

                   

 

 

2019)沪72民初1140号

 

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东凌社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全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州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一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蓉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路1号通州湾社会管理中心。

代表人:周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全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通州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通州湾海渔局)海洋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通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属于海事纠纷,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根、委托代理人陆祎、王炜娟,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念、葛蓉蓉,通州湾海渔局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全公司诉称:东全公司原名如东县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主要经营内容为承包东凌地区老鼠尾儿沙南侧滩涂紫菜养殖及加工。2013年4月,通州湾示范区腰沙一期、二期导渠相继开始围垦后,阻断了南北水流,导致东凌地区老鼠尾儿沙南侧无法再养殖紫菜。2016年2月26日,经南通滨海园区海洋与渔业分局邀约,如东县紫菜协会组织业内具有数十年紫菜养殖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考察,一致认为原告租用700亩养殖滩涂全部被淹没不能再养殖紫菜。同年10月25日,在通州湾海渔局组织下,东全公司和港发公司签订协议书,港发公司对东全公司紫菜养殖设施进行评估回购,港发公司支付东全公司人民币1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协议未就东全公司的土地厂房设施等进行回购,也未涉及东全公司不能养殖所遭受的其他直接损失。原告认为,通州湾海渔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且作为行政机关未对涉案工程尽到行政管理职责,港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6254.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港发公司辩称:港发公司系涉案通州湾腰沙围垦一、二期通道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经合法手续批准,相关环评报告以及专家证人均证明涉案工程对东全公司所在的老鼠尾儿沙水域不构成影响,东全公司的损失与涉案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州湾海渔局辩称:1、通州湾海渔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通州湾海渔局系行政管理机关,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东全公司起诉通州湾海渔局没有法律依据;2、港发公司系合法用海,未对东全公司构成侵权;3、东全公司曾多次到当地政府上访,港发公司遂与东全公司达成协议,补助东全公司189万元,该协议系一揽子协议应包含东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下岗证,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全根夫妻二人系下岗职工,响应政府号召创办企业。

证据3.东凌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东全公司的地址变更情况。

证据4.东凌社区出具的说明,以证明东全公司养殖垳场在老鼠尾儿沙。

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在其租赁的东凌社区700亩滩涂,还包括了案外人如东周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海公司)的1000亩滩涂,该说明也不能证明垳场不出水系涉案工程导致。

证据5. 东凌社区出具的处置建议,以证明东全公司垳场变化无法继续养殖紫菜。

证据6.现场考察座谈会纪要及管永刘、张同林、钱虎平等人的证言,以证明东全公司所在的老鼠尾儿沙不能养殖紫菜。

证据7.座谈会情况汇报及周树立、施文明的证言,以证明涉案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影响了东全公司所租赁滩涂的紫菜养殖。

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是导致该海域无法养殖紫菜的原因,同时该建议是在原告多次上访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6和7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无原件;即使真实存在,也仅是个人的主观臆断,与涉案工程环评报告实测结果相悖;会议纪要仅提及东全公司租用东凌社区老鼠尾儿沙的700亩滩涂被淹,未包括原告租用周海公司的1000亩滩涂;证人管、张、钱与东全公司均系紫菜协会会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三名证人并没有水利工程相关的职称职位和工作经历,就涉案工程与港槽北移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是依据个人经验做出的判断;证人周树立、施文明虽然具有水利相关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但已离开相关岗位多年,对于涉案滩涂及工程并不甚了解;证人中的大多数只去过一次现场甚至没有去过现场,且各证人均表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科学观测和测量,所提供的意见也只是概念性无量化的参考性意见,对于港发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具有水利专业知识的证人周、施均认可其科学性。因此,东全公司的证据6、7及相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与东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8.东全公司与港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因涉案工程影响到养殖,港发公司支付东全公司补偿款189万元。

证据9.评估报告及摘要明细表,以证明189万元补偿款的构成。

证据10.紫菜协会证明二份、四年明细单,以证明东全公司往年的紫菜销售情况。

证据11.工资发放清单二份、职工领款签名清单五份、法院文书十五份,以证明东全公司2014-2016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12.安全生产责任状、人保公司保险单及受益人名单、天安财产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工人生产交了17340元保险费。

证据13.东全公司与周海公司的滩涂租赁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东全公司租赁周海公司滩涂养殖紫菜的事实。

证据14.东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东全公司的厂房占地面积为14.75亩。

证据15.拖拉机驾驶员安全生产承诺书、收款收据二份及修理清单十一份,以证明东全公司因为养殖紫菜支付的必要的生产资料费用。

证据16.通州法院三余法庭庭审记录(2017年4月17日),以证明紫菜苗的采购费用,均为现金支付。

港发公司认为: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产生均是原告多次上访,港发公司在政府协调下不得已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赔偿,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租用700亩东凌社区滩涂不能养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协议和评估报告仅涉及到东凌社区700亩滩涂,并未涉及原告诉请中提到的1000亩周海公司的滩涂。对证据10中紫菜协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二份证明与原告证据11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冲突,该证明声称原告15-16年没有销售且原告所有的紫菜全部通过协会销售,而证据11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在此期间有养殖,仅仅是可能存在减产,但其一直有销售且支付了养殖人员的工资报酬;对所附的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1的前两项三性不认可,对法院文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发生的人员工资产生的时间为原告租赁周海公司1000亩海域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海公司滩涂不能养殖系涉案工程导致。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保单的投保单位与本案无关,保单投保时间在2015年,即便被投保人系原告员工,也是在周海公司1000亩进行养殖的人员。对证据13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东凌社区700亩被淹与涉案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周海公司1000亩养殖存在异常与涉案工程有因果关系;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说明原告举证的房产土地没有合法证明,属于非法用地违章建筑,且港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房产土地。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承诺书,原告对拖拉机不具有所有权,如果真实发生了维修费使用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谁来承担。对证据16的三性均不认可,庭审笔录中的证人符某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真实性不认可;符某称2015年原告还欠24万元没给符某,而15年原告的养殖区域在周海公司;证人曹某是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同时其证言中确认2013-2016年每年都拉700-800亩紫菜苗,如果证言真实,原告所称在周海公司海域绝产歉收就不是事实;两证人均不能证明购买的紫菜苗用于涉案海域。

通州湾海渔局认为:证据8是在原告多次上访的方式下签订,协议书是针对东全公司一系列问题采取的补偿,并不是单纯的对养殖设施进行回购,因导堤建设和养殖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采取了对原养殖设施进行评估回购的方式,否则出钱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港发公司付了钱但从来没对其设施进行回购。其他质证意见同港发公司意见。

证据17.通州法院委托所做的冲扣费用等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东全公司的冲扣费用、厂房及占用土地、紫菜加工锅炉残值、六帘条斑紫菜加工机残值、咸水井钻井费用、变压器残值等为1370714.8元。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存在错误,涉案工程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港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此前已获得补助,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

证据18.东全公司与大豫镇凌港村协议,以证明东全公司2003年征用土地11.73亩的相关情况。

证据19.大豫镇九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凌港村与九龙村合并为现在的九龙村。

证据20.收款收据及收条共六份,以证明东全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土地补偿款。

证据21.东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东凌居委会安排原告在老鼠尾儿沙养殖紫菜,东凌社区黄海路26号征用土地14.75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证据22.记账联二份,以证明原告租赁东凌社区滩涂时交付了紫菜养殖场费。

证据23.周海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在周海公司滩涂养殖相关海域具体位置且该滩涂属于老鼠尾儿沙。

证据24.如东县条斑紫菜养殖场地示意图照片,以证明原告的紫菜场地的位置。

证据2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根据国家食品追溯制度,原告加工的紫菜其具体的养殖场地是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的,原告的原材料来源于自己承包的滩涂养殖。

证据26.江苏省海洋渔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项目用海的批复,以证明港发公司在提交用海申请时,已经考虑到对周边海域影响,向江苏省海洋渔业局承诺对工程占用海域及影响范围内的海域给予补偿。

证据27.江苏省发改委关于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证明港发公司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即开展施工的行为违法,2013年5月7日港发公司尚未交海域使用金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28.东全公司紫菜受损补偿事宜协调会纪要,以证明通州湾海渔局确认东全公司与港发公司签订的189万元补偿协议,由示范区委员会承担50%。

证据29.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证明围垦对水流有阻水作用,改变了水流方向,进而导致无法养殖紫菜。

证据30.自然资源部通报及扬子晚报(2018年12月29日)摘录,以证明2015年5月1日起港发公司擅自填海,被通州湾海渔局查处罚款2.01亿元。

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8、19、20、21的真实性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原告无权征用土地,该证据显示原告涉嫌非法征用土地,应予收回。对证据22的三性不认可,交款方是个人而不是东全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诉称及与港发公司达成的协议,指向的均是东凌社区的700亩,而不是周海公司的1000亩。对证据24的三性不认可,图片看不出周海公司养殖场的位置。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7日前经省政府批准,说明港发公司用海合法,答复书中通州湾江海联动示范区管委会承诺对工程占用海域进行补偿,但原告滩涂不在补偿范围内。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该批复中省发改委已同意围垦并同意工程实施范围基本方式,与证据26共同证明港发公司用海行为已获得相应许可。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两被告经查也未找到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29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港发公司提供的是南京师范大学2012年的报批稿且经过专家认证,建议以港发公司提供的为准。对证据30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处罚的是靠岸的围海工程,处罚原因是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与原告起诉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程。

证据31.通州湾海渔局《关于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的回复》,涉案二期通道工程是2015年12月30日经省政府批准,与一期通道工程相接,东西向3025米,南北向2950米,根据该回复,二期通道工程应在2015年12月30日后施工,而实际上工程是2014年已施工,以证明工程在未取得政府批准就已施工,工程长度与批准的不一致。

证据32.通州湾示范区一期、二期导堤平面图,以证明一期实际超过报告中的7公里,二期实际超过政府批准的2950米。

两被告认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开工时间早是事实,但港发公司最终拿到政府批文,涉案工程是合法的。对证据32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测绘的数据,如果港发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批复标准早就被相关部门处罚和整改了。

本院对东全公司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显示系案外人支付保险费,与本案无关,证据28无原件供核对,证据29来源不明,证据32未提供勘测公司资质证明且无法判断勘测方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上述四份(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于东全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港发公司为反驳东全公司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东全公司、通州湾海渔局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海域使用权证,以证明港发公司用海具有合法手续。

证据2.南通市海域使用现状图和坐标图,以证明原告租用的养殖海域与港发公司施工区域相距较远。

证据3.《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内容,以证明涉案工程只会对4公里范围内产生水动力影响,原告养殖区域与工程相距7公里左右,不在影响范围内。

证据4.陆培东、冯卫兵两位教授的证词,以证明2013年7月涉案工程建设后,老鼠尾儿沙周边港汊分布格局稳定,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对老鼠尾儿沙不构成影响。

证据5.《关于示范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请求紫菜养殖经济补助的研究分析会议纪要》,以证明造成原告紫菜歉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证据6.新闻报道五则,以证明自2015-2017年初,如东紫菜均存在大面积烂菜,导致养殖户歉收、绝收,原因包括:养殖密度超标、连续雾霾、温度过高、冻害、紫菜苗种退化等。

证据7.东全公司向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请求经济补助的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申请的是经济补助而非赔偿,且原告的申请只是针对东凌社区700亩,2016年周海公司养殖区域仍在养殖中。

证据8.刘全根多次信访记录,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上访、绝食。

证据9.评估报告,以证明在未能明确原告受损原因的前提下,各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的养殖设施进行了评估。

证据10.协议书,以证明在未能明确原告受损原因的前提下,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助。

证据11.腰沙二期通道工程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据12.腰沙二期通道工程环评报告,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腰沙二期通道工程合法且对原告养殖区域无影响。

东全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证是2015年发的,被告2013年4月开始施工时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即使港发公司在2013年7月缴费,日期也晚于开工日期。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港发公司所标的原告养殖区域位置图,对老鼠尾儿沙、原告租用东凌社区滩涂以及涉案工程的位置无异议。证据3不是完整版,不能完整反映环评报告内容,该报告是针对腰沙一期导堤7公里长度所做,原告后来了解到导堤还有二期,也就是整个导堤长度已经不是报告中的7公里,报告与实际已经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专家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全部是围绕四张潮盆系统分布图展开,但该四张图不能反映具体的潮位,不能证明是同一低潮潮位拍摄的图片,没有可比性,据此得出的结论不具科学性;沙脊线是滩涂最高处对潮水形成分流的线,应是这片滩涂最高处,自然沙脊线应该在3米左右,而导堤高度远远高出自然沙脊线,没有导堤时是天然沙脊线,导堤建成将南潮盆一分为二必然导致南潮盆形成新的沙脊线;数学模型不是客观实际的完全反应,只能模拟局部范围,而影响海洋潮水的因素包括月球引力等各种因素无法全部反应出来;导堤建成后原告就不能正常养殖,证人认为不能养殖与其他因素有关没有事实依据;证人陈述数模研究都是收费的,如果存在重大误差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证人的证词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纪要提到该海域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纪要第3点与港发公司陈述的7公里是不一致的,纪要显示滩涂不适合紫菜养殖,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报道内容不能证明紫菜歉收绝收的原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是向政府请求补助并不是要求港发公司赔偿,与本案无关,2016年原告仍在周海公司滩涂养殖,但因为滩涂地貌变化造成紫菜绝收。对证据8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有异议,有信访事实但不存在绝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无异议,协议书仅是对设施回购,与本案主张不重复。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书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施工时间在此之前,取得证书时工程已完工。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报告有好几稿,原告不能确定是否为最终稿,该报告预测的基数已改变,不再适用于建成后的实际影响。且该报告认为影响范围是5公里,原一期报告影响范围是4公里,说明导堤长度的变化对影响范围也会发生变化。

通州湾海渔局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港发公司未提供原件,通州湾海渔局没有出具过该会议纪要;证据7和10是相互关联的,协议中补助的内容应涵盖证据7中所有要求补偿的东西,只是通过回购设施的方式事实上给予原告所有事项的补助,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提出的300多万损失也已经包含在协议内。对港发公司其他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港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可,但对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通州湾海渔局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东全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08万元,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加工:鲜紫菜、文蛤苗收购、养殖、销售;绳、网、线销售。东全公司成立后即租用东凌社区老鼠尾儿沙700亩水域养殖紫菜。东全公司当庭陈述,其自2014年8月起发现所租用的东凌社区滩涂被淹不能再养殖紫菜,遂于2015年至2016年转而租用案外人周海公司700亩滩涂养殖紫菜,周海公司滩涂虽未被淹没,但因无水流两年均歉收绝收。

2014年6月30日,东全公司租用周海公司滩涂1000亩(实际使用700亩),每亩租金200元,进行紫菜养殖。

2016年1月11日,东全公司向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围垦严重影响紫菜养殖请求经济补助的申请报告》称,自2013年通州湾示范区围垦后,海水流向改变,东凌港槽改道,东全公司东凌港北侧老鼠尾儿沙养殖滩涂不出水,不适合养殖紫菜,只好租用周海公司滩涂养殖,也因滩涂地貌变化、无水流,连续两年紫菜绝收或歉收,总计亏三百多万元。鉴于因养殖垳场而引发本企业一系列问题,为此请求给予因围垦滩涂地貌变化致养殖损失以经济补贴。

2016年1月18日,东凌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东全公司租用滩涂2014年至今垳场不出水,不能再继续使用,该村也无法安排新的垳场。

2016年2月26日,如东县紫菜协会组织召开老鼠尾儿沙紫菜养殖海域现场考察座谈会并形成座谈会纪要,纪要认为:2013年通州湾示范区一期导渠围垦后,阻断了南北水流,导致东凌港主港槽北移一公里多,港北测滩面被吞没,致老鼠尾儿沙南侧现阶段已不适合条斑紫菜半浮动筏式养殖,现场看到东全公司紫菜养殖700亩滩面全部被吞没不能养殖,建议有关方面给予高度关注,认真落实赔偿政策。

2016年3月8日,受如东县紫菜协会秘书长邀请,如东县洋口港高级顾问、原开发局副局长、工程师周树立,原如东县开发局局长、工程师施文明等人参加了通州湾导流堤工程建设环境影响问题座谈会,并形成情况汇报,认为:一、导流堤工程切断南北自由对流潮流,造成南水北冲;二、工程加速原生态滩面淤积,形成南淤北坍;三、工程促使滩涂变化,养殖难以为计。必须建立专门班子,借鉴外地经验,形成灵活有效的补偿机制,为掌握确切的因果关系,建议有关部门:1、垂直于导流堤,设置纵断面定期观察,了解滩面动态变化;2、东凌港设置横断面,定期观测动态。以上概念性无量化意见,仅供参考。

2016年4月12日,东凌社区村委会出具处置建议,建议通州湾海渔局对包括东全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给予养殖工具回购。

2016年10月25日,港发公司、东全公司、案外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通州湾港区二港池匡围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上航项目部)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东全公司原滩涂(700亩)已不能继续养殖紫菜,并于2016年1月正式向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提出《关于围垦严重影响紫菜养殖请求经济补助的申请报告》,在示范区管委会的指导下,由通州湾海渔局牵头,组织港发公司、东全公司、中交上航项目部进行多次协商,拟对东全公司进行适当补助,补助方式参照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外侧紫菜养殖户补助方式,即对原紫菜养殖设施进行评估回购。东全公司紫菜养殖设施评估由通州湾海渔局委托南通市海籍调查中心进行,根据后者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评估值为211.22万元,港发公司和东全公司同意扣去残值22.22万元,补助金额为189万元,由港发公司或港发公司指定中交上航项目部先行垫付,协议见证方为通州湾海渔局。协议签订后,港发公司已向东全公司履行了189万元的给付义务。

2017年10月25日,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通州法院的委托对东全公司的冲扣费用、厂房及占用土地、紫菜加工锅炉残值、六帘条斑紫菜加工机残值、咸水井钻井费用、变压器残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冲扣费用、厂房及占用土地、紫菜加工锅炉残值、六帘条斑紫菜加工机残值、咸水井钻井费用、变压器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6日的评估值为1370714.80元。

2018年7月3日,东全公司向通州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3266254.80元的构成为:1、养殖工人工资(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1208315元;2、意外保险费17340元;3、紫菜苗费532000元;4、垳场费400000元;5、养殖用拖拉机修理费11885元;6、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各项费用1096714.80元(已扣除东凌社区700亩冲扣费用274000元)。

另查明:

涉案通州湾腰沙围垦一、二期通道工程均由港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以下简称一期通道工程)建设东西向、南北向通道各一条,呈“L”型垂直状,东西向通道约5000米,南北向通道约2000米,工程总长约7000米。该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建设。一期通道工程项目用海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7月5日,港发公司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22221180元。2014年11月完工验收。2015年8月27日,港发公司自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取得一期通道工程海域使用权证。通州湾腰沙围垦二期通道工程(以下简称二期通道工程)沿一期通道工程东西向通道向东延伸约3000米,然后再向南延约伸3000米,工程总长约6000米,其中东西向通道于2014年12月28日开工,2016年3月完工验收,南北向通道包含在二港池匡围一期工程里,于2015年4月12日开工, 2017年6月完工验收。2015年12月30日,港发公司自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取得二期通道工程海域使用权证。

由南京师范大学制作的《通州湾腰沙围垦一期通道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12.5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12.5.1水动力影响一节(第273页)中写道:“工程实施后使得工程两侧4km范围内平均流速减小2-10cm/s,但并未减小纳潮水体的体积,对南侧小庙洪深槽区及东北侧三沙洪水道深槽区水流并没影响。”

由南京师范大学制作的《通州湾腰沙围垦二期通道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6.2.4工程建设对水动力影响分析一节(第220页)中写道:“可见腰沙导堤工程的建设使得导堤北、东侧5km范围内平均流速减小2-15cm/s,导堤堤头由于挑流,流速略增大5-15cm/s;导堤建设并未减小纳潮水体的体积,对南侧小庙洪深槽区及东北侧三沙洪水道深槽区水流并没影响。”

2012年10月,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受南通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进行潮流泥沙数学模型研究。2019年8月8日,该研究项目负责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江苏省科协科技传播首席科学家陆培东教授出庭作证,其认为老鼠尾儿沙近年来的冲淤变化与一期通道工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老鼠尾儿沙和腰沙一期导堤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潮盆体系,腰沙一期导堤位于南潮盆内部,老鼠尾儿沙处于北潮盆。2008年以来,该海域南、北两个潮盆体系的格局没有明显变化,尤其2013年腰沙一期导堤建设后南潮盆的范围和形态无明显改变,反映腰沙一期导堤对滩槽的冲淤影响仅局限在自身所处的南潮盆内部,并没有超越自身的潮盆体系而影响至北潮盆及老鼠尾儿沙。2、老鼠尾儿沙周边港道的变迁是导致沙洲冲淤变化的直接原因,而老鼠尾儿沙周边港道的变化主要发生在腰沙一期导堤建设以前。3、腰沙一期导堤位于腰沙沙脊线北侧,对潮流动力场的影响是北侧动力减弱、南侧动力增强,上述变化与所谓的造成南水被冲恰恰相反,事实上造成的是局部区域北水南冲,导堤北侧海域的水流动力不是增强而是减弱,不具备造成导堤北侧水道及沙洲冲刷的动力条件。4、潮流泥沙数学模型研究揭示一期导堤建设后,导堤北侧水流动力普遍有所减小,其影响局限在距导堤4公里范围内,老鼠尾儿沙养殖区距一期导堤6.7公里,处于流场影响的范围之外。”

2019年9月19日,国家注册土木工程师(港航专业)试题专家组专家、教育部专业认证委员会水利专业组专家、原国家海洋局国家级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评价评审专家、河海大学博士生导师冯卫兵教授出庭作证。冯教授表示其是涉案一期、二期通道工程环评报告的七位评审专家之一,两份环评报告的论证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是我国在该领域的顶级单位,结论具有权威性;为了配合环评分析论证工作,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制作了数学模型和物理模型,数模和物模结论基本一致,结论意见具有科学依据;环评报告最终经江苏省海洋局专家评审通过且得到上级审批核准;一期通道工程环评报告确定的水流影响范围是4公里,二期通道工程环评报告是综合考虑了一、二期通道工程的叠加效应,确定整个工程对水流影响范围为5公里,工程往南延伸部分对北部区域影响很小。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租用的东凌社区滩涂和周海公司滩涂与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最近距离分别为6.8公里和8.2公里。

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港发公司在仅取得用海预审意见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对位于二期通道工程南北堤西南侧海域的通州湾腰沙二期开发施工基地项目擅自填海,违法填海面积40.602公顷。2017年9月13日,通州湾海渔局立案查处,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2.01亿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建设与东全公司所在老鼠尾儿沙养殖区域不适合养殖紫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系一起因海洋工程建设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对于此类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全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与其养殖区域不适合养殖紫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东全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标准。但本案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为证明上述因果关系,东全公司提供了现场考察座谈会纪要、座谈会情况汇报、东全公司与港发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部分座谈会参会者的证言等证据,港发公司则提供了一、二期通道工程的环评报告以及陆培东、冯卫兵两位教授的证言作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座谈会纪要和座谈会情况汇报的结论主要基于参会人员的经验感受,其形成过程缺乏科学论证,参会人员多缺乏海洋工程和水利方面的专业知识;座谈会情况汇报在其结论中也明确表明,该意见系概念性无量化意见,仅供参考,要掌握确切因果关系还需定期观测;虽然港发公司与东全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并依据协议书向后者给付了189万元,但港发公司在协议书中始终未承认其工程实际影响到了东全公司的养殖区域,给付款项的性质也是补助而非赔偿。反观港发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环评报告,其结论系由专业机构经严密科学论证而得出,并经国家级专业评审机构审核通过,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陆、冯两位教授均系海洋工程和水利方面的专家,特别是陆培东教授为佐证其观点还提供了2008 -2016年间相关海域的卫星遥感图,以证明东全公司养殖区域周边港道在2013年前变化明显,而在2013年涉案工程建设后却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此表明涉案工程并未影响到东全公司养殖区域。经比较分析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认为,港发公司的证据更具科学性和权威性,其证明力大于东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再次,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建设确实存在先开工后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形,但该情形与东全公司所在养殖区域不适合养殖紫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港发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被通州湾海渔局处罚一事,被处罚的工程项目位于二期通道工程南北堤西南侧,系因港发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即擅自填海而被处罚,而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在处罚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由此可见被处罚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东全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未按审批通过的标准建设,但该主张在本案中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环评报告结论,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对水动力的影响在5公里范围内,而涉案养殖区域距离涉案工程最近6.8公里,不在上述影响范围内。又根据专家证人的证言,涉案养殖区域周边港道在涉案工程建设后无明显变化,涉案养殖区域受影响存在其他因素。据此,本院对东全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建设对东全公司养殖区域产生影响导致不适合养殖紫菜这一事实,未能形成内心确信,东全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关于通州湾海渔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州湾海渔局并非东全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东全公司要求通州湾海渔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东全公司还诉称通州湾海渔局作为行政机关未尽行政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鉴于东全公司未能完成涉案一、二期通道工程与涉案养殖区域不适合养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本院对东全公司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30.04元,由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

 

○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马啸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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