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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与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因“SAGAN”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3821号

 

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大森北一丁目。

代表人:长尾善行(Nagao Yoshiyuki),该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涵馨,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罗德城威克姆二礁VG1110(Wickhams Cay Ⅱ,Road Town,Tortola,VG1110,British Virgin Islands)。

代表人:林悦安(Lam Yuet O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圣裔,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

代表人:吴岩,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为与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因“SAGAN”轮触礁搁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争议,依据双方2018年4月签署的《管辖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8月28日及12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本院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对诉请费用进行司法评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后委托双希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4月9日、11月1日、12月13日及2020年1月8日,本院另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2020年3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蕾律师、胡涵馨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克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律师、苏润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1日,被告所属“SAGAN”轮在日本水域触礁搁浅,双方为此签约由原告进行施救脱浅作业,后经被告通知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SAGAN”轮雇佣救助作业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47,559.23美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司法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SAGAN”轮触礁搁浅后原、被告约定对船舶进行起浮作业,原告系“SAGAN”轮救助方,被告系被救助方,第三人系被救助方的船舶保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意见,被告负有支付救助款项的义务,但若最终裁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则原告作业费用的诉请失去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承担支付义务;三、原告以其单方面统计结果提出的索赔金额依据不足,应经司法评估确定合理的作业费用。

第三人述称:一、原、被告关于“SAGAN”轮起浮作业为雇佣救助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案件审理无需认定合同性质以及“SAGAN”轮起浮作业是否是施救措施;二、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合谋,企图通过本案诉讼转嫁损失于第三人;三、双希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H-T-(19)022的《日本救助株式会社“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没有说明进行评估时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存在诸多明显错误或未经核实的内容,评估鉴定人员资格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应被法院采纳或完全采纳。

原告举证、被告和第三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船舶及事故现场照片(公证认证件),以证明“SAGAN”轮发生触礁搁浅事故。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日本运输安全委员会关于事故的概要(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日本运输安全委员会就“SAGAN”轮事故进行调查。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原、被告因“SAGAN”轮事故签署服务性质为起浮作业的雇佣救助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SAGAN”轮进行救助。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为该协议系船舶残骸清除协议,而非起浮作业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协议性质后述。

证据4原告作业费用计算表、证据16费率表、证据17作业费用结算表附件1-20(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 “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诉请。被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费用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作业费用金额,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证据14每日作业进度报告(2017.02.11- 2017.04. 20)和补充报告(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原告依约开展船舶起浮作业及每日工作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船舶作业及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Koyo Maru”(航洋丸)轮船舶证书和工作日志(2017.02.11-2017.03.06,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 “航洋丸”轮船舶信息及作业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船舶作业及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7、“Tomozuru Maru”(朋鹤丸)轮船舶证书和工作日志(2017.02.19-2017.03.26,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朋鹤丸”轮船舶信息及作业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船舶作业及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8、“Kaishin”(海进)轮船舶证书和工作日志(2017.02.19-2017.03.26,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海进”轮船舶信息及作业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船舶作业及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9、“Ibuki”(伊吹)轮船舶证书和工作日志(2017.03.05-2017.03.29,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Ibuki”轮船舶信息及作业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船舶作业及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0、“Kaioh”(海王)轮船舶证书和工作日志(2017.03.22-2017.03.29,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Kaioh”轮船舶信息及作业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船舶作业及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1、作业人员及所持证件明细表(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作业人员相关情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参与作业人员人数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2、《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原、被告因“SAGAN”轮事故另行签署服务性质为清污作业的协议,并于2017年8月23日就清污费用达成和解,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清污费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且得到作为当事方的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3、《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船舶残骸交接证明(均为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原、被告因“SAGAN”轮事故另行签署服务性质为残骸清除和处理的协议,该轮残骸于2018年2月5日被交接作拆解处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且得到作为当事方的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5初步起浮计划(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证据21关于Kaishin”(海进)轮额外保险期间的说明(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3月13日及3月20日制作“SAGAN”轮初步起浮计划并发送相关方。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作业情况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8救助作业船舶船级证书(公证认证件)和动力船舶主机功率参数文件(公证认证件)、证据19“Kaishin”(海进)轮船级证书(公证认证件)和船舶详情(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证据20“Kaioh”(海王)轮船舶详情(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原告救助作业船舶相关信息,符合船级社规则和规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作业情况需参考司法评估意见;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在于作业情况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2、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107号判决及第三人在该案中出具的《担保函》、《船货打捞和海上服务合同》(均系复印件),以证明“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属于第三人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认可判决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担保函》、《船货打捞和海上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他案判决内容可结合本案事实作相应参考。

被告举证、原告和第三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远洋船舶保险单(原件),以证明第三人系“SAGAN”轮的船舶保险人。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2、船舶登记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为船舶所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船舶证书一套(原件:含船级声明、船级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以证明“SAGAN”轮在事故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状况良好,具备适航性。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4、日本运输安全委员会关于事故的概要(与原告证据2一致),以证明“SAGAN”轮发生触礁搁浅事故。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发送给第三人的委付通知及双方往来邮件(公证认证件),以证明被告及时发送船舶委付通知,但第三人未同意接受委付。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终止“SAGAN”轮起浮作业的往来邮件(公证认证件),以证明被告鉴于事态发展导致船舶全损将不可避免,为减少施救费用及时终止起浮作业。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船舶残骸交接证明(同原告证据13),以证明“SAGAN”轮已经全损,船舶残骸被原告清除并移交给残骸处理机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证据13一致,且得到作为当事方的原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航海日志(原件),以证明“SAGAN”轮于2017年2月1日开航,2017年2月6日在航行途中因突发主机故障开始漂航,于2017年2月11日触礁搁浅,由此发生的船舶全损以及为避免全损而产生的施救费用属于第三人的承保责任。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9第三人参与签署的以残骸打捞合同格式为基础的“鸿源02”轮救助合同、证据10第三人就残骸打捞格式的救助合同提供的担保函、证据11“鸿源02”轮海损理算师出具给第三人的付款意见书,均系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107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在类似案件中即采取以残骸打捞合同格式进行救助,该行为系海运界的普遍做法,第三人以本案采用残骸打捞合同格式为由拒绝理赔系推卸其保险人责任。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他案相关情况可结合本案事实作相应参考。

证据12、WRECKHIRE99和WRECKSTAGE99两种残骸打捞合同格式(复印件),以证明两个合同格式中写明救助作业内容、要求和目标,都可以用于救助作业合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系社会公众均可查阅之信息,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13被告发送给第三人的邮件(打印件)、证据14第三人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打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参与救助作业。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5、(2019)沪72民初463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及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已就第三人应对“SAGAN”轮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另案起诉。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证、原告和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往来邮件(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SAGAN”轮触礁搁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签订相关救助合同的要求。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希公司经委托对“SAGAN”轮触礁搁浅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2019年12月24日,该司出具《评估报告》,咨询验船师裘泓、朱俊威到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原、被告均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载内容,对评估结论无异议。第三人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载内容。本院认为,双希公司系《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名录》中的在册机构,曾在本院审理的多起海事案件中接受委托出具评估意见。经本院征询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委托双希公司进行评估均无异议后,本院按照操作规则委托双希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也到庭接受了各方质询,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SAGAN”轮为被告所有的巴拿马船籍油船,1999年5月18日建成交付,IMO编号9184043,船舶呼号3FLA2,航行注册证编号46191-14;型长103.36米,型宽19.20米,型深9.3米;总吨5404吨,净吨1808吨,载重吨6685吨。2016年7月17日,第三人出具编号为PCAC201631164832000001的远洋船舶保险单,载明“SAGAN”轮船舶保险金额为4800000美元,保险条件为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附加共同海损、救助、施救和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

2017年2月1日,“SAGAN”轮自中国台湾高雄港驶往韩国蔚山港,途中因主机故障发生漂航。2017年2月11日,该轮在日本诹访之濑岛附近水域触礁搁浅(船位约29°36′40〞N、129°41′79〞E)。船舶搁浅当天,被告即向第三人报案,双方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了以下沟通:

一、往来邮件

2017年2月12日0914时(GMT+8),被告向保险经纪人发送邮件:“……有关M.T.‘SAGAN’搁浅拖救一事,因大地保险公司周律师之意见不符合实务上紧急的需求,且影响拖救的时效,我司认为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与Salvage公司联系决定处理方式,希望能尽快处理以免因时间的延误造成船只进一步的损害,使船东蒙受更大的损失……”

同日0927时,保险经纪人向第三人发送邮件:“……船东最后决定,周律师建议处理作业不符合海事实务,且影响搜救时间,请大地或周律师,直接和Nippon Salvage或深田拖救联系,并告知船东结果!请保险公司即刻与Nippon或深田联系,并回复船东1、要采用哪一家拖救公司;2、何时进行作业;3、费用。时间不等人,请大地立即决定,采取行动……”

同日1235时,第三人向被告发送邮件:“……继之前与船东方面萧先生以及经纪公司Maco先生之间的电话沟通,关于船舶救助事宜,鉴于目前案件情况,我们的意见如下:1、联系救助公司尽快对船舶搁浅情况作出初步评估;2、目前有意向进行救助的日本救助公司(Nippon Salvage)需要提供初步救助方案、计划使用的拖轮情况以及到达现场的时间等;3、同时有必要联系其他救助公司(比如深田救助公司等),了解其他救助公司是否具备立即采取救助的能力、是否有意向进行救助;4、在对现场情况评估、确定进行救助的情况下,根据各救助公司的救助能力、救助方案等,选定救助公司、确定救助合同方式;5、委托救助、签订救助合同等,必须得到大地保险确认方可进行;6、至于船东安排救助公司进行油污处理等保赔事宜,另行与保赔协会协商确定即可……”

2017年2月13日2107时,第三人向保险经纪人发送邮件:“……4、关于船舶救助,我们依然保持之前我们邮件的意见。如您所知,目前两家救助公司明天将着手船况勘查、周围水域调查工作等,在此之后将提出初步的救助计划,在此基础上双方商谈可接受的救助合同格式……”

同日2331时,保险经纪人回复第三人邮件:“……关于您的来信,在船东具体回复您之前,我们先代表经纪人的立场,说明本案件处理我们感到疑惑之地:1、2月11日晚上11:36分,我们便通过电话,请大地或周律师与Nippon Salvage或森田拖救联系,并于2月12日上午一点32分,用简讯通知你,请你尽速联系,并于2月12日上午09:27发出讯息给周律师以及郑舟忠先生,请与拖救公司联系(无论是Nippon Salvage或是深田),并尽速与船东回报何时可以展开作业。2、我们同事Harry,于2月12日12:27发出电邮告知周律师以及郑舟忠先生,经与你们讨论后说明下述三点A.大地基本确定请Nippon Salvage拖救;B.根据Nippon Salvage回复,预计下周三海况宜开始作业;C.周律师将与Nippon Salvage及时沟通并落实合约事宜。但同一天,15:45,船东代表萧先生告知,Nippon Salvage并未收到关于大地的任何一方与之沟通,反向的,大地一直未有任何积极的作为回馈。3、今日,2月13日,15:47电话端周律师您告知,大地有委派日本代表和Nippon Salvage谈,但截至发此电邮为止,所要求您提供大地日本代表联络方式,以及大地代表和Nippon Salvage的哪一位先生谈,也未提供联络电邮,船东也无法追踪!上述三点,取而代之的是船东急于拖救避免油污染,及避免损失扩大,但不见大地协助船东的踪迹,在避免船舶遭受更大损失,以及避免油污染的扩大,船东已在PNI同意的情况之下,先于2月13日19:36签署Refloating contarct及Scopia给予Nippon Salvage进行油污防止作业。这和您所谓的残骸打捞作业,实在差异太大!我们希望大地能尽快正视船舶搁浅的严重性,并实际参与拖救公司的协商与拖救问题处理,我们也期待你们能提供,如你所说,大地在日本的代表联络方式,以及大地代表和Nippon Salvage哪一位谈过的联络资讯,方便船东后续追踪协助,让大地代表,拖救公司,船东可以共同讨论拖救作业。以合乎作业的顺畅!船东已派员至事故地,若您能提供,相信后续联络会更加顺畅,我们期待在大地的协助之下,将本船迅速脱离险境!也避免保险公司损失扩大……”

二、微信群聊

2017年2月12日1856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1、代理行酒井先生现已将船员安置在旅馆;2、Coast Guard要求船长,大副及轮机长返回船上配合Nippon Salvage人员作船况的勘查;3、Nippon Salvage同意针对油污染防范单独制作合约,待收到后先给PNI同意再签约。”

2月13日0751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今天几点深田,Nippon会到现场评估?”,“p and I已经确认Nippon Salvage进行油污作业”,“评估之后,大地要多久决定?”,“@周东平 周律师,麻烦今天帮跟进和回复” 。

同日1313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请问目前进度?”

同日1322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上新闻了”,“P and I当地代表的回复,大地这边是否已经就绪?”

同日1451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急急急,大地请回应”。

同日1503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周东平 周律师”。第三人发出群聊信息:“是救助还是处理油污?”,“如果是救助,大地才会介入。日本救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调查情况、救助计划,也没有商量救助合同,我想大地无法回应的。”

同日1525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周东平 麻烦跟进下救助公司查勘情况”。

同日1546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周律师,请问你们这边不是要和Nippon Salvage以及深田联络吗?”

同日1558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Nippon Salvage已经有提到Defloating了(把船扶起来),怎会没有救助呢?”

同日1605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michael chuang 刚与周律师沟通,未收到任何defloating契约及其他救助计划,深田拖船预计今晚到现场”,“请再核实”。

同日1807时,保险经纪人发出Refloating Contract.pdf文件。

同日1813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周律师,能否请大地确认若PNI同意则合约先请客户签署,未来船体费用与PNI费用拆分,由大地指派之海损理算人拆分”,“这样大地也可解套,船东可以赶快救船”,“本船保额USD4.8M,请考量全损风险,以及现在施救可减少的损失”。

同日1901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周律师,同方才电话,若大地目前无决议,请再与Nippon Salvage及深田联系”,“同时,一般拖救公司,不会先给拖救详细计划,都是先签救助合约再进行的,供您参考”。第三人发出群聊信息:“明天两家救助公司人员上船对船况进行调查。我们要求救助公司给出初步计划,而后商谈救助合同”。

同日1937时,第三人发出群聊信息:“请问,指定海损理算人,此说法是否代表了船东意见,请确认。”,“另外,能否要求NIPPOIN提供起浮方案?”

同日2217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指定海损理算人是保险公司可决定的”,“如我们所说,拖救公司一定要签合约才会提供方案,在没有实地操作之前,是不会有正确方案的”,“另外,大地找了一家深田,Nippon Salvage更不会提供,以免同业竞争”,“我相信大地在没有客户签署合约之前,如果有独门保险技术,也不愿意把独家资料公开”。第三人发出群聊信息:“我们的意见请查收邮件”。

同日2226时,保险经纪人发出群聊信息:“您的意见和实务不符合,我们相信,起码就我16年的经验,我是第一次遇到救助要比价的,以及在此情况下,要求救助公司,在不签署救助合约时,要救助公司提供不具体的具体搜救措施”,“我也相信,您找的深田搜救,也不会这样做(没签契约就提供搜救计划)”,“我们该说的都说了,剩下的给你们去衡量吧!”,“我会请船东正式电邮回复你的讯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WRECKHIRE 2010 INTERNATIONAL WRECK REMOVAL AND MARINE SERVICES AGREEMENT(DAILY HIRE)】。

契约第一部分载明:……1、签订时间和地点:2017年2月11日,日本东京;2、承包商:原告;3、委托人:被告;4、被救助船舶:“SAGAN”轮;7、服务性质:起浮作业(Refloating Operation)……;11、支付方式及酬金费率:船只及设备每日工作费率:LOF2011中SCOPIC2017中的费率100%加上15%;人员每日作业费率:LOF2011中SCOPIC2017中的费率100%加上15%;船只及设备每日候待费率LOF2011中SCOPIC2017中的费率100%加上15%;人员每日候待费率LOF2011中SCOPIC2017中的费率100%加上15%;起算时间:船舶、设备及人员自开始出动起;直至:撤回船舶、设备及人员自开始出动止……;13、支付时间及利息(说明承包商应收到款项之期间及每月之利率)在救助服务完成之后的21天内;每年6%……

契约第二部分载明:……2、作业服务:承包商同意谨慎小心提供作业服务,且于适用时,包括交付和/或处置船舶。就本质上与本契约所提供之作业服务不至不相违背之范围,承包商应谨慎小心地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承包商应向委托人提交每日报告……8、中止或终止:(a)在向承包商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中止或终止服务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于任何时间中止或终止本契约所履行的作业服务。于此情况下,承包商有权要求获得于中止或终止时依照第11栏规定所应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b)承包商应尽可能合理快速地执行该作业服务的中止或终止,但始终应考虑到与作业服务有关的人员、艇具和设备的安全。因作业服务的中止或终止的指示所产生的任何额外直接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c)如有关主管机关未允许该中止或终止,委托人应按照第11栏所载之适当费率向承包商支付任何候待期间的人员、艇具和设备费用,并承担承包商为继续作业服务所产生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

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于2017年2月11日投入作业。2017年2月13日及3月13日,原告分别出具起浮作业计划并发送给相关方。2017年3月15日,因船舶未能成功起浮,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通知原告终止起浮作业。2017年3月16日,相关方在鹿儿岛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因救助费用和修理费用超出了船舶保险价值,被告决定终止起浮作业,终止后保赔协会将会代理船舶的残骸清除作业。

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服务性质为清除燃油的《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WRECKHIRE 2010 INTERNATIONAL WRECK REMOVAL AND MARINE SERVICES AGREEMENT(DAILY HIRE)】。“SAGAN”轮船东互保协会/保险人Lodester Marine与原告就清污费用达成和解协议,Lodester Marine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清污费1900000美元。

“SAGAN”轮于2018年1月5日注销登记。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服务性质为残骸清除和处理作业的《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WRECKHIRE 2010 INTERNATIONAL WRECK REMOVAL AND MARINE SERVICES AGREEMENT(DAILY HIRE)】。2018年8月4日,“SAGAN”轮残骸被交接。

根据双希公司《评估报告》,“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如下:“……4.2费率标准评估……起浮作业协议约定船只、设备及人员每日作业/候待费率为LOF2011中SCOPIC2017中的费率(100%)加上15%。对于SCOPIC2017费率表中列明的项目的费率标准评估时,我们遵从协议约定。对于SCOPIC2017费率表中未列明的项目的费率标准评估时,我们依据救助市场行情、并结合日本救助株式会社使用材料表(即NSC费率,2013年4月1日实施)进行评估。实务中,援用SCOPIC条款时,通常SCOPIC费率上浮25%左右,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起浮协议约定的SCOPIC费率上浮15%在正常的市场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协议约定,在进行费用计算时,下述人员、船舶及设备费率应上浮15%……4.3现场作业状态/时间评估……4.3.3协议终止时间……综上,我们认为‘SAGAN’轮脱浅作业协议于2017年3月15日终止。后续作业应可以理解为残骸清除作业。4.3.4作业报酬计费终止时间。‘SAGAN’轮船东提出终止起浮作业后,各相关方于3月16日在鹿儿岛JCG召开了会议,将后续计划向日本JCG和当地居民做了解释。经网上查询,事故地点至日本救助株式会社门司基地的航程约300海里,海上航程约2天,通常作业报酬计算终止时间至救助设备入库,因此我们认为本次起浮作业报酬计费比较合理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2019年11月1日,法庭质证期间,我们向救助方提及了上述问题,其认为包含会议时间在内总计5天的遣返时间是合理的……4.4起浮作业费用评估……4.4.4‘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评估……4.4.4.1人员费用评估……起浮作业分摊费用823063.05美元……备注:救助人调派第三组人员系为清除水下礁石,作业内容与燃油清除作业无关,相关人员费用未做分摊。其他人员费用按50%比例与燃油清除作业进行分摊…… 4.4.4.2船舶费用评估……起浮作业分摊费用1385842.87美元……备注:‘航洋丸’轮和‘伊吹’轮为船舶起浮作业拖轮,船舶作业内容与燃油清除作业无关,相关船舶费用未做分摊。驳船‘海进’和‘朋鹤丸’轮相关费用按50%比例与燃油清除作业进行分摊……4.4.4.3设备费用评估……起浮作业分摊费用989198.76美元……备注:作业日报中可见燃油清除作业设备使用记录,主张的起浮作业设备费用列表中未见列入相关项目/费用。部分设备费用按50%比例与燃油清除作业进行分摊…… 4.4.4.4材料费用评估……起浮作业分摊费用299871.85美元……4.4.4.5实际支出费用……起浮作业分摊费用61889.96美元; 4.5‘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评估汇总。即,日本救助株式会社所发生合理的‘SAGAN’轮起浮作业费用经评估为3559866.49美元……”

原告为前述司法评估事宜,已预交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 2018年4月,原、被告签署《管辖协议》约定:所有合同项下就船舶脱浅事宜引起的和/或与之有关的纠纷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2018年7月23日,原告将本案纠纷诉至本院。2019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要求第三人等连带支付“SAGAN”轮全损保险赔偿金及起浮作业费用等。该案现已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分属日本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外国法人,“SAGAN”轮的起浮作业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诉前,原、被告签订了《管辖协议》,合意选择本院处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界定各方权利义务。

归纳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原告诉请费用金额合理与否。

  •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就“SAGAN”轮触礁搁浅后的船舶起浮签订的作业合同,构成双方之间的雇佣救助法律关系。第三人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船舶残骸清除法律关系,不构成雇佣救助法律关系,并为此请求对该合同和“SAGAN”轮起浮作业是否是施救措施不予定性。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对争议进行正确判定性质和适用法律。作为“SAGAN”轮起浮作业合同签约双方的原、被告庭审中均对合同性质作了前述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不应该成为争议焦点。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后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非“SAGAN”轮起浮作业合同的签约方,第三人庭审中质疑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否认合同双方均予确认的合同性质并请求对合同及合同项下行为不予定性,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佐证和司法审判实践,本院确认“SAGAN”轮起浮作业合同系海难救助合同。

(一)事实方面

首先,“SAGAN”轮航行途中因突发主机故障发生漂航,后触礁搁浅于日本水域,引起当局关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即向第三人报案,明确告知第三人“SAGAN”轮处于危险状态亟需救助,并反复督促第三人积极参与船舶救助等相关事宜。被告、保险经纪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来往邮件及微信均显示,第三人指示被告联系日本的救助公司、了解救助意向和确定救助方案,由此可见在“SAGAN”轮发生触礁搁浅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内,被告及第三人对“SAGAN”轮处于危险状态亟需救助认识一致,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最终,因双方在应与何方签订救助合同以及应签订何种格式的救助合同方面认识不一,被告在迟迟未能得到第三人关于船舶救助事宜的最终确认意见的情况下,至“SAGAN”轮搁浅后的第三天,自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性质为起浮作业的《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

其次,原、被告就“SAGAN”轮陆续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17年2月13日的《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按日计酬)2010》(起浮作业,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1日的《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清除燃油)以及2018年2月5日的《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残骸清除和处理)。三份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佐证了“SAGAN”轮起浮、清污及最终残骸清除和处理的全过程。尽管三份合同格式均为《国际残骸移除及海事服务契约》,但合同约定的“服务性质”不同,其中起浮作业合同在工作计费标准方面约定采用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并适用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进一步佐证了合同的海难救助性质。依据前述证据,原告派遣船舶、人员和设备在“SAGAN”轮触礁搁浅以后对其进行脱浅起浮作业,同样系本案不争的事实。第三人在前述类案诉讼中出具的相关书证,一定程度上可供本案作出相关认定时参考。

(二)法律层面

对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合同性质而言,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采用的格式或称谓,而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签订背景、合同目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均限于合同当事人。起浮作业合同名称中虽未明确载明“救助”一词,但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提出救助需求,原告作为专业的救助公司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服务内容为船舶起浮作业,且在签约过程中始终围绕“救助”事宜进行协商沟通,故原、被告诉讼过程中对起浮作业合同性质的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精神,应予采信。

“无效果无报酬”系《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确定的海难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海难救助实务中,另存在雇佣救助情形,如前述涉及第三人的类案诉讼。对于雇佣救助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判决载明:“……(二)关于如何理解《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合同。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借鉴吸收了《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本案起浮作业合同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涉合同情形类似,均为救助方按合同约定费率获得相应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案起浮作业合同符合海难救助合同下的雇佣救助情形。

二、原告诉请费用金额合理与否

本案系雇佣救助合同,原告作为救助方依据签订的救助合同派遣船舶、人员和设备等对“SAGAN”轮进行起浮作业,被告作为被救助方应当依约支付作业费用。因原告诉请之作业费用系其自身制作并出具,未得到被告或第三人的完全认可,且海难救助涉及海事专业领域,故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审判辅助评估。经本院征询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委托双希公司进行评估均无异议后,双希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全面查阅在案证据,向各方核实相关情况,综合考量作业的性质和难度、事故地点的具体环境、船舶或设备的效能、使用情况、所用时间等因素,结合专业知识及行业惯例,最终出具了《评估报告》,且评估人员到庭接受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询问,该《评估报告》之鉴定结论较之原告自身计算所得之金额更为客观、公正、合理。被告认可了《评估报告》所载内容,第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评估结论,本院认定起浮作业合同项下费用为3559866.49美元,被告应足额予以支付。

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延迟支付造成的孳息损失,原告诉请具有合理性。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考虑到合理的协商及准备时间,利息损失的计息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救助报酬3559866.49美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第三人系“SAGAN”轮的船舶保险人,被告基于双方存在的船舶保险法律关系,在与原告协商订立救助合同过程中始终与第三人保持沟通,希冀获取第三人的帮助,但最终因认识不一而产生纠纷,被告已另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就法律关系而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海难救助法律关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关于起浮作业合同性质的异议,本案审理已作回应,其他异议应由另案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支付救助报酬3559866.49美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二、对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78元,由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负担人民币23783元,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负担人民币166395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负担人民币75000元,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负担人民币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救助株式会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被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审  判  员  朱夏玲

审  判  员  林  焱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何子康

兼 书 记 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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