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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1日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1039号

 

原告: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陈宝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

法定代表人:郭淑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6月11日,本院于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律师、应佳红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律师、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安排“华锦5”轮为被告装运汽油7300吨,装货港为潍坊,卸货港为南通,受载日期为2019年1月5日,运费为人民币150元(币种下同)/吨。合同还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在船舶抵港前备妥货物及安全泊位,若被告备货不足,致使原告装载计划落空,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航次载货量运费总额的20%。其后,“华锦5”轮依约于2019年1月5日23时59分到达装货港锚地抛锚,等待靠泊装货。同年1月5日、6日,被告业务员纪丽莹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不能确定船舶何时能装货,并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更换运输路线。同年1月7日,原告询问货装不了船是否可以走时,纪丽莹回复称船有装载计划不要耽误,之后怎么赔偿会跟陈总商量。同年1月8日,当原告告知船将离港执行别的计划时,纪丽莹回复“嗯”表示同意。在经被告同意取消本航次合同及撤船的情况下,原告“华锦5”轮于同年1月8日10时02分起锚开往大连,执行下航次运输任务。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备货不足,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装货,亦不能确定后续具体装货时间,致使“华锦5”轮本航次货物装载计划落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航次货物装载计划落空损失219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航次货物没有落空,在原告私自撤船的当日,被告即安排其他公司所属船舶将该批货物运走。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赔偿货物落空损失21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编号为TY20190105A的《航次租船合同》,以证明原、被告成立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

2、航海日志,以证明“华锦5”轮执行该航次运输的航行轨迹。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员就涉案航次货物落空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承认货物落空、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同意原告撤船。

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国内沿海成品油船运输经营资质。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航次没有发生装载计划落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业务员纪丽莹在1月6日已明确告知原告货物在,只是不确定需要等几天,而从未说过货物落空;纪丽莹无权代表公司同意原告撤船,也未明确表示过同意原告撤船,在原告告知船将离港执行别的计划时,纪丽莹回复的“嗯”只是代表其知晓该情况,并不代表其同意;对证据4以其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为被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业务人员就涉案航次运输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为被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需结合具体聊天内容及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4并无原件予以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编号为TY20181227B的《航次租船合同》、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货物交接清单及油库收货确认单,以证明涉案航次货物没有落空,在原告所属船舶驶离当天就有案外人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华公司)所属“圣油231”轮到达潍坊港装载货物,“圣油231”轮于2019年1月8日到达潍坊港装载货物,1月9日驶离,并于1月18日抵达卸货港南通。

原告以前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载货数量与涉案争议《航次租船合同》不同,不能证明两份合同系针对涉案同一票货物所签署。关于该节事实,原告述称,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之前已定好由“圣油231”轮来运载涉案货物,因该轮突发故障,被告才临时加价找了原告的船;被告与“圣油231”轮约定的运费是110元/吨,与原告约定的运费是150元/吨;“圣油231”轮修好后,被告为节省运费,又用了该轮而对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就被告以案外船舶运载涉案货物的情况所作的陈述与前述被告证据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且因两份《航次租船合同》的签署时间、签约方和船舶载重性能等情况的差异,合同约定的载货量存在一定差异并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圣油231”轮实际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TY20190105A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安排“华锦5”轮为被告装运7300吨汽油自潍坊港至南通港,受载日期为2019年1月5日,运费为150元/吨(包含4元每吨港口建设费)。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船舶不能如期抵达时,装船日期可延期,但原告应随时将船舶动态通知被告。若被告在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原告不可以单方面取消本航次合同,若原告单方面取消合同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计入滞期时间,如果原告私自撤船不执行合同应赔偿被告30%的运费作为赔偿。”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装货日期内将指定船舶派往装货港并将船舶预抵时间通知被告,被告应在船舶抵港前备妥货物及安全泊位。……若被告备货不足,致使原告装载计划落空,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航次载货量运费总额的20%。若原告原因,船舶不能按合同时间抵达装货港受载,致使被告装货计划落空,原告赔偿被告载货量运费总额的20%。除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144小时,超过该时间,原告要根据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向被告收取每天18000元的延滞费。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

根据“华锦5”轮的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19年1月5日23时59分抵达潍坊港锚地抛左锚,1月6日00时03分抛好锚完车完舵。随后在锚地锚泊。1月8日09时35分,报潍坊海事申请起锚开航,当日10时02分起锚开往大连。

2019年1月6日至8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张斌铭(微信号:qianzuoguai002)与被告工作人员纪丽莹(微信号:wxid_4dbpp49j26rv22)通过微信就涉案航次事宜进行沟通。1月6日16时许,纪丽莹告知张斌铭,涉案货物需要等,询问其是否考虑将航线更换为到锦州。1月7日15时20分,张斌铭询问:“现在货装不了,我们船可以走了?”纪丽莹回复:“这个责任我们公司会负的。货在,就是不能确定让我们等几天。不能确定我们不可能在那等。”张斌铭又问:“所以啊,那船是不是可以走了,私自走不然说我违约了?”纪丽莹回复:“有计划不要耽误,之后怎么赔偿我跟陈总商量。”张斌铭道:“好的。”当日15时43分,张斌铭请求纪丽莹向其发送涉案航次的终止合同。1月8日9时34分,纪丽莹回复称其在跟陈总询问怎么赔偿,赔偿金额谈好之后会把终止合同发送过去,并表示没有领导签字和盖章,传过去不算数,也没有用。随后张斌铭告知:“那我船走了,要去执行别的计划了。”纪丽莹回复:“嗯。”

就涉案货物出运,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海昌华公司签署编号为TY20181227B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海昌华公司,承租人为被告,海昌华公司以“圣油231”轮运输9400吨汽油自潍坊港到南通港,受载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正负一天,运费为110元/吨(包含4元每吨港口建设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因“圣油231”轮突发故障,被告临时找了原告的船,与原告签署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在原告所属“华锦5”轮离港之后,涉案货物运输实际由“圣油231”轮完成。2019年1月8日,“圣油231”轮在潍坊港装载8958.26吨汽油,随后驶往南通港。

庭审中,就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中“原告在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计入滞期时间”的约定,被告认为应当理解为,“从1月5日开始,如果超过这个时间没有受载,那么被告都应该按照每天18000元的滞期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签署《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华锦5”轮抵达装货港等待数日后未装载货物即离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航次装载计划是否落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赔偿金额。

(一)“华锦5”轮抵达装货港等待数日后未装载货物即离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应当判断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状态。在原告船舶锚泊潍坊港等待装货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涉案航次事宜进行多次沟通。针对原告工作人员关于备货情况的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先是于2019年1月6日表示涉案货物需要等,询问原告是否考虑更换航线,在同年1月7日又重申“货在,但不确定需要等几天,不能确定我们不可能在那等”。直至同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船舶将驶离潍坊港锚地之时,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声称不确定需要等待多长时间才能装货,且未告知过原告当前备货情况、预计装货时间等信息,甚至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更换航线,致使原告在无法预判后续装货等待时间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被告工作人员对此的回复是“这个责任我们公司会负的”、“有计划不要耽误,之后怎么赔偿我跟陈总商量”,在原告告知船舶将驶离锚地执行其他计划时,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嗯”。可以看出,前述被告工作人员的回复前后一致且意思明确,至2019年1月8日9时34分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告知船舶将驶离锚地回复“嗯”的时候,应当认为被告已明确表达了对原告解除合同请求的同意。被告工作人员作为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联络涉案航次租船各项事宜的联系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无论被告是否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航次租船终止合同,都不能影响或者阻断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和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和效力。

因此,原告关于解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得到了被告的同意,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船舶于受载日期内抵达装货港锚地,但被告并未依约在受载日期内备妥货物,也未积极配合原告了解备货情况,或及时就货物信息、预计装货时间等与原告沟通。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在原告船舶离泊的当日,被告即将此前声称未备妥的货物装载于案外船舶之上,而在原告船舶离泊的当日早上,被告在知晓原告船舶即将驶离的情况下,仍对原告就备货情况保持了缄默,正是由于被告未备妥货物及其后的消极配合行为,导致原告在无法预判后续装货等待时间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因此,涉案合同解除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

(二)涉案航次装载计划是否落空。

关于何为装载计划落空,原告认为应以船舶抵港时间为标准进行判断,船舶在受载日期内抵达装货港锚地而被告未备妥货物,即构成装载计划落空;被告则认为,须由被告正式书面告知原告没有货或者备货不足,才能构成装载计划落空。被告从未正式通知原告无货可装,且在原告离泊之后的当天货物就已备好,并由案外船舶完成涉案航次运输,并不构成装载计划落空。

本院认为,判断涉案航次装载计划是否落空,首先应当看原、被告在合同中是否对装载计划落空的成就条件存在明确约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装载计划落空的约定集中在第七条。该条载明,“被告应在船舶抵港前备妥货物及安全泊位……若被告备货不足,致使原告装载计划落空,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航次载货量运费总额的20%。”前述条文中仅含糊约定“若被告备货不足,致使原告装载计划落空”,而对于“备货不足”究竟是仅指实际无货可装,还是指在某个期限内原告仍未完成备货义务,可视为装载计划落空,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明确,并不能由此得出若船舶抵港前货物未备妥,即构成装载计划落空的结论。

在合同中对何为“装载计划落空”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就此亦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探求双方做此约定的真意,并结合行业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滞期费条款和装载计划落空条款,两者所针对的情形虽有所区别,在实际适用时亦应结合起来考虑。滞期费内容在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都有所涉及。其中,第五条载明“若被告在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原告不可以单方面取消本航次合同……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计入滞期时间”。此处“计入滞期时间”的表述尤应引起注意。可以看出,前述条款是对于被告迟延备货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根据该约定,若被告在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的,原告应等待装货,而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为此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赔偿原告等待装货的时间损失。而在成立装载计划落空的情况下,构成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而无须继续等待装货。因此,第五条前述约定的内容实际上赋予了出租人以收取等待装货时间的滞期费的权利,同时限制其以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装载计划落空条款已经没有适用空间。原告提出,第五条句首有“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几个字,故该条内容仅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方可适用。本院认为,从第五条整体文意来看,约定了对于两类情况的处理,一类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致使船舶不能如期抵达的情况,另一类是被告在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的情况,且两句话之间是以“.”而非“,”隔开,故“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仅针对船舶不能如期抵达的情况,第五条中第二部分关于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的约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船舶在受载日期内抵达装货港锚地而货物未备妥即构成装载计划落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即便没有合同第五条的特别约定,在第七条约定了装卸时间和滞期费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装卸时间是出租人应保证船舶适于装卸,承租人在运费之外不支付任何费用的一段时间。若在双方约定的装卸时间内没能将货物装卸完毕,出租人就其由此遭受的延滞损失可援引滞期费条款请求赔偿。而在装卸时间内,出租人的船舶有等待装卸的义务。在装卸时间未届满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无货可装或存在其他特别约定,不应成立装载计划落空。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装载计划落空,实为因承租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备货义务导致航次租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种情形。除当事人存在特别约定之外,其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承租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无货可装;另一种情况是承租人备货迟延致使不能实现航次租船合同目的。在装卸时间届满之前,出租人负有等待装货义务,通常情况下尚不能成立第二种情况中的备货迟延(出租人确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目的落空除外)。

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无货可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货可装。而相反,在原告所属“华锦5”轮离开装货港锚地的当天,就有案外人所属“圣油231”轮装载了涉案货物并完成涉案航次运输。 “华锦5”轮自2019年1月5日23时59分抵达潍坊港锚地至同年1月8日10时02分驶离潍坊港锚地,在潍坊港锚泊时间为58小时3分,而原、被告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装卸时间是144小时,可知“华锦5”轮在潍坊港锚地等待装货时间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装卸时间。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备货延迟致使不能实现航次租船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至原告“华锦5”轮2019年1月8日10时02分驶离潍坊港锚地之时,涉案航次装载计划并未落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装载计划落空的违约金。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赔偿金额。

虽然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但对于已经履行的情况,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就其在合同解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的义务。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迟延备货所应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若被告在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原告在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计入滞期时间”。第七条则约定船舶装卸时间为144小时,超过该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收取每天18000元的滞期费。前已述及,第五条是对于被告迟延备货情况下滞期时间计算的特别约定。该条约定赋予了出租人以收取等待装货时间的滞期费的权利,同时限制了其以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计入滞期时间”应当理解为,原告船舶在受载日期以内抵达装货港,而被告未在受载日期内备妥货物的,对于原告船舶自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被告均应按每天18000元向原告支付滞期费。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了其对该条的理解,认为“从1月5日开始,如果超过这个时间没有受载,那么被告都应该按照每天18000元的滞期费给原告。”至1月8日09时34分原告关于船舶将驶离锚地的请求得到被告应允之时,“华锦5”轮在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共计57小时34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受载迟延的违约金43175元。前述迟延履行违约金在合同解除之前即已发生,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仍应就其违约行为做出赔偿。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反复提到会向原告做出赔偿,只是赔偿数额尚待确定。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备货所遭受的损失高于前述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赔偿金额为43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3175元;

二、对原告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5元,由原告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1元,由被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华胜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二)合同解除;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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