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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2330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

代表人:阚季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欢欢,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0日和2018年2月27日,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与上海外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经)签订《散货国际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涉案货物自中国青岛港、上海港运输至厄立特里亚国马萨瓦港,包括订舱、接货、装船、卸货等事项,并负有在装载海轮和/或内陆转运车辆期间确保货物安全的义务,同时承担货物自青岛港和上海港车板交货后至目的港卸货完毕前的全部风险和责任。2016年5月25日,上海外经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一切险,承保范围为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2016年5月29日和2016年6月4日,涉案货物分别自青岛港、上海港装载于“SMART LISA”轮。该轮于2016年6月12日行驶至东莞沙田港区珠江航道时,因失电造成主机失控,冲进沙田港口,与港区内作业船舶发生碰撞。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位于货舱内的部分涉案货物发生严重损坏,且放置在舱面上的货物发生锈损。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上海外经作出了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未妥善安排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241036.02元(包括十字连杆的10%保险加成人民币5090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涉案货损公估费用人民币66879.68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190136.02元(扣除十字连杆的10%保险加成人民币50900元),同时撤回关于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收货人提货后货物风险与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向托运人上海外经赔付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无论涉案《散货国际运输合同》如何约定,被告的责任期间均应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涉案货物中的油罐在装船前已有锈损,且托运人与船舶所有人一致同意将油罐装载在舱面,故被告对该货物锈损不承担责任;涉案货物中的2件十字连杆的损害是由于包装不良和起吊标签不正确及船舶碰撞所致,被告可以免责,即使被告需对该货损承担责任,也可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涉案货物中的扫气箱和磁轭在装船前就存在水湿,且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因水蒸气等原因其本身会发生一定程度的锈蚀,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检验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不客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不合理,其虽于该日支付了保险赔款,但未立即向被告索赔。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ERP-C-A-D003的《散货国际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上海外经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货物自青岛港、上海港车板交货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止的全部风险和责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上海外经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编号分别为SL1602SHMSW01和SL1602QDMSW01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SMART LISA”轮并已出运。被告对该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共有四套提单,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上述两份提单所涉货物中,且上述提单系记名提单,收货人已经收货,故货损赔偿请求权属于收货人所有。同时,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部分装载于舱面,托运人已接受该提单,视为同意该些货物装载于舱面运输,亦应视为原告同意。鉴于被告对该两份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的相关内容,其中编号为SL1602SHMSW01的提单上载明55件货物装载于舱面。

3、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上海外经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对该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告知函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上海外经发送告知函及其内容。

4、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590246205544和590246205547的最终报告及附件、根宁翰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和货物装船前的彩色照片12张,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原因及损失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补充报告及两份最终报告附件中的货物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最终报告的货损原因认定不全面,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即存在锈蚀,且包装、起吊标志不清楚,装载时操作不当,已经存在货损情形;认为在损失金额方面,十字连杆有10%保险加成,十字连杆认定残值为零的依据不足,人工费单价不一致,人工费增值税计算有误,人员差旅费不应作为损失,对其余报告结论中计算的金额无异议;认为最终报告所附的BC Marine Services(以下简称BC公司)出具的中期报告检验师没有调查过船舶碰撞情况;认为最终报告所附的BC公司出具的损失调查报告湿损原因认定不全面,且其中称有超过600件货物露天堆放,可能扩大了锈损;认为最终报告所附的货物情况报告无法确定系涉案货物;认为补充报告系原告为了应对诉讼而提供,不具有客观性,检验师也未前往装货、卸货、货损现场查勘过货物,不能证明锈损发生于涉案海运期间;认为彩色照片不能证明锈损系在海运途中所致。鉴于原告提供了最终报告及部分附件的原件和补充报告的原件,被告对除补充报告及两份最终报告附件中的货物情况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材料均不持异议,且上述最终报告及其附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BC公司出具的中期报告及损失调查报告的内容、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及补充报告的内容以及货物装船前的情况等事实。关于货损原因、货损金额等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索赔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后,上海外经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内所称油罐实际应为预制钢板。鉴于被告对该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就涉案货损上海外经曾向被告发送索赔通知书及其内容。

6、编号分别为66001060620160003028和6600106062016000302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原告系保险人,上海外经系被保险人。被告对该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两份保险单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7、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9737.60元和人民币641298.42元的快钱付款凭证和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上海外经支付了保险赔款后,上海外经出具了相应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索赔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分别为SL1602QDMSW01、SL1602SHMSW01、SL1602SHMSW02、SL1602SHMSW03的提单及相应的的收货单、托运人等要求签发清洁提单的担保格式、上海港货物装船前照片,用以证明青岛港装船的涉案货物共101件,装船前有4件表面存在水湿,101件货物表面有轻微生锈;上海港装船的565件涉案货物装船前存放于露天堆场且表面有划痕,钢管和钢板表面生锈。托运人为了获得清洁提单出具了上述四份担保格式后,船方签发了四份清洁提单,收货人均为ERITREAN ELECTRIC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厄特电力),其中编号为SL1602SHMSW01和SL1602SHMSW03的提单分别记载有55件和4件货物装载于舱面,上海外经全部接受了该四份提单,收货人也已凭此四份提单在目的港提货,故装载于舱面上的货物风险由托运人自行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收货单系船方单方制作,并未描述生锈程度且仅有少部分货物存在生锈,水湿无法判断是否系海水,根据上海外经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涉案货物不得装载于舱面,最终涉案货物受损系因货物存放于舱面所致,属承运人保管不当,即使上海外经出具了上述担保也不能免除被告由于管货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四份提单及相应的收货单、担保格式的内容以及照片中货物的情况,关于上海外经是否同意将涉案货物装载于舱面及货损责任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对该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损系因碰撞所致。鉴于原告对该告知函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上海外经发送告知函及其内容。

3、青岛港货物的总装箱单,用以证明每件十字连杆的毛重为4044公斤。原告对该装箱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十字连杆的毛重为4044公斤/件。鉴于该装箱单系打印件,其上并无任何公司或个人盖章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对十字连杆的毛重为4044公斤/件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上海外经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RP-C-A-D003的《散货国际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厄特电站项目青岛柴油机、上海发电机等设备的散货船一批次海运的物流工作。被告负责青岛港以及上海港的车板或船舷接货、卸货、港区倒运、理货、仓储;对货物包装、唛头检查;根据上海外经书面要求补刷唛头和协助办理损坏包装的修复;订舱(包括散货海运船舶订舱)、缮制单证(包括国内港口货物出口单证的准备)、报关、报检、报验、货物集港、装船、提供相关工作人员并取得全套清洁海运提单、经验讫的全套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上海外经需要的有关单据;国内青岛港至上海港至马萨瓦港散货船海运及装卸货物。该合同第4.14条约定,对上海外经所有委托散货海运的货物,被告必须安排装入船舶舱内;如有特殊物件只能在舱面装载,必须经由上海外经同意。负责货物在船上的绑扎、固定,……。第5.1条约定,……合同价格包括运输项目中:代理费、运输费、报关费、港杂费、仓储费、装卸车费等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第7.2条约定,被告承担货物从青岛港以及上海港车板交货后,直到货物抵达马萨瓦港(目的港)并完成全部货物的卸船工作完成之前的全部风险和责任。在此期间,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如:货物损坏、灭失等,被告应负由此引起的责任,并向上海外经赔偿损失。

为涉案货物的运输,上海外经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投保,原告分别出具了编号为66001060620160003025和6600106062016000302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上海外经,运输工具均为“SMART LISA 1602”,航程分别为青岛港和上海港至马萨瓦港,提单号分别为SL1602QDMSW01和SL1602SHMSW01。

2016年5月29日,编号为SL1602QDMSW01的提单项下货物于青岛港装货完毕,收货单显示货物件数为101件,其中16件货物通过驳船运输至船边,4件货物表面有多少不等的水湿,所有货物表面油漆有轻微掉落以及轻微生锈。

2016年6月4日,编号为SL1602SHMSW01、SL1602SHMSW02、SL1602SHMSW03的三套提单项下货物于上海港装货完毕,收货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分别为457件、104件、4件,货物运至船边没有防水帆布覆盖,装船前货物存放在露天堆场,所有钢管和钢板表面有生锈且有不同程度的划痕。收货单上同时载明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风险由托运人承担,船舶和船东不负责。

上海外经分别就上述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具了托运人等要求签发清洁提单的担保格式,表示鉴于大副收据对货物的情况作了批注,其认为该些批注与货物的实际状况存在差异,并不至于影响提单记载为“表面状况良好”和/或导致收货人因此拒收货物。为此请求不要将该些批注记入提单,并保证该些批注不影响货物的用途和价值;赔偿并承担签发上述清洁提单所引起的一切损失、损害及其他任何责任。

在收到上述四份担保后,被告向上海外经交付了编号分别为SL1602QDMSW01、SL1602SHMSW01、SL1602SHMSW02、SL1602SHMSW03的四套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上海外经,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厄特电力,装货港分别为青岛港和上海港,卸货港均为厄立特里亚国马萨瓦港,船名航次为“SMART LISA 1602”。其中编号为SL1602SHMSW01的提单显示有55件货物装载于舱面、编号为SL1602SHMSW03的提单显示有4件货物装载于舱面。

因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原告委托根宁翰公司对涉案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查勘,根宁翰公司随即委托BC公司进行查勘。2016年9月7日,BC公司出具中期报告显示,该公司首席调查员Capt. Naod Gebreamlak于2016年9月1日至6日期间多次至现场查勘,认为损失性质主要归因于湿损和撞击损坏,由于装载和卸载过程中积载不当或者操作不当造成。2016年9月28日,BC公司出具损失调查报告认定货损原因为湿损和撞击损坏,由于不当的积载或操作造成。

2016年9月,上海外经与上海雄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扫气箱、油罐、轴承座、转子磁轭维修分包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上述受损货物进行维修作业。2016年10月18日,上海外经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检验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上述受损十字连杆进行检测。2016年11月,上海外经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签订柴油机发电机组设计、供货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向其采购十字连杆2件。

2016年10月25日,上海外经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称,涉案编号为SL1602QDMSW01和SL1602SHMSW01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现货损,并保留确定货损细节和数量之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同时告知被告已有检验师被指派代表货方利益对货损进行检验,如果被告希望进行联合检验,尽快通知上海外经以便做出安排。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外经厄特电站项目部发送告知函称,涉案船舶于2016年6月12日前往广州新港途中,行驶至东莞沙田港区珠江航道突然失电,造成主机失控,撞上了正在码头作业的“浙兴航96”轮、“粤惠州工663”轮及“粤德庆货323”轮。事故发生后,东莞海事局将“SMART LISA”轮扣押于东莞虎门港珠江狮子洋水域,扣押期间无关人员不允许上船。被告及上海外经派专人前往东莞,也无法登船检查货物的积载和绑扎情况。东莞海事局经过15天调查处理,期间SMART LISA船艏受损部位得到修复,船公司按规定提交了保函后准予放行。

2017年6月7日,根宁翰公司就编号为SL1602QDMSW01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具最终报告,认定货物的锈损系海水所致,所有锈损货物均放置在舱面上,舱内货物没有发现锈损。关于物理损伤,根宁翰公司称其了解到承运船舶在途径沙田港区时遭遇海事事故,导致了船上部分货物受损。具体损失情况为:2件十字连杆出现明显的物理损伤,因维修费远高于重置费用,故认定为全损,金额为人民币509000元,加上10%保险加成为人民币559900元,由于该连杆系为涉案工程项目特制,所以无法找到其他使用商,只能做废铁处理,且经过尝试未能在当地找到相关企业回收利用废旧金属,故根宁翰公司认定上述2件十字连杆残值为零;4件扫气箱由于接触海水严重锈蚀,维修费用总计为人民币94517.02元;十字连杆重置运费人民币581077.25元。上述金额扣除免赔额2000美元(人民币13118.60元)后,最终认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22375.67元,扣除十字连杆重置运费后金额为人民币641298.42元。

同日,根宁翰公司就编号为SL1602SHMSW01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具最终报告,认定货物的锈损系海水所致,所有锈损货物均放置在舱面上,舱内货物没有发现锈损。关于物理损伤,根宁翰公司称其了解到承运船舶在途径沙田港区时遭遇海事事故,导致了船上部分货物受损。具体损失情况为:轴承锈损程度轻微,维修费为人民币1724.99元;磁轭严重锈蚀,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842.80元;油罐除锈费用人民币567838.85元;维修材料运费人民币32449.56元。上述金额扣除免赔额2000美元(人民币13118.60元)后,最终认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99737.60元。

2017年6月28日,原告先后向上海外经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641298.42元和人民币599737.60元。其后,上海外经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号分别为66001060620160003025和66001060620160003028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两笔保险赔款,并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12月20日,根宁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就编号为SL1602QDMSW01和SL1602SHMSW01提单项下的货物锈蚀情况作出说明称,从货物卸船前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表面没有遮盖物或任何防水措施。舱面上的钢板材料锈蚀严重,已完全变为锈铁色,明显在没有遮盖的条件下经过了海水的浸泡。根据现场人员与船方的沟通,也得知货船一路开至马萨瓦港经历了多次降雨及海浪冲刷。经过现场开会讨论,同时与材料供应方的远程沟通,确认材料本身已进行了相关防锈保护,正常情况下运至海外最多表面产生一层浮锈,卸货备料时用砂纸稍加打磨即可使用。从舱内吊卸出的钢板材料锈蚀情况极其轻微,与材料供应方解释一致,且现场人员从舱内也看到钢板材料本身确实进行了表面覆膜的防锈处理。据此,根宁翰公司认定舱面上货物的严重侵蚀性锈损是由于长期海水浸泡所致。同时,根宁翰公司认为此类钢板货物在出运时无可避免都会出现浮锈,为了不影响目的港交货,所以行业内一般都采取出具保函形式以保证清洁提单,此类保函仅仅针对货物的浮锈,并不包括本案由于接触海水而产生的侵蚀性锈蚀。浮锈只要在钢板使用过程中用砂纸稍微打磨下便可去除,不会产生额外成本。对于2件十字连杆的物理损伤,根宁翰公司认为目的港检验无法判明该损伤是因何原因造成,有待进一步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编号为SL1602SHMSW01提单项下的轴承损坏原因系物理损伤;编号为SL1602QDMSW01提单项下的扫气箱装载于舱内,十字连杆的毛重为4044公斤/件,残值为人民币2000元/吨。被告表示轴承不主张单位责任限制。

另查明: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上公布的2018年5月25日特别提款权(以下简称SDR)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 9.063230。

本院认为:

鉴于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位于厄立特里亚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原告系基于上海外经与被告签订的《散货国际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现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位权人、被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上海外经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赔付是否妥当,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三、货损是否发生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否赔偿,是否可予免责;四、被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一、被保险人上海外经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上海外经与被告签订的《散货国际运输合同》,被告除了安排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还负责出口订舱、报关等业务,被告实际向上海外经提供的是涉案货物从装货港到目的港的全程物流服务。庭审中,原告认为上海外经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包括运输、订舱、报关、报检等出口业务的全程物流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与上海外经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涉案保险单来看,原告承保的系海上货物运输险,故其索赔范围应当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区段,与出口报关、清关等环节无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系在上述海运区段所产生的货物损失,该海运区段系由被告负责运输,故就涉案纠纷而言,被告的身份应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上海外经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双方之间应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原告的赔付是否妥当,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已就涉案货损向上海外经进行赔付,并取得了上海外经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上海外经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收货人提货后货物风险与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向上海外经赔付属赔付不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并无其他当事人就涉案货损事故向被告进行索赔。其次,涉案货物虽已运抵目的港并已被收取,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外经已收到了上述货物的货款。第三,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上海外经对外承建的项目,从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附件来看,涉案货损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所有的设备维修事宜均由上海外经处理,重置的设备也系由上海外经进行采购,上海外经的损失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保险索赔权利仍应属于上海外经,原告向上海外经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其取得上海外经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有权代位向被告提出索赔。

三、货损是否发生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否赔偿,是否可予免责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承担的非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此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本案中,上海外经与被告签订的《散货国际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期间应于卸货港完成卸货后终止,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在案收货单显示,涉案货物在装货港交付时基本完好,而目的港卸货时受损明显,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在其掌管期间内货物所发生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损伤的性质,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将涉案货损分为物理损伤和锈蚀损伤两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本案货损分为物理损伤与锈蚀损伤两类加以阐述。

(一)关于物理损伤

被告主张就物理损伤部分货物免责,认为货物的物理损伤系因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主张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导致货损免责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包括货损的性质及程度.被告所援引的一些材料中的陈述虽提及货损原因可能包括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的物理损伤即完全由该碰撞事故引起或不存在其他因素导致的物理损伤,也不能证明该碰撞事故导致的物理损伤的具体受损程度,故该些陈述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且,根宁翰公司在随后出具的补充报告中明确写明对于2件十字连杆的物理损伤,目的港检验无法判明该损伤是因何原因造成,有待进一步证据证明。因此,目前未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物理损伤确因碰撞所致,也无证据证明碰撞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船舶碰撞是导致涉案货物物理损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船舶发生碰撞后,其有能力且有义务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如其虽未能及时确定碰撞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但仍可据此主张免责,则可能导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后故意不进行检验修复,放任损失扩大后再行免责抗辩,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物理损伤系完全因碰撞事故引起以及该碰撞事故所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应对遭受物理损伤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锈蚀损伤

被告主张就托运人上海外经与其一致同意装载于舱面上的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免责,托运人未对提单记载的货物装于舱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货物可装载在舱面上运输。本院认为,在上海外经与被告签订的《散货国际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海外经所有委托散货海运的货物,被告必须安排装入船舶舱内;如有特殊物件只能在舱面装载,必须经由上海外经同意。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违反该规定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托运人同意货装甲板,应当作出明确的表示,未表示异议不能推定同意。故被告主张的本案托运人未对提单记载货装舱面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同意货装舱面。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装载于舱面系经上海外经同意的情况下,其应对货物装载于舱面上所引发的风险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装船前已存在锈损的问题。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记载,涉案湿损货物均装载于舱面且均系海水锈蚀导致受损,而舱内货物表面虽有浮锈但并不影响交付及提高额外除锈成本。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存在锈损,但从相关照片及收货单记载的轻微生锈来看,与补充报告认定的浮锈相吻合,且该报告载明现场人员从舱内也看到钢板材料本身确实进行了表面覆膜的防锈处理,结合上述最终报告记载受损货物装载位置为舱面以及海水导致锈损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货物锈损大多系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对此期间内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虽然被告对于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认定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既未在运输途中货物受损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也未在卸货港货物受损明显时自行委托检验或参与上海外经的联合检验,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主要应以上述最终报告认定为准。根据根宁翰公司出具的两份最终报告,涉案货损涉及编号为SL1602QDMSW01和SL1602SHMSW01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其中编号为SL1602QDMSW01提单项下的货物,认定受损的为十字连杆及扫气箱。编号为SL1602SHMSW01提单项下的货物,认定受损的为轴承、磁轭及油罐。

(一)编号为SL1602QDMSW01的提单

1、十字连杆

十字连杆受损系物理损伤所致,根据最终报告显示,维修费用远高于重置费用,故认定全损合理,但10%保险加成系原告与上海外经之间的约定,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十字连杆受损金额为人民币509000元。关于十字连杆的残值,本院认为,虽然最终报告因上述十字连杆只能做废铁处理且经过尝试未能在当地找到相关企业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而认定残值为零,但该结论的得出受限于国内公估公司在厄立特里亚当地的询价能力及其出具最终报告的时间因素,在该报告认定上述十字连杆可作为废旧金属重新利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报告即认定残值为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十字连杆的毛重为4044公斤/件,残值为人民币2000元/吨,故本院认定上述十字连杆残值为人民币16176元(4.044吨/件×2件×人民币2000元/吨)。扣除免赔额2000美元(人民币13118.60元)及残值人民币16176元后,十字连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79705.40元。

被告主张对上述十字连杆的损失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而原告认为根据涉案《散货国际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的风险和责任,故被告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散货国际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赔偿限额,亦未告知承运人涉案货物的具体性质和价格,提单中亦未载明该些货物的价值,故不能据此认定托运人已申报货物价值或另行约定了高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就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享受的赔偿责任限制,应以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来计算,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因赔偿责任限制系为了降低承运人承运高价值货物发生事故时所遭受的损失,故考量该责任限制应以每一受损货物的具体价值分别计算责任限制,只有单位货物的损失额超过了责任限额的,才可以按责任限额赔偿,并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免责。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应为受损货物的件数。本案中,十字连杆共12件,受损2件,故应以2件货物计算单位责任限制。原告主张以12件十字连杆来计算单位责任限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判决作出之日2018年5月25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SDR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 9.063230,上述受损的2件十字连杆毛重为4044公斤/件。故按毛重计算单位责任限制为4044公斤×2件×2SDR×人民币9.063230元,为人民币146606.81元,按件数计算单位责任限制为2件×666.67SDR×人民币9.063230元,为人民币12084.37元。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计算涉案受损的2件十字连杆的单位责任限制总额为人民币146606.81元,低于上述受损十字连杆的损失金额人民币479705.40元(已扣除免赔额2000美元及残值人民币16176元)。故本院认定上述受损十字连杆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46606.81元。

2、扫气箱

最终报告认定扫气箱受损为海水锈蚀所致,锈损货物装载于舱面。但根据该提单记载,并无货物装载于舱面。本院认为,该份最终报告对于湿损的描述与编号为SL1602SHMSW01的提单项下最终报告描述完全一致,但该描述与提单、收货单等证据相互矛盾,因提单、收货单等单据系产生于正常运输过程中事故发生之前,其可信度更高。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也确认扫气箱实际装载于舱内。故本院认定涉案受损扫气箱装载于舱内。在此前提下,假设扫气箱的锈蚀系海运途中海水进入舱内所致,则其他同舱内货物必然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锈损,而不会仅仅只有4件扫气箱受损。结合该批货物收货单记载的货物在装货港通过驳船运输至船边,4件货物表面有多少不等的水湿的描述,扫气箱系装船前受损的事实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编号为SL1602SHMSW01的提单

1、轴承

轴承系物理损伤,根据最终报告记载维修金额为人民币1724.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就轴承主张责任限制,故本院对该受损金额人民币1724.99元予以确认。

2、磁轭和油罐

根据最终报告记载,磁轭和油罐均系装载于舱面受海水锈蚀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主张对磁轭和油罐享受责任限制,故本院对该受损金额人民币10842.80元及人民币567838.85元予以确认;维修材料运费系为使上述货物恢复原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对该损失人民币32449.56元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因涉案事故所需承担的货损赔偿金额为2件十字连杆人民币146606.81元、轴承人民币1724.99元、磁轭人民币10842.80元及油罐人民币567838.85元、维修材料运费人民币32449.56元,扣除编号为SL1602SHMSW01的提单项下免赔额2000美元(人民币13118.60元),共计人民币746344.41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上海外经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原告据此主张贷款利率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损赔偿金人民币746344.41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 对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1.22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784元,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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