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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13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32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志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文彤,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被告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6月4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8)鲁7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谷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8)鲁民辖终393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1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沪7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律师、程玮桐律师,被告中谷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伟和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谷公司签发了ZLN1711SRZGJ0385_R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根据运单记载,托运人及订舱人为青岛东方海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收货人为广州市远集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被告中谷公司;承运货物为环保增塑剂(丙二醇),货物重量为25.28吨;集装箱号为CLHU2534060;承运船舶为“中谷辽宁”轮;装货港为山东日照,卸货港为广州新港。被告中谷新良公司是“中谷辽宁”轮的注册船东。2017年5月27日,在海沧新海达码头卸船时突发集装箱箱底一侧破裂,引起集装箱内丙二醇挤压泄露。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兴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码头进行现场查勘。经查勘,箱号为CLHU2534060的集装箱底有裂开痕迹,内装丙二醇已全部泄漏完毕。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斯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YAE201637020000000346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托运人东方海航为保险协议书项下的被保险人。经扣除免赔额,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向东方海航赔付人民币(币种下同)179649.60元,并发生检验费4000.0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与东方海航签订了运输协议,两被告均是承运人,中谷新良公司同时也是实际承运人,故两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9649.6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检验费用4000.01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谷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液袋货物对集装箱两侧造成的压力导致箱体侧面裂开及液体泄漏事故,故货损原因是货主在装箱时采用的装箱方式不当,且装运的货物超过了集装箱协会相关标准允许的最大载重所导致,责任不在中谷公司。二、原告未向实际货主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谷新良公司辩称:一、中谷新良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仅是货运代理人。二、东方海航仅为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货主,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对东方海航进行赔付不具有合理性,而没有证据证明东方海航向实际货主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三、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明确约定,20尺标准集装箱限重21.50吨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告知包装形式,还明确约定了装箱责任,因货物超重、东方海航瞒报以及其代理人提箱时未审慎验箱所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编号为ZLN1711SRZGJ0385_R号的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明中谷公司签发了涉案运单。

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运单编号项下应有两个集装箱,但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证据1系编号为ZLN1711SRZGJ0385运单下的分单,记载内容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运单记载内容可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中谷辽宁”轮船舶信息表,用以证明中谷新良公司是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EQUASIS网站上的船舶信息不准确,被告中谷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中谷辽宁”轮在涉案运输期间的船舶所有人是中谷公司。

本院认为,EQUASIS网站上的信息公开可查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限。

证据3.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公估人于事发当日前往码头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核定了损失。

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仅认定了货物损失,只字未提液袋货物的装箱要求,其“没有超载”的论断有失公允,认为正是超载导致了货物泄漏。

本院认为,证据3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但该公估报告未将标准集装箱装载液袋货物的特殊性考虑在内,对事故原因的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4.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人。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赔付保险金179649.60元,并于同日向公估公司支付了检验费4000.01元。

证据6.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东方海航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被告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实际货主赔付,故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对证据4至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详述。

补充证据1.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正达兴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出具公估报告的正达兴公司具有保险公估的资质。

两被告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无异议,认为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时间晚于公估报告出具时间,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师和公估公司出具了涉案公估报告,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2.GB/T 1413-2008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和补充证据3.同类20尺标准箱集装箱技术规范,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并未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20尺标准箱集装箱最高载重量28270公斤。

被告中谷公司对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确认补充证据3中额定质量(Ratings)部分的数据符合行业通常认识,但认为该标准针对的是干货箱,而涉案干货箱装载的是液袋货,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谷新良公司认为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3无原件供核对,并且亦认为该标准不适用于装载液袋货的干货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补充证据2系可供公众公开查阅的国家标准,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补充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补充证据3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伪,但鉴于其中额定质量(Ratings)部分有关数据可与补充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谷公司确认该部分数据符合行业通常认识,被告中谷新良公司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补充证据3额定质量(Ratings)部分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4.东方海航订舱协议签订信息和《电子订舱注册条款》,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与东方海航签订了运输合同,两被告均是承运人。

补充证据5.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的条款已并入运输合同,可以约束各方当事人。

两被告对补充证据4和补充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补充证据4和补充证据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内容为准。

被告中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家航运企业网上有关液袋货装箱工艺要求的说明,用以证明从事内贸液袋运输最具代表性的三家企业均对液袋货物的装箱工艺提出明确要求,而涉案货物未在集装箱四周加设横梁,且重量超过了集装箱承受液袋货物的载重吨数。

原告称无法核实被告中谷公司网站上关于液袋货装箱要求的说明,不清楚该网站是否有该文件以及是否在2017年时就已公示该文件。对案外公司有关液袋货装箱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谷物流股份订舱平台的文件未经公证,也未当庭演示,且无平台账号者无法登陆查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核实,对案外公司的液袋货装箱工艺要求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使用ISO标准集装箱装载液袋货物时,需要采取特殊的装箱工艺以提高运输安全性。

证据2.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出具的《液袋对ISO集装箱的损伤研究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液袋的装箱工艺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远超集装箱受压范围。

原告认为证据2未经公证,且非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会员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核实,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该证据与证据1中可予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ISO标准集装箱的结构和强度并非为满足液体运输要求而设计,强行使用存在事故风险。

证据3.记录涉案CLHU2534060号集装箱泄漏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用以证明该集装箱未加设横梁、档板,装箱不符合要求。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不适货。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泄漏事故的发生过程。

补充证据1.订舱系统中涉案货物的订舱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货主在订舱时并未申报货物是液袋货物。

原告认为运单上并无包装方式的选项,且订舱当时系统中也无该选项,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对补充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补充证据1未经公证,也未当庭演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订舱当时并未申报包装方式,故对补充证据1的证明内容可予认定。

补充证据2.涉案集装箱造箱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信息。

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集装箱完好且适宜运输。被告中谷新良公司对补充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谷新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中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20尺标准集装箱(20’GP)货物限重21.50吨,而涉案货物已超重,同时约定因东方海航及其代理人提箱时未审慎验箱所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不应适用于本案,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谷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原告亦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内容为限。

补充证据1.“中谷辽宁”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即2017年5月27日货损发生时,涉案船舶所有人为中谷公司,而非中谷新良公司。

原告认为补充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谷公司对补充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登记号码为090318000030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自2018年6月21日起,案外人粤科港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得“中谷辽宁”轮的船舶所有权,故被告中谷公司无法提供证书原件的理由合理。登记号码为010015000119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为“中谷辽宁”轮的船舶所有人;2015年11月26日,船舶所有人变更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谷公司。上述信息可以与原告证据2中记载的2015年9月期间的船舶所有人是“SHANGHAI ZHONGGU XINLIANG SHPG”相互印证,也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关中谷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由“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目前的“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录相印证。对补充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EQUASIS网站上显示的承运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为中谷公司,而非中谷新良公司。

本院查明:

一、关于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杰斯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YAE201637020000000346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投保人为杰斯克公司,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包括东方海航、杰斯克公司、青岛巴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林达公司)等,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联运货运险,保险标的包括丙二醇等全新货物,包装包括液袋、集装箱等须符合货物所在行业的标准包装,航程包括中国境内各地之间运输(港澳台地区除外),年保险金额为12亿元。双方就涉案运输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91000元,免赔额10000元。

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全损,净重22.96吨,该批货物购买价为8260元/吨,经市场询价,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对此事故货物损失单价予以确认,故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89649.60元。经扣除免赔额1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赔付179649.60元,并于同日向公估公司支付了检验费4000.01元。东方海航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二、关于东方海航与两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

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就甲方(东方海航)委托乙方(中谷新良公司)提供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达成以下与涉案纠纷相关的协议内容:(一)东方海航委托中谷新良公司为其揽取的或生产经营的货物提供订舱、报关、拖车等货运代理服务。(二)东方海航选择电子订舱方式(另一种可选方式为书面订舱),订舱时应正确填写网上订舱系统或者APP手机订舱系统中的内容。(三)在东方海航用户名下的所有订舱,都视作是东方海航向中谷新良公司的有效委托。(四)无论采取何种订舱方式,东方海航均须在中谷新良公司提供的订舱委托书中注明所托运货物的准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包装形式等。(五)东方海航对于货物储存、防护或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订舱委托书中注明,并随附相关文件。如订舱时未注明,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以及中谷新良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东方海航承担。(六)对于集装箱运输货物,东方海航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集装箱限重的相关规定,否则需承担因超重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东方海航必须按以下重量装货,超过重量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东方海航负责,如国家相关法规对集装箱、公路、水路等运输有其他要求或规定的,以该要求或规定为准,其中约定20尺集装箱货物限重为21.50吨。(七)东方海航对其或其代理人提取的集装箱负有审慎检查的义务,如提取的集装箱有破损、潮湿、异味等不适货的情形,东方海航须当场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中谷新良公司向承运人申请更换集装箱,如在提取集装箱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完好无损并适于货物运输,因东方海航未审慎验箱所引起的损失由东方海航承担。东方海航必须保证在其使用集装箱期间箱体的完好,返箱时箱体的状况必须和提箱时的设备交接单记录相同,如有任何损坏或灭失,由东方海航承担赔偿责任。(八)对属于货物灭失、损坏部分的索赔,索赔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中谷新良公司及承运人,并与中谷新良公司及承运人共同对货物进行检验、勘察。(九)东方海航授权承运人或中谷新良公司出具运单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输凭证的。(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已废止,但该规则下条款并入本合同,为本合同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十一)因本协议项下委托及承运人运输本协议委托货物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东方海航、中谷新良公司及承运人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东方海航申请用于电子订舱的账号密码时,阅读了两被告提供的《电子订舱注册条款》。该注册条款抬头部分显示甲方为两被告,乙方为“使用甲方提供的网上订舱系统的公司或个人”;第一条适用范围为“1.1本注册条款适用于注册用户(以下简称“乙方”),使用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提供的网络电子商务服务功能向甲方进行国内沿海、沿江集装箱运输的订舱等相关事宜。1.2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表示乙方完全接受甲方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并愿意承担本注册条款约定的义务。”

涉案运输使用的是中谷公司抬头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样式,并盖有中谷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该委托书设计有“备注”一栏,公示了运费由海运费、THC代收、装港拖车服务费、卸港拖车服务费和燃油附加费构成,杂费由THC费、运杂费、税赋费、箱体费、进口换单费、重箱搬移费等构成,并明确杂费由中谷新良公司收取并开具发票。委托书中声明:“1.本委托书经双方确认后,具有合同效力。受托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严格按照《海商法》、《合同法》以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办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条款并入本委托书。2.托运人保证以上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并承担因伪报、瞒报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与损失(注:危险品货物必须特别注明‘危险品’)。3.货物名称、种类、箱型箱量、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由托运人提供,受托人对此不负有确认义务。货物种类未标明时,收货人视为普通货,因虚报货物种类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东方海航在订舱时并未向两被告申报涉案货物为液袋货。

就涉案货物运输,被告中谷公司签发了ZLN1711SRZGJ0385_R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根据运单记载,托运人及订舱人为东方海航,收货人为广州市远集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为中谷公司;承运货物为环保增塑剂(丙二醇),货物重量(应为毛重)为25.28吨;涉案集装箱号为CLHU2534060;承运船舶航次为“中谷辽宁”轮1711S航次;装货港为山东日照,卸货港为广州新港。

三、关于事故经过的事实

东方海航与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丰泰公司)之间订立了《集装箱运输协议》。2017年5月18日,杰斯克公司向日照丰泰公司发出“派车通知”。该通知显示:船名航次为中谷辽宁1711S,箱号为CLHU2534060,货名为液袋,装货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装货注意事项载明:“液体运输请注意!小柜货重23吨。请务必检查箱体,确认完好再去装货”等。上述事实说明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行提箱和装箱。

2017年5月27日,涉案船舶到达中转港厦门市海沧区新海达码头。0400时许,码头工人开始吊卸涉案集装箱时,发现箱底突然开裂。为防止货损,码头工人采取绑扎措施,采用前后两道钢带把整个集装箱捆绑起来,并准备将已放置于拖车上的集装箱吊起后转移至放置一旁的液体运输专用集装箱内。当吊车将该集装箱吊起时发生货物爆箱事故,箱底开裂加剧至底板脱落,箱内液袋包装随之发生形变并破裂,内装液体状丙二醇从集装箱破裂处倾泻而出,全部泄露于码头地面。

涉案货物货主是济宁石大胜华新素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素材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后,新素材公司依据2017年3月31日其与巴林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向巴林达公司索赔。经双方协商,新素材公司从应向巴林达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扣除了货损金额189649.60元。巴林达公司与东方海航之间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

另查明:

20尺ISO标准干货集装箱的最大载重量是28230公斤。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在2015年4月开展了“液袋与ISO标准干货箱的适装性研究”,并于2016年8月17日发布《液袋与ISO集装箱的损伤研究报告》。该研究报告指出,“近十几年来,液袋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在全球集装箱运输中,原本设计和制造用于普通干货运输的ISO集装箱,被用于运输液体散货,并被称作是一种‘新型’的运输方式。然而,随之而来频繁发生的各种液袋事故,另业内人士开始担忧并质疑这种运输方式的安全性。”该研究报告分析了干货和液体货物特点和ISO集装箱检验规则,并对ISO集装箱装载液袋运输状态下进行力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最大变形发生在侧板中间位置,最大应力出现在叉槽附近即通常发生焊缝开裂的位置,与研究报告收录的多起液袋运输事故照片显示的集装箱损坏位置一致。该研究报告的结论是,“液袋装载在ISO集装箱内进行运输,会对集装箱造成较大的损伤。同时存在较大的货损风险,以及可能的环境损害。建议杜绝ISO标准干货箱装载液袋运输。”

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在“泛亚电商”平台公布了《关于内贸液袋类货物装箱工艺要求(暂行)》,指出:“液袋类货物由于货物自然属性,液袋内液体具有流动性,在运输及装卸作业中会出现形变及侧倾等现象,极易造成集装箱侧板膨胀,重心偏离导致箱体侧翻等情况”,故为确保运输安全,针对液袋类货物提出具体装箱要求,包括:在集装箱左右侧板两角柱之间的建议位置至少各放置5根建议规格的竖梁,以提高侧板的抗压强度;箱底及内侧四面均需铺设纸板,液袋与箱体的接触面必须有纸板衬垫;箱门处用挡板或者5至6根横梁加固。“安通控股订舱网”上有《重申液袋货源装箱管理规定(致客户)》,该规定告知了液袋货物特性及液袋运输风险,称“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如果客户需要使用普通集装箱接液袋货物,必须严格遵循以下装箱规定(门端需要使用至少6根横梁加固;侧板两面每面至少需要4根竖梁加固;门端以及前端、侧板都需要用纤维板隔离;液袋容量低于24立方以下等),做好对集装箱的加固,以避免出现安全生产事故”。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两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三、涉案事故原因与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实际货主进行赔付,东方海航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对其赔付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据此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东方海航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货物出险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支付了保险赔款179649.60元,东方海航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取得在赔偿金额179649.6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东方海航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本案仅就东方海航与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东方海航是否有权取得保险赔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原告代位行使托运人东方海航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两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各方当事人对东方海航与中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中谷新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东方海航与两被告共同成立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并且中谷新良公司也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被告中谷新良公司认为其仅为货运代理人。

本院认为,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东方海航委托中谷新良公司为其提供订舱、报关、拖车等货运代理服务,该协议中有多处“中谷新良公司及承运人”和“中谷新良公司或承运人”的表述,因此,对于在该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货运业务,中谷新良公司作为东方海航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同时,该协议中多处提及承运人,双方约定东方海航在两被告提供的网上订舱系统进行订舱的行为,应被视作对中谷新良公司开展相关货代业务的委托,以及两被告提供的《电子订舱注册条款》抬头部分显示甲方为两被告, 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中谷新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还从事了承运人的代理业务,同时具有船舶代理的法律地位。《电子注册条款》第一条适用范围明确了注册条款中所指的甲方是“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即中谷公司的曾用名;涉案运输使用的是中谷公司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并盖有中谷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涉案运单由中谷公司签发,且运单上明确了中谷公司收取的是通常由承运人收取的海运费等运费,中谷新良公司收取的是通常由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因此,虽然《电子订舱注册条款》是两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综合上述证据,并且结合航运实践中常见的货运代理企业在一票运输业务中同时作为船、货双方代理的现象,单凭其抬头部分将两被告均列为甲方的表述,不足以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综上,在涉案运输中,中谷公司应为承运人,中谷新良公司为东方海航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为中谷公司的船舶代理人。

至于原告有关中谷新良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EQUASIS网站上查询的船舶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记载的“SHANGHAI ZHONGGU XINLIANG SHPG”是指中谷新良公司,相反该记载可与中谷新良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即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相互印证,而该公司名称是中谷公司的曾用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运输时,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是中谷新良公司,故对原告有关其为实际承运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事故原因与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在货运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并认为涉案事故原因为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不适货,且在中转港发现箱底开裂后采取的措施不当,直接导致货损发生。两被告则认为,涉案货损是由于东方海航未告知液袋运输方式,未按照液袋运输的特殊工艺要求装箱,并且超过约定的限重导致。

本院认为,在东方海航未向两被告申报涉案货物为液袋货的情况下,两被告向东方海航提供标准集装箱并无不当,并且东方海航或其代理人提箱时未对涉案集装箱的箱况、箱龄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提箱时设备交接单存在不良批注,故承运人提供的涉案集装箱完好无损并适于货物运输的初步证据成立。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和液袋总重25.28吨,未超过20尺标准集装箱的最大载重量28.23吨,公估报告也认定涉案运输不存在超载,且同批次运输的另一集装箱装载的液袋货物略重于涉案货物却未发生事故,因此涉案集装箱底部开裂、脱落说明其并不适货。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及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完全未考虑液袋运输这一特殊运输方式对涉案事故的影响,以集装箱装载干货的最大载重吨为标准,要求集装箱确保安全承运同等重量的液袋货,这一主张缺乏合理性。

液袋运输是指用ISO标准集装箱(即干货集装箱)运输液袋包装的液体散货。众所周知,干货集装箱是设计用于运输固体(包括非散装液体)货物的,其设计结构和强度并不满足液体散货所需要的条件。因固体货物在栓固后不会对集装箱壁板造成大的压力,而液体的重心动态移动,液袋这种软包装无法对其有效约束。在运输过程中,运输工具的加速和制动,会造成液体前后涌动,而弯道运行时,液体会在离心力作用下涌向一侧,故对集装箱壁板造成较大冲击,从而造成集装箱损坏。损坏的集装箱反过来会对液袋造成破坏,从而导致货物泄漏。虽然液袋运输存在上述特殊风险,然而近年来,由于其经济性上的显著优势,液袋运输被较为广泛地采用,这本身是市场选择让安全因素适度让位于经济因素的结果。随之而来的是爆箱事故在液袋运输中时有发生,业内人士开始关注并反思这一运输方式。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在2015年开始组织研究这一问题,并于2016年发布研究报告呼吁干货集装箱应当被禁止用于运输液袋货物,但法律法规尚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液袋运输目前并不违法。但为了克服液袋运输在安全性上的先天不足,一些船公司对液袋运输集装箱的装箱工艺提出了比较一致的特殊要求,比如要求左右侧板加置竖梁,在液袋与箱体的接触面铺设纸板衬垫,以及在箱门处用挡板或横梁加固等。

关于涉案运输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液袋货物的上述固有特性,用20尺干货集装箱的最大载重量28.23吨为标准判断涉案运输是否超载是不合理的。本案中,没有相关规定或标准规定20尺干货集装箱装载液袋货物时的最大载重量,但双方对单个集装箱承运货物的限重进行了明确约定,即20尺干货集装箱货物限重为21.50吨,足以说明双方对承运货物重量所带来的风险具有一致的认识,而涉案货物毛重25.28吨,超重多达3.78吨。原告认为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在货运代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但如前所述,中谷新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同时具有船舶代理人的身份,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公司之间有关运输的约定可以被视为涉案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该合同约定,东方海航负有确保20尺集装箱内装货物不超过21.50吨的合同义务,并且可以预见到对违反该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违约后果。

关于涉案事故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记录涉案货物泄漏经过的视频显示,托运人装箱时并未采取任何提升集装箱受压能力的措施,涉案集装箱存在液袋运输事故中常见的侧板膨胀、底板从焊接处开裂等损坏形态,并且涉案货物毛重25.28吨已接近集装箱装载干货时的极限载重量,超过约定限重达3.78吨。而根据科学常识,液袋中装载的液体货物越重,对集装箱侧壁和焊接处造成的压力就越大,液袋运输的风险也随之进一步加大。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事故是由对液体货物采取的液袋包装带来的特殊风险以及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装箱工艺上的缺陷所导致,这种缺陷包括装载了相对过量的货物以及未采取相应的集装箱加固措施。用普通干货集装箱运输液袋货物的风险远大于普通干货的运输,这意味着发生事故的概率大大增加,但并不意味着事故会必然发生,因此同一批次另一集装箱未发生爆箱事故不足以否定上述特殊风险的客观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还主张承运人在中转港发现箱底开裂后采取的措施不当,直接导致货损发生。本院认为,现场视频显示,涉案底板开裂的集装箱当时已从船上被吊装于拖车上,在准备将其转移至一旁的专用集装箱内的起吊过程中,内装液袋随之发生形变并破裂。事故发展过程显示,一旦对该集装箱进行起吊操作,液袋破裂很难避免,而对集装箱进行转移必然涉及对其进行起吊操作,因此承运人的处置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行性、安全性、经济性等方面更优的处置方式,并且该种方式绝对不会发生货物泄漏风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赔偿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但涉案事故原因是液袋货物的特殊风险,以及托运人东方海航或其代理人违反合同约定装载了过量的液体货物,并且未采取相应的集装箱加固措施,在装箱工艺上存在缺陷,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承运人中谷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人中谷新良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审  判  员  杨  婵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谢亦周

兼 书 记 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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